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768號
TPHM,105,上訴,2768,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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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厚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勇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
度易緝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厚麟陳勇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 一九一七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斯時為陳勇吉女友之黃雯玲( 現已改名為黃薏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有罪 確定)為朋友關係。陳勇吉黃雯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八日),經其二人之友人陳志明(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有罪確 定)前租屋處屋主陳鄭桂紅通知,至臺北縣汐止市(起訴書 誤載為臺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六樓(陳志明前租屋處),取走已換貼陳勇吉照片之鄭漢 松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該照片係陳志明先前於黃雯玲住處 竊取)及陳志明偽刻之鄭漢松名義印章一枚。詎潘厚麟、陳 勇吉及黃雯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計畫使用變造之證件冒用他人 名義進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專案手機,由陳勇吉黃雯玲 持上開變造之鄭漢松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前之當月八日後某時,至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潘厚麟經營 之大大通訊行內,並由陳勇吉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授權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鄭漢松」之署名、按 捺指印、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復在如附表編號2、6、8 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一聯下方黏貼上開經變造之鄭漢 松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表示鄭漢松欲申辦手機門號及專案手 機之意思;嗣由潘厚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持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冒用鄭漢松名義所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一聯同 有黏貼經變造之鄭漢松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該公司中和 景平特約中心(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區○○○ 路○○○號)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該等申請書私文書及身分 證影本特種文書,表示係由其代理鄭漢松本人申辦門號,使



門市承辦人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使用申請 門號,並交付門號為○○○○○○○○○○、○○○○○○ ○○○○、○○○○○○○○○○、○○○○○○○○○○ 、○○○○○○○○○○號SIM卡共五片及易利信T28 型 手機共五支(未扣案)予潘厚麟,致其詐欺得手,足以生損 害於鄭漢松、該門市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與 專案手機核發、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潘厚麟於九十年三月 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因故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舉發陳勇吉黃雯玲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經 警埋伏,待陳勇吉黃雯玲於同日下午,前往大大通訊行欲 拿取手機時在該址查獲二人,並扣得經變造之鄭漢松身分證 一張及臺灣大哥大公司SIM卡共五片暨附表所示各文件。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勇吉黃雯玲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 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 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 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 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 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 ,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 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 ,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 能力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 、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二號、第五七九六號判決要旨 )。