毐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669號
TPHM,105,上訴,2669,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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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典郎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07
號、第6608號、第816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毒聲字 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01年度毒偵字 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1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轉讓禁藥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218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67號判 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 執行,於10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1年9月 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庚○○、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庚○○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持用如附表一所示各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己○○、戊○ ○、乙○○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共 5次、戊○○共2次、乙○○共2次,合計共9次,並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各次購毒者、聯絡門號、聯絡時 間、聯絡內容、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及對價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
㈡庚○○與甲○○為朋友關係,庚○○因提供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住處予甲○○借住,渠等乃共同居住於 庚○○上址住處,而以兄妹相稱。詎庚○○、甲○○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 ○持用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如附 表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因 庚○○在外工作,不便與己○○進行交易,遂指示甲○○拿 取其放置於上址住處內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予己○○並收取毒品對價,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己○○共2次,甲○○並將收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 品交易所得全數交予庚○○,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己 ○○迄未交付對價予庚○○或甲○○(各次聯絡門號、聯絡 時間、聯絡內容、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及對 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
㈢庚○○另單獨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 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丁○○、乙○○所持用如附表 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及於 104年5月18日乙○○至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住處後之某時許,在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共4次、乙○○共2次,合計共6次(各次受讓者、聯絡門 號、聯絡時間、聯絡內容、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重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載)。 ㈣庚○○另與甲○○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經庚○○自己或甲○○代為接聽,持用如附表四所示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丁○○持用如附表四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依庚○○之指示, 拿取庚○○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處內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共4次(各



次聯絡門號、聯絡時間、聯絡內容、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重量,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三、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晚上 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為獲得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益,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五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與庚○○持用如附表五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庚○○即自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將毒品交易價金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先行轉帳匯款至丙○○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丙○○收受前開款項後,於104年5月19 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之住處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近1兩,因丙○ ○從1兩中抽取4公克牟利)予庚○○。
五、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庚○○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後,循線查得丙○○,另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5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至庚○○、甲○○共同居住之新 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庚○○ 、甲○○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庚○○之尿液 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被告庚○○、甲○○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 被告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主 張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至288、334頁反



