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720號
TPHM,105,上訴,2720,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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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溱(原名林秀月)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溱原名林秀月,於105 年4 月25日更名)係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嘉興路277 巷觀東帝國社區住戶,黃加臻為上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家溱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下午 6 時20分許,至黃加臻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 2 樓之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之1 號2 樓,應予 更正)住處門外,向黃加臻要求提供社區財務報表未果,竟 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許,將黃加臻住宅門口外靠 近電梯地上所有之葫蘆飾品以腳揮踢2 次(所涉毀損犯行, 另詳下述無罪部分),黃加臻見狀遂開門質問,並趨前拾起 地上之葫蘆飾品,林家溱竟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趁 黃加臻轉身欲返屋不備之際,突自黃加臻背後撲向黃加臻, 並伸出左手抓住黃加臻臉部,右手拉住黃加臻頭部後方之方 式攻擊黃加臻黃加臻旋伸出右手推擋林家溱及以左手拉扯 林家溱頭髮後,欲逃回其屋內,林家溱則繼續以上開方式攻 擊黃加臻而侵入黃加臻住宅,並將黃加臻壓制在地板上,繼 續毆打黃加臻,致黃加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 傷、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適住戶劉瑞珠聞聲前來察看,見狀乃加以攔阻,並由恰在屋 內之黃加臻同居人楊立聖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加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林家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 我沒有打傷告訴人,告訴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我打傷她,當 天告訴人的同居人在家,若我打她,她的同居人會來幫忙, 我跟告訴人沒有扭打,是告訴人黃加臻先出手毆打我,我基 於正當防衛才出手,且係告訴人強拉我進屋內後壓制我在地 上繼續毆打,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也與我無關,是告訴人自己 撞到門的云云。惟查:
⒈證人劉瑞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跟告訴人及被告都是社 區鄰居,當時我要出門坐電梯到1 樓,聽到有人喊救命就走 樓梯上來,進到告訴人屋內,看到告訴人與被告2 人在地上 扭打在一起,沒有印象告訴人與被告在地上扭打的姿勢,我 就將告訴人扶起來,看到告訴人右邊臉頰已經流血,也有看 到告訴人之同居人楊立聖在場,我將她們2 人拉起來後就離 開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 頁正、背面、105 年度易字第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0 頁背面至162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樓買晚 餐給我孫子,我在大廳聽到有人在大喊,我就走上樓,當時 有看到告訴人右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又證人 楊立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洗完澡出來,就看到告訴人遭 被告壓在地上,被告1 隻手掐住告訴人脖子,1 隻手用拳頭 打告訴人的頭,我看到後馬上衝過去把她們拉開,當時住戶 劉瑞珠也有看到,我就進去打電話報警,告訴人臉上有血, 脖子有被抓過的痕跡,告訴人到醫院後頭上方有黑紅黑紅的 ,醫生說要冰敷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正、背面),均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加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稱:被告先敲



我家大門罵我,罵得很難聽,我就開門出來,她就出手毆打 我頭部及臉部,並把我推到我家裡面,我是要逃回家裡,是 被告追著我打,把我壓制在我家地上繼續毆打我,且有摳到 我的右手打傷我的右手,鄰居劉瑞珠看到後叫被告放過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6 頁、第34頁至第40頁背面、易字卷第166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陳:我要走回家時被告從 後面攻擊我,我去撿葫蘆時被告從後面打我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9 頁、本院卷㈡第68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劉瑞珠與 告訴人及被告均為社區鄰居,證人楊立聖與被告素無嫌隙仇 怨,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渠等 證詞應屬可採,足見告訴人上開證稱遭被告毆打等情,應非 虛妄,非不可採信。
⒉再參以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04 年 2 月13日下午6 時24分58秒至59秒間,告訴人已拾起電梯門 外之葫蘆飾品轉身欲返回屋內;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01秒至 02秒間,被告在電梯門口處,自告訴人背後撲向告訴人並伸 出左手抓住告訴人臉部,右手拉住告訴人頭部後方,告訴人 旋伸出右手推擋被告及以左手拉扯被告頭髮;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03秒至06秒間,被告及告訴人以上開姿勢從電梯門口 進入告訴人屋內;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07秒至23秒間,被告 雙腳張開壓制告訴人在地上;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19秒至25 秒間,證人劉瑞珠自電梯旁樓梯往上走入告訴人住處內,並 將手伸向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37秒,被告走出告訴人 住處大門等情,有上開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頁 至第71頁),可見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始反擊 ,期間亦無告訴人撞到門之情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光碟CAM01檔案部分:
