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26號、第17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世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之價額追徵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之價額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世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並經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3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8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479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01號駁回上訴確 定;前開 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101年4月24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2年間與蘇麗文( 業經原審另以105年度簡字第122號判處罪刑確定)為男女朋 友,感情甚篤,並與石世煌之母陳秀玉(已於 103年8月1日 死亡)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 5樓。詎石世煌與 蘇麗文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石世煌於102年7月24日在上址 住處,冒用陳秀玉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中 國信託寰遊美國運通卡申請書」,於其上正卡人中文正楷簽 名欄內偽造「陳秀玉」簽名署押 1枚,表示陳秀玉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 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後,持交該公司人員而行 使之,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秀玉本人確有申辦信
用卡之意願,而同意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A信用卡),並寄交該信用卡予石世煌,而石世 煌、蘇麗文詐得該信用卡後,續由石世煌完成開卡手續,並 冒用陳秀玉之名義,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陳秀玉」簽名署押 1枚,表示陳秀玉與發卡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 之用,而偽造該私文書,續由石世煌利用與陳秀玉同住之機 會,代陳秀玉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予陳秀玉之信用卡 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信用卡;此部分是 否另涉其他犯罪,因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故非本院所得審究 )後,完成開卡手續,並冒用陳秀玉之名義,在該信用卡背 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秀玉」簽名署押 1枚,表示陳 秀玉與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 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於使用時供 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用,而偽造該私文書,再由石世 煌親自或指示蘇麗文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7所示時、地 以 A信用卡、暨於如附表一編號 178至 201所示時、地以 B 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網路遊戲點數 (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若有需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簽名者(如附表一編號162至170、172至177、183、185 、195 所示),即推由蘇麗文持A或B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各 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以購物,而接續冒用陳秀玉之名義,在 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秀玉」簽名署押 各1枚(如附表一編號162至170、172至177、183、185、195 所示,共計18枚),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 ,並向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各 該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於核對其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 面之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蘇麗文為真正持卡人,而同 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財物予蘇麗文;又如屬無須持卡 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者(例如感應交易),即推由蘇麗 文出示A或B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以購 物,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蘇麗文為真正持卡人,而同 意其以信用卡感應之方式消費,並交付商品財物予蘇麗文; 另如係以網路交易方式者,則推由石世煌在上址住處或雲林 縣某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或利用特約商店網路線 上刷卡系統,鍵入 B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及各該 次交易金額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紀錄,以示陳秀玉刷卡購 買商品或網路遊戲點數,願繳付價款,並向發卡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 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線上刷卡系 統,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使特約商店於核對信用卡卡號 、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限於錯誤,誤認係 陳秀玉本人刷卡,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寄交商品財物或給予 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或利用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 路線上系統,鍵入 A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等資訊 ,製作約定代扣繳電信費用紀錄,以示陳秀玉請求該行代繳 電信費用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 意,而偽造約定代扣繳電信費用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 腦網路線上系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使之,使該行於核 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限於 錯誤,誤認係陳秀玉本人請求代扣繳電信費用,而同意代其 清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使其獲得免於向遠傳電信公司支付 相關款項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玉、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石世煌利用得知陳秀玉所 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 C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授權碼等資訊之機會,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1至66、68至105、107至117所示時間,在上址 住處或雲林縣某網咖內,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線上網; 或利用特約商店網路線上刷卡系統,鍵入 C信用卡卡號、有 效月年、授權碼及各該次消費金額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紀 錄,以示陳秀玉刷卡購買商品或網路遊戲點數,願繳付價款 ,並向發卡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 之意,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 腦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使各該特約 商店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 符而限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並寄交商品財物或給予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或利用永豐商 業銀行所設之網路銀行預借現金系統,鍵入 C信用卡卡號、 有效月年、授權碼及各該次預借金額等資訊,製作預借現金 紀錄,以示陳秀玉向發卡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借款之意,而偽 造該等預借現金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網路銀行預借現金 系統,向永豐商業銀行行使之,使該行於核對信用卡卡號、 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限於錯誤,誤信其為 真正持卡人,而同意貸予款項,並撥付金錢財物;均足以生 損害於陳秀玉、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陳秀玉接獲信用卡消費帳單後,發覺遭冒用盜刷,乃報警 處理,而石世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盜刷 C信用卡犯行之前,即向警供承此情而自首。
三、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暨陳秀玉之女石麗雪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石世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352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 第40至41、64至66頁、103年度偵字第 17467號卷第2頁反面 至第 3頁反面、原審審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原 審訴字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203頁反 面至第 204頁、本院卷第127、185頁),並經共犯蘇麗文於 警詢時供述、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證人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襄理洪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 訴人石麗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3526號卷 第14至15、40、42頁、103年度偵字第17467號卷第 4頁反面 至第 5頁反面、第6至8、10至11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 ,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通 知函、告訴人陳秀玉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聲明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掛失信用卡確認函、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 處理授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 、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1月22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 (104)字第00065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A、B信用卡正、反 面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表一部分 )、B信用卡簽帳單(附表一編號185、183、199、194、193 、195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A信用卡 簽帳單(附表一編號162至177、186至192、196 部分)、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歐付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9至182、 200至201部分)、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