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吉黃雯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上訴 人即被告潘厚麟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其二人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均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後經原審於 審理期日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證人陳勇吉部分,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三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警詢證詞自不得 直接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就證人黃雯玲於警詢時所供 陳勇吉與被告於案發前之來往情況與本案相關細節等情,其 於原審審理中多證以相距時間太久,真的忘記了等語,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雯玲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期間較無機會與其他共同被告 有所接觸,亦較無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之可能,復無其他遭 不法取證之情形,是證人黃雯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案發十五 年後之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實質不符部分(詳下述),應以 其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證人陳勇吉黃雯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 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 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 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 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 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 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 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 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 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 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 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 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 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一 0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㈡查證人陳勇吉黃雯玲二人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對本案被告而言,同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然其二人均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 不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 抑且其二人於偵查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 度自然較低,其等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相互間是否成立 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其二人經原審 以證人身分傳喚,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辯 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 性,以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其 二人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之稱其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挾怨報復,且未經交 互詰問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且係證明力方面之 答辯。
三、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傳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四樓經營大大通訊行,將由陳勇吉填載、申請名義人為 鄭漢松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送件至臺灣 大哥大公司中和景平特約中心門市申辦門號,因而取得門號 為○○○○○○○○○○、○○○○○○○○○○、○○○ ○○○○○○○、○○○○○○○○○○、○○○○○○○ ○○○號之SIM卡共五片(即附表編號1);嗣於九十年 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報案,陳稱陳勇吉黃雯玲持變造身分證向其申辦行 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陳勇吉黃雯玲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陳勇吉送來五份資料 ,這些資料我沒有經過核實就送到中和景平的特約門市去, 他給我的身分證都是影本,我也沒有核對,後來我發現陳勇 吉、鄭漢松兩個人身分證是同一個人的照片,當時我就打電 話到中和景平店說能不能取消,王月華跟我說門號一經開通 就視同合約生效沒有辦法取消,我跟我太太商量後就報警, 而且當時辦的手機我確實沒有拿。實際上他們兩個因為我報 案對我記恨在心,想盡辦法把我拖進來,陳勇吉阿吉,他 的真實名字我真的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第八七、九八、九 九頁)。經查:
