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817號
TPHM,105,上訴,2817,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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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雪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9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雪黃文泓是夫妻關係,黃文泓鄭天明係朋友關係;吳偉光鄭天明則係朋友關係,被告與 黃文泓鄭天明吳偉光(該3 人分別經本院96年度上重更 ㈡字第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12年、10年並確定,均已 執行完畢)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行為:
黃文泓有意自越南輸入海洛因以賺取暴利,遂於94年8 月間 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巿(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 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明德路1 段172 號3 樓居住處,指 使鄭天明代覓適當人選前往越南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事成 之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報酬,鄭天明為賺 取其間之差價,遂表同意,並於94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 鄭天明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 以舊制稱之)福和路334 號10樓住處附近,對吳偉光提及若 可為綽號「小黃」(即指黃文泓)之人前往越南運輸毒品入 境,事成之後,即可獲取20萬元之報酬,吳偉光因經濟困窘 ,遂表同意,同時並要求此行以隨團旅遊之方式前往越南, 吳偉光黃文泓鄭天明、及被告及另一綽號「阿B」之不 詳姓名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文泓支付 出團旅費與簽證費,推由吳偉光以隨團旅遊方式前往越南運 輸毒品,另由黃文泓安排其妻即知情之被告及鄭天明先行搭 機飛往越南安排運毒事宜,待吳偉光走私運輸毒品返國入境 ,繼由黃文泓夥同先行入境回國之鄭天明及被告前往中正國 際機場(現改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稱仍以舊制中正機 場稱之)接應取貨,鄭天明即指示吳偉光自行尋找適當之旅 行社,以隨團旅遊之方式前往越南,吳偉光遂於94年9 月27 日、28日間某日,在上開鄭天明住處,將其護照交予鄭天明 為其辦理前往越南之簽證,隨後並於94年10月初某日,向設 於臺北市松江路附近之「金科旅行社」,洽得該旅行社將於



94年10月11日出團前往越南;而於94年10月14日返國之「北 越四天」旅遊行程,旋即將此旅遊行程告知鄭天明,而鄭天 明辦妥吳偉光之越南簽證後,即陪同吳偉光前往該旅行社, 由吳偉光報名參加該「北越四天」旅遊團黃文泓並透過鄭 天明為吳偉光給付該旅遊所需團費1 萬8,000 元(含來回機 票),而鄭天明確認吳偉光此行前往越南之日期為94年10月 11日;自越南回臺之日期為94年10月14日;及吳偉光此行搭 乘之班機後,即回報黃文泓知悉,黃文泓即指示鄭天明先行 前往越南負責接應吳偉光鄭天明遂於94年10月8 日,在鄭 天明前開住處樓下與吳偉光相約見面,鄭天明又當場交付2 萬元予吳偉光作為吳偉光此行在越南之生活開銷,並告知會 先於翌日即94年10月9 日搭機飛往越南安排運毒事宜,於吳 偉光飛抵越南當天,鄭天明會在越南機場入境大廳等候並引 領吳偉光取得毒品等情告知吳偉光
鄭天明遂先於94年10月9 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大園區)「中正國際機場」搭機飛往越南河內,由某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女子負責接機安排住宿後, 於94年10月11日,鄭天明即與早於94年9 月22日先行搭機前 往越南安排運毒事宜之被告及該綽號「阿B」之女子,搭車 前往越南河內機場處理交運毒品之事,「阿B」並將此次供 吳偉光運輸回臺之毒品,已事先放在越南河內機場某廁所內 之情事告知鄭天明;而此同時,吳偉光則依約定計畫,於94 年10月11日,在中正機場隨同上開旅行團搭機前往越南河內 ,嗣於同日12時許飛抵越南河內機場,吳偉光下機行至該機 場大廳時,即與已在該大廳等候之鄭天明照面,吳偉光依計 畫跟隨鄭天明身後進入該機場大廳某放有毒品之某廁所後, 由鄭天明吳偉光示意毒品之藏放位置後,吳偉光即在該廁 所內最後1 間隔間內取得內藏有海洛因3 