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涼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邱俊傑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涼與告訴人王培強均係民國103 年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里之里長候選人,被告林清涼為求勝選, 明知臺灣電力公司給予龍壽里之變電站補助款並非去向不明 、龍壽里之103 年度桃園市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 競賽並非倒數第2 名、龍壽里之守望相助隊之帳目並非未公 開、不透明等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並 意圖使王培強不當選,自103年9月起之選舉期間,接續製作 並散布如附表1至3(即起訴書附表2至4)所示不實或暗示告 訴人王培強操守不佳、施政不公開透明等內容之文宣予龍壽 里里民,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王培強名譽之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王培強之名譽及龍壽里里長選舉之公平性,因認被 告林清涼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 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 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王培強、證人萬 家生、林曾麗環、陳木盛、黃仁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 1至3內容所示之文宣、桃園市龍壽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大會議 程、會議紀錄、會議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文宣捏造不實內容,僅係代表 里民之心聲而已;如附表2 所示文宣以紅色字體將龍壽里標 示為「8」 ,只是想要讓年紀大的里民一看就知道龍壽里是 在該表格倒數第二格之位置,並非指倒數第二名;且龍壽里 只獲得甲等,確實非如告訴人文宣內所稱之特優第一名;又 因李連富擔任守望相助隊之財務長卻未看過帳目,伊認為龍 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應該要公開,才會製作發放如附表3 所示文宣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所為本件文宣均係詢問 告訴人相關資訊,未影射告訴人有中飽私囊之事,僅為代表 里民質疑詢問之合理評論,而非事實陳述,無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之適用;縱認本件文宣為事實陳述,被告均 為合於客觀事實之陳述,自非傳述不實之事,不該當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龍壽里於附表2所示文宣 之評分表,排序為倒數第二,被告以「倒數第二」稱之,僅 為強調其排序方便里民閱讀,並無指龍壽里為「倒數第二名
」之意;而依桃園市公所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環境清潔競賽 開放社區兼田野型乙組之成績資料,龍壽里所得評分之排名 確係倒數第二名,故如附表2 之文宣所稱之「倒數第二」, 亦與客觀事實相符,無損害他人名譽可言;被告於如附表3 之文宣所稱「相關帳目」,依前後文意可知係指守望相助隊 之補助款,而擔任守望相助隊隊員之證人陳木盛等均未知悉 該補助款之存在,里民鄉親更無可能知悉該補助款,顯見被 告並未傳述不實之事;如附表1 所示之文宣未影射告訴人對 臺電公司回饋金中飽私囊,被告僅為詢問臺電公司回饋金之 去向,係基於公益而詢問公共事務,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及誹謗之犯意等語。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103 年桃園市桃園區龍壽里里長選舉之 候選人,該次選舉僅有渠等2人登記參選,於103年11月29日 投票,告訴人於競選時則為桃園縣桃園市龍壽里現任里長; 被告於該次選舉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日即103 年10月27日起 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103 年11月20日間之某日,擬具如 附表1至3所示文宣草稿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阿洪」印製 文宣,再交由不知情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於上開期間內發放 予龍壽里里民,嗣該次選舉由被告當選等情,經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3頁背面、25至28、 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原審卷第44、45頁背面、46頁背面至48頁),並有 如附表1至3所示文宣、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5年1月12日桃選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桃園區龍壽里103 年里 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登記冊及選舉結果資料在卷 可稽(103年度選他字第130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5、35 、36頁,原審卷第59、66至7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是如被告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主觀上並無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 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 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 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 原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 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七、經查:
