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益州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YANG DAN(中文姓名:楊啟惠;又名YONG DANNY)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欣愉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
5、3877號、3974號、8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益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簡均哲」署押計叁枚、附表二編號3 、13、19、28、29-1、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啟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3、19、28、29-1、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欣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簡均哲」署押計叁枚、附表二編號3、13、19、28、29-1、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益州與楊啟惠、楊啟惠之父楊中強(馬來西亞籍)於民國 103 年12月前不詳時間,謀議共同出資在臺灣販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密封於橡木桶內運送至澳大利亞販賣牟 利,由李益州提供其不知情之妻曾欣愉申辦、平日交李益州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欣愉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楊中強匯入出資額使用 ,楊中強則負責安排澳大利亞之收貨人士及收貨地址,且楊 中強為取信李益州,另派遣其子楊啟惠(於103年12月8日入
境臺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成年男子前來 臺灣擔任合資運輸販毒之保證人,併居間聯繫偕同李益州處 理毒品販入及運輸相關事宜。李益州在楊啟惠、阿雄來台會 合後,分別安排楊啟惠、阿雄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俾確保毒品寄出後,李益州能如期收到 貨款。李益州、楊啟惠、楊中強、阿雄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 16日至18日(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同月19日)楊啟惠 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上訴字 第11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警逮捕之日止間某時,由李 益州聯絡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為 新臺幣)144 萬元(李益州、楊中強各出資48萬元、96萬元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2978.38公克)至前揭 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居所,旋由李益州、楊啟惠共同將該等 毒品以真空處理包裝,並為阻隔空運時之X光機檢測,另以 金屬片2大片包裹前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緊縛於一圓型桶狀 物外緣,再將之置入橡木桶內,復於橡木桶上下蓋內側另各 以金屬片1大片包裹密封夾藏。嗣楊啟惠於103年12月18日因 另案為警查獲,李益州將此情告知楊中強,並將上開已夾藏 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橡木桶載回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3樓住處,楊中強遂於104年1月2日直接傳送簡訊 至李益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NOKIA廠牌手機(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告知位於澳大利亞亞伯斯市之收 貨人士暨地址(S.Y.LDRNNG;36,million street ,BUTLER, NEW S,6036, W.A.,AUSTRALIA)。詎曾欣愉知悉其夫李益州 (嗣離婚)攜回住處之橡木桶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仍受李 益州所託為之填寫夾藏有毒品橡木桶之寄件相關文書,而與 李益州、楊中強、楊啟惠、阿雄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併與李益州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未經「簡均哲」同意或授權,於104年1 月9日,在前揭淡水住處,由曾欣愉冒用「簡均哲」名義,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美商優必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必速公司)個案委任書、寄件聲明書、寄件單據(文 件名稱載為INVOICE )上,填寫「簡均哲」委任優必速公司 辦理貨物通關手續、所交付之包裹運送均遵循法律規定、寄 (收)件人名稱、地址、聯繫電話、貨物內容為橡木桶1 個 等意旨,於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寄件聲明書之寄件人簽 名蓋章欄上,則各偽造「簡均哲」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該等 私文書;旋於同日下午15時許,李益州駕駛曾欣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欣愉,2 人將夾藏有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橡木桶1 個,共同起運載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優必速公司,由李益州入內辦理托 運,且李益州於支付運費時,接續偽以「簡均哲」名義,填 寫業支付運費與優必速公司、發票郵寄地址、聯絡電話等資 料之附表一編號4所述寄件收現單(即Cash Account Turn-i n Slip)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復在前揭個案委任書上曾欣 愉所偽造之「簡均哲」署名旁,接續偽造「簡均哲」署名1 枚,以示確由「簡均哲」委任優必速公司寄送意旨後,將該 等冒用「簡均哲」名義而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述個案 委任書、寄件聲明書、寄件單據(即INVOICE)、寄件收現 單(即Cash Account Turn-in Slip)等私文書併同持交優 必速公司承辦人孫○○辦理托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 均哲」、優必速公司對托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偽造之私文 書及偽簽「簡均哲」署名之欄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 孫○○要求李益州提供身分證件核對,李益州乃帶同孫○○ 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由曾欣愉提供身分證與孫○○查驗完 成托運。惟因警方斯時已掌握相關犯罪事證,並與澳大利亞 聯邦警察局、馬來西亞肅毒局共同查緝,員警乃於同日下午 17時許至優必速公司查扣以紙箱包裝其內置有前揭夾藏甲基 安非他命之橡木桶1 個,取出該夾藏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橡木桶1 個,另以等重之A4影印紙抽換置 於包裹紙箱內以為代替,交由優必速公司以空運方式寄往上 開澳大利亞收貨地址,而扣得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已共同起 運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私運之管制物品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尚未出口而未遂;併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3 、13、19、28、29-1、30所 示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益州、楊啟惠、被告曾欣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94至29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 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曾欣愉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優必速公司 本件貨物運送承辦人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05 年度偵 字第2285號卷第37至39、172至173頁)。