包、「阿B」所有 ,方便攜帶藏放上開毒品以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球鞋1 雙(每 隻球鞋各夾藏海洛因1 包)(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762.25公 克,純度68.73 %,純質淨重523.89公克,包裝總重47.90 公克)及透氣膠帶1 捆之旅行袋1 個,鄭天明吳偉光先後 離開該廁所後,因吳偉光前曾向鄭天明提及身上可供生活開 銷之金錢不足,鄭天明遂在該機場大廳與吳偉光錯身而過時 ,再交付吳偉光美金200 元作為吳偉光在越南之生活開銷, 吳偉光隨即攜帶前開旅行袋搭車前往其投宿之越南河內「下 龍飯店」,吳偉光將該旅行袋併同前開毒品放入房間內之保 險箱內藏放後,即隨上開旅行團進行旅遊行程;而鄭天明將 上開毒品交付吳偉光後,即先於94年10月12日與被告一同搭 機返臺與黃文泓會合,待吳偉光於94年10月14日走私運輸毒



品入境後,前往接運。
㈢其後於94年10月13日,吳偉光隨前開旅行團轉投宿越南河內 「富都飯店」,於該飯店住宿一晚後,即前開旅遊行程完成 後,吳偉光在明知鄭天明所交付並指示其攜帶回臺之毒品為 海洛因之情形下,仍與黃文泓鄭天明、被告、「阿B 」基 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臺灣之犯 意聯絡,於返臺前之94年10月14日10時許,在「富都飯店」 內,將前開內藏海洛因之球鞋1 雙穿於腳上;將前開海洛因 3 包,自行以前開透氣膠帶分別黏貼於其下腹部1 包;左、 右大腿鼠蹊部各1 包後,隨即跟隨前開旅行團搭車前往越南 河內機場,因原訂回臺之長榮航空班機停飛,遂改搭乘中華 航空CI684 號班機,自越南攜帶前開海洛因返臺,於94年10 月14日15時30分許提早抵達中正機場,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嗣因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事前即已接獲線報,遂會同財政部關稅局臺北分處、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人員,在吳偉光行經護照查驗臺時,將吳偉光帶往 X光檢查儀前實施查察而當場查獲,並當場在吳偉光所穿著 之球鞋夾層起出海洛因2 包、其下腹部;左、右大腿鼠蹊部 起出海洛因3 包(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762.25公克,純度 68.73 %,純質淨重523.89公克,包裝總重47.90 公克)。 ㈣黃文泓鄭天明、被告3 人因不知吳偉光原本預定搭乘之長 榮班機停飛,仍依原訂計畫於94年10月14日16時許,由黃文 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鄭天明、被告一同前 往中正機場接應吳偉光,因久候不見吳偉光入境,遂由鄭天 明以電話向「金科旅行社」查詢得知吳偉光已改搭華航班機 提早入境,黃文泓遂駕車搭載鄭天明、被告自中正機場返回 臺北縣土城市等候吳偉光消息,嗣因吳偉光為警查獲後,除 向警供出上情外,並主動表示可以電話約出鄭天明吳偉光 遂在員警帶領下,前往臺北縣永和市,先在臺北縣永和市永 和路附近某便利商店旁,以公用電話與當時正搭乘黃文泓上 開自小客車回程之鄭天明聯絡並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0 段000 號之錢櫃KTV 前取貨,吳偉光為恐被告鄭天明起疑 ,接續再撥打鄭天明電話詢及運毒報酬是否準備妥當,以取 信鄭天明鄭天明隨即搭乘黃文泓駕駛上開自小客附載被告 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俟車抵該址後,由鄭天明負責下車 拿取海洛因,而黃文泓、被告則在車上接應,嗣於同日20時 30分許,員警帶同吳偉光抵達上址,吳偉光隨即指認鄭天明 ,經警當場先逮捕鄭天明,並在鄭天明身上查獲黃文泓前所 交付預計支付吳偉光之運毒部分酬勞3 萬元;而黃文泓見事



跡敗露,立即駕車附載被告逃逸,復經鄭天明帶同員警於同 日21時30分許,在黃文泓位於臺北縣○○○○○路0 段00 0 號3 樓之居處查獲黃文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 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 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 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 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 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 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 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 