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23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正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8 月5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236 號判決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元及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正憲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950 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在案;且於105 年8 月19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被告住所即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5 年8 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任何理由(刑事上訴狀僅勾選 「上訴理由另狀補陳」),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 理由書,經原審於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36 號 裁定通知被告應於該文到7 日內補充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 105 年10月20日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即被告上訴狀上所自 載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德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 頁)。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自 寄存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算10日寄存送達生效 期間,被告應於105 年11月7 日屆滿以前補正上訴理由。詎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