陳勇吉與案發時為其女友之黃雯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經 友人陳志明之前租屋處屋主陳鄭桂紅之通知,至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號六樓陳志明前租屋處,取走已換貼陳 勇吉照片之鄭漢松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該照片係陳志明先 前於黃雯玲住處竊取)及陳志明偽刻之鄭漢松名義印章一枚 。該期間均無固定工作之陳勇吉黃雯玲為賺取金錢,遂持 上開變造之鄭漢松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三日前之當月八日後某時,至被告經營之大大通訊行, 由陳勇吉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授權書及同意 書等文件上偽簽鄭漢松之署名、按捺指印、蓋用前揭偽刻之 印章,復在如附表編號1、2、6、8之臺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後與遠傳 電信合併)行動電話申請書第一聯下方黏貼上開經變造之鄭 漢松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欲藉將以鄭漢松名義申辦所得之專 案手機變賣此方式賺取現金。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 時許,陳勇吉黃雯玲接獲被告領取行動電話之通知(被告



並要求其等攜帶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現金以領取行動電話 ),其二人便邀約黃雯玲之胞妹黃雯婷黃雯婷之男友黃志 豪一同前往,計畫領取手機後一同出遊,然渠等抵達大大通 訊行時,旋遭接獲被告報案舉發渠等有違法事宜而到場之員 警當場逮捕,並在不知情之黃雯婷之皮夾內扣得黃雯玲自行 放入變造之許張忠(與本案無關)、鄭漢松身分證各一張, 被告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SIM卡五張、 如附表所示由陳勇吉偽簽鄭漢松署名之各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申請文件予員警等節,業據證人陳勇吉黃雯玲於警詢、偵 查、另案及原審審理中直承無訛(詳偵字第六三四四號卷第 一一頁反面、一五、一0七頁反面、一0九頁反面,原審易 字第一九一七號卷二第二二八頁,卷五第六0頁反面,易緝 字卷一第二0二至二0五頁,卷二第三至五、一00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雯婷、黃志豪、陳鄭桂紅、陳志明、鄭漢松吳玉良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偵字第六三四四號卷第七、一0九、一四三頁反面,原 審易字第一九一七號卷一第一0九至一一一、九八至一0六 、一一六至一一七、一九八頁),並有陳鄭桂紅要求陳勇吉黃雯玲拿走證件時簽下之切結書紙條、贓證物品清單、被 告於案發當日報案取得之報案三聯單、中和郵局函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一四七、一四九頁, 原審易字第一九一七號卷一第一二三、一二八頁),復有臺 灣大哥大公司SIM卡五張、變造之鄭漢松許張忠身分證 各一張及附表所示文件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鄭漢松身分 證經送鑑,結果認該證件之紙張、油墨、印版等印刷特徵均 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樣本相符,惟照片邊緣之膠膜有剝裂 之痕跡,疑為換貼照片之變造品,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調科貳字第○○○○○○○○○○○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可 參(見原審易字第一九一七號卷二第一一五頁)。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無與陳勇吉黃雯玲共犯本案之行為或動機。 然證人陳勇吉黃雯玲迭於甫經警查獲之初、偵查、另案地 院審理(二人身分均為被告)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 時,均一致陳述被告對陳勇吉冒用鄭漢松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乙事知情(詳偵字第六三四四號卷第一五頁反面、一0八、 一一一、一四四頁,原審易字第一九一七號卷一第二一三頁 ,易緝字卷一第二0一頁反面,卷二第四、八頁反面),互 核二人歷次所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關壽(後更名為張曜 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原審易緝字卷二第九六至九七 頁),可認:陳勇吉與被告係經由蘇輝雄介紹認識,蘇輝雄



為大大通訊行樓下某汽車百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一樓)之合夥人,與張關壽合夥經營該汽車百 貨店,該汽車百貨店係八十八年間開立,被告、陳勇吉及蘇 輝雄經常在該汽車百貨店聊天,其等皆稱呼陳勇吉阿吉; 八十九年間,斯時為陳勇吉女友之黃雯玲,因與陳勇吉交往 始認識被告,當時陳勇吉黃雯玲無工作,黃雯玲又積欠卡 債,陳勇吉黃雯玲遂找尋被告幫忙,被告告知陳勇吉得以 假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再將行動電話變賣),陳勇吉便在 被告之通訊行內,填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計畫由被告送 件後,陳勇吉黃雯玲將可取得手機變賣,被告亦得賺取通 訊行上線開通號碼之退佣金;為警查獲當日,被告通知陳勇 吉因專案手機供貨不足,得以補價差之方式換高檔手機,令 其攜帶一萬元現金領取易利信T28 手機五支,因此與申領行 動電話之常態無明顯不符,陳勇吉黃雯玲遂依約前往。 ㈢觀之證人陳勇吉黃雯玲二人對於被告知悉陳勇吉假冒鄭漢 松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含門號)此關鍵事實之陳述,未有何 矛盾或與經驗法則相悖之情形,此外,其二人與被告並無財 務上糾紛,早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偵字第六三四四 號卷第一八頁反面)。另證人黃雯玲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警 詢時供稱:其於九十年二月間與陳勇吉、被告前往花蓮辦理 行動電話手續等語(詳偵字第六三四四號卷第一五頁),雖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然觀之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 (即本案)送件時,至少送件三十、五十件,很多是花蓮那 邊的申請件等語(詳原審易緝字卷二第一0九頁),恰與證 人黃雯玲所指與被告共同前往之地區相符,益徵被告與陳勇 吉、黃雯玲二人間之來往,實非陌生。再陳勇吉黃雯玲所 涉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實無於本案審 理中經法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堅持甘冒刑罰之 風險,刻意誣陷、加罪於被告以報復被告於十五年前報警導 致其二人為警究辦之理,其二人更係分別作證而無勾串附和 對方之可能。從而,其二人就被告參與本案冒名申辦行動電 話之經過,乃渠等就其見聞記憶而為詳實證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指稱證人挾怨報復,證述不可採云云,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固辯稱其應為本案之被害人,係誤以為其向來以「阿吉 」稱呼之陳勇吉本名為鄭漢松,始將陳勇吉交付之行動電話 申請書送件云云。然被告確有參與犯罪此節,業據證人陳勇 吉及黃雯玲指證歷歷,而被告與陳勇吉相識已有一段時間, 被告經常與陳勇吉蘇輝雄在上開汽車百貨店內聊天(詳原 審易緝字卷二第九六頁證人張關壽之證述),證人陳勇吉於 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稱被告知道其本名(詳原審易緝字卷二



