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梅(原名李宏梅)
選任辯護人 沈泰宏律師
賴安國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周有財
金雪娥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維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報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報表壹張沒收。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健康按摩養生館( 下稱養生館)負責人,甲○○則受僱為養生館櫃檯人員,負 責接待男客及收費、記帳等現場事務。養生館經營方式係提 供場所並介紹店內女按摩師為客人按摩,收費方式為一般油 壓按摩2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指壓按摩2小時1,000 元,女按摩師在為男客按摩期間,經與男客商定即可進行俗 稱「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擦男客性器至其射精為止)之 猥褻行為,並直接向男客收取該部分性交易費用,再由男客 向一樓櫃檯人員支付上開包含場所與服務提供之按摩費用後 ,另由養生館與按摩師結算,就每次油壓按摩費用抽取600 元、指壓按摩費用抽取500元,餘歸按摩師所有。至於前述 性交易費用雖未歸養生館所有,惟可招徠有意進行性交易之
男客前往該店接受按摩,提高養生館營收,是於警察臨檢時 ,養生館櫃檯人員亦會以按壓櫃檯抽屜下方警示作動開關, 開啟包廂內之警示用燈示警方式,避免遭警查緝。嗣於: ㈠105年5月7日晚上某時,男客黃莨滸前往該址消費,乙○○ 、甲○○2人即基於以前開方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接 待黃莨滸,提供2樓包廂場所,並介紹有意與男客進行半套 性交易之女按摩師王淑雯為黃莨滸進行油壓按摩等服務,嗣 經王淑雯探詢黃莨滸意願後,即與之從事上述半套性交易之 猥褻行為,黃莨滸則依王淑雯指示,直接交付1,000元代價 予王淑雯,再至一樓櫃檯支付包含場所及服務之油壓按摩費 用1,300元(其中700元為王淑雯所有),乙○○再分得其中 600元所得。
㈡105年5月9日晚上,甲○○因有事無法全程擔任晚班櫃檯工 作,乃委由知情之丙○○參與當日現場事務等櫃檯工作,而 由乙○○、甲○○、丙○○3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黃 莨滸本於按摩及性交易需求,前往上址養生館消費時,先由 甲○○接待並通知同一按摩師王淑雯使用同前包廂,黃莨滸 則在與王淑雯商定進行半套性交易後,脫去其因按摩穿著之 紙褲,適有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養生館執行搜索,當時在場負 責一樓櫃檯工作之丙○○見狀,隨即按壓櫃檯抽屜下方之警 示作動開關,通知包廂人員示警。王淑雯見包廂警示燈閃爍 ,乃向黃莨滸表示:警察來臨檢。警方旋亦抵達包廂,當場 查獲王淑雯與全身赤裸未及著裝之男客黃莨滸,因而查悉前 情。並扣得乙○○所有,記載王淑雯接客時間,用以計算分 帳之日報表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104年5月9日執行之搜索,係經檢舉人具名檢舉後,由 警方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檢具勘查所見、該址先前使用狀況 暨同址查緝紀錄,認與檢舉內容堪稱符合,並陳明搜索必要 性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為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警聲搜字第733號偵查卷宗可憑。是該搜索聲請,已 檢具相當之線報、跡象與情資,並就同一場所先後使用情形 進行對照,充分釋明犯罪可能,使法院得以合理相信該處有 犯罪人、事、物之存在,非僅依據檢舉人之單項指證憑空想 像。且依前揭資料顯示之可能犯罪,涉及相關人員在非開放
空間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採證,參諸該等案件本質與警方實際 勘查所見,均難認有其他更為便捷、有效之蒐證方式,足認 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搜索查緝必要。從而,法院依法核發搜索 票後,由警員執以進行搜索等程序,自屬合法,其因執行搜 索查獲取得之相關證據,均非源於不法手段取得,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是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丙○○辯護人混淆 搜索之發動,以具相當程度之合理相信為已足,與有罪判決 之無合理懷證明程度有別,徒指檢舉人若干陳述內容有疑, 另置客觀存在之勘查照片及場所使相關資料不顧,空言指稱 警方未行勘查,聲請查證警方勘查人員等細節(見本院卷第 146至148頁),認無調查必要。被告丙○○辯護人據此指摘 搜索程序有瑕疵,所取得之日報表、警示燈作動開關無證據 能力;另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主張(嗣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34、135 、146至148、186、187、194頁),均不足採。 ㈡證人王淑雯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於原審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其警詢所述: 104年5月9日已與黃莨滸約定從事半套性交易、嗣見臨檢警 示燈亮起乃告知客人警察來了、養生館小姐都知道私下可以 從事性交易等語(詳偵查卷第24至28頁)。與原審全盤否認 與黃莨滸約定進行半套性交易,暨偵查及原審證稱並無警示 燈之設置、與男客所為半套性交易亦屬一對一包廂內私下所 為,養生館人員並不知情云云,均有不符。