而扣案附表二編號 29所示夾藏於事實欄所述橡木桶內白色結晶2 包,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重合計2978.42公克,驗餘淨重計2978.38公克乙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03464號鑑 定書、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05373號函在卷可佐(10 5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219至221頁、原審卷一第184頁), 足徵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2 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誤。此外,併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李益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內存有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寄送澳洲之寄件地址、收貨人等簡訊翻拍照片 2 張、扣案物照片29張、案發時地之優必速公司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正龔天才 出具之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偵破李益州與英 籍人士「YANG DAN」等涉嫌跨境走私毒品案偵查報告、YANG DAN(即楊啟惠)入境資料、優必速公司寄件收據、優必速 公司貨物追蹤資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述偽造之個案委任 書、寄件聲明書、寄件單據(即INVOICE)、寄件收現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04 22483909383號函所附曾欣愉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9至13頁反面、第26頁、第27、43至5 4、58至61之1、104、123至128、174至177、252、265至280 頁、104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一第121至
135頁),暨如附表二編號3、13、19、28、29-1、30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 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 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 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 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 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 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 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 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 品者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參照)。 是論行為人以運輸毒品罪,除依憑證據證明其在客觀上有移 轉存置毒品之行為,應就主觀之犯意、毒品之數量、持送路 途之遠近為明白之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判決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 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 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 事實,已開始實施者,即屬著手,縱尚未將物品運出國境或 尚未到達與其他交通工具接駁之地點即被查獲,應屬犯罪是 否既遂之問題,尚難認僅屬走私之預備行為(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依法不得私運出口。查被告曾欣愉於偵查中供認:扣案附表 一編號1、2、3 所示個案委任書、寄件聲明書、發票(指寄 件單據)都是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住處幫李益州寫的;因為李益州說他英文字寫的不清楚;我 在寫的時候就知道這些資料是假的,因為我知道是我先生李 益州要負責寄這一個包裹,包裹收件人地址是李益州拿手機 簡訊讓我照著填寫;12月下旬李益州帶了一個紙箱,裡面有 橡木桶,當時我有問李益州橡木桶裡面是什麼,李益州有跟 我說那就是他跟DANNY 的爸爸要寄送的毒品。當天橡木桶就 包裝好放在我們的車上,之後,李益州就說要去寄貨,我就
問李益州這樣不會很危險嗎,李益州說不會吧,李益州就去 辦,後來櫃檯的人跟李益州要證件,李益州考量到他被通緝 ,就臨時出來跟我借證件去辦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285號 卷第67頁反面、第76、185 頁反面);顯見被告李益州、楊 啟惠之犯罪計畫,係由李益州、楊啟惠負責將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夾藏密封於橡木桶內後,以郵寄空運之方式運輸至 澳大利亞,案發當天李益州自住處出發至優必速公司交寄第 二級毒品前,為減低當場填寫交寄文件耗時而增加遭查緝風 險,另委由曾欣愉事先填寫完成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個 案委任書、寄件聲明書、寄件單據(即INVOICE )等私文書 ,方駕車搭載曾欣愉載運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第二級毒品 出發前往優必速公司,俟完成寄件所需手續始離去,是雖該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橡木桶在不知情之優必速公司空運離境 前,即為警查獲,然核諸李益州、曾欣愉自前揭新北市淡水 區住處出發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B1優必速公司 之運送路途非近、載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零星,復為掩人耳 目,未以真名托運,更為圖減低當場填寫交寄文件耗時而增 加遭查緝風險,事先於住處即填寫完成偽造之寄件相關文書 方始出發交寄托運物品,俱徵其等自住處載運夾藏扣案第二 級毒品之橡木桶前往優必速公司時,主觀上當非僅單純持有 毒品之搬運,顯係基於自國內運輸毒品至澳大利亞之犯意, 併已與其等交由不知情之優必速公司從事國際空運運毒之犯 罪計畫產生關連,客觀上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而已著手實 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完成寄件手續方始離去,自屬完成起運行 為,該當於運輸毒品既遂,不以上開橡木桶內夾藏之甲基安 非他命實際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李益州之辯護人辯 稱:李益州自住處出發將毒品帶往優必速公司,僅係單純之 搬運行為,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犯意,且非屬毒品起運,僅 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惟該等 毒品既未出我國境即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自僅屬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未遂,併此敘明。
㈢、復按販賣毒品未遂,乃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 已著手實行「販入或賣出」之任一行為,因故尚未交付標的 物之毒品而未遂者而言。至判斷營利意圖之有無,固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然綜合相當之客觀事實,足 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與確實性時,即足合致意圖營利 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參照)。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 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 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