⑴104 年2 月13日18時23分,告訴人與一男子出現在住家門口 。
⑵104 年2 月13日18時25分,被告將已走出門外的告訴人推入 屋內,無法看清屋內發生的情況。
⑶104 年2 月13日18時25分34秒,被告被他人自屋內拉出,消 失在畫面當中。
⑷104 年2 月13日18時30分警察到場處理。 ⑸其餘勘驗的結果如鑑定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光碟CAM02檔案部分:
⑴104 年2 月13日18時22分,被告出現在畫面與告訴人及另外 一名男子爭吵。
⑵104 年2 月13日18時22分59秒至18時23分29秒:被告站在靠



近電梯處,臉朝監視器方向,靠近電梯按鈕下方地上有一個 黃色葫蘆上綁有紅色緞帶
⑶104 年2 月13日18時23分30秒:告訴人將門打開,與被告互 有叫罵,後告訴人又將門關上,靠近電梯旁之樓梯地上有一 節白色電線含有插頭。
⑷104 年2 月13日18時24分45秒至18時24分58秒:被告以左腳 揮踢地下之葫蘆兩次,葫蘆停在另一側樓梯口,告訴人開門 與被告互有叫罵,並撿拾地上之葫蘆往回走。
⑸104 年2 月13日18時24分51秒之後,畫面出現兩人扭打,被 告將告訴人推進告訴人之屋內,聽到尖叫聲,此時兩人消失 在畫面當中。
⑹104 年2 月13日18時25分21秒時,劉瑞珠走樓梯上來進入告 訴人家中。
⑺104 年2 月13日18時30分警察到場。 ⑻其他如翻拍監視照片。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至第193 頁 ),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影像均係單一連續畫面,尚無剪 接跳播或合成跡象,被告一再質疑監視錄影畫面係剪接云云 ,要無可採。此外,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毆打,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頸部 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於104 年2 月27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5之1 頁、第18頁至第20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3日至該院急診,於2 月13日住 院,於2 月18日出院,於2 月27日回診追蹤,須休養等情, 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出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部,並將其推 到其家裡面,其要逃回家裡,被告追著其打,且把其壓制在 其家地上繼續毆打,且被告有摳到其右手打傷其右手等語, 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抓其頭髮,硬把其拉進屋 內毆打,告訴人傷勢係用優碘及紅藥水造假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諉無足採。是以,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 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顏面挫傷及多 處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具有 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所侵害之他 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防衛過 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 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



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 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 ,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 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38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提供社區財務 報表未果,進而趁告訴人轉身不備之際,自告訴人背後以手 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加以攻擊,告訴人始伸手推擋並欲逃回 其屋內,被告並進入告訴人屋內將告訴人壓制於地板繼續攻 擊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非針對現 在不法侵害而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明,自無正當防 衛之適用,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其基於正當防衛 才出手,係告訴人強拉其進屋內後壓制其在地上繼續毆打,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其無關,是告訴人自己撞到門云云,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告訴人雖於原審中具狀補充告訴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 另受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而有右上肢無力,評估肌力分級為 1 級之重傷害,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7 月24日、105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各1 份為憑(見105 年 5 月18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暨所附證物1 、2 ,易字卷第 65至69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中亦陳稱:告訴人因被告毆 打致右側頸椎神經損傷而右臂無力,已是難治傷害等語(見 易字卷第64頁、第171 頁)。