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甦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盧駿毅律師
廖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甦自即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 ,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 ,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甦涉嫌誣告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04 年7 月3 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原審 卷一第39頁),原審就偽證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其 他被訴部分判處無罪後,被告、檢察官各自提起上訴,原審 法院並函知本院將自106 年1 月30日起解除上揭限制出境( 海)之處分,有該院105 年11月8 日北院隆刑往104 訴318 字第105001473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 頁)。經本院訊問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 意見,並審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之所憑依據,堪認被告涉嫌 誣告、偽證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被告涉犯罪名並非重罪 ,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有按時到庭,相關證人亦經詰 問在案,認無逃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本案 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 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強制處分。三、又本院並未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原審所 為上揭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當於原限制期間屆滿時
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