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政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政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愷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毛重共計肆拾壹點玖玖貳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參拾玖點零柒柒柒公克)、一粒眠捌顆(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毛重為貳點玖陸玖柒公克)、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八五四六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政國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 ,下稱一粒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鬼」之成年 男子(下稱「鬼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鬼鬼」於104年7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杰峰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一粒眠之價格、數量,再由古政國以「鬼鬼」所交 付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內VOXER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為2.7347公 克)及一粒眠1顆(驗餘毛重為0.2892公克)予李杰峰。嗣 經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古政國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1包(驗餘毛重共計41.992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9.0777 公克,純度為94.0%,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6.8301公克)、一 粒眠8顆(驗餘毛重為2.9697公克)、行動電話1支(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現金1,000元及與本 案無關之咖啡包5包,並自李杰峰處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一粒眠1顆及與本案無關、李杰峰所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古政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 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 60、78至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79至85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反面、第42至43、88至89 頁、聲羈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8至9頁反面、第44至47、83 至85頁反面、第102至111頁、本院卷第56至63、76至90), 核與證人李杰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 、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哲瑋、陳治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69至70頁)情節相符,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平鎮分局104年8月26日平警
分刑字第1040019616號函暨檢附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至30、90至91、53至59頁反面),復有自 證人李杰峰身上扣得之結晶顆粒1包、橘色藥錠1顆、從被告 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11包、橘色藥錠8顆、行動電話1支(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現金1,000元等 扣案可佐。再自證人李杰峰處扣得之結晶顆粒1包(驗餘毛 重為2.7347公克)、橘色藥錠1顆(驗餘毛重為0.2892公克 )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0日報告編號UL /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從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晶體 11包(驗餘毛重共計41.9927公克,淨重共計39.1810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39.0777公克,純度為94.0%,驗前純質淨重共 計36.8301公克)、橘色藥錠8顆(驗餘毛重為2.9697公克) 經送鑑驗後亦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陽性反應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5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7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0、132、81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與「鬼鬼」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予證人李杰峰一情,已據被告 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 而被告與「鬼鬼」、購毒者即證人李杰峰間俱無特殊情誼或 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 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 承:每販賣1包愷他命,其可以分得100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43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顯見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給證人李杰峰之際,主觀上確 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犯行,核與常情不悖, 被告就前揭毒品交易,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予證人李杰峰,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販賣之客體種類既同為第三級毒品 ,縱令販賣之客體有數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仍為單純一 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一粒眠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行為,因此部分 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三)被告與「鬼鬼」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2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
2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認有為前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之數量各為1包、1顆,販賣毒品 所得之價金為1,000元,其實際販售出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數 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所得價金較諸販毒集團亦 較為微薄;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
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維生之販 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因 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 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 不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 法重,業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盼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難謂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氾 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固屬 可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獲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 打零工之工作,每日收入約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 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
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 「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 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3.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
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 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 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4.基上,爰就於本案中要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在被告身上扣得之愷他命11包(驗餘毛重共計41.9927公 克,驗餘淨重共計39.0777公克,純度為94.0%,驗前純 質淨重共計36.8301公克)、一粒眠8顆(驗餘毛重為2.9 697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 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前揭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11只、包裝前揭第三級毒品一 粒眠之包裝袋共8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均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 IM卡1張)為共犯「鬼鬼」交付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 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所得之 財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共犯「鬼鬼」持用與購毒者即證人李杰峰聯絡約定 本案販賣毒品價格、數量所用之物,此觀證人李杰峰之 證述自明(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咖啡包5包經鑑驗結果,均未檢出愷他 命或一粒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 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 、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04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UL /2015/A0000000、UL/2015/A0000000、UL/2015/A000000 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2至85、136 至13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此等咖啡包係屬違禁物, 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6)另自證人李杰峰處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
毛重為2.7347公克)、一粒眠1顆(驗餘毛重為0.2892公 克),業已為證人李杰峰取得所有而脫離被告持有,與 被告並無關聯,無從於被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末在 證人李杰峰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為證 人李杰峰所有,且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