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616號
TPHM,105,上訴,2616,2017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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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家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振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森 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羈押,至106年1月19日,3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經審酌卷內相關卷 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森林法第50條之收 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上訴後,經本 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案件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自難謂非無趨吉避凶而逃亡之虞,又 被告前因涉犯本案,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通緝在案,亦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 ,客觀上可徵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考量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之程度,並斟酌國家社會 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前述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6年1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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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