面至335頁),本院審酌證人庚○○、甲○○該等陳述作成 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庚○○、甲○○於原審時均已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 庚○○、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 作為證明被告丙○○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庚○○、甲○○、丙○○ 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庚○○、甲○○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至四) 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時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6608號卷第7至11、142至144頁,原審聲羈卷第6至9頁, 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176頁反面,本院卷第285、348頁反面 ;偵字第8169號卷第159至169頁,偵6608號卷第136至138頁 ,原審聲羈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6607號卷第128至130頁, 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57、86頁反面至89頁反面、246頁反面 至248頁反面),核與證人己○○(見偵字第8169號卷第74 至90頁,偵字第6608號卷第130至133頁)、戊○○(見偵字 第6608號卷第74至81、113至114頁)、乙○○(見偵字第81 69號卷第58至65頁,偵字第6608號卷第118至120頁)、丁○ ○(見偵字第8169號卷第118至130頁,偵字第6608號卷第 125至127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各次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及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一至四「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且有被告庚○○、甲○○所有, 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庚○○、甲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因伊住在被告庚○○家 中,覺得欠被告庚○○人情,所以才幫被告庚○○將毒品拿 給其他人,那些人再去跟被告庚○○交錢云云,然觀諸被告 甲○○於偵訊及原審均已明確供稱:「(問:你是否有幫庚 ○○拿安非他命給己○○?)有,因為庚○○白天要工作, 己○○是庚○○的毒品的下線,如果庚○○不在,庚○○會 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安非他命給己○○。。庚○○都是叫己 ○○到汐萬路我們家住處的樓下等我,己○○到的時候,庚 ○○就會打電話叫我下去,庚○○都是事先將安非他命分裝 好,有一種是1克1袋是1500元,另一種是l小袋1000元重量 不清楚。庚○○都是叫我拿1克1500的那種給己○○,收多 少錢都是庚○○告訴我,我記得我有跟己○○收過1000元加 兩包香菸,有幾次庚○○說不用跟己○○收錢,他會自己跟 己○○算」、「(問:為何己○○說他有拿1200元給你?) 我記得只有幫庚○○收過1次,是1000元加2包香煙,但我不 記得是哪次」(見偵字第6608號卷第1378頁,偵字第6607號 卷第129頁)、「我這次有跟己○○收過1千元及兩包香菸」 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屬實(見偵字第8169號卷第83、86、89頁,偵字第6608 號卷第132頁),顯見被告甲○○前揭空言所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表二部分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四部分4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 伊只是幫助犯,不是共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 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 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就附表二部分,係被告庚○○先與證人己○



○聯繫洽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被告甲○○出面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二編號1該次向證人己○○收 取毒品對價,縱被告甲○○嗣將所取得之毒品交易所得全數 交回予被告庚○○,亦無礙於被告甲○○所為已屬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部分行為之認定。況被告甲○○業明白供稱 :我一直都知道被告庚○○有在販賣毒品;有時候被告庚○ ○要賣給他朋友分裝好的毒品,因為他白天上班,所以會麻 煩我拿毒品下去給他朋友;附表二部分我知道被告庚○○是 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己○○等語(見偵字第8169號卷第168 至169頁,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49頁反面),堪認被告甲 ○○就其所為乃分擔實行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顯然知之甚明。而就附表四部分,被告甲○ ○除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外,亦有參與以行 動電話與證人丁○○聯繫洽談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之情( 即附表四編號1、4所示),佐以被告甲○○供稱:丁○○是 被告庚○○的朋友,被告庚○○有特別交代我,如果丁○○ 來拿毒品都不要收錢,被告庚○○要請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86頁反面),凡此足見被告甲○○對於附表二、四所示毒品 交易之標的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事前知情,而猶參與實行交 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聯絡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販賣及 轉讓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屬正犯,且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就其前揭所為均成立共同正犯乙節亦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228頁反面、248頁反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就 上開犯行僅構成幫助犯及被告甲○○上訴辯稱其僅係幫助犯 乙節,自均無足採。
㈢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庚○○、甲○○均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渠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 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況被告庚○



