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10號
TPHM,105,交上易,110,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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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木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23日所為10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木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因見攔停計程車之案外人黃金保酒醉,而不 願載客,進而發生口角,欲駛離時,黃金保之堂弟即告訴人 呂文忠見狀步行至駕駛座前方欲向其解釋,被告本應注意其 前方立有行人,駛離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加速離去,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 受有左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



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 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 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木森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呂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賴逸家 於偵查中之證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述略以:當時我駕駛系 爭計程車經過現場,因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而臨時停車, 黃金保適在右側路邊攔車,我因有事無法載客,與黃金保發 生爭執之際,黃金保走到駕駛座車窗外,伸手進來搥打我的 肩膀1下,我為了阻擋,左手鬆開系爭計程車所特別設計的 操縱桿,該車因而向前行進,此時告訴人剛好從車前右側路 邊往左邊移動,我來不及反應煞車,該車左前車角才會撞到 告訴人,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駕 駛系爭計程車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結果,但依當時情況,被 告無法正常縱控系爭計程車,無從期待被告可以避免發生, 告訴人也有相當年紀,應是自己的身體狀況及當時判斷錯誤 ,始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基本事實及爭點:
被告程木森是計程車司機,於103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駕 駛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前方介 壽路與中華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而臨時停車之際,有與路人黃 金保發生爭執,隨後該車向前行進,左前車角有撞到告訴人 呂文忠,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呂文 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周子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及汽車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7頁、第 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茲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二)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
1、關於事件發生之過程,告訴人呂文忠歷次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意旨略以:當時我 跟黃金保趙清發三人一起從黃昏市場巷口出來,走到介壽



路1段19號前,黃金保要攔被告的計程車,被告停車(警詢 時稱:停在路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停在人行道上;偵 訊時稱:45度角插在路旁;審理時稱:斜停在人行道上), 不願意搭載黃金保黃金保站在計程車副駕駛座外,與被告 理論,被告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說黃金保罵他,趙清發站 在黃金保旁邊,一句話都沒有開口,於是我就走到計程車的 駕駛座旁邊,向被告解釋說黃金保沒有罵他,被告不知何故 突然倒車,又將車疾速往前衝,造成我的左腳骨折(警詢及 偵訊時稱:左前輪直接壓到左腳;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 理時稱:撞到左腳)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3頁、第24頁 、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6頁)。
2、姑不論指訴相歧部分。倘告訴人指訴屬實,當時其與黃金保 一起,均在系爭計程車右側,被告打開副駕駛座的車窗,與 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的黃金保發生言語爭執,值此情況,倘 告訴人欲從中勸解,理應在黃金保之身邊,縱有話欲向被告 解釋,亦可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為之,豈有大費周章從系爭 計程車右側,繞過車頭,走到駕駛座車門外之必要?所述已 頗有啟人疑竇之處。更重要者,對照當時站在對面店門口之 目擊證人周子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略以:我看到一位計程車 司機與一或二人在爭吵,他們爭吵很大聲,我沒有看到打架 ,計程車司機坐在車裡,對方一人在駕駛座這邊,另一人好 像從車頭處走過來,但是否有走到駕駛座我沒有注意,計程 車是停在車道上,跟路旁平行,我沒有注意計程車有先往後 退再往前開的情形,計程車開走之後,我聽到有人喊說撞到 人,才注意到有人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 134頁反面),亦有甚多不合之處。蓋倘告訴人指訴屬實, 其走向系爭計程車駕駛座前,與黃金保趙清發三人均一起 站在計程車右側位置,何以證人周子展竟會看到一人從車頭 走來之時,另一人已在駕駛座外面?證人周子展何以明確證 述計程車是停在車道,且與路邊平行,而非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信誓旦旦所稱斜停在人行道上?倘被告確有先倒車、再 疾速往前衝之激烈行徑,證人周子展衡情豈有可能完全沒有 印象?相較之下,被告之辯詞,反而與證人周子展所述較為 相符(詳下述)。此外,復無任何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上揭 指訴內容屬實,故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洵難採信。(三)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1、綜觀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詞,雖 就若干細節難免有所出入,但關於最重要之點,亦即:系爭 計程車向前行進而撞到告訴人之原因,其自始至終均一致陳 述:黃金保當時站在其駕駛座車門外,從開啟之車窗外出手



搥打其肩膀1下,致其左手鬆開系爭計程車所特別設計的手 控操縱桿,該車向前行進,此時告訴人適從右側路邊移動至 系爭計程車之左前側,因而發生碰撞。此與證人周子展上開 所證:計程車司機坐在車裡,對方一人在駕駛座這邊,另一 人好像從車頭處走過來等語,完全相符。
2、因被告罹患小兒麻痺,難以駕駛以腳踩壓油門及煞車之一般 車輛,故系爭計程車有其特別設計,亦即在方向盤之左下側 ,設有操縱桿,駕駛人以左手握住其把手,往後拉等同踩油 門,往前推等同踩煞車乙情,為被告迭次供明在卷,並經原 審勘驗系爭計程車所拍攝之車內照片及附註說明可資為證( 見原審卷第144至150頁)。案發當時,被告因等紅燈而臨時 停車,未將排檔桿切為空檔,仍維持在行進檔之狀態下,右 手握方向盤,左手握上開操縱桿並前推,使系爭計程車停止 於車道上,符合一般人駕車停等紅燈之操控方式。所異者, 僅在於一般人以右腳踏住煞車,被告以左手前推操縱桿而已 ,惟同樣都是正常駕駛行為,當無疑義。值此情狀,倘被告 因左肩驟遭黃金保搥打1下,導致左手鬆開縱操桿,洵不能 排除是身體突然遭受外力衝擊下的正常反應,且被告左手鬆 開操縱桿,猶如一般人在臨時停車之際右腳鬆開煞車,其結 果同樣造成車輛往前行進,適告訴人突然走到車前,始發生 碰撞之合理可能性。果真如此,因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 被告對於本件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可否預見?有無充足 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該結果之發生?在在不能無疑。 故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下,縱有傷害結果 發生,尚難苛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四)原判決無違誤之認定:
至於證人即員警賴逸家於偵查中之證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均無從憑以推 認被告究竟有無過失。本件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被告所 辯也非全然無據,俱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充足補強證 據,以證明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洵難僅憑告訴人有 瑕疵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形成有罪確 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輕率以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 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



決同此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五)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究竟認為被告在構成要件 階層上不構成過失犯,抑或被告行為雖仍成立過失犯,但合 於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規定而阻卻違法,已有不明,非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被告辯稱遭黃金保之攻擊,並未提 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判決僅憑被告片面辨解 ,逕自推臆被告必有遭受黃金保之攻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3)被告固為殘障人士,然系爭計程車有改造,以 利於其駕駛,被告亦取得營業登記執照,從事載客業務,豈 能認其無從於駕車時注意車前狀況,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云云。
2、 惟查:(1)本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傷害結果之發 生,按其情節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如 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對於過失成立 與否之認定不明云云,容有誤會;(2)被告不自證己罪,乃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本件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仍有合理之可疑,檢察官未能舉證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 證,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不能舉 證證明遭受黃金保攻擊,原判決採信被告片面辯解,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認有理;(3)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 照,並合法申請營業登記,有能力駕駛系爭計程車從事載客 業務,固無庸論,但亦不能因此即解免檢察官依法應負之舉 證責任,當然推定被告當時駕車必定有所過失,其理至明。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原判決 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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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