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是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氏雪涉有上述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係以:證人鄭天明吳偉光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之證述、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2號判決、96年度 上重更㈡字第39號判決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與黃文泓係夫妻,且其於94年9 月22日自臺灣前往越南,復 於同年10月12日從越南返回臺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94年8 至10月間伊回越南是為了辦理伊和黃文泓之結婚手續,並非 去越南安排鄭天明運毒之事,且伊沒有在越南看到鄭天明, 亦無於同年10月12日與鄭天明一同搭機返臺,而於同年月14 日更無與黃文泓鄭天明一起去機場接吳偉光,亦不曾與黃 文泓到錢櫃KTV接應吳偉光,伊不知道黃文泓透過鄭天明 找到吳偉光,伊對黃文泓鄭天明吳偉光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事並不知情,伊洵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鄭天明之供述,即其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下稱另案) 之警詢中、偵查中、另案一審法院訊問時、另案本院上訴審 (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55號案件)審理時、另案本院更一審 (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92號)審理時、另案本院更二審( 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39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案被 告陳氏雪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等,其歷次陳述不一,顯有疑義,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1.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當初黃文泓出資35萬元請我找人至越 南攜帶海洛因回臺灣,我為賺取15萬元之價差而以20萬元之 代價請吳偉光運毒,並由我先前往越南與黃文泓的越南籍太



太會合,嗣於94年10月11日中午在越南河內機場,將裝有海 洛因的球鞋1 雙及3 包海洛因交付吳偉光吳偉光為避免警 方查緝,即加入當地旅遊團旅遊而於同年月14日始返國,但 一入境立刻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遂配合警方撥打 電話與我相約在上址錢櫃KTV 前交付海洛因,我即與黃文泓 及其太太共乘車輛至該錢櫃KTV 前準備跟吳偉光接運毒品, 然我下車後旋為警查獲,而黃文泓及其妻則趁機駕車逃逸。 」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131 頁背面、132 頁)。
2.於另案94年10月15日偵訊時、94年10月15日一審法院訊問時 稱:「綽號『小黃』的黃文泓於94年8 月底提議由他支付我 35萬元之報酬,請我幫他從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我則以 其中20萬元之報酬轉請吳偉光幫忙,且於同年10月9 日抵達 越南,當時是一位約30多歲的女子到河內機場接我,她以不 是很標準的國語問我是否為鄭天明,我回『是』,接著就跟 她到某間旅社住了二天,同年月11日吳偉光來到河內,該女 子便帶我去河內機場找吳偉光,且先帶我到機場的男廁所門 口,跟我說若見到吳偉光跟他說:『東西放在男廁所最裡面 的那一間』,而我離臺前已經先跟吳偉光約好,若在機場見 到我就直接跟我走,所以當天我見到吳偉光後就轉告他『去 廁所』,隔天我便先回臺灣了。而我於警詢時所稱在越南遇 到的女子是黃文泓的太太乙節為不實,我有見過黃文泓的太 太,該女子並非黃文泓的太太,我不認識該女子。另我有於 同年月14日與黃文泓至機場接機,結果飛機提早到故未接到 吳偉光,即與黃文泓及其太太在錢櫃KTV 附近等,我下車在 路邊走就被警察抓到,黃文泓則開車逃走。」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139 、140 、145 頁背面、146 、 150 頁)。