㈠關於附表1所示之文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臺電公司在 龍山里及龍壽里交界處有蓋一個變電所,臺電公司有給一筆 新臺幣(下同)約700多萬元之回饋金,龍壽里可分得180萬 元,該筆回饋金由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核 發,龍山里、龍壽里、龍祥里3 個里須一起提出企劃書,經 桃園市公所認可後,方由桃園市公所統一發給上開各里使用 ,因企劃書並未提出,故該筆回饋金一直沒有動用,該筆回 饋金需用在公共工程及地方建設上,里民只要打電話到桃園 市公所民政課或工程課就可以問到,伊在鄰長會議有詢問鄰 長之意見,並請鄰長轉達給里民,但未公布在公布欄上等語 (選他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證人林曾 麗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自95年開始擔任龍山里 里長,之前臺電公司要蓋變電所,里民有去抗爭,臺電公司 才同意給一筆720 萬元之回饋金,一開始是龍山里、龍祥里 各分一半即360 萬元,後來龍祥里分為龍壽里、龍祥里,龍 壽里、龍祥里各拿180萬元,該筆回饋金要由3個里寫企劃書 給臺電公司審核,審核通過才可以撥用,證人王培強擔任龍 壽里里長時,該筆回饋金都沒有動用過,若回饋金之審核通 過,臺電公司會把錢撥給桃園市公所,桃園市公所再請承包 商依據企劃書內容施作建設,臺電公司於103 年間有催伊送 企劃書,伊與龍祥里里長有送企劃書,但龍壽里並未送,等 到被告當選里長後,龍壽里才有送企劃書,該企劃書已經臺 電公司核准,且已發包等語(選他字卷第65頁,原審卷第84 、85、86頁背面),徵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證人林 曾麗環之證述,臺電公司確有撥一筆金額為720 萬元之回饋 金予龍壽里、龍山里、龍祥里,龍壽里可使用其中180 萬元 ,然該筆回饋金需龍壽里、龍山里、龍祥里均提出企劃書供 臺電公司、桃園市公所審核認可後,由臺灣電力公司撥款予
桃園市公所,再由桃園市公所發包施作,惟於告訴人王培強 擔任龍壽里里長期間,該筆回饋金尚未經審核通過及使用, 而告訴人王培強就該筆臺電公司回饋金事宜,僅於鄰長會議 提出,並未公布於公布欄或主動向龍壽里之里民說明,致里 民對於臺電公司究有無支付回饋金等情有所質疑,此自證人 即龍壽里里民李火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電公司蓋變電站 之事,伊有參加抗議,臺電公司與里民協調會結論是須支付 回饋金700 多萬,此筆款項項專用於地方建設,伊不知道臺 電公司後來有無支付,伊有想過要問時任里長王培強,因王 培強一直未處理社區淹水問題,伊才懷疑王培強到底把臺電 公司回饋金拿去哪裏,很多里民都說搞不清楚這筆錢有沒有 付,伊有問過被告,被告也說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03、1 04頁正面),足見被告辯稱里民對於臺電公司回饋金之去向 不瞭解,其基於公益始於附表1 所示文宣提出詢問等語,尚 非無據。
⒉細繹附表1 所示之文宣內容所載:「四年多了,臺電變電站 回饋地方的補助款有180 萬回饋金,回饋金到哪裡去了?為 什麼沒有公布,讓里民都不知道?回饋金到底在哪裡?為什 麼里民都沒有享受到相關的回饋福利呢?我們是不是可以問 問看?台電回饋金到底在哪裡?里民的疑問?」等語(選他 字卷第5 頁),顯見該文宣僅係針對臺電公司回饋金是否經 使用、是否用於龍壽里之公共建設、是否曾公布等節有所質 疑,並未具體指涉告訴人王培強有何不當動用臺電公司之回 饋金,或將之中飽私囊之不法情事;而於被告及告訴人競選 期間,該筆臺電公司回饋金確尚未經動用,告訴人時任龍壽 里之里長,僅詢問龍壽里內之鄰長如何使用臺灣電力公司之 回饋金,並未將此部分原委公布於龍壽里之公布欄,則被告 上開文宣內容提出質疑,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傳播不實之事 、誹謗告訴人之不法犯意。參以證人陳木盛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在龍壽里住7、8年,從未聽過臺電公司有給龍壽里回 饋金之事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可徵臺電公司之回饋金是 否經使用及使用之用途等節,並非所有龍壽里里民均明確知 悉,尚無足認定被告發送上開文宣有何憑空杜撰或誇大不實 之情,難認有何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 ,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而言。
㈡關於附表2所示之文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年均會 有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環保志工隊志願 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該競賽結果並無名次,只有分級,附 表2 所示文宣中1至9之名次是被告自行加上去,伊有跟里民