○業於原審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營利 之意而為,且分別獲取或意圖獲取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獲 利乙情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176頁),而被告 甲○○對其明知其與被告庚○○共同所為係販賣毒品乙節亦 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49頁反面),且供稱: 因為被告庚○○收留我,讓我有地方住;我施用的毒品都是 被告庚○○請我吃的等語(見偵字第8169號卷第161頁,偵 字第6608號卷第138頁),凡此足證被告庚○○單獨為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庚○○、甲○○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 犯行,渠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關於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608號卷第142頁,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248頁,本院卷第347頁),且被告庚○○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8908)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8908) 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70號卷第28至29頁)。又被 告庚○○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1組,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370號卷第17至20頁 ,偵字第6608號卷第176頁),並有該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庚○○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毒 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01年度毒偵字 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庚○○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先後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10 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74號、104年度審 易字第1225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庚○○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庚○○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證人即被告庚○○有如附表五所 示之通聯內容,證人庚○○以華南帳戶轉帳匯款至其郵局帳 戶內之1萬8,000元款項為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又其收 受前開款項後,於104年5月19日晚上10時55分許,至證人庚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住處交付1兩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與庚○○合資購買,因為拿散的價 錢較高,伊根本沒有從中圖利,亦未從中抽取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帶離,證人甲○○所述不實,伊根本沒有販賣毒品云 云。惟查:
⑴被告丙○○與證人庚○○以如附表五所示通聯內容達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之共識後,證人庚○○即先行自 其所有之華南帳戶轉帳匯款毒品對價1萬8,000元至被告丙○ ○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丙○○收受款項後,於104年5月 19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證人庚○○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庚○○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稱:庚○○於 104年5月19日匯款1萬8,00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 確實是庚○○叫我去幫他調毒品的錢,1萬8,000元是1兩甲 基安非他命的對價;104年5月19日當天晚上10時55分許,我 確實有拿1兩甲基安非他命到庚○○住處交付予庚○○;我 是確認有收到庚○○匯款的錢並領款後,才去跟藥頭買毒品 ,因為我本身沒有那麼多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 、233頁反面),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具結供稱:我跟丙 ○○說我要1兩甲基安非他命,丙○○就要我先匯款1萬8,00 0元給他,後來丙○○於104年5月19日晚上約10點多快11點 時,將毒品拿到我住處來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0頁 ),復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1 69號卷第378至379頁),堪信為實。又警方於翌日(即104 年5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被告庚○○上址住處扣得之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白色微黃結晶共21袋,其中部分即係被 告丙○○於104年5月19日晚上10時55分許交付予被告庚○○ 之物,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 證人庚○○、甲○○於原審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33 、236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白色微黃結晶共21袋扣 案可憑。而上開扣案白色微黃結晶共2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實稱總毛重43.342公克,驗前總淨重38.382公克



