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061號
TPHM,105,上訴,306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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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勝
      江炘桐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詠勝江炘桐部分均撤銷。
張詠勝江炘桐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羅秉睿(所涉教唆殺人未遂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經營之長榮當舖與被害人王俊凱所經營之富邦當舖 ,係屬同一當舖集團之旗下店家,被害人王俊凱與羅秉睿所 經營長榮當舖員工即同案被告王柏逸等人,於民國103年4月 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 包廂內聚會,飲酒過程中,羅秉睿、同案被告王柏逸與被害 人王俊凱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致不歡而散,同案被告王 柏逸先行離去後,其友人即被告張詠勝江炘桐與同案被告 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等人(均經原判 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竟應同案被告王柏逸(經原判決諭 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之邀集,共同基於殺害被害人王俊凱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攜帶球棒、西瓜刀等兇器, 分別搭乘車牌AGM-1223號、1937-S2號等2部自用小客車返 回上址1樓前處,見被害人王俊凱在該處,即持前述兇器砍 殺被害人王俊凱,致被害人王俊凱受有左胸壁開放性傷口伴 微量創傷性氣胸、右臀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左胸深部 撕裂傷(15公分)、左第九肋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大腿深部 撕裂傷(15公分)、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幸被害人王俊 凱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嗣被害人王俊凱報警後,經警循 線查獲,並查扣得渠等行兇所用之西瓜刀及球棒各1支。因 認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並應與同案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等人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 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 定,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 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 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研析。倘認係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柏逸因屬羅秉睿所經營長榮當舖員工緣故,遂與 羅秉睿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錢櫃KTV 」包廂,一同參與同一當舖集團之聚 會,過程中羅秉睿、同案被告王柏逸與同一當鋪集團之富邦 當鋪即被害人王俊凱,因細故發生口角致不歡而散,羅秉睿 與同案被告王柏逸遂先行離去,並一同搭車轉往黃松億位在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合億洗車場」;嗣 羅秉睿獨自搭車返回錢櫃KTV 上址,而同案被告王柏逸稍後 另與黃松億及其洗車場員工即同案被告徐聖泓段和希一同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當時同在洗車場之 同案被告李家銘、蔡宗伯,與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則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返回錢 櫃KTV 上址,其中,同案被告王柏逸黃松億徐聖泓、段 和希、李家銘、蔡宗伯等人便先後下車並追逐被害人,其中 同案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 伯分持西瓜刀、球棒等物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胸壁 開放性傷口伴微量創傷性氣胸、右臀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 症、左胸深部撕裂傷(15公分)、左第九肋肋骨骨折併氣胸 、右大腿深部撕裂傷(15公分)、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 惟被害人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等情,均為被告張詠勝、江 炘桐,同案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坦認無訛,並經被害人指證歷歷,復有監視錄影光 碟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西瓜刀1 把、球 棒1 支扣案可證。至被告張詠勝江炘桐一同返回案發地點 錢櫃KTV 後,亦有下車,且分持棍子、熱融膠棒等物現身鬥