說龍壽里之守望相助隊在全國以及桃園縣市之評比都是第一 名,但並未對外宣稱龍壽里各項評比都是績優第一名,亦未 對外宣稱龍壽里於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 境清潔競賽是特優第一名,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 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之獎金是作為環保志工旅遊與餐會之開 銷,所有參加環保志工的人都知道有舉辦餐會與旅遊,社區 公布欄也有公布開銷等語(選他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45頁 背面至46、48頁背面至49頁);證人即龍山里里長林曾麗環 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桃園市的每個里都有參加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該競賽是由桃園 市政府請公正人士來評比,評比結果有分特優、優等、甲等 ,沒有排名,特優就全部都是特優,優等就全部都是優等, 同等之中並無何者優先,伊有看過如附表2 所示文宣右方的 表格,該表格是桃園市清潔隊發給各里里長公文上面的表格 ,但公文上面的表格並沒有如附表2 所示文宣上之表格一般 有紅色的數字排序編號等語(選他字卷第66頁,原審卷第86 、8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證人林曾麗環上開證稱桃 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並未分名 次,僅區分特優、優等、甲等之等第,而龍壽里於該前競賽 係獲甲等乙節,固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11月22日桃市 ○○○○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次競賽考評成績簽呈所載「 旨揭競賽由委外專家學者,經103年7月15日、16、17日實地 考核評分,春日里等14里榮獲特優獎、信光里等24里榮獲優 等獎、慈文里等38里榮獲甲等獎,以上依得獎等第分別頒發 獎金,特優14名獎金18萬2仟元、優等24名獎金26萬4仟元、 甲等38名獎金34萬2 仟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7、158頁 );惟附表2 文宣所載「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 一名」、「今天有一份103 年市公所舉辦的『里環保志工隊 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本里是倒數第二,這也算特優 第一名嗎?」並未指明告訴人宣稱龍壽里各項評比均為特優 第一名,亦未特定告訴人宣稱龍壽里於桃園市公所舉辦之10 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獲特優第一名; 附表2 所示文宣右上角雖附有告訴人之競選廣告看板照片, 而該競選廣告看板記載「王培強」、「桃園市8 年來唯一榮 獲內政部頒發績優里表揚」、「桃園市8 年來唯一榮獲績優 示範社區表揚」、「桃園縣評鑑連續5 年榮獲桃園市第一名 」、「榮獲桃園市績優里長表揚」等文字,並未記載龍壽里 於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獲得 特優第一名,相互對照下顯可得知告訴人未標榜龍壽里「各 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於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
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獲得特優第一名」,無從使人將有 關「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與告訴人產生 聯想;且被告於附表2 所示文宣右方之表格,已標明「等第 」欄位,其中證人林曾麗環擔任里長之龍山里獲「開放型社 區兼田野型- 乙組」之優等,龍壽里則獲該組別之甲等,與 證人林曾麗環前揭證述、上開桃園區公所函檢附之「桃園市 公所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環境清潔競賽』分組成績表」所 示龍山里得分92.9分,等第為優等;龍壽里得分80.8分,等 第為甲等之事實相互吻合,尚難認被告於附表2 文宣所載之 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⒉進者,依前揭桃園市公所函檢附之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環 境清潔競賽」分組成績表所示,「開放社區兼田野型- 乙組 」中,中信里得分80分,為最低分,龍壽里得分80.8分,則 為次低分,足見依龍壽里於該次競賽該組別之得分,確為「 倒數第二名」,縱認被告於附表2 之文宣所為「倒數第二」 之表達,可能使見聞之人解讀為「倒數第二名」,亦與事實 相符,並非被告捏造或虛構,自非屬傳播不實之事,亦無減 損告訴人之名譽可言。
㈢關於附表3所示之文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龍壽 里之守望相助隊隊長,守望相助隊之款項都有公布在守望相 助隊之公布欄給全體隊員知道,里民只要去守望相助隊辦公 室都可以看到,守望相助隊的辦公室與環保志工隊的辦公室 共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與龍泉五街口,開門時里民 均可自由進出,守望相助隊之款項是公開透明,並依據隊員 之決議以及公家規定使用,每年桃園縣政府均會稽查款項使 用之方式,每年年底也要以書面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如附表 3 所示文宣內容影射守望相助隊沒有公開帳目,有不當使用 補助款之情形,但實際上守望相助隊之帳目均有公開,且受 桃園縣政府監督,被告從未向伊詢問過有關守望相助隊補助 經費運用的問題等語(選他字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46頁 背面、47、49、50頁);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萬家生固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7至103 年參加龍壽里之守望 相助隊,有擔任過幹事以及副隊長,守望相助隊之相關帳目 有公布在守望相助隊之公布欄,會列舉出守望相助隊之花費 多少,隊員都看得到,守望相助隊之辦公室位於桃園市桃園 區龍祥街和龍泉五街口,里民如果想要知道守望相助隊之帳 目也可以進去看,伊不會阻止里民進去,守望相助隊每3 個 月有幹部會議,財務人員會報告守望相助隊之帳目等語(選 他字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51、53頁);證人