3.於95年1月27 日另案一審法院訊問時稱:「我原先幫黃文泓吳偉光運毒,後來我不敢參與運毒,就將簽證還給吳偉光 ,後來是吳偉光自己去找黃文泓,由黃文泓自行指示吳偉光 運毒的,而黃文泓對我說『你不敢去帶四號海洛因,不然你 就去帶愷他命,愷他命抓到沒什麼罪』,並拿槍逼我還錢給 他,我只好答應幫他運毒,並於94年10月9 日去越南籌備運 毒之事。到越南後,有一名叫『阿B 』的女子來載我去旅社 ,黃文泓則於同年月10日晚間打電話給我,指示我於翌(11 )日前往越南河內機場,並交代說『如果你去那邊看到吳偉 光,你就去廁所拿東西,反正有兩包東西,吳偉光拿他那一 包,你就拿你自己的』、『你去廁所的最後一間拿』,而我 於同年月11日至越南河內機場看到吳偉光出關後,就往廁所



走讓吳偉光跟著我,我進去廁所拿一個裝有海洛因的旅行袋 後就走了,但我不敢把海洛因帶回來,而我後來才知道吳偉 光拿的旅行袋裡也是裝海洛因,且他有把海洛因帶回來。而 我返臺後與黃文泓及其太太『阿雪』一起開車到上址錢櫃KT V ,是因為和吳偉光約好要拿他從越南運回的海洛因。」等 語(見重訴字卷㈡第128至131頁)。
4.於另案95年6 月13日一審審理時證稱:「黃文泓於我94年運 毒前先介紹『阿B 』給我認識,我跟『阿B 』吃過2 、3 次 飯,『阿B 』是『阿雪』的表妹,『阿雪』是黃文泓的太太 ,之後我於同年10月9 日搭機到越南,是『阿B 』來接我到 旅社的,那次後來也有見到『阿雪』,同年月11日『阿B 』 、『阿雪』要我去河內機場廁所拿旅行袋,我也依她們的指 示拿到該旅行袋,但回旅社打開旅行袋時發現裡面裝的不是 愷他命而是海洛因,就不敢把海洛因帶回臺灣,且我原先就 拒絕幫黃文泓從越南帶海洛因回國,後來他說改拿愷他命我 才願意,故我在河內機場時並無將該海洛因交給吳偉光,且 當我發現旅行袋裡裝的是海洛因時,就打電話請『阿雪』拿 回去,『阿雪』也有到旅社來把裝有海洛因的旅行袋拿回去 ,而在『阿雪』將海洛因取回之同日,我與她搭同一班飛機 回到臺灣,是黃文泓來接我們。嗣於同年月14日中午,黃文 泓開車載我和『阿雪』去機場接朋友,但後來沒有接到他朋 友,途中經過上址錢櫃KTV ,吳偉光剛好在那裡且打電話給 我,我才知道他從越南回來了,我下車請吳偉光上車時,警 察就來抓我,此時黃文泓馬上駕車離去。」等語(見重訴字 卷㈡第159 至166 、207 至210 頁)
5.於另案95年9 月12日本院上訴審時陳稱:「其實根本沒有愷 他命這件事,我之前講黃文泓改說要運輸愷他命我才答應他 去越南運毒返臺之情節是警察叫我講的,其實我到越南把毒 品交給吳偉光時,就知道越南這邊所交付吳偉光的毒品是海 洛因,且因越南這邊沒人認識吳偉光,才由我先到越南和陳 氏雪會合,而由『阿B 』即陳氏雪的表妹負責接機和安排我 在越南之住宿,而我在越南時還有跟陳氏雪借美金200 元給 吳偉光吳偉光將海洛因運回臺灣後,我、黃文泓陳氏雪 一起開車去接機,但沒接到人。」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 233、234、235頁)。
6.於另案96年2 月15日本院更㈠審審理、96年9 月20日本院更 ㈡審準備程序、於97年7 月15日、98年3 月10日本院更㈡審 審理時供陳:「黃文泓確實是94年間指使我去運毒的人,當 時黃文泓陳氏雪先去越南,稍後幾天我才去越南,而我抵 達越南時黃文泓已先回臺灣,是『阿B 』到越南河內機場接



我並她帶我去旅社,且由陳氏雪到旅社和我接洽、告知我聯 絡方式。嗣於同年10月11日我與陳氏雪一同前往越南河內機 場,由陳氏雪指出海洛因在哪間廁所裡,待吳偉光出關後, 我與吳偉光就走進廁所拿走各自的毒品,故毒品不是由我拿 給吳偉光的。而因我不敢將海洛因帶上飛機,回到旅社就將 我所拿到的海洛因交給陳氏雪陳氏雪隔天也跟我一起回臺 灣。嗣吳偉光回國後,黃文泓載我、陳氏雪去接他,由我下 車跟吳偉光拿海洛因。」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248 至250 、255 、261 頁背面、289 頁背面至298 頁)。 7.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10月14日因為運 輸海洛因被警方查獲,無論是警察、檢察官或法官均未提示 陳氏雪的照片給我辨認,而我於94年10月至越南期間並無見 到陳氏雪,亦無與她搭同班飛機返國,她不是『阿B 』,也 不是『阿鳳』(即證人黃文泓所稱其女友阮氏鳳,詳如後述 ),我從未見過本案被告陳氏雪,我於另案審理時稱飛抵越 南河內機場時,是『阿B 』接我到旅社,『阿B 』與黃文泓 的婆子非同一人,是隔1 、2 天後才由黃文泓的婆子親自把 海洛因拿到旅社給我,再與我一起搭車前往越南河內機場, 由我負責把海洛因放在廁所讓吳偉光去拿,後來我是一個人 搭機返臺。而我、黃文泓跟他婆子於同年月14日一起前往上 址錢櫃KTV 本來要去接吳偉光,但我下車時就被逮捕了,黃 文泓跟他婆子則駕車離開,我所述黃文泓婆子是指黃文泓的 老婆,但究竟黃文泓與他婆子是否確有婚姻麼關係我不清楚 ,只是我所述黃文泓的婆子與本案被告陳氏雪是不同人,然 因在另案偵、審中黃文泓否認是他要我運毒,且我一審被判 無期徒刑,我被收押時獄友指導我如何打官司,教我要證明 黃文泓主使我到越南運毒之事實,盡量把有關黃文泓的事都 說出來,才有機會減輕徒刑,故我出庭聽到黃文泓說他老婆 有在我從越南返臺的那班飛機上,並得知他老婆名字是陳氏 雪時,我才說是黃文泓的婆子跟我一起搭機返臺,且不論我 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提到運毒過程中,所有有關黃文泓的婆 子的運毒分工,我都代換為『陳氏雪』所參與之運毒情節。 再者,我之前說我於94年10月11日在越南河內機場並無引領 吳偉光去廁所拿海洛因一情,是我當時想脫罪才這樣講的, 且沒有我本來要去廁所拿愷他命這回事,也沒有我到機場廁 所拿到旅行袋回來發現是海洛因再轉交給『阿雪』這回事, 這些都是獄友教我這樣講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 1987號卷第102 、103 、113 、114 頁;重訴字卷㈠第104 至111 頁)。