毆現場,亦經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攝 得畫面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詠勝江炘桐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均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等客觀上就本 案並無行為分擔,當時並非為攻擊被害人而到場,無殺人未 遂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⒈同案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 伯雖有於前揭時、地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然主觀上並非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依下列證據,僅得證明其等僅有普通傷害 之犯意聯絡,有下列證據可以認定:
⑴證人羅秉睿於103 年6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因伊與 王俊凱酒後在包廂發生口角爭執,以致王柏逸上前與王俊凱 發生衝突,因聽聞王俊凱在打電話邀人到場,同行友人便勸 伊與王柏逸先行離去,但因王俊凱來電要伊返回錢櫃KTV 交 代清楚,並說已經找黑道人士要與伊論輸贏,伊隨即跟王俊 凱說要自己搭計程車回去,嗣伊在錢櫃KTV 前與王俊凱談好 要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王柏逸與其朋友駕車抵達,過程中 伊有阻攔王柏逸及其他人動手歐打王俊凱等語;另於原審10 5年7月14日審判時結證略以:當時在包廂裡面有喝酒,王俊 凱講話比較大聲,並針對伊,王柏逸就跳出來對王俊凱說講 話這麼大聲做什麼,因此次聚餐為朋友生日,遂將彼等勸開 ,而後在伊與王柏逸離去的計程車上,王俊凱一直打電話要 伊回到現場把事情交待清楚,復稱現場叫200個人到場,因 當時係王柏逸指定計程車前往三重洗車場,該處附近有宮廟 ,但伊未注意有無其他人在場,惟伊有告知王柏逸要返回錢 櫃KTV,而王柏逸並無表示要一同前往,俟伊與王俊凱談妥 正準備離開時,王柏逸等人即駕駛2台車輛到場,只見王柏 逸手上有拿東西,便衝上去抱住他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王俊 凱於103年4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與羅秉睿當時在包廂內發 生口角,之後王柏逸便不分原由上前揍伊,並一直叫囂,當 時伊並無理會,之後在消費買單後,伊與羅秉睿便在錢櫃KT V前商討此事,而王柏逸則嗆聲說叫伊不要走,過沒多久, 即見2台車輛忽然停在伊面前,復下來約7、8名年輕男子手 持棍棒,看到伊就打等語;又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與王柏逸羅秉睿一起下樓,王柏逸並與羅秉睿一同 搭乘計程車離開,離開前王柏逸跟伊說「你等我」,事後羅 秉睿打電話跟伊說等一下就回來,並把王柏逸帶回去,而後 來羅秉睿有回到錢櫃KTV,俟伊跟羅秉睿講話不到10分鐘,2 台車輛就停在伊前面等語;再於105年7月14日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伊當時在包廂與羅秉睿講話,大家可能有幾分醉意,



羅秉睿的表情有些僵硬,王柏逸就以為羅秉睿受到委屈所以 就過來,待羅秉睿王柏逸離開錢櫃KTV後,伊有打電話給 羅秉睿,稱一會兒就回來,伊遂在該處等候羅秉睿等語。比 對證人羅秉睿、王俊凱就當時渠等在錢櫃KT V如何發生衝突 之細節,及何人命令或表示將返回錢櫃KTV,另現場有無聚 集黑幫勢力等節,兩人所證或有些許不一,但渠等均證稱兩 人在錢櫃KTV包廂內確實發生爭執,而後證人羅秉睿與被告 王柏逸一同離去,嗣證人羅秉睿先行返回錢櫃KTV,待證人 羅秉睿與被害人商討結束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同案被告 王柏逸等人旋分乘2台車輛到場,復發生攻擊被害人事件, 顯見此即為本案發生之原因無訛。則此促發本案之事端顯然 僅係偶發口角衝突,尚屬輕微,當不致令同案被告王柏逸怒 不可抑,致萌生殺人犯意。
⑵復參酌同案被告王柏逸等人分乘2 台自用小客車返回錢櫃KT V 時,羅秉睿本已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惟因同案被告王柏逸 手持西瓜刀下車並追逐被害人,致羅秉睿留在現場並為此環 抱被告王柏逸,而同案被告蔡宗伯段和希徐聖泓、黃松 億又分持棍棒等物到場,並追逐、包圍被害人予以毆打,過 程中同案被告王柏逸曾試圖撥開毆打被害人之人群,且羅秉 睿復試圖拉開其他人等乙節,均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 原審104 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為證,堪認屬實。則倘同案被 告王柏逸等人本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聯絡,何以同案被告王 柏逸於毆打被害人過程,反有試圖撥開毆打人群之舉?堪認 本案非無可能係同案被告王柏逸羅秉睿遭辱而強為出頭, 僅要求友人「教訓」被害人,對其造成普通傷害,惟不致取 其性命,尤徵同案被告王柏逸等人間主觀上僅止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聯絡。況再佐以同案被告王柏逸黃松億段和希徐聖泓所言,同案被告王柏逸羅秉睿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一 事轉述與同案被告黃松億知悉後,同案被告黃松億遂應允同 案被告王柏逸駕車返回錢櫃KTV上址,並邀同洗車場員工即 同案被告段和希徐聖泓前往;顯然渠等對前往錢櫃KTV上 址教訓被害人一事了然於心,待見同案被告王柏逸持刀下車 追逐被害人,便分持棍棒等物一同毆打被害人,渠等對本案 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然自嗣後同案被告 王柏逸阻止其他同案被告繼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觀之,應認 渠等當時應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未有殺人之犯意聯 絡,否則豈有應此呼召,為避免下手過重即行罷手之理?而 同案被告李家銘並非被告王柏逸吆喝一同前往錢櫃KTV上址 ,而係自行決定與之前往,其車上友人即被告張詠勝、江炘 桐、同案被告蔡宗伯出發之際並不知發生何事等情,雖據被