即守望相助隊隊員陳木盛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 任龍壽里守望相助隊隊員約有3、4年,有擔任副小隊長,證 人王培強是守望相助隊隊長,一般都是由里長擔任守望相助 隊隊長,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每個月都會公布在守望相助隊辦 公室之公布欄,印象中會記錄代墊款、評比獎金等項目,伊 負責帶隊巡邏,故對於守望相助隊之補助款金額不清楚,守 望相助隊與環保志工隊的辦公室是在同一個地點,環保志工 隊也可以看到守望相助隊之帳目,該辦公室是一個貨櫃組合 屋,有人值班時,大門就會打開,一般里民也可以進去,里 民隨時都可以進去守望相助隊的辦公室,也可以看公布欄, 並無管制,辦公室一進去左手邊就是公布欄,很顯眼,若大 門是關起來,里民會去里長辦公室找證人王培強,帳目公布 在公布欄很少拿下來,有新的帳目資料才會換等語(選他字 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89、90頁背面、91頁);證人即守 望相助隊隊員黃仁華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龍壽 里守望相助隊擔任隊員不到1年,龍壽里守望相助隊是晚間9 點值勤,其約晚間8 點30分後就會抵達守望相助隊之辦公室 ,到值勤前有一段時間沒事做,其就會去看公布欄,公布欄 上會有帳目表,印象中會記錄證人王培強代墊多少錢以及購 買的食物之支出金額,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大門進去左邊牆壁 上有一個大的公布欄,會張貼婚喪喜慶的帖子還有守望相助 隊之活動通知,再直走過去到牆壁處有一台飲水機,飲水機 上方有一個比較小的公布欄,帳目表會貼在這個比較小的公 布欄,只要進去守望相助隊辦公室的人都可以看到帳目表, 且辦公室於值勤時都會對外開放,任何人都可以進來走走、 看看,里民有時來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喝水,飲水機就在公布 欄下方,里民也會去看公布欄的帳目等語(選他字卷第75至 77頁,原審卷第92、93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 證人萬家生、陳木盛、黃仁華所證,足見龍壽里守望相助隊 之帳目係公布於該隊辦公室之公布欄,並非公布於里民活動 中心或相類之多數里民聚集活動之處所,且守望相助隊辦公 室係有隊員前來值勤時段,始對外開放,則非屬守望相助隊 之里民是否得隨時入內閱覽公布欄張貼之帳目表,尚非無疑 ;此徵諸卷附龍壽里守望相助隊分別於101年1月11日晚間8 時、102年4月12日晚間7時30分、102年7月5日晚間8時、102 年10月18日晚間8 時召開幹部會議,於會議中由財務人員分 別報告101 年10月至12月份、102年1至3月份、102年4至6月 份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支出明細之幹部會議紀錄、公布欄相片 (選他字卷第83、91、92、95至98、100、101、104至105頁 ),亦可得見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雖定期開會討論、報
告、張貼於守望相助隊辦公室之公布欄,惟均僅限於守望相 助隊之隊員、幹部得查見詳情,其他非屬守望相助隊之一般 里民僅能利用守望相助隊隊員值勤之特定時段始得前往閱覽 ,一般里民若未參加守望相助隊或對於可於上開限定之時間 前往該隊辦公室公布欄查看毫無所悉,實有可能未看過守望 相助隊之帳目表,此徵諸證人萬家生於偵查中證稱:守望相 助隊之帳目本就不需讓全部里民知道,因守望相助隊的隊員 會參加公所或警察局舉辦的常年訓,舉辦單位會給守望相助 隊考核獎金,像這種財務應該不需要向里民公告,因為是直 接給守望相助隊等語(選他字卷第62頁,原審卷第51頁), 足見龍壽里守望相助隊本即無意亦認無必要主動對全體里民 公開帳目,此部分資訊之公開既有不足,從而,被告於附表 3 文宣所為「里民鄉親卻沒有看過相關帳目」等語,尚難逕 認係被告虛構之不實言論。
⒉依附表3 之文宣所示,其上載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於 103 年補助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補助費用金額共計57萬元, 並記載「103 年度總計57萬元...感慨的是今年固定補助 57萬,之前補助可能更多,然里民鄉親卻沒看過相關帳目, 因政府的補助款是我們全民所繳的納稅錢,所以全民應有知 的權利」、「(被告)任期內所有相關之補助款均會專款專 用並定期透明公開公布」等語(選他字卷第36頁),連貫前 後文意繹之,可見附表3 文宣所稱之「相關帳目」,係針對 龍壽里守望相助隊接受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發給之補助 款而言;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強、證人萬家生、陳木盛 、黃仁華所述之「帳目表」是否涵括守望相助隊自桃園縣政 府、桃園市公所受領之補助款不明;證人萬家生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對於守望相助隊之財務報告是否包括補助款運 用不是很有印象,只記得會列舉守望相助隊之花費等語(原 審卷第51頁背面),證人陳木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 楚政府給守望相助隊的補助款,伊只知道評比有獎金,守望 相助隊隊員是志工性質,沒有補助金,也無餐費,有時隊長 會買一些罐頭和米放在辦公室,隊長買的東西品項及價格會 公布貼在公布欄,買東西的錢從何而來,伊不清楚等語(原 審卷89頁背面、91頁正面),證人黃仁華於偵查中證稱:伊 在公布欄看過「里長代墊款」,另有看過支出之項目,除此 外,伊不知道守望相助費之來源等語(選他字卷第76頁), 證人李連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王培強當里長時,參加 守望相助隊,擔任財務長、副隊長,王培強沒給伊看過什麼 ,財務狀況伊也不知道,伊只看過公布欄有貼民眾樂捐物品 或現金給守望相助隊的收據,伊沒看過市公所補助的單據等
語(原審卷第118 頁),依前開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之證 述,渠等均未於守望相助隊之財務報告、帳目看過補助款之 收支情形,遑論一般里民更無從知悉相關帳目,從而,被告 辯稱其認為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應該要公開,故製作如 附表3 所示之文宣等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誹 謗告訴人、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實質惡意 。