8.由1 至7 可知,上開證人鄭天明於另案、本案歷次警詢、偵



訊、訊問、審理時之證述,就何人指使證人吳偉光前往越南 運送海洛因入境我國、其於94年10月9 日至越南時,何人至 河內機場接機並其安排住宿、在越南時其所謂黃文泓的婆子 或太太有無與其一同前往河內機場、在河內機場時究竟係黃 文泓的婆子或「阿B 」告知其海洛因之所在、該海洛因是否 為其放置在機場廁所、其是否有將置於廁所內之旅行袋拿回 旅社,是否有將裝有海洛因之旅行袋交予黃文泓的婆子、其 所謂「黃文泓的婆子」與被告陳氏雪之同一性等節,所述前 後迥異,出入甚鉅,顯有疑義,不足採信,被告是否確有參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已有可 疑,且依前揭說明,如無其他足資證明其證述被告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與其證詞相互利用 ,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自難僅憑證人鄭天明上 開所述有關被告參與運毒之情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吳偉光於另案之警詢、偵訊、法院訊問、審理、本案 之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94年間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過程為陳述,而依其所述運毒之過程中僅與證人鄭天明接 觸,而並無與被告有所接洽,運毒期間亦未曾見過被告(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101至104、122、125、133、13 4、135、137、138、143至146頁;訴字卷㈡第28頁背面、29 、113頁背面、114、136至141、147、183至215、230頁背面 至237、243頁背面至249頁背面、255頁背面、262至272、28 4、285、290頁背面至298頁;重訴字卷㈠第112頁背面、113 頁),是證人吳偉光於另案、本案歷次所述,僅能證明其與 證人鄭天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 ,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被告之夫即證人黃文泓於另案警詢時證稱:「鄭天明於94 年10月14日晚間要求我開車載他到上址錢櫃KTV 前,我不知 道要他做什麼,而我太太陪鄭天明下車是因為要買香菸。後 來我以為鄭天明在跟別人打架,我才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129 頁背面);於另案偵 訊、一審羈押訊問、本院更一審審理供稱:「鄭天明不知為 何於94年10月14日請我開車載他去上址錢櫃KTV ,當時車上 還有我女朋友,不是太太陳氏雪。我到那邊後看到一群人衝 向鄭天明,又衝向我,我以為他們在打架就駕車離開。」( 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141 頁;重訴字卷㈠第124 、250 頁);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於94年間有運輸海洛 因入境,但陳氏雪不知情,另案警詢時警員問我『你旁邊的 人是不是陳氏雪?』,我以為他問我太太是不是陳氏雪,我 就說是,但其實在我身邊的是我女友綽號「阿鳳」之阮氏鳳



,所以我與鄭天明同車時準備接應海洛因時是帶著「阿鳳」 。而當時鄭天明問我身旁女子為何人,我說是我婆子,鄭天 明就以為該女子是我太太,因此誤認為陳氏雪涉案,實情陳 氏雪根本不知情,『阿鳳』才是負責連絡、安排越南購毒者 。」等語(104 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100 、101 頁)。 依證人黃文泓於另案警詢時所證,其於94年10月14日應證人 鄭天明之請求,駕車載送其至上址錢櫃KTV 前,當時被告亦 在車內,惟依證人鄭天明歷次一致之證述,該次應係證人黃 文泓鄭天明一同接應證人吳偉光,是縱依證人黃文泓於警 詢時及證人鄭天明歷次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證人鄭天明 前往接應證人吳偉光時被告同車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 上是否知悉證人黃文泓鄭天明吳偉光所從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或對於渠等運毒過程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證人黃文泓嗣已改稱與其同車至上址 