告李家銘陳明在卷,則其等與其餘同案被告間於出發當時或 無所謂事前之犯意聯絡;然同案被告李家銘等人車輛到達錢 櫃KTV現場後,同案被告李家銘、蔡宗伯見同案被告王柏逸 等人已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竟旋與之呼應相繼持棍棒加入毆 打被害人,益徵其等僅有傷害之事中犯意聯絡,不能認有殺 人之犯罪謀議或犯意聯絡,自不能令渠等擔負殺人未遂之罪 責。
⑶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自同案被告王柏逸等人於當晚 11時41分3 秒下車開始毆打被害人,至渠等於同日晚間11時 41分47秒搭車離去為止,時間不到1 分鐘,甚為短暫;如同 案被告王柏逸等人有意殺害被害人,豈會僅在此短暫之時間 內,即行離去?況其中同案被告王柏逸尚有阻擋其他人等繼 續攻擊被害人之情,益徵同案被告王柏逸等人應無殺害被害 人之犯意聯絡。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胸壁開放性傷口伴 微量創傷性氣胸、右臀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左胸深部 撕裂傷(15公分)、左第九肋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大腿深部 撕裂傷(15公分)、左第五掌骨骨折,主要傷勢為骨折併氣 胸及撕裂傷,然據被害人表示左第九肋肋骨骨折併氣胸乃因 逃跑離去過程中,因撞擊計程車車門所致;則由被害人所受 傷勢可見,其主要傷勢並非全然集中在被告王柏逸等人所持 刀械之攻擊行為,此與一般殺人者猛下重手且集中於致命部 位有別,則依同案被告等下手情狀及被害人受傷部位,亦無 從認同案被告王柏逸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⑷是綜上各情,應認同案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 泓、段和希蔡宗伯等人雖有出手攻擊被害人,然其等主觀 上應僅止於給予被害人適度之傷害予以「教訓」。其中,同 案被告李家銘、蔡宗伯又因其等出發前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 謀議,依現場所為更不足認定其等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聯 絡。況被害人所受攻擊之部位均非集中於致命部位,本案案 發之起因又僅係羅秉睿與被害人之酒後口角,羅秉睿當時又 已與被害人和睦商討,其情顯非嚴重,在在均可見同案被告 王柏逸等人當時應祇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未至殺人之犯意, 至堪認定。
⒉同案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 伯所為,既係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有本案犯行,被告 張詠勝江炘桐與被害人原本素不相識,僅因偶然因素與同 案被告李家銘、蔡宗伯共乘自用小客車到場,則其等主觀犯 意當不至逾越其他同案被告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又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均與其餘同案被告本於同一犯意 聯絡,形式上自亦應同認係僅具傷害犯意聯絡,而同應涉嫌



犯普通傷害罪。
⒊況倘再為審究被告張詠勝江炘桐當時何以到場,以及到場 之情狀、行止、其等主觀上之認知內容,亦可見其等亦有普 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⑴被告張詠勝於原審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 承認傷害」(見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又於104年11月19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有從李家銘車上拿類似甩棍的 東西,因為它有套子包著,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見原 審卷㈡第136頁);再於105年7月28日原審審判時供稱:「 (辯護人問:你說李家銘的朋友有點狀況,李家銘當時是如 何陳述?)李家銘只有講他的朋友有點狀況,至於他朋友是 誰他沒有說。」「…我是跟著李家銘到現場的。」「(檢察 官問:所以李家銘跟你說朋友有狀況,是因為他接到電話嗎 ?)是的。」「(檢察官問:李家銘講完之後,你就跟他上 車?)李家銘出完陣頭,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吃飯,所以我跟 他就直接約在三重的洗車廠,約在洗車廠的見面,我們兩個 人碰面後就上車,要去吃消夜,在車上李家銘接到電話,說 他朋友有狀況,…。」「(檢察官問:李家銘告訴你說朋友 有狀況的意思是什麼?…是指朋友有困難嗎?)好像有遇到 麻煩。」「(檢察官問:到了現場以後,你有無看見李家銘 下車毆打被害人?)我有看到他衝過去。」(見原審卷㈢第 145頁至146頁),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 卷可參。