第四頁),證人黃雯玲亦證稱被告應該不會不知道陳勇吉之 本名(詳原審易緝字卷一第二0四頁反面)。至證人張關壽 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只知道陳勇吉阿吉,全名不清楚云 云(詳偵字第六三四四號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然證人張關 壽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蘇輝雄陳勇吉並不熟識 ,很少參與渠等之聊天(詳原審易緝字卷二第九七頁),衡 酌證人張關壽與被告、陳勇吉間交情非深,互動亦不若渠等 間頻繁,自尚難逕憑證人張關壽於偵查中之該句證述而認定 被告此部分辯稱不知道陳勇吉本名乙節為真。甚且,被告偵 查中一度供稱:我以為陳勇吉姓何等語(詳偵字第六三四四 號卷第一一0頁),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則陳勇吉以鄭 漢松之名義證件委其申辦行動電話時,被告又何來誤以為姓 「何」之阿吉本名為「鄭漢松」之可能?足見被告此部分不 知陳勇吉本名之供述,明顯可疑。加以細探被告歷次所供: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勇吉當初交付給我,我就知道為變造 之鄭漢松身分證,之所以明知為變造還持之申請,是因為我 不知道陳勇吉又插入我正常文件內共計五件(詳偵字第六三 四四號卷第一九頁);其於偵查時供稱:陳勇吉拿了十份申 請書給我,我要送件時發現身分證是變造過的,所以我只抽 掉五份,我送了五件,以為裡面沒有鄭漢松的件,後來門號 下來了,我問臺灣大哥大能否更名,我一直留在身邊不敢發 出去,手機一支一千九百九十九元,錢是我墊的,後來警察 來了說有人舉發我,我就將資料都交給警察等語(詳偵字第 六三四四號卷第一一0頁反面);其於地院另案供稱:陳勇 吉他們拿偽造的東西在我這邊辦時,我有打電話給中和景平 特約服務中心請求他們要取消這五個門號,因為是不確實的 ,我是誤送,後來發現有問題就先打電話取消,但是他們契 約有規定合約一經生效就不得變更,我就去報案(詳原審易 字第一九一七號卷一第九六至九七頁),當時我和黃雯玲有 勸陳勇吉,年紀輕輕的不要這樣做違法的事(詳原審易字第 一九一七號卷一第二一二頁);其於原審供稱:當時陳勇吉 拿來時我不知道是假身分,所以我才送件,送件後我才知道 是假的,因為後來他們送遠傳資料來我才看到,陳勇吉的身 分證與鄭漢松的身分證照片是一樣的,之後也拿到臺灣大哥 大的手機五支及門號,我就把這些手機及門號放在我這裡, 沒有交付給他,經查詢特約經銷人員,表示已經上線開通, 不能取消,之後我就去報案(詳原審易緝卷一第四五頁反面 ),陳勇吉第一次送件來的時候,上面貼的照片就是他本人 ,第二次送件來的時候,跟第一次送件來的名字不一樣,但 是照片還是陳勇吉,第二次送件是發生在查獲當天前,他們



要來找我拿手機,但這時拿了第二份申請書,所以我才發現 第一次陳勇吉給我的證件是偽造的,我跟他們是送件前一個 月認識的(詳原審易緝字卷一第七一頁),我根本沒有去臺 灣大哥大中和景平店拿手機,因為我想要把這五支門號註銷 掉(詳原審易緝字卷一第一0五頁反面至一0六頁),當時 臺灣大哥大中和景平店的王月華老闆娘先給我五張SIM卡 ,說手機下來後再叫我去拿,在這段期間因為陳勇吉又送自 己的資料過來,想要申請別的門號,這時候我發現鄭漢松陳勇吉的身分證及服務證影印本都是用同一個人的照片,所 以我通知老闆娘說我要撤銷之前的申請,但老闆娘說不能撤 銷,然後我就去報警,所以我只有拿到SIM卡而沒有拿到 手機(詳原審易緝字卷一第一二七頁反面至一二八頁),我 以為陳勇吉的本名叫做鄭漢松,我是因為看到二張以上的身 分證都貼著陳勇吉的照片才知道證件是假的,我不是拿到第 一次辦的鄭漢松五張申請書時就知道證件是假的,當時沒有 取回手機是因為這個申請書是有問題的(詳原審易緝字卷一 第一0八至一0九頁)。
⒉就被告何時發現陳勇吉持變造身分證申請一情,竟有一開始 即發現、送件時發現、送件後已拿到手機始發現及送件後拿 取手機前發現故未再至景平特約中心領取手機共達四個版本 之供述,各版本之情節互相矛盾、無法共存。若被告供稱本 案係誤送一節為真,何以有多達四種不同情境之答辯?若陳 勇吉後確有第二次以其本名送件之事實(此經證人陳勇吉否 認,詳原審易緝字卷二第一0一頁反面,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姑不論被告此部分答辯於警詢、偵查及地 院另案審理中從未曾出現,由此亦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自中 和景平特約中心處領取手機,同有前後相反之不同說詞,究 竟何一說詞始為真正?在在說明被告歷次所供,殊難信實。 ⒊如附表所示陳勇吉偽簽鄭漢松名義之文件,均係被告於報案 檢舉當日主動交付予員警,業經載明於黃雯玲之警詢筆錄( 見偵字第六三四四號卷第一五頁),被告亦自承該等文件係 於大大通訊行內查獲(詳偵第六三四四號卷第一八頁反面) ,堪信為真,該等經警在被告之大大通訊行內取得之文件, 除有被告自稱係其業務範圍內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 請書外(詳原審易緝字卷二第一八頁),尚有遠傳電信、和 信電訊等多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堪可佐證證人陳 勇吉上開與被告分工合作之犯罪模式(由其提供假身分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與手機,交由被告申辦,並與被告各取所需) 之證述非虛。另上開文件內,並未有任何一份係以陳勇吉之 名義提出申請,若被告尚知將陳勇吉涉犯偽造文書犯嫌之相



關物證全數提供予員警,何以未保留其所供稱係因陳勇吉以 其本人名義送件申請始發現陳勇吉冒用鄭漢松名義、得以具 體證明個人清白之關鍵物證(被告固由張關壽處取得陳勇吉 於不詳時間暫託保管,內含偽造證件等物一包,並將之交付 員警王衍凱,然遭王衍凱於業務調動時不慎遺失【見原審易 字第一九一七號卷一第一四三至一四九頁審理筆錄、二四0 至二四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然由此揭證據內 容可知該被告交付之物證一包內未見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申 請書,自無法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豈不與常情不符 ?由此益徵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隔案發日十五年之久,答 辯越趨撇清關係或避重就輕,綜參卷內事證,當認均係卸責 之情,並不實在。
