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865號
TPHM,105,上訴,2865,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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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38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061、12303號、105年度偵字第2191、2192、21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育德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本院於97年3 月1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5月8日以97 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為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 竹北簡字第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 、③、④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 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99 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9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
二、詎龔育德仍不知悔改,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4、6、10「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嗣經曾子明陳家寶吳鎮宇、楊 增惠、古成昌及梁由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曾子明陳家寶吳鎮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古成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被告「龔育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主 文及刑度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附表一編號3、4、6、10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5、 7、8、9所示之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業已確定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龔育德就其為附表一編號3、4、6、10「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迭於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林靖倫徐銘蔚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核與被害人張智凱、江明洲孫于洸、梁由莉於警詢 中;楊增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經 告訴人曾子明陳家寶吳鎮宇古成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龔育德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龔育德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龔育德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為附表一編號6、10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上 開2次加重竊盜罪、2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罪併罰。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再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4、 6、10所示之竊盜犯行,且犯罪手段、方式亦與前案多屬雷 同,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住居安寧法 益,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6、10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 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準,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準此: 1、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2、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乙所示 之犯罪所得,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竊盜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失 竊物本身,本件裁判時判決書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以及編號 7所示之物因所在不明(未扣案),均尚未實際發還於被害 人,即應針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而其時該等物品因尚未確 定已否滅失(即宣判後執行前是否會尋獲尚未確定),其判 決主文固得加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等「條件句」,然並非謂法院即可因此對其價額不做認定 ,否則執行時將無所依據。其情況就如同易科罰金之判決主 文亦是使用「條件句」(如易科罰金),但仍應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一樣。㈡經查本件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以及編號7 所示之物,其價額並非不能以詢問被害人或依據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再參酌被告意見或訪價之方式估算其價額(例如本 件判決附表乙編號5與編號6即有標示其價額)。況新修訂刑 法第38條之2第項明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立法說明亦明載「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失竊物本得由 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加以估算其價值,並記載於犯罪事實當 中。㈢末查雖實務界有人主張犯罪所得之追徵價額之實際數 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中估算之,並無庸於法院審理時判定 ,若被告認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之規 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然:①失竊物之價值 ,本為原裁判法院量刑之審酌情狀之一(參刑法第57條第9 款),本案審理中既然被告與被害人均會到庭,自宜一併調 查,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況執行檢察官之事實調查權限為何 ,得否傳喚被害人,法律上亦有疑義。②指揮執行,應以指 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8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之執行,包括追徵之價額,自應在 判決主文有所記載,檢察官始有執行之依據」云云。惟查: 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 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 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 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 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 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若干,宜認 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 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公訴人前開上訴即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案既經駁回上訴,即毋庸定應執行刑,且日後仍需與之前 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審酌另 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1 │龔育德與綽號「阿賢」之年籍不詳│龔育德共同犯侵入住│