然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 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 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 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 負加重刑罰之謂,而加重結果與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須有 因果關係存在,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除傷害之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且該重傷結果與傷 害罪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依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2 月27日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 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見 偵字卷第15之1 頁),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頸椎神經損 傷之傷勢;告訴人復於原審中提出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7 月 24日、105 年5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04 年7 月24日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 肢挫傷、右側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105 年5 月13日之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傷害



,有該二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 )。證人即告訴人當時急診時之醫師蔡宏杰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根據告訴人過去病歷資料,她之前有因車禍肩膀開過刀 ,告訴人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上寫右上肢挫傷,是在104 年 2 月13日當次發現的新傷,104 年7 月24日、105 年5 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同時顯示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我沒辦法判斷 是何時發生,我在診斷時才知道右上肢無力,經檢查後發現 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但無法確定該傷害係何時發生,應該是 在到診之前發生,但到診之前多久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4日 、105 年5 月13日就診時雖經診斷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惟 醫師蔡宏杰亦無法判斷該傷害係何時所發生,自無從遽認告 訴人所受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係因遭被告攻擊毆打所造成。另 參以證人蔡宏杰前揭所證內容,依據告訴人過去病歷資料, 告訴人之前有因車禍肩膀開過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 ,證人楊立聖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被毆打時無法反抗被 告,係因告訴人的手剛在東元綜合醫院開刀等語(見偵字卷 第40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手部在遭被告毆傷前,已在東元 綜合醫院接受開刀治療,縱該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係在到診前 所發生,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之前車禍所致,故該傷勢是否 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並非無疑,即難認告訴人上開右側頸 椎神經損傷之病症,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之結果,被告係自告訴人背後撲向告訴人,並伸手抓住告 訴人臉部、頭部後方加以攻擊,繼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繼 續毆打,另東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告訴人主訴被別 人打、身上多處受傷、頭暈等情,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則就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之方式 及前揭病歷摘要告訴人主訴之內容觀之,尚難認定告訴人右 側頸椎神經損傷為本次傷害行為所致,且無法排除該右側頸 椎神經損傷之病症係告訴人之前車禍所致。另觀之東元綜合 醫院104 年7 月24日、105 年5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與東元 綜合醫院104 年2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期間相隔長達將近 半年及逾1 年之久,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應以距離案發時間接 近之104 年2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斷,而無從遽認告 訴人右側頸椎神經損傷為本次傷害行為所致。再經本院就告 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右側頸椎 神經損傷與被告本次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函詢東元 綜合醫院,據該院函覆稱:⑴告訴人104 年7 月24日於本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造成右上肢功能缺損,至嚴