㈤被告又辯以其若與陳勇吉黃雯玲共為本案犯行,何以甘冒 被查獲之風險向員警報案、檢舉陳勇吉黃雯玲之犯行,是 其確屬清白云云,固不無道理。然共同正犯間反目成仇舉報 同夥等類情事,所在多有,或因內部利益分配不均,或因趨 吉避凶,或求能規避重責,在刑事案件實非鮮見。被告之歷 次供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又未提出相應證據可實其說,在 證人陳勇吉黃雯玲之上揭證述互核一致,且與前開補強事 證相合之情況下,得認其二人所指為真,縱然被告為向警舉 報本案之人,亦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就被告送件後是否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 群組欄(該欄位由承辦人填寫)所載之T28 手機此節,承辦 員警固未於案發當日扣押任何手機,中和景平特約中心亦無 留存當時之書面資料可供本院參酌(詳原審易緝字卷一第一 一一頁該中心回覆原審內容)。然參之被告上開供述,其雖 於本案審理中矢口否認曾取得手機,惟前於案發後甫不久之 偵查中則明白供稱其以一支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價格取得五 支手機等語(詳偵卷第一一0頁反面),若被告未曾取得手 機,何以得明確就價格為陳述,更表明係先行墊款?又證人 即案發當時之臺灣大哥大中和景平特約中心經營者王月華於 原審雖證稱對於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一事沒有印象,惟依照多 年來之受理流程,該特約中心會當場將門號SIM卡及搭配 之手機一併交給客人等語明確(詳原審易緝字卷一第一六五 頁),此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一0五年三月二日函覆原審: 門市於客戶申辦搭配手機之門號專案完成後,門市應同時交 付SIM卡與手機予客戶之說明相符(詳原審易緝字卷一第 二0九頁),自堪信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有取得五支手機之 供述為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喚臺灣大哥大中和



景平店之蘇先生或他的兒子,證明伊沒有拿手機云云(詳本 院卷第九五頁)。然被告於原審即陳述:當時辦這五個臺灣 大哥大門號的時候,確實是我找王月華申辦的,當時她的老 公蘇先生也在場等語(詳原審易緝字卷一第一六六頁),是 與被告接觸較長時間之承辦人王月華既已對多年前之事無印 象,未直接接觸被告的其他人也未必全程在場,且迄今已逾 十五年之事亦難期待非直接接觸者具有過人的記憶力,況證 人王月華已於原審證述,該特約中心會當場將門號SIM卡 及搭配之手機一併交給客人等語,亦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 原審之說明相符,業如上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從而,被告明知證件非真,仍將陳勇吉偽造鄭漢松名義之 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黏貼有經變造之鄭漢松 國民身分證影本)加以送件,足以使中和景平特約中心及臺 灣大哥大公司誤認為鄭漢松本人申請而核准,自會生損害於 鄭漢松、該特約中心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與 專案手機核發、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且其因此詐得該五個門 號SIM卡及專案手機五支,要無疑義,主觀上自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 認定被告與陳勇吉共同涉犯之犯行甚廣(詳原審易字第一九 一七號卷五第八九至九五頁),惟除陳勇吉於另案審理中之 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與陳勇吉共犯除本案 認定範圍(同起訴書)以外之犯嫌,是認被告所犯事實僅如 上,併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與陳勇吉黃雯玲分工而 為本案犯行,其自始知情且參與送件等構成要件行為,卷存 積極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 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 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 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 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參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七三號等判決意旨)。
⑵關於牽連犯: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 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適用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⑶關於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一0三年 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 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一千銀 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刑法修正 前後,上開之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 元)一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即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比較上開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 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 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決議在論及「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本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可供參 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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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