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正達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高正達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5 年4 月21日伊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時,警方並未查獲任何毒品,伊因不願一直身陷毒品 ,遂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故合於自首要件,原審卻未採信,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責,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三、經查:高正達於上揭時間為警攔查時,警員以電腦查詢發現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故當場通知至警局採尿,高正達 雖同意配合,但並未承認施用毒品乙節,業據警詢筆錄記載 明確(偵查卷第4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 液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經本院勘驗高正達之 警詢錄音光碟,其結果為: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高正達語 氣自然平和,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錄音時間顯示「7 : 37」時,警員詢問「你於接受採尿前有沒有施用任何毒品? 」高正達立即回答「沒有」,隨後可聽見警員敲打鍵盤之聲 音,並於錄音時間顯示「7 :51」時,覆誦「沒有施用毒品 」,隨後接續下一個問題,經核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 均相符合,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供憑(本院卷第72頁),故高 正達辯稱:伊有向警員承認施用毒品云云,洵屬無據,要難 採信。而高正達之尿液檢驗報告乃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5 年5 月11日出具(偵查卷第7 頁),斯時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掌握足以合理懷疑高正達施用毒品之確切根 據,則高正達雖於105 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施用毒 品,亦已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高正達辯稱:伊同意驗尿,就代表承認,這樣 就構成自首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亦無可採。從 而高正達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高正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3 年 度基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正達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 月20日下午1時許
,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街大慶大城某工地附近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4月21日3 時許,在基隆市培德路培德商職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三、本件被告高正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 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抗辯:為 警盤查時,警方未扣得任何毒品,伊配合警方至警局採尿, 應符合自首要件可以減刑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為警攔查時,警員以電腦查詢發現被告係列管的毒品人 口,故當場通知被告至警局採尿,被告雖配合警方至警局採 尿,但始終未坦承有施用任何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詳偵查卷第4 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 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