重功能損失,但「重傷害」目前醫學無定義,故無法判斷。 ⑵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3日至本院求診時,呈現症狀包括右 上肢無力,初步檢查結果疑為中樞神經損傷,後續檢查確診 為臂神經叢損傷,此為造成上肢無力之主因,推測損傷部位 為構成臂神經叢上神經幹及中神經幹之第五至第七頸椎神經 ,告訴人105 年5 月13日於本院就診時要求開立之診斷書, 與104 年7 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內容應為同一損傷等情, 有該院105 年12月1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729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17頁),由前揭東元綜合醫院函覆內容觀之 ,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病症,與被告所為 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告訴人右上肢無力、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情形既無 法排除係告訴人之前車禍所造成,即難遽令被告負擔此部分 之刑責,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稱及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 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勢。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之行為 ,具有時間、空間上之重疊,主觀上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雖被告所犯侵入 住宅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告訴人業於104 年5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提起告訴(見偵字卷第35頁),並為 原審審理時當庭諭知予被告就此部分辯論之機會(見易字卷 第170 頁背面),本院審理中亦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辨識 (見本院卷㈡第67頁),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且 業據本院認定與起訴之傷害罪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7 月23日, 以98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判決 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 月13日, 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0 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 至第153 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無 故出手毆傷告訴人及侵入告訴人住處,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殊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稱高中肄業、現已退休、已婚育 有3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行,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因被告傷害行 為受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重傷害,原審忽略告訴人遭被告 攻擊後即住院6 日之事實,亦未考量告訴人已提出病歷證明 受有頸椎神經損傷之事實,認事用法違誤等語。惟本件尚無 法證明告訴人上開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病症確為被告傷害行 為所致,且無法排除係告訴人之前車禍所造成,難認告訴人 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病症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難遽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刑責,尚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稱及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此部分之傷勢,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 由。綜上,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家溱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10分 許,至告訴人黃加臻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2 樓之1 住處門外,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住宅門口照明 燈電線扯斷,及將牆上所掛葫蘆飾品扯落地面再加以踢破, 致令照明燈及葫蘆飾品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 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 被告到庭辯解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立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監視錄影光碟1 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行 為,我不小心踢到葫蘆飾品,葫蘆飾品掉下來時沒有破,照 明燈也沒有被扯斷,我沒有那個力氣能將電線扯斷,我手上 也沒有拿尖銳物品剪斷照明燈電線,告訴人家裡有監視器, 若她認為我有毀損行為,可以把監視器拿出來看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加臻於警詢中先陳稱:被告於104 年2 月13 日下午約18時20分許到我家大門口,敲我家大門罵我,接著 破壞照明設備及葫蘆飾品,照明設備之插頭是被告剪斷的云 云(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去 我家敲門,毀損照明燈及葫蘆飾品,我走出去撿葫蘆時,被 告就開始打我,被告拿東西跳起來敲照明燈又扯斷電線,我



