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910號
TPHM,105,上訴,2910,20170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清順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清順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於 民國103年1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海」之成年男子 之委託,代為保管點火式並具殺傷力,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一枚,該爆裂物之外形為高14.5公分 ,長、寬均4公分,重約479.2公克之金屬長方體、頂端突出 約2公分見方之立方體,並外露長約4公分之爆引1條。羅清 順即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駕駛座椅 背之夾層內,嗣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王 志瑋、張林嘉蕭佑安曾暐傑,於104年10月8日凌晨0時 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查 之際,為免遭查獲而指示王志瑋將上開爆裂物丟出車外,為 警當場目擊,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爆裂物1枚。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 王志瑋於警詢之陳述,被告羅清順及其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之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羅清順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 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辯稱:本件爆裂物是「小海」男 子所寄放,並不知該爆裂物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爆裂物,而僅認知該物為一般之煙火,該物從外觀難判斷是 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又扣案物應屬爆竹煙火而非槍砲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凌晨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林嘉蕭佑安曾暐傑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爆裂 物1 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 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頁正面至第39頁、第 41頁、第42頁),並有外觀為高14.5公分、長、寬均4 公分 ,重約479.2 公克,頂端突出約2 公分見方之立方體,並外 露長約4 公分之爆引1 條之金屬長方體1 枚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物應屬爆竹煙火而非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定之爆裂物云云,惟本件扣案物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1.、外觀檢視暨X光透視結 果:外觀高14.5公分、長、寬均4公分,重約479.2公克,頂 端突出約2公分見方之立方體,並外露長約4公分之爆引1條 之金屬長方體,經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研判係以點火方式引 爆。2、試燃結果:產生爆炸及燃燒現象。3、取樣送鑑暨鑑 析結果: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4、綜合判斷:送驗證物具 爆引、火藥及增傷物(螺絲釘及玻璃),經點燃爆引測試發 生爆炸現象,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104年10 月8日桃警保字第104100801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105年1月18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019號鑑驗通知 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0頁、第71頁、第73頁正面、背 面),又該扣案物雖經試爆後已改變其外觀,然經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檢視為:爆裂物之碎片材質疑似為鐵製品,質地堅 硬、有銳角、易割傷(人體),非鋁製品,有一定重量乙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2頁);再一般市售 煙火之外包裝均有煙火色彩圖案,並有各種字樣書寫在外包 裝上,與本件查獲之爆裂物一見即為土法製造之外觀完全不 同,而市售煙火包裹火藥之外殼通常為紙製且無何重量,以 免爆裂之後傷及人體,本件扣案物為金屬製,爆裂前重量即 為479.2公克,與市售一杯手搖杯(約500C.C)之重量相仿 ,經爆裂之後,該碎裂金屬外殼仍有一定重量,且產生銳角 ,可割傷人體已如前述,顯非市售之爆竹煙火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不知本件扣案物為爆裂物云云,惟員警查獲本 件爆裂物係因被告擔心該爆裂物在車內遭警方查獲,而讓王 志瑋丟出車外乙節,業據證人王志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 頁背面至2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見 偵卷第8頁背面、第55頁),已難認被告於本院之辯詞可採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爆裂物係伊103年1月時「小海」 帶來,離開時沒帶走,過一陣子仔細看感覺出是爆裂物,伊 以為是好看就留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中 則供陳:「(法官問:為何讓你聯想到是不能讓警察看到的 東西?)當初我看物品長的像炸彈。」等語(見原審卷第32 頁);再觀諸本件扣案物之外觀為四方形之金屬長柱體,與 一般市售煙火完全不同,則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扣 案物為爆裂物,而認為係一般煙火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㈣又被告聲請傳喚「小海」,以證明查獲之扣案物被告主觀認 知為非爆裂物而為煙火乙節,惟被告自承與「小海」不熟識 ,不知「小海」之人之年籍資料,所以找不到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32頁),則本院已無從傳喚;又本件扣案物外觀即非 煙火,而類似金屬製爆裂物已如前述,被告教育程度已國中 畢業,亦非係智能障礙之人,且其自承也認為應該是爆裂物 等語,則是否傳喚「小海」之人到庭證述,自不影響本院對 於被告主觀認知之認定,故因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而被告持有前揭爆裂物之行為,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於102年2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是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 又考量被告所寄藏之爆裂物僅有1 枚,且體積僅高14.5公分 、長、寬均4 公分,復其內含有之火藥尚非大量,殺傷力有 限,與同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等殺傷力強大之武器相較,扣案之 爆裂物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並未將該爆裂物持以另犯他案 ,犯罪情狀堪認非鉅,因認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之5年有期 徒刑(另需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本件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其刑 之適用,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事證 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明知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寄藏具 破壞力及殺傷力之爆裂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寄藏爆裂物僅有1枚,復斟酌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見其 有何以前開爆裂物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被告寄藏上開 爆裂物之動機、目的、寄藏之期間長短等情,與被告自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並敘明扣案之點火式爆裂物1 枚,原雖具殺傷力 而屬違禁物,然其已因鑑定測試引爆而僅餘殘跡(金屬容器 碎片3 片、螺絲釘15根及玻璃碎片若干),已不具爆裂物之 外型及功能,而無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 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