錢櫃KTV 之女子,為其女友綽號「阿鳳」之阮氏鳳,並非被 告,且稱本案負責聯絡購毒者為阮氏鳳,被告完全不知情, 所陳前後歧異,自難以證人黃文泓於警詢時之證述,逕認被 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㈣況被告、證人黃文泓鄭天明吳偉光於94年間之入出境連 結作業查詢單(見訴字卷㈠第124 至127 頁),固可證明被 告與證人黃文泓於94年9 月22日自中正國際機場搭乘越南航 空公司VN923 號班機出境,其後於94年9 月27日證人黃文泓 先行返臺,而證人鄭天明係於94年10月9 日出境,於94年10 月12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4 號班機回國,被告亦於同日 搭乘同一班機返臺,證人吳偉光則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同 年月14日出、入境等情,與證人鄭天明於另案審理時所供, 由被告與證人黃文泓先至越南安排運毒事宜,嗣證人黃文泓 先返臺,其再前往越南與被告會合,待證人吳偉光至越南取 得海洛因後,其與被告一同搭機返臺,最後由證人吳偉光一 人攜帶海洛因入境等節相符,然證人鄭天明已於本案原審審 理時,改稱其於另案中所陳,均係為供出共犯即證人黃文泓 以求減輕其刑,將其所謂黃文泓的婆子在運毒過程中分擔之 部分,均代換為被告所參與之內容,且聽聞證人黃文泓稱被 告於該日在同一班機上,事後又知悉證人黃文泓之妻名為陳 氏雪,始編造上開被告參與運毒之情節及其與被告一同搭機 返臺之說詞,均如前述,是縱上開被告、證人黃文泓、鄭天 明、吳偉光於94年間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與證人鄭 天明前開所述大致相符,然被告是否因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 毒品而分別於94年9 月22日與證人黃文泓一同搭機前往越南 ,復於同10月12日與證人鄭天明一同搭機返臺,實有疑問。



況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與證人黃文泓於94年9 月時已為夫妻 關係,有證人黃文泓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書等相關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重訴字卷㈡第344 至349 頁),則被告與證 人黃文泓夫妻一同搭機至越南之原因本有多端,非僅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此種可能;而被告與證人鄭天明於94年10月12日 雖係搭乘同一班機返臺,然卷內並無該班機之旅客艙單等資 料,無從得知被告、證人鄭天明在該機上之相對座位,實不 明二人究係偶然、恰巧搭乘同一班飛機返國,抑或專為運送 第一級毒品,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共乘同一班飛機回國,從 而,上開被告、證人黃文泓鄭天明吳偉光於94年間之入 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單,均不足為證人鄭天明上開不利被告證 詞之補強證據,而得認定被告確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㈤至檢察官所引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2號判決、96年上重 更㈡字第39號判決、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10月14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 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鑑定通知書,證人吳偉光護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安管字第7744、774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警局大安分 局94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遠傳電信94年 12月5 日函覆之通聯記錄、大眾電信94年12月13日大眾電監 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通聯記錄、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 所95年3 月14日北縣汐戶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 份及 扣案物暨證人黃文泓住處搜證照片共21張(均為影本,見重 訴字卷㈡第19頁背面至22、26頁背面至28、38頁背面至46、 59頁背面、61頁背面、93頁背面至102 、103 、104 、342 至350 頁),僅關於證人黃文泓鄭天明吳偉光等人另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 