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 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 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 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 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 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 ,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矧被 告李益州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我的部分是以48萬元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順利走私至澳大利亞後,可獲利約290 萬元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24頁反面、第65頁)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把甲基安非他命寄到澳大利亞,每 公斤每個人可獲利300 多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被 告楊啟惠於警詢時亦供稱:是幫伊父親賺錢,澳大利亞市價 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賣澳幣10.5萬元,折合新臺幣 約280至300萬元,扣除本錢每公斤新臺幣55萬元,每公斤可 獲利新臺幣230萬元左右等語綦詳(105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 第204 頁)。是被告李益州、楊啟惠與楊中強、阿雄約定, 由李益州、楊中強各出資48萬元、96萬元,合資共同向不詳 成年賣家以144 萬元價格購入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欲販售與不特定買家以牟利,雖被告李益州、楊啟 惠合資購入之第二級毒品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然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自始即基於販賣轉售圖利之意而購入,符合「意圖營利 而販入」之「販賣」類型,雖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仍應認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無訛。至被告曾欣愉固於李益州駕 車載運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優 必速公司寄送時與之同行,並參與填寫前揭夾藏甲基安非他 命橡木桶寄件時之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個案委任書、寄 件聲明書、寄件單據(即INVOICE)等私文書犯行,然未有 事證顯示曾欣愉有共同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或參與聯繫販賣之行為分擔,自無從對之遽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附此敘明。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責,除有特別 情形外,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益州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略以:我因為服刑跟楊啟惠關在同一監所而認識;在楊啟 惠103年12月8日入境臺灣前1個月左右,就和楊啟惠、楊中 強商量運送甲基安非他命到澳大利亞的事情,我出資48萬元 ,其他由楊中強他們出資,楊中強匯款到我使用的曾欣愉帳 戶後,就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要寄去澳大利亞,因為澳大 利亞的價格比較好,楊中強負責澳洲的線,並且由楊啟惠入 境臺灣後跟我聯繫,我負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在橡木桶內交 給楊啟惠去寄;我是木工會包裝,包裝毒品必須將整個橡木 桶撬開,楊啟惠在旁邊指導我處理;我將抽空空氣後的毒品 用附表二編號28所述金屬片隔離,藏放在橡木桶的內層;當 時楊啟惠說這樣子橡木桶側邊顏色與蓋子顏色不同,我表示 會再拿去給師傅烤漆;後來楊啟惠被抓,我就聯絡楊中強, 楊中強就告訴我要寄到澳大利亞給哪個人等語(104 年度偵 字第2285號卷第64至65、138至139、225、230之1、231頁) ;原審審理時供稱:楊啟惠問我會不會做木工,我說會,我 們就討論把毒品寄到澳大利亞的事,把毒品藏置橡木桶及放 金屬片都是楊啟惠提議的;澳大利亞的收貨地址則是楊中強 提供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楊啟惠 入境之前,我、楊啟惠、楊中強就用SKYPE 三方通話,商量 要把毒品放在橡木桶內運到澳洲,我與楊啟惠聊說要如何包 裝運去國外比較不會被查獲。楊啟惠就說澳大利亞那邊的人 比較喜歡喝酒,沒有我們臺灣的小型橡木桶,我就去網路下 訂單買橡木桶。我會做木工,把木桶拆開,當時毒品來的時 候是兩包,方塊狀,我把毒品沿著橡木桶的內緣緊貼,但毒 品先用附表二編號28所示金屬片包著,裡面再塞一塑膠桶, 楊中強、楊啟惠只有講到毒品要放木桶,後面這些細節是我 自己做的。在SKYPE 裡面有講到運送的方式,也有講到毒品 是要拿去賣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被告楊啟惠於警 詢、偵查供稱略以:我跟李益州之前關在同一監獄認識;我 介紹李益州給我父親楊中強認識;我父親楊中強與李益州共 謀合資購買毒品運輸走私至澳大利亞販賣,我父親負責安排 人到澳大利亞接毒品跟處理毒品;我到台灣來作保人,保證 李益州能收到錢,我從大陸經由地下匯兌,匯款給李益州, 橡木桶毒品包裹是我被警方另案查獲前3、4天左右,在三峽 大義路住處包裝的,由我及李益州一起將毒品包內的空氣抽
空後包裝在橡木桶內;當時橡木桶已經夾藏毒品完成,但外 表尚未烤漆及包裝完成,所以還沒有機會寄送至澳洲,我就 被警方查獲了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202至204、 236、238頁);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李益州說把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橡木桶內,橡木桶內要放附表二編號28所述金屬片 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80頁)。是被告李益州、楊啟惠與楊 中強等三人事先共同謀議在臺灣地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夾藏於橡木桶內郵寄運輸出境至澳大利亞販賣,推由 楊中強提供在澳大利亞之毒品收件地址、收件人士並另遣楊 啟惠、「阿雄」至臺灣地區以為毒品運輸、販賣事宜保證人 ,俾確保毒品寄出後,李益州能如期收到貨款,楊啟惠入境 臺灣地區後亦居間聯繫偕同李益州處理毒品販入及包裝、運 輸相關事宜,李益州則負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將之密封夾藏 於橡木桶內,併另委由曾欣愉填寫相關偽造寄件單據私文書 後持以寄出毒品,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曾欣愉所為,核係 基於以自己運毒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其等並均參與分擔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屬共 同正犯甚明。至楊啟惠在扣案第二級毒品寄出前,雖因另案 為警查獲,然共同正犯之成立,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楊啟惠遭查獲時扣案第二級毒品既已依其等計畫夾藏 密封於橡木桶內,僅待再行烤漆橡木桶外觀以掩飾夾藏過程 之撬損痕跡圖免遭查獲,即可依楊中強提供之收件地址寄送 至澳大利亞,其等本案犯行謀議之初,咸以甲基安非他命在 澳大利亞售價較高,乃生在臺灣地區販入後運輸至澳大利亞 販賣圖利之意,更已籌資購得轉售圖利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前往澳大利亞,當係其等犯 罪計畫重心所在,李益州於楊啟惠另案遭查獲後,亦果仍續 與楊中強聯繫依其等原定計畫完成寄送,李益州、楊中強於 楊啟惠遭另案查獲後所為續行寄送毒品犯行,顯為其等原先 犯罪計畫之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楊啟惠自仍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曾欣愉填 寫偽造之寄件相關私文書,併參與共同起運載運第二級毒品 交寄至不知情之優必速公司犯行,核已分擔運輸第二級毒品 構成要件行為,自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非僅為幫 助犯,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6 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 被告等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此部 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李益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楊啟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曾欣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被告 李益州、楊啟惠部分)、運輸之高度行為(被告李益州、楊 啟惠、曾欣愉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李益州、曾 欣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述「簡均哲」署押,係其等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益州、曾欣 愉於密接時間內,冒用簡均哲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私文書,持交優必速公司承辦人孫○○行使,所侵 害之法益同一,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刑法規定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簽 署」他人名義,用以表示該文書之表意人為何人所為之簽名 或簽署,始稱署押,倘該名字或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容, 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即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 要旨參照)。