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2 月上旬某日上午,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之代價,在銘傳大學桃園校區附近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入海洛因6 包(經其施用後共計淨重 11.47 公克,驗餘淨重11.2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經其施用後共計淨重49.7587 公克,純度分別為84.9%及86 .5%,驗前純質淨重42.8054 公克、驗餘淨重49.6442 公克 ),而無故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 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2 分鐘後,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處所,自其持有之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6 包(合計淨重淨重11.47 公克,驗餘淨重11.23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49.7587 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42.8054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2 個、注射針筒9 支、酒精棉片10個、玻璃球5 顆、吸 食器1 組、摻食吸管2 支、分裝袋64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訊據廖文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廖文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毒偵 卷第13、15、51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 共計驗餘淨重11.2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共計驗餘淨重49.644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8054 公克 )可資佐證(毒偵卷第8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5 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410 號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100143號鑑定書各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7 張在卷供參(毒偵卷第6 至8 、 18至19、45、55頁),足徵廖文浩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廖文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廖文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廖文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廖文浩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廖文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4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6至7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審酌廖文浩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 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 經濟勉持,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及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
⒍查扣案之海洛因共6 包(合計驗餘淨重11.23 公克),係屬 第一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9.644 2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及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廖文浩 自陳上開殘渣袋分別係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 之物,足認上開殘渣袋內所含之殘渣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 包裝袋6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殘渣袋4 個, 均係廖文浩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 帶之用;另扣案之注射針筒9 支、酒精棉片10個,係廖文浩 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5 個、吸 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 摻食吸管2 支、分裝袋64個,電子磅秤1 台,則係供廖文浩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廖文浩陳明在卷,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雖係廖文浩所有 ,惟非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廖文浩陳明在卷,復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院查:
㈠廖文浩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查獲海洛因5 包 (合計淨重8.04公克,總純質淨重為4.62公克),原判決卻 載扣得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11.23 公克),與起訴書所載 之包數、重量不符。另廖文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不諱 ,因貪小便宜才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請從輕量刑,予以 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㈡原判決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扣押物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毒偵卷第8 、45頁),認定本件扣案 之海洛因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6 包(驗餘淨重11.23 公克, 純質淨重4.62公克),與起訴書所載扣得海洛因5 包(純質 淨重4.62公克),實屬一致,起訴書乃有誤載。惟此非屬原 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廖文浩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已於理由欄中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就本件犯 罪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權限之違法情事。廖文浩上訴意旨謂請從輕量刑云云,難認 有理由。
㈣綜上,廖文浩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 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