證人陳氏雪於該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法 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 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該件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 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 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證人鄭天明於94年10月14日警詢、94年10月15日



檢察官訊問、95年1 月27日法院訊問時之供、證述前後所述 何人交付毒品,其情節前後不一,但於另案本院96年上重更 ㈡字第39號審理已明確供稱係阿B 前往越南機場接機,當晚 被告始前往旅館與鄭天明洽談交貨細節,於前往機場時,係 由被告、阿B 陪同,因阿B 站立在廁所旁邊,被告告知鄭天 明阿B 所站廁所即為毒品放置處等情,是依證人鄭天明所言 ,在越南與之談論交付毒品事之人係被告,阿B 僅係接送機 ,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自稱阿B 之成年女子與證人鄭 天明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連絡,證人鄭天明與越南毫無淵源 ,於94年10月9 日前往該處,於10月11日即得在機場交付毒 品予吳偉光,顯然其在越南有所接應,再觀諸其人在越南, 黃文泓與之聯絡,並與被告在10月2 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台, 其所稱在越南由被告接應交付毒品乙節,自屬可信,是被告 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㈡證人鄭天明雖 於原審有翻異前詞,然觀之證人鄭天明先前歷次供述與證述 內容,從未提及黃文泓之『婆子』此人,且黃文泓既稱該名 『婆子』是其女友,可見端係親暱,然卻未能提出任何關於 該名女子之資料,則是否真有此人之存在,實非無疑,且依 證人鄭天明於94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已明確指述共犯乃 是黃文蝗之越南籍太太,於94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尚具 體指稱帶其至越南河內機場之女子並非『陳氏雪』,已對被 告具體指名道姓,堪認證人鄭天明稱其係在開庭時始知黃文 泓老婆之名字一事,無可採信,況證人鄭天明於95年6 月13 日法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時,均稱被告為阿雪,依常情推論, 若非有一定認識程度,如何會以暱稱稱呼之?再被告確於94 年10月12日與證人鄭天明搭乘同一班機返台,有被告、證人 鄭天明之入出境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此與證人鄭天明先前 歷次證稱有與被告在10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台之情節相符 ,亦堪認證人鄭天明先前之證述內容較可信,原審未考量上 開情形,實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及證人鄭天明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證人黃 文泓吳偉光並未證述被告有參與其等之上開犯行,自不能 僅以被告係證人黃文泓之配偶,並與證人黃文泓於案發期間 相偕往返越南、台灣,即遽認被告係證人黃文泓鄭天明吳偉光等3 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犯 行之共犯,且卷內亦無何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或佐證被告 有上開犯行,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陳氏雪有檢察官所指之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之理由,而本 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被告陳氏雪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 ,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 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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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