,取樣0.2402公克,驗餘淨重38.1418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8.343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6608號卷第177頁),足徵被告丙○○確 有先收取毒品對價,並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庚○○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丙○○雖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查: ①被告丙○○於104年5月19日晚上10時55分許,將1兩甲基安 非他命帶至證人庚○○上址住處交予證人庚○○時,有從中 抽取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攜離,以此賺取量差牟利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具結證稱:庚○○甲基安非他 命的來源是丙○○,庚○○有問我要如何用網路轉帳,他要 轉帳給丙○○。庚○○都會先打電話給丙○○,問丙○○毒 品市價現在1兩多少錢,之後庚○○就會轉帳給丙○○,當 天晚上丙○○就會過來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庚○○,我有親眼 看過。庚○○最近1次跟丙○○買毒品,是在我與庚○○於1 0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的前1天晚上,該晚我有看到丙○○拿 甲基安非他命到庚○○位於汐萬路的住處,當時我也在場; 我印象中庚○○大多是用1萬8,000元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丙○○賺多少,但是丙○○每次帶1兩過來,就會 從當中拿4公克起來帶走,104年5月19日也是相同的狀況等 語(見偵字第8169卷第305至306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 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跟丙○○購買的 ,庚○○會轉帳給丙○○,丙○○當天晚上會拿毒品過來, 104年5月19日丙○○拿毒品給庚○○的詳細情形,我有在場 目睹,丙○○拿1兩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新北市○○區○○路0 段0號2樓給庚○○,丙○○有進來家裡,當時我跟庚○○、 丙○○3個人都在房間,我看到丙○○拿1兩給庚○○,庚○ ○當場拿4公克給丙○○;這次庚○○是用轉帳的,當天我 在家裡有看到庚○○先用電腦轉帳,因為庚○○的眼睛看不 太到,庚○○拿丙○○的帳號請我幫他核對,我確定該帳號 是丙○○的,丙○○算庚○○1兩甲基安非他命1萬8,000元 ;庚○○跟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庚○○自己跟 我說的,而且庚○○還說丙○○賣得好貴,104年5月19日該 次,是丙○○向庚○○要求說要抽4公克走,當時我有問庚 ○○為何要給丙○○4公克,庚○○說這是丙○○要求的, 丙○○抽走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付錢給庚○○,也沒 有講說何時要還或之後另外付錢;當時我會知道丙○○從中 獲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4公克,是因為庚○○當場在秤,庚 ○○秤好後,分成4小包,拿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至236頁)。細繹證人甲○○於歷次所述,前後均能 吻合一致,且其就被告丙○○、證人庚○○當日交易毒品之 數量、金額、被告庚○○匯款細節、交付毒品時在場人員及 後續動作等細節,均能詳為描述,再酌以證人甲○○證稱: 丙○○交給庚○○的1兩安非他命沒有分裝,就是一整包, 庚○○104年5月20日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前1天 丙○○交給庚○○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且庚○○有把丙○ ○交給他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再做分裝等語(見原審卷第23 6頁),亦核與證人庚○○於原審證稱:105年5月20日當天 我被查扣的毒品,有些是跟別人買的,其餘就是丙○○交給 我的那批甲基安非他命,104年5月19日丙○○拿給我的1兩 甲基安非他命,是1個夾鏈袋裝著1兩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再 分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再分裝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30、233頁),及被告丙○○於原審時供稱:104年5月 19日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庚○○時,甲○○有在場,我交 給庚○○的1兩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分裝等語(見原審卷第88 頁反面),互核相符,亦足見證人甲○○於被告丙○○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時確係在場,並親自見聞渠等之 交易經過情形,證人甲○○前揭所證並非憑空虛構杜撰。再 質之被告丙○○、證人庚○○亦不否認於渠等確曾有被告丙 ○○自交付予證人庚○○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4公克帶 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88頁反面、233頁),益 證證人甲○○所述並非空穴來風、毫無所憑。又審酌證人甲 ○○與被告丙○○並無何恩仇怨隙或債務糾紛,此經證人甲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6頁),且為被告丙○○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時並 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各次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 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 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甲○○ 前揭證述情節,應非子虛。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甲○○係為讓自己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才為如此證述云云(見原審卷 第249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然姑不論證人甲○○就其 所涉前開犯行實際上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詳後述), 縱其誤信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為獲取減刑優惠,亦僅須供出 被告丙○○為毒品來源即可,被告丙○○是否從中獲取利益 ,尚非所問,證人甲○○實無須刻意誣指被告丙○○有賺取 量差牟利之情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又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丁○○以證明證人甲○○



所言不實云云,然查,證人甲○○所證足堪採信,業如前述 ,況被告丙○○於原審既已明確供稱:於104年5月19日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庚○○時,甲○○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 88頁反面),其於歷次偵審中亦從未提及證人丁○○亦在現 場,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人丁○○在場,甲○○根本 不在場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認無 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②被告丙○○就其與證人庚○○間之交易模式及前後經過,先 辯稱:我絕對沒有賣毒品給庚○○,我在103年9月29日借庚 ○○12萬元,104年5月19日庚○○匯款1萬8,000元是要還我 錢,我當日到庚○○住處是要去拿剩下的7,000元餘款,我 從來沒有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到庚○○住處云云(見偵字第81 69號卷第300頁,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於原審時又翻異 前詞稱:庚○○於104年5月19日匯款1萬8,000元至我的郵局 帳戶內,該筆款項確實是庚○○叫我去幫他調毒品的錢,1 萬8,000元是1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我是向住在桃園、綽 號「阿銅(音譯)」之人拿毒品,我向「阿銅」購買1兩甲 基安非他命的錢就是1萬8,000元,我沒有賺庚○○的錢,我 