在裡面從監視器看到就走出來,照明燈接頭被扯斷,葫蘆破 掉有裂痕。葫蘆飾品被被告扯壞,被告用腳踢葫蘆飾品,葫 蘆就破掉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6頁背面),嗣 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將掛在牆上的葫蘆弄在地上,且用腳去 踢,我那時候要去撿葫蘆不知道葫蘆有沒有破,我一轉身, 被告就來攻擊我;依據被告的身高,我不知道被告用何方法 把電線扯斷,我那時候沒有去看,也沒有注意;被告如何將 葫蘆飾品及照明燈電線扯下,我沒有看到,監視器也沒有照 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63 頁正、背面、第165 頁背面),是 以,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破壞照明燈電線及葫蘆飾品乙節, 先稱被告以剪斷照明燈電線方式為之,復稱被告持東西跳起 來敲照明燈並扯斷電線,又扯壞葫蘆飾品、以腳踢葫蘆飾品 致葫蘆破掉,再改稱其根本沒有親見被告如何破壞,其不知 被告使用何種方法將電線及葫蘆飾品扯下,則告訴人就此部 分之指述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告訴人 於原審中證稱:是楊立聖跟我說被告拿東西跳起來敲照明燈 又扯斷,被告揮踢葫蘆後,我有去撿起來,當時沒有注意到 葫蘆有沒有破等語(見易字卷第165 頁背面至166 頁),然 證人楊立聖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沒有看到照明燈的電線被扯 斷,我是幫被告及告訴人解圍之後,救護車還沒有來之前我 才看到門口照明燈電線被扯斷,我是聽告訴人講門口照明燈 電線遭被告扯掉,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扯斷照明燈電線,葫 蘆飾品在照明燈旁邊,跟照明燈很接近等語(見偵字卷第41 頁至第41頁背面),則告訴人陳稱係證人楊立聖告知始知上 情與證人楊立聖證述非其告知告訴人乙情,大相迥異。是以 ,原本掛於牆上高處之照明燈及葫蘆飾品,該照明燈電線及 葫蘆飾品雖均掉落於地上,惟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如何破壞 ,其不知被告使用何種方法將電線及葫蘆飾品扯下,證人楊 立聖亦未親見被告如何扯斷照明燈電線,而係事後始發現斷 落電線,且據告訴人所陳:於大門上方牆上門聯旁設有兩台 監視器,一台照電梯,一台照我家門口,監視器拍不到被告 破壞的畫面,監視器也沒有照到被告如何將照明燈電線及葫 蘆扯下等語(見易字卷第165 頁正、背面),從而,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照明燈電線及葫蘆飾品自牆上高處扯落 而加以破壞之。況照明燈電線及葫蘆飾品均掛在離地205 公 分之高處,有採證照片1 張可證(見易字卷第43頁),而警 方查獲被告時並未見被告身上持有攀爬、登高、拉勾等物品 或工具,被告豈能憑空扯斷或剪斷該高處之照明燈電線及扯 落葫蘆飾品,此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扯斷或 剪斷高處之照明燈電線及扯落葫蘆飾品之行為。



㈡再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光碟CAM02 檔案部 分,104 年2 月13日18時24分45秒至18時24分58秒:被告以 左腳揮踢地下之葫蘆兩次,葫蘆停在另一側樓梯口,告訴人 開門與被告互有叫罵,並撿拾地上之葫蘆往回走,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至第204 頁),縱 被告有以腳揮踢地下之葫蘆2 次使葫蘆停在另一側樓梯口之 行為,惟尚難就此即認被告以腳揮踢葫蘆致葫蘆破損。另據 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證:被告揮踢葫蘆後,我有去撿起來,當 時沒有注意到葫蘆有沒有破等語(見易字卷第163 頁、第16 6 頁),則告訴人在被告揮踢葫蘆飾品,始開門出去撿拾地 上之葫蘆飾品後才往回走,顯見告訴人彼時非常在意被告揮 踢葫蘆飾品之動作,則豈會在撿拾葫蘆飾品後未能立即確認 是否遭被告踢壞,此亦與常情相悖,準此,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以腳揮踢葫蘆之行為導致葫蘆破損,自無從遽以告訴 人所指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徵,本案公訴人所憑證據經本院 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 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及告訴人 之指述內容綜合觀之,堪認告訴人之指述較被告所辯可採, 告訴人開門外出時,電線及葫蘆已掉落在地,否則何以位在 高處之電線及葫蘆會掉落地下?且自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陳述 可知,葫蘆確係被告弄下,告訴人未及檢視葫蘆完整性,突 遭被告攻擊,以致於跌倒在地,使葫蘆本體破裂,被告已經 知悉告訴人外出撿拾葫蘆,竟仍攻擊之,以致葫蘆本體破裂 ,亦以一傷害行為而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 犯,原審對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惟告訴人對於被告 如何破壞照明燈電線及葫蘆飾品乙節,先稱被告以剪斷照明 燈電線方式為之,復稱被告持東西跳起來敲照明燈並扯斷電 線,又扯壞葫蘆飾品、以腳踢葫蘆飾品致葫蘆破掉,再改稱 其根本沒有親見被告如何破壞,其不知被告使用何種方法將 電線及葫蘆飾品扯下,則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前後不一, 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告訴人陳稱係證人楊立聖告 知始知上情與證人楊立聖證述非其告知告訴人乙情,大相迥 異;再者,告訴人及證人楊立聖均未親見被告如何破壞、不 知被告使用何種方法將電線及葫蘆飾品扯下,監視器亦未照



到被告如何將照明燈電線及葫蘆扯下之畫面,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將照明燈電線及葫蘆飾品自牆上高處扯落而加以 破壞;況照明燈電線及葫蘆飾品均掛在離地205 公分之高處 ,警方查獲被告時並未見被告身上持有攀爬、登高、拉勾等 物品或工具,難認被告能憑空扯斷或剪斷該高處之照明燈電 線及扯落葫蘆飾品;又縱被告有以腳揮踢地下之葫蘆2 次使 葫蘆停在另一側樓梯口之行為,惟尚難就此即認被告以腳揮 踢葫蘆致葫蘆破損,且告訴人在被告揮踢葫蘆飾品,始開門 出去撿拾地上之葫蘆飾品,惟其當時亦未注意發現到葫蘆有 無破損,自無從遽認被告以腳揮踢葫蘆之行為導致葫蘆破損 ,均業如前述。至告訴人撿拾地上葫蘆飾品往回走之後,被 告雖有出手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 不足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跌倒,致使葫蘆本體破裂,自 無從遽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被告林家溱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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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