⒊至被告辯稱證人李連富告知並未看過守望相助隊帳目乙節, 雖經證人李連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發放如附表3 所 示文宣前,並未向伊詢問過有關文宣上所載守望相助隊帳目 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背面、119頁正面),而與被告 前揭所述不一。惟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 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 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摻夾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被告於附表3 之文宣所為關於「 里民鄉親卻沒有看過相關帳目」、「全民應有知的權利,不 應被蒙蔽才對」之言論,前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縱被 告不能證明該言論為真實,惟被告並非基於實質惡意而為該 言論,業如前述;又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故 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曾經施政之成果,乃至個人品性操 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即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 而非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龍 壽里里長為里民推選處理該里事務之人,其執行職務本應受 外界監督,關於告訴人任里長期間自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 所取得之守望相助補助款收支情形,涉及該里之財務,本應 公開透明,而可受公評。是被告於選舉時,就此公共事務於 文宣為「全民應有知的權利,不應被蒙蔽才對」之言論,係 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自無以刑法誹謗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1至3所為之言論,其主觀上並無誹謗 告訴人名譽、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認識,
不具實質真正之惡意,且於附表3 部分並屬合理評論之意見 表達,堪可認定。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罪,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
八、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疏未詳查上情,遽認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逕以論罪科 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培德之請求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就附表1 所示文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1(選他字卷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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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電地方回饋金到底在哪裡? │
│四年多了台電變電站回饋地方的補助款有180萬回 │
│饋金,回饋金到哪裡去了?為什麼沒有公佈,讓里│
│民都不知道?回饋金到底在哪裡?為什麼里民都沒│
│有享受到相關的回饋福利呢?我們是不是可以問問│
│看?台電回饋金到底在哪裡? │
│里民的疑問? │
│(其餘略) │
└──────────────────────┘
附表2(選他字卷第35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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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民的疑問?還要繼續一手遮天嗎?騙很大 │
│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為什麼我│
│們都不知道呢?還是有人. . . . . . 呢?(後略│
│)。 │
│今天有一份103年市公所舉辦的「里環保志工隊志 │
│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本里是倒數第二,這也│
│算特優第一名嗎?況且有獎狀及獎勵金呢?為什麼│
│這群辛勞付出的服務志工都不知道?這榮耀與福利│
│起碼應該屬於這群服務志工而不是個人吧。不是這│
│樣嗎?所以請不要因為一時選舉不實語言,而讓一│
│個有熱心服務鄉里的人,離我們而去,記得多想想│
│、多問問。 │
│(右方表格顯示:「8龍壽里/甲等」,數字8為文 │
│宣自行編號,甲等各里之數字編號為1至9) │
│(後略) │
└──────────────────────┘
附表3(選他字卷第36頁)
┌──────────────────────┐
│(前略) │
│經清涼本人了解本里守望相助隊市公所及縣政府相│
│關補助費用,如表列(表略)。 │
│103年度總計57萬元,本人非常的感動與感慨,感 │
│動的是政府的用心與體恤,讓地方有費用可以使用│
│;感慨的是今年固定補助57萬,之前補助可能更多│
│,然里民鄉親卻沒有看過相關帳目,因政府的補助│
│款是我們全民所繳的納稅錢,所以全民應有知的權│
│利,不應被蒙蔽才對。 │
│(後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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