題交易處理流程表(附表一編號184部分)、B信用卡刷卡購 買高鐵票之紀錄(附表一編號197部分)、安泰銀行-特店調 單明細(附表一編號178、198部分)、異動作業單、偽造之 中國信託寰遊美國運通卡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 字第 13526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第72至77、79、81頁 、103年度偵字第17467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7頁反面、 第31、58至78、81至83、85、89至 109、114至121、124 至 125、13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再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 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 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 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 文書。而「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 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 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文書,亦屬於持卡 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電磁紀錄,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冒用告訴人陳秀玉 之名義,製作刷卡消費紀錄、約定代扣繳電信費用紀錄或預 借現金紀錄,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出 自告訴人陳秀玉刷卡消費、借款或請求代扣繳電信費用,足 以表明該等電磁紀錄為告訴人陳秀玉所製作,自均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陳秀玉同意,冒用告訴人陳秀玉之名義,填 寫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中國信託寰遊美國運通卡申請書 」,於其上偽造告訴人陳秀玉之簽名署押,表示告訴人陳秀 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
,持交該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並於取得該公司核發之 A信用 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告訴人陳秀玉之簽名署押,暨在 告訴人陳秀玉所有之 B信用卡背面偽造告訴人陳秀玉之簽名 署押,分別表示告訴人陳秀玉與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於該等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 用該等信用卡,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用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而行使之, 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秀玉、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指示蘇麗文於刷卡後之 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陳秀玉之簽名署押,表示其確認該等簽 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復持以交付各該特約 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秀玉、特約商 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利 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冒用告訴人陳秀玉之名義,製作刷 卡消費、約定代扣繳電信費用或預借現金等電磁紀錄,分別 表示告訴人陳秀玉刷卡購買商品或網路遊戲點數,願繳付價 款,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或表 示告訴人陳秀玉請求發卡銀行代繳電信費用予遠傳電信公司 之意,或表示告訴人陳秀玉向發卡銀行借款之意,而偽造該 等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網路線上系統或網路銀行預借現 金系統,向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或網路遊戲點數、或請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繳電信費用、或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而 行使之,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秀玉、特約商店或發卡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冒名申辦信用卡,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 於錯誤,而同意核發 A信用卡並寄交該信用卡,以此方式詐 取信用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親自或指示蘇麗文以 A、B或C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 、請求發卡銀行代扣繳電信費用、或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 致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購買商品或 網路遊戲點數、或代其清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或貸予款項 ,並交付商品或金錢等財物、或給予網路遊戲點數等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其獲得免於向電信公司支付電信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特約商店詐得網路遊戲點數,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蘇麗文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向發卡 銀行、特約商店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之各個舉動,分別侵害同一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之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而各論以包括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前揭事實一、㈠、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依 其犯罪計畫,其各係欲以冒名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財物或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 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於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申請書、編 號2、3所示之A、B信用卡背面偽造「陳秀玉」簽名署押,暨 偽造約定代扣繳電信費用電磁紀錄私文書,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行使,使該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其清償所積欠之電信費 用,使其獲得免於向遠傳電信公司支付相關款項之不法利益 等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0,000元,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35號駁回上 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 字第670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 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新 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 於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12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㈨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㈡行為後,雖據告訴人陳秀玉於103年5 月2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警指述其 所有之 C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然未指明犯罪人為何人,而被 告旋於翌日至該分局南竹派出所向警供承其與蘇麗文共同盜 刷C信用卡之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13526號卷第3頁反面至 第 4頁反面、第14至1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此部分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 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㈩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蘇麗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7、106 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或不詳 地點,以 C信用卡冒用告訴人陳秀玉名義向特約商店或永豐 商業銀行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查如附表二編 號67、106所示之交易2筆,分別係卡號末四碼為5109、5104 號之信用卡所為,且交易名目各為「分期手續費」、「12-1 期:易通財 -本期金額」,此有卷附永豐銀行消費明細可稽 (見103年度偵字第13526號卷第16、18、75、77頁),既均 非屬 C信用卡所生之交易行為,「分期手續費」又非被告詐 取之財物,難認上述 2筆交易與被告有關。公訴人就此部分 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負此部分罪責。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