詰之證人王淑雯 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警詢筆錄之記載是「警察問我,我就 回答」,且在警詢及偵查過程中,並未受到恐嚇、誘導,檢 警亦未表示倘不配合辦案,將受有不利後果等情在卷(見原 審卷第123至124頁),足認其警偵詢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該部分陳述之任意性應可確保,佐以其警訊時間,與 本案事實發生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且未涉及在被 告移送、起訴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顧忌或心理壓力,足認其 警詢所為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 犯行所必要,因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甲○○辯護人一度於準 備程序中以王淑雯警詢部分為審判外陳述(見本院卷第126 、127頁)否認其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 他未經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不另詳述證據能力之 認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甲○○、丙○○雖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 按摩小姐與男客在包廂內之情形,被告丙○○另辯稱係受僱 為計次按摩師,當天只是臨時受託看顧櫃檯,負責收取按摩 費用,既未接待男客黃莨滸,亦未參與養生館營業云云。 ㈡經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黃莨滸證稱其先後2次前往該 店,由櫃檯人員即被告甲○○通知按摩女子王淑雯並指引 包廂,並在包廂內與王淑雯完成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1 次,第2次(104年5月9日)則在其脫去按摩用紙褲,欲進 行性交易時,見包廂燈光閃起,而由王淑雯告知警察前來 臨檢,未及著裝即見警員入內,尚未實際進行猥褻行為即 經查獲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28至131頁、原審卷第124 至127頁)。核與證人即按摩女子王淑雯指稱:擔任養生 館按摩師期間,在104年5月9日依被告李宏梅指示進入包 廂,並與黃莨滸約定準備做半套性交易,旋見包廂內警示 燈亮起,遂告知男客黃莨滸警察來了,警員亦隨即入內, 故未開始進行;此前亦曾為黃莨滸按摩並進行半套性交易 ,收取性交易費用1,000元;關於按摩費部分係與店家分 帳,性交易費用則無需分給店家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5 至27、118至121頁)。足認男客黃莨滸確與按摩女子王淑 雯在前開包廂內為前述半套性交易相關行為(含104年5月 7日進行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及同年月9日之性交易約定<合 意後未及開始即經查獲,以下合稱本件性交易)甚明。 ⑵被告等雖否認知悉黃莨滸、王淑雯在包廂進行本件性交易 行為,辯稱此乃按摩女子與男客在包廂內自行約定所為, 彼等既未經手款項,亦不知情云云。然核:
①105年5月9日下午10時10分許,經警執搜索票前往養生 館執行搜索並抵達養生館一樓時,黃莨滸、王淑雯所在 二樓包廂內之警示燈即開始閃爍,王淑雯因而告知黃莨 滸警察來了等語,業據證人黃莨滸指證在卷,並經王淑 雯警詢所述:因為臨檢燈有亮,所以馬上告知客人警察 來了(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等情明確,復有包廂警示 燈及櫃檯下方警示作動開關之設置照片(見偵查卷第72
、73頁)附卷可稽。核與黃莨滸在警方進入時,呈全身 赤裸,以手遮掩性器之慌張狀態相符,亦有翻拍照片( 見偵查卷第76頁)可憑。足證前址2樓包廂,確在警方 抵達時,經啟動燈光示警。
②被告丙○○雖否認有何按壓開關示警之舉動。然該作動 開關設於一樓櫃檯抽屜下方,堪稱隱密且不致誤觸,其 所連接開啟者,則為包廂照明以外之燈泡,有現場照片 可憑(見偵查卷第72、73頁)。又當日警方到場時,僅 被告丙○○獨自在櫃檯內,此為被告丙○○所供認(見 本院卷第196頁)。準此,若非被告丙○○知情受囑在 先,斷無及時按壓示警之理。對照二樓包廂內之警示用 燈,確經啟動閃爍未久,警方即抵達包廂,亦據黃莨滸 、王淑雯指述同前,足證被告丙○○確見警方人員到場 ,旋即按壓示警。至於證人王淑雯嗣後雖翻異前詞,改 稱包廂內燈光長明,並無所謂警示燈號情形云云。惟其 事後所指,除與先前警詢時所為供述,及證人黃莨滸所 述相異,觀之包廂天花板設有崁入式照明燈具(見偵查 卷第73頁),有無加裝該等警示燈泡必要,顯非無疑, 而該包廂位於2樓,燈泡開關卻設在一樓櫃檯抽屜下方 隱密位置,更與一般燈光開關多設在出入口處,以利使 用之常情有違。因認證人王淑雯事後所述,顯屬迴護被 告之詞,此部分應以其警詢所為供述,始與事證相符, 而堪採信。
③被告丙○○本為養生館計次按摩人員,104年5月9日因 被告甲○○有事無法全程在班,而前往代為處理櫃檯工 作。衡諸常情,若不是常任櫃檯人員之被告甲○○確有 告知該作動開關裝設位置與使用時機,被告丙○○當無 即時啟動示警之可能。被告乙○○自承為養生館經營者 ,其就相關設備與營業情形,亦無不知之理。至於被告 甲○○受僱擔任櫃檯人員,對於櫃檯相關設置,亦難諉 為不知,遑論其委請被告丙○○於104年5月9日進行櫃 檯工作,則被告丙○○尚可在警方到場時,自櫃檯內按 壓作動開關示警,被告甲○○又何來不知之理?因認被 告甲○○、丙○○辯稱不知作動開關之設置及其目的, 被告乙○○辯稱該設置與警示無關云云,均不足採。 ④被告丙○○供承任職該處,自當知悉養生館之營業模式 ,其在獲案之初,否認任職情事,辯稱僅係被告甲○○ 友人云云,亦見其知情心虛之處。再以被告丙○○於非 從事按摩工作之日,前往養生館代理被告甲○○之櫃檯 工作,顯與被告乙○○、甲○○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在