│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宅竊盜罪,累犯,處│
│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6│有期徒刑拾月。 │
│ │日下午3時許,與「阿賢」共同前 │ │
│ │往梁華融位於新竹市高翠路327巷8│ │
│ │弄7號1樓之住處,見該址落地窗未│ │
│ │上鎖,認有機可乘,由龔育德侵入│ │
│ │該住宅內,竊取華碩筆記型電腦1 │ │
│ │台及HTC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序│ │
│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 │
│ │後,「阿賢」將竊得之物品交予變│ │
│ │賣,二人朋分所獲款項,龔育德分│ │
│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 │
├─┼───────────────┼─────────┤
│2 │龔育德於103年4月間承租新竹市明│龔育德犯竊盜罪,累│
│ │湖路800巷4弄2號2樓202室供己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住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下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時至5時許間某時,向不知情之友│。 │
│ │人林靖倫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該│ │
│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明湖路319巷內 │ │
│ │變更衣裝後。旋於同日即103年4月│ │
│ │21日下午5時19分許,步行至新竹 │ │
│ │市○○路000巷0弄0號前,趁無人 │ │
│ │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
│ │竊得塗南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XMO-667號,業 │ │
│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重型機車,旋│ │
│ │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揭租屋處附近│ │
│ │,得手後,供己代步及行竊之用。│ │
│ │嗣為警於104年5月9日上午6時30分│ │
│ │許,在新竹市花園新城街2巷底尋 │ │




│ │獲。(贓車業已發還塗南贏保管)│ │
│ │。 │ │
├─┼───────────────┼─────────┤
│3 │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侵入住宅竊│
│ │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下午5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至晚間7時許間,以自己使用之 │徒刑拾月。 │
│ │租屋處房間鑰匙(未扣案),侵入│ │
│ │曾子明承租新竹市明湖路800巷4弄│ │
│ │2號303室房間、陳家寶承租之該址│ │
│ │305室房間及吳鎮宇承租之該址401│ │
│ │室房間,竊得曾子明所有之HP筆記│ │
│ │型電腦1台、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 │
│ │、黑色手提袋1個;陳家寶所有之 │ │
│ │東元42吋液晶電視機1台、日立電 │ │
│ │暖器1台、華碩平板電腦1台、DISE│ │
│ │L手錶1支、NIKE運動鞋1雙、灰色 │ │
│ │夾克外套1件,及吳鎮宇所有之撲 │ │
│ │滿2個(內有現金1萬元),得手後│ │
│ │,旋以上開編號2竊得之贓車載離 │ │
│ │現場。 │ │
│ │(業已發還灰色夾克外套1件、NIK│ │
│ │E運動鞋1雙予陳家寶)。 │ │
├─┼───────────────┼─────────┤
│4 │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侵入住宅竊│
│ │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15日下午3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行經楊增惠管理之新竹市自│徒刑拾月。 │
│ │由路66巷1弄6號房屋前,趁無人注│ │
│ │意之際,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楊增│ │
│ │惠之安全帽1個、酒類3瓶及男用皮│ │
│ │衣2件;張智凱之電子吉他1把、鐵│ │
│ │三角廠牌耳機1副及電腦散熱墊1個│ │
│ │;江明洲之大衣1件;孫于洸之零 │ │
│ │錢200元等物品,得手後,復駕駛 │ │
│ │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 │
│ │(業已發還電子吉他1把予張智凱 │ │
│ │)。 │ │
├─┼───────────────┼─────────┤
│5 │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竊盜罪,累│
│ │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8日凌晨4時│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力行街│,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寓大樓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胡豐春│。 │
│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 │
│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 │
│ │。嗣為警於104年6月24日下午2時5│ │
│ │分許,在新竹市香北路225巷內尋 │ │
│ │獲。 │ │
│ │(贓車業已發還胡豐春)。 │ │
├─┼───────────────┼─────────┤
│6 │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竊盜罪,累│
│ │竊盜犯意,於104年8 月30日下午4│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一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4.5公里處北向車道時,見古成 │。 │
│ │昌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 │ │
│ │自小貨車車窗未關,認有機可乘,│ │
│ │將手伸入該自小貨車內手剎車下方│ │
│ │竊得古成昌之男用皮包1個(內有 │ │
│ │古成昌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 │
│ │駕駛執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苗栗郵局VISA卡號:000000000000│ │
│ │2660號金融卡)。 │ │
├─┼───────────────┼─────────┤
│7 │龔育德持上開編號6竊得之VISA金 │龔育德犯詐欺取財罪│
│ │融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8月30日│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下午5時9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愛街73號之『屈臣氏竹南店』,持│壹日。 │
│ │該金融卡向不知情之店員李汶瑾佯│ │
│ │以古成昌本人,以感應扣款之方式│ │
│ │進行免簽名之消費,使李汶瑾陷於│ │
│ │錯誤,以為係古成昌本人持卡消費│ │
│ │,遂交付商品予龔育德龔育德因│ │
│ │而詐得價值309元之生活用品。 │ │
├─┼───────────────┼─────────┤
│8 │龔育德持上開編號6竊得之VISA金 │龔育德犯行使偽造私│
│ │融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文書罪,累犯,處有│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於104年8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 │元折算壹日。 │




│ │『頂好超市竹南店』,持該金融卡│ │
│ │佯以古成昌本人而進行消費,並偽│ │
│ │簽「古成昌」之署名於簽帳單上,│ │
│ │持以向不知情之店員徐曼喬行使之│ │
│ │,使徐曼喬陷於錯誤,以為係古成│ │
│ │昌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商品予龔│ │
│ │育德收受,龔育德因而詐得價值 │ │
│ │3,077元之生活用品,並足生損害 │ │
│ │於古成昌本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公司對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9 │龔育德持上開編號6竊得之VISA金 │龔育德犯行使偽造私│
│ │融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文書罪,累犯,處有│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於104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康│元折算壹日。 │