向「阿銅」購買毒品,金額是「阿銅」決定的,購買的數量 是庚○○決定的;我若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約1 公克1,200元,我跟庚○○買的話,1公克是1兩的價錢除以3 5公克(約相當於1兩)的單價,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錢買到 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大約1公克550元的價格跟庚○○購買 ;我每次交付1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庚○○,同時我會再跟庚 ○○購買4或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我當天有錢,就當天 給,如果錢不夠,就過幾天再拿現金給庚○○,104年5月19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時,甲○○有在場,但當天我 並沒有從1兩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4公克帶離,因為我跟庚○ ○說有朋友在等我,我朋友已經等了半小時了,我說我明天 再過來跟庚○○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說我有拿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起來,那個是我跟庚○○購買的,錢我 大約是在2、3天後以現金交付予庚○○云云(見原審卷第75 頁反面至76、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後於原審又改口辯稱 :我是跟庚○○一起出錢去拿毒品的;104年5月19日我因為 趕時間,是在樓梯口拿毒品給庚○○,我跟庚○○說「我明 天再來找你」,我就走了,我沒有進去庚○○的家,也沒有 看到甲○○;我要隔日再去找庚○○,是因為我是跟他合資 買毒品,但是我來不及跟他拿,這次我出2,000元左右,庚 ○○出1萬8,000元,分到的重量還沒算,本來是要隔天去找 庚○○的時候再算,但隔天我去找他的時候,他人已經不在



了。我跟庚○○是以2萬元價格合資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 我也是以2萬元跟藥頭購買,我是去桃園跟綽號「阿銅」的 人拿的,庚○○不知道我是跟何人拿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2 8頁反面、233頁反面、236頁反面至237頁),綜觀被告丙○ ○前後所辯,其先矢口否認與證人庚○○有何毒品交易之事 實,嗣又改口辯稱係為獲得自身較低購毒成本,而為證人庚 ○○「代購」毒品,再以接近成本價之價格(倘以被告丙○ ○所稱以1公克550元之購買價額計算,仍略高於證人庚○○ 取得毒品之成本即1公克約514.3元)向證人庚○○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其購買毒品之價金於當日或數日內以現金交付予 證人庚○○,然此所辯行為態樣,又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稱係與證人庚○○「合資購買」毒品,其本即可自交付 予證人庚○○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內抽取相當於其出資價額 之毒品,無庸另行交付對價予證人庚○○等情,明顯有所不 同,且被告丙○○就104年5月19日當晚,證人甲○○是否在 現場,及該次其向毒品上游交易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究係1萬8,000元抑或2萬元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 ,況質之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業明確證稱被告丙○○ 從未向其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04年5月19日當日被告丙○ ○並無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另被告丙○○曾於104 年5月19日前,自交付予庚○○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4 公克帶離,然嗣後並無交付價金情事等各情(見原審卷第23 2頁反面至233頁),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述情節顯不相符 ,足見被告丙○○所辯上開各情,顯有矛盾不一之處,且與 證人庚○○所述互有齟齬,自難遽信。
③至證人庚○○雖曾於原審證稱:丙○○於104年5月19日的前 1天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處理毒品,問我有沒有要一起處理 ,處理的意思就是共同去買毒品,我就說好;丙○○說他自 己也要買,說合起來買可能比較便宜云云(見原審卷第230 、232頁),而表示係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然 由證人庚○○於原審時另具結證稱:本次是我跟丙○○說我 要毒品,請丙○○幫我拿,我買毒品是要自己施用及販賣, 丙○○知道我平常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這次丙 ○○自己出多少錢,買了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丙○○也沒有 說跟我合資購買毒品的用途,我也不知道丙○○取得毒品之 成本及有無賺取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反 面),足見證人庚○○乃直接與被告丙○○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其對於被告丙○○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 無所悉,此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時,雙方就購得毒品成本彼 此透明且事先約明出資比例及分得毒品數量之情形,顯不相



同。再細繹卷附被告丙○○及證人庚○○自104年5月18日至 19日之洽談本次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見偵字第8169號卷第 377至379頁),洵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涉證人庚○○與被告丙 ○○約定合資購買之情,又經原審當庭提示此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予證人庚○○閱覽後,其亦明確證稱前揭與被告丙○○ 之對話,並無任何語句係關於渠等2人要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凡此足認證人庚○○所述該次 毒品交易係與被告丙○○合資購買云云,應無足採。又就本 次交易地點,證人庚○○於原審時先證稱其就被告丙○○當 日是否進入其住處已不復記憶,惟經被告丙○○詢問後,即 附和被告丙○○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其住處樓梯間,其所述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證人庚○○所證被告丙○○於104 年5月19日並未抽取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帶離,及被告丙○○ 曾向其借用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與證人甲○○證述 及被告丙○○所辯情節互有出入,足見證人庚○○前揭所述 ,應係受到被告丙○○在法庭上之影響,均出於迴護被告丙 ○○之目的而為,皆難遽信。
④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 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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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