先,此觀諸其見警到場時,按壓開關向包廂內人員示警 之客觀舉動益明。另對照男客黃莨滸進入該店未久,即 由被告丙○○負責管理櫃檯,被告甲○○則在警方執行 搜索期間,於下午10時45分許,始行返回店內,亦經其 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因認彼等先前已有約定 櫃檯工作,而具主觀犯意聯絡。被告丙○○空言否認知 情,並以未負責接待黃莨滸為由否認參與犯罪,顯不足 採。又養生館收費項目的油壓及指壓按摩本身,並未涉 及刑責,縱經臨檢,亦無先行警示規避之需。準此,若 非被告等知悉按摩女子會在養生館包廂與男客進行性交 易之猥褻行為,當無示警必要。因認被告等對於該等警 示作動開關設置、使用,暨按摩女子與男客間之性交易 行為,均非毫無所悉,彼等空言否認知情,顯不足採。 ⑶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實際經手本案性交易行為費 用或該筆款項之分帳情事。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 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 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 ,即為該當。是以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 ,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 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 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 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 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 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 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 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 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養生館提供之服務內容 ,本可能影響男客前往消費之意願;而其來客數量,直接 影響養生館所提供場所及按摩服務之營業獲利。此觀之證 人黃莨滸指稱其因聽說養生館有做半套性交易,而在104 年5月7日首度隻身前往,並經王淑雯主動詢問後,進行猥 褻行為,同年月9日,再基於相同需求,前往養生館消費 ,消費動機是該養生館提供按摩與半套性交易「原因是一 半一半」(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亦明。是以被告等縱 未經手性交易費用,就此亦無分帳約定,然以其與男客黃 莨滸既存在前述外部關係之營利意圖,自不受彼等與店內 按摩師王淑雯間,內部有無性交易所得分配之約定影響。 被告等辯稱不具營利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⑷被告丙○○雖辯稱僅係臨時受託,負責向男客收取費用,
並未參與媒介、容留,亦無幫助犯罪情形云云。惟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 丙○○自承其雖擔任養生館按摩師,但可自由決定是否上 班,且當天並非從事按摩工作之日在卷(見原審卷第152 頁);參諸被告甲○○於接待黃莨滸後即行外出,由被告 丙○○負責櫃檯工作,彼等顯經聯絡在先,而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並由被告丙○○接續場所提供及警示工作,是其 自應對被告甲○○等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此不因其未與男客黃莨滸接觸而有不同。被告丙○○否 認參與前開行為,亦不足採。
㈢被告甲○○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唐緣義證明警示作動開關 乃先前所裝設,非被告等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93頁 )。惟本案前開認定僅及於上揭時、地之警示使用情形,與 其物之所有權與設置行為人無涉,況就該部分所有權及設置 部分,亦經採認被告乙○○所辯,乃其承接養生館時既有設 置等語(另詳後述),因認此部分無另為傳喚調查之必要。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各該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就事實一之㈠、被告 乙○○、甲○○、丙○○就事實一之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等之圖利容 留事實,惟前述媒介、容留行為乃屬同一犯罪,是該媒介部 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 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 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 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 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 因素。就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而言,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