⑵被告江炘桐於105 年7 月28日審判時供稱:「從頭到尾都是 我開車的,洗車場是我開車去的。」「(檢察官問:你為何 要帶著熱熔膠下車?)因為看到大家都拿著東西下車,所以 我也在車上找了熱熔膠。」亦有原審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52頁)。
⑶原審法院於104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亦顯示:
①於案發當日23時41分3 秒許,同案被告王柏逸乘車先抵達 現場,並即手持西瓜刀自副駕駛座下車。
②於案發當日23時41分9 秒許起,與被告張詠勝江炘桐2 人同車之同案被告蔡宗伯持棒球棍出現,同案被告段和希 隨即出現,同案被告徐聖泓亦手持棍狀物出現,同案被告 黃松億手持棍子出現。
③於案發當日23時41分13秒起,同案被告段和希往畫面右上 方衝去,被告江炘桐持熱融膠棒、與被告2人同車之同案 被告李家銘持鐵棒、被告張詠勝持棍子出現,其後追逐被 害人,被告江炘桐與同案被告蔡宗伯王柏逸段和希



李家銘、黃松億亦參與追逐,由同案被告王柏逸率眾為之 。
④於案發當日23時41分31秒起,被害人遭多人追逐。 ⑤於案發當日23時41分35秒起,數人包圍被害人並予毆打。 上情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
⑷是由上開被告2 人自己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 面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張詠勝於自洗車廠乘車出發後,於 車行途中已獲同乘一車之同案被告李家銘告知有友人來電表 示遭遇所謂「麻煩」情事;被告江炘桐則在知悉有同案被告 李家銘之友人遭遇所謂「麻煩」情事下,負責駕車搭載同案 共犯,一同驅車前往現場,並均於抵達案發現場後,下車衝 向被害人。此時與被告2 人同車前往之同案被告蔡宗伯亦持 棒球棍下車;搭乘他車前來之同案被告王柏逸徐聖泓、黃 松億等人則已分持西瓜刀、棍狀物、棍子等兇器到場。被告 2 人事前已知友人遭遇「麻煩」情事而迅速駕車到場支援, 一抵達場見到上開武鬥情狀,對方且勢單力孤,又加入鬥毆 現場而追逐被害人。其等倘無犯意聯絡,見情勢與所辯預期 「吃東西」、「吃宵夜」、「跟去看」不符,大可不下車, 或放棄原來支援友人之意圖,然被告張詠勝卻持棍子;被告 江炘桐則持熱融膠棒等物,下車現身鬥毆現場,被告江炘桐 並參與追逐被害人,均足見被告2 人於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 物下車時,就其他同案共犯之不法犯意,已了然於心,然仍 執意為之,堪認被告2 人與其餘同案被告主觀上均同係普通 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⑸至過程中,被告張詠勝雖曾試圖抓住同案被告李家銘避免持 鐵棍之李家銘繼續毆打被害人,且未見其他鬥毆行為;而被 告江炘桐雖有追逐被害人之行為,亦未見有攻擊、鬥毆被害 人之行為。然其等既已應援友人,持械圍事之犯意聯絡到場 ,見同案被告持兇器下手攻擊被害人,仍參與追逐被害人, 則其等就該部分同案被告所為,仍應同負其責。至其等嗣後 見被害人勢單力孤,或未再有攻擊鬥毆之舉,甚或有阻止持 鐵棍之同案被告李家銘再為毆打,避免共犯層昇其主觀犯意 至殺人或因持續以鐵棍之兇器傷害被害人,終將致生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舉,尚不足影響其先前已成立之共同普通傷害罪 責。
四、原判決對被告2 人為實體無罪判決,固非無見。然按對於公 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 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 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乃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亦經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並為共同正犯之 其他同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則被告2 人既亦同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況被告2 人依卷內事證, 亦難認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察上情而諭知被告 2 人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詠勝江炘桐部分撤銷改判。五、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 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 固認被告張詠勝江炘桐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然所犯實係普通傷害罪,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 。而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2 人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對其等撤回告訴,有 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暨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足憑(原審卷㈡第102 頁),就渠等所犯普通傷害 罪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逕對被告張詠勝江炘桐諭知公訴不受理。六、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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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