茲起訴書雖認被告李益州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出口收現單(即寄件收現單)填寫「簡均哲」姓名,係屬 偽造署押1 枚,然稽諸李益州在前揭寄件收現單「寄件人」 欄,填寫「簡均哲」名義,同屬文書內容,僅係依優必速公 司寄件收現表格之填寫,供識別寄件收現對象及繳款人,並 非表示本人「簡均哲」簽名之意思,則李益州未經「簡均哲 」授權而於「寄件人」欄填寫「簡均哲」姓名,尚不生偽造 署押問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李益州、楊啟惠與楊中強、阿雄,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部分;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曾欣愉與楊中強、阿雄
,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部分;被 告李益州與曾欣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約定由楊啟惠、楊中強及 李益州共同出資,並由楊啟惠前來臺灣地區與李益州共同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確保上開毒品走私成功 後得以收悉其獲利」之犯罪事實,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蒞庭 時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尚涉及販賣毒品等語在卷(原審 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正面),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對被告李益州、楊啟惠部分,雖漏引起訴法條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 仍應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提起公訴而應予 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益州、楊啟惠運輸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僅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謂被告曾欣愉 所為,係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等語,均容有誤會,爰均予補充更正,惟因罪名並未 變更,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自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優必速公司以實 行其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犯行,皆為間接正犯。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 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 ,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 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 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 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至若 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與買方議定數量、價格著手販 賣毒品行為,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 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而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名(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 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 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 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 ,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間,行為局部同一,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行為人所犯共 同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 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7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益州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被告楊啟惠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未遂3 罪;被告曾欣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李益州辯護人謂請從一重 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①被告李益州前於 100 年9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8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6年、5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5月、5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二案所處徒刑,嗣經本 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119 年11月16日)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李益州前揭①案所處徒刑6 月,於其上開①②二案所 處徒刑嗣經本院104 年8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 更定其應執行刑前之102 年8月6日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李益州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於偵查、審判中,就 其等謀議共同出資在臺灣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 密封於橡木桶內運送至澳大利亞販賣牟利之共同運輸私運管 制物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要犯罪事實,被告曾欣愉就其知 悉李益州攜回住處之橡木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乃應李益州 所請為之填寫毒品寄件相關文書後,搭乘李益州駕駛自小客 車共同載運夾藏扣案第二級毒品橡木桶前往優必速公司寄件 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主要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為 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曾欣愉均已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李益州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