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 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觀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罪規定, 益見立法上並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是以被告 乙○○、甲○○前述104年5月7日及同年月9日所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且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乙○○、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⑴男客黃莨滸係於104年5月9日晚上9時30分前往養生館,由 被告甲○○接待,此觀之扣案日報表記載王淑雯之接客時 間為同日晚上9時30分甚明;而本案警方在104年5月9日晚 上10時10分許開始執行搜索,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憑( 見偵查卷第37、38頁),是以男客黃莨滸當日前往消費, 即被告等事實一㈡犯罪時間,應為同日晚上9時30分,原 審認係同日晚上11時許,容有誤會。
⑵被告丙○○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基於與被告乙○○、甲○ ○間之共同犯意聯絡,參與104年5月9日櫃檯工作,並於 警方到場時,積極示警,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不察, 僅以被告丙○○未於黃莨滸直接接觸,認其單純受託看顧 櫃檯,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僅屬事後幫助,不成立犯罪 ,而未論以共犯,並對被告丙○○諭知無罪判決,亦有未 當。
⑶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 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 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 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 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本案被告乙○○、甲○ ○前述104年5月7日及同年月9日所為,縱係基於概括之營 利意圖,同樣侵害社會法益,且介紹相同之男客與女子為
性交易,然其2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自與接續犯之時間密接且 行為獨立性為薄弱之要件有異。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 論以接續犯一罪,自有未合。
⑷扣案警示作動開關1個,雖設置於養生館內,並經被告等 供做警示之用,然該址係被告乙○○承接經營,非其所有 建物,且在被告乙○○承接之前,該處亦為美容館。訊之 被告乙○○、甲○○復否認裝設該等警示作動開關,此外 ,亦無證據足認警示作動開關1個為彼等所有,原判決未 說明警示作動開關所有權之認定依據,逕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㈡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固不足採,然原判決即有前開瑕 疵,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當經營,為增加營業收入,而犯本 案2罪;被告甲○○擔任櫃檯工作,負責現場事務,關係雖 屬重要,然究屬受雇性質,並非主導經營之人;被告丙○○ 雖參與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並積極示警,試圖影響查緝, 然其並非經常擔任櫃檯工作,負責現場事務之人;並兼衡被 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自 述之家庭經濟與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乙○○、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 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 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 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 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
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 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 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 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事實一之㈠所示黃莨滸 給付養生館之1,300元,乃被告乙○○以前開行為招徠所得 ,除其中700元為王淑雯所有外,餘600元屬被告乙○○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被告乙○○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日報表1張,乃前述事實一之㈡所得分帳記 錄,是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有扣案警示燈作動開關1個,核無證據足認為被告3人所有 之物;事實一之㈡部分,男客黃莨滸並未付費,亦無證據足 認扣案之櫃檯內現金8,000元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諭知 沒收。
六、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被告乙○○、甲○○、丙○○自104年1 月間起,在前址養生館容留女按摩師為不特定之男子進行半 套性交易服務,藉此牟利,迄104年5月9日下午11時40分始 為警查獲云云。然除上開論罪科刑之媒介、容留行為外,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在前揭期間內,尚其他容留男客與女子為猥 褻行為之證明,自難僅以被告乙○○供認接手經營養生館之 時間,認定被告等共同犯罪。此部分亦未經原審判決認定,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