│ │是美竹南店』,持該金融卡佯以古│ │
│ │成昌本人而進行消費,並偽簽「古│ │
│ │成昌」之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以向│ │
│ │不知情之店員洪于茹行使之,使洪│ │
│ │于茹陷於錯誤,以為係古成昌本人│ │
│ │持卡消費,遂交付商品予龔育德收│ │
│ │受,龔育德因而詐得價值2,964元 │ │
│ │之生活用品,並足生損害於古成昌│ │
│ │本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金│ │
│ │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10│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竊盜罪,累│
│ │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5日凌晨3時│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行經梁由莉所經營、位在苗栗縣○○○○○○○○○○○○ ○○○鄉○○村○○○街000號對面 │。 │
│ │之『星鴻檳榔攤』前,趁無人注意│ │
│ │之際,將手伸入該檳榔攤後方窗戶│ │
│ │而竊得價值880元之香菸12包,得 │ │
│ │手後,攜離現場。 │ │
└─┴───────────────┴─────────┘
附表二:
┌──┬───────────┬────────────┐
│ 1 │員警偵查報告、IMEI序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




│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事實 │
│ │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 │
│ │96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 │
│ │料、被害人塗南贏之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及新竹市警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告訴人陳家寶之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1份及案發現場 │ │
│ │照片4幀、監視錄影器翻 │ │
│ │拍照片33幀、贓物照片7 │ │
│ │幀(見第2061號偵查卷第│ │
│ │7至12、49、51、56、57 │ │
│ │、69、86至87、88至104 │ │
│ │、105至108頁)。 │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 │
│ │104年4月2日刑鑑字第104│實 │
│ │0000000號鑑定書1份、員│ │
│ │警現場採證照片21幀、監│ │
│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幀、│ │
│ │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被│ │
│ │害人張智凱之贓物認領保│ │
│ │管單1份。(見第12303號│ │
│ │偵查卷第7至8、9至12、1│ │
│ │5至21、58、80頁) │ │
├──┼───────────┼────────────┤
│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 │
│ │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實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 │
│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 │4 幀。(見苗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第652號偵查卷第 │ │
│ │29至30、31、32至33頁)│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犯罪│
│ │栗郵局105年3 月7日苗營│事實 │
│ │字第1052900094號函1 份│ │
│ │(含告訴人之金融卡掛失│ │
│ │申請書1 份)、告訴人古│ │




│ │成昌之郵局存摺影本3 紙│ │
│ │、VISA卡號:0000000000│ │
│ │512660號金融卡簽帳單影│ │
│ │本3紙及交易明細1紙、監│ │
│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幀(│ │
│ │見第2191號偵查卷第40至│ │
│ │42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第612號偵查卷第41至 │ │
│ │43、45、46至47頁) │ │
├──┼───────────┼────────────┤
│ 5 │遭竊現場照片6幀、監視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
│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 │實 │
│ │(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第675號偵查卷第30至32 │ │
│ │、33頁)。 │ │
└──┴───────────┴────────────┘
附表甲:
┌─┬───────────────┬─────────┐
│編│品名、數量 │相關犯罪事實之沒收│
│號│ │物 │
├─┼───────────────┼─────────┤
│1 │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 │附表一編號1部分 │
│ │ │ │
├─┼───────────────┼─────────┤
│2 │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 │附表一編號3部分 │
├─┼───────────────┼─────────┤
│3 │犯罪所得現金200元。 │附表一編號4部分 │
└─┴───────────────┴─────────┘
附表乙:
┌─┬───────────────┬─────────┐
│編│品名、數量 │相關犯罪事實之沒收│
│號│ │物 │
├─┼───────────────┼─────────┤
│1 │曾子明之HP筆記型電腦1台、APPLE│附表一編號3部分 │
│ │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手提袋1個;│ │
│ │陳家寶之東元42吋液晶電視機1台 │ │
│ │、日立電暖器1台、華碩平板電腦1│ │
│ │台、DISEL手錶1支;吳鎮宇之撲滿│ │
│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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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增惠之安全帽1個、酒類3瓶及男│附表一編號4部分 │
│ │用皮衣2件;張智凱之鐵三角廠牌 │ │
│ │耳機1副及電腦散熱墊1個;江明洲│ │
│ │之大衣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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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古成昌之男用皮包1個(內有古成 │附表一編號6部分 │
│ │昌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 │
│ │執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
│ │郵局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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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得之生活用品1批(價值309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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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生活用品│附表一編號8部分 │
│ │1批(價值3,0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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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生活用品│附表一編號9部分 │
│ │物品1批(價值2,9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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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香菸12包。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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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