除前揭事實一、㈠、㈡所載行為之外,無從為其他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尚有如附表 二編號67、106 所載犯行,復未敘明被告偽造約定代扣繳電 信費用電磁紀錄私文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使,使該行 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其清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使其獲得免於 向遠傳電信公司支付相關款項之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均有 未合。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 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 已與銀行達成和解,並委託配偶付款清償,且屬自首,配偶 又懷有身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 104年11月27日 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成 立訴訟上調解,承諾分期清償欠款,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正、反面),被告卻始終未依約 履行,僅空言賠償,實無任何具體作為,此有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8、190頁),其猶執前 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槍砲、施用毒品 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女友屢屢冒用告訴人 陳秀玉之名義申辦、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陳秀玉、發卡銀行暨特 約商店之權益,犯後雖自首部分犯行,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 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發卡銀行成立訴訟上調解,承諾分期 清償欠款,然始終未依約履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所詐得之財物、利益價額、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⒈被告詐得之前述商品、網路遊戲點數、現金、電信費用債務 清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據被告供稱該等商品、網路遊戲點
數、現金俱已用畢而不復存在(見本院卷第 131頁),電信 費用債務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又無從執行沒收, 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均應依修正後同條 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事實一、㈠犯罪 所得之價額雖達新臺幣(下同)250,043 元,然被告於行為 後已清償部分款項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尚欠204,340 元 乙節,業據證人洪明瑞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 103年度偵字 第 17467號卷第54頁反面),並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 192 頁),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就被告已清償之部分,業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被告之此 部分求償權獲得滿足,而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效,並達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 ,如再宣告追徵此部分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從而扣除此部分後,僅宣告 追徵尚未發還或清償之犯罪所得之價額204,340元。 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編號1所示偽造之申請書,並 非違禁物,又經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執,而屬善意 之該行所有,編號 4所示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亦非違禁物 ,且均經共犯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而屬善 意第三人所有,被告代收之 B信用卡則屬告訴人陳秀玉所有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取之A信用卡1張,純屬供個 人交易之用,本身財產價值甚微,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A、B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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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於信用卡簽│ 備註 │
│ │ │ │(特約商店)│(犯罪所│帳單上偽造│ │
│ │ │ │ │得之價額│之簽名署押│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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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8 月14日│桃園市蘆竹區奉│頂好Wellcome│ 799 │ │ │
│ │下午3 時11分許│化路248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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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8 月14日│桃園市蘆竹區南│台茂購物中心│ 4,465 │ │ │
│ │晚間9 時14分許│崁路1 段11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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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8 月14日│桃園市蘆竹區南│台茂購物中心│ 3,120 │ │ │
│ │晚間9 時46分許│崁路1 段11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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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8 月14日│桃園市蘆竹區奉│頂好Wellcome│ 640 │ │ │
│ │晚間10時26分許│化路248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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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8 月15日│桃園市蘆竹區南│燦坤3C南崁店│ 680 │ │ │
│ │晚間9 時14分許│崁路1 段7 號 │ │ │ │ │
│ │ │1-2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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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8 月16日│桃園市蘆竹區忠│頂好Wellcome│ 116 │ │ │
│ │上午10時36分許│孝西路5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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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8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中│中正加油站股│ 120 │ │ │
│ │中午12時58分許│正路1550號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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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8 月16日│桃園市蘆竹區奉│頂好Wellcome│ 342 │ │ │
│ │下午4 時18分許│化路248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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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8 月16日│桃園市蘆竹區奉│頂好Wellcome│ 614 │ │ │
│ │晚間6 時5 分許│化路248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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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 年8 月16日│新北市中和區中│燦坤3C中和旗│21,900 │ │ │
│ │晚間10時13分許│山路2 段297 號│艦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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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8 月18日│新北市新莊區富│頂好Wellcome│ 1,000 │ │ │
│ │中午12時37分許│國路2 號B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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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 年8 月18日│桃園市龜山區文│文一加油站 │ 160 │ │ │
│ │下午1 時14分許│化一路73號 │CPC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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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 年8 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中│頂好Wellcome│ 360 │ │ │
│ │晚間11時24分許│正路708 之7 、│ │ │ │ │
│ │ │708 之8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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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 年8 月20日│桃園市蘆竹區中│中油蘆竹站 │ 100 │ │ │
│ │凌晨4 時25分許│正路342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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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 年8 月21日│桃園市蘆竹區奉│頂好Wellcome│ 1,095 │ │ │
│ │晚間7 時23分許│化路248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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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 年8 月23日│桃園市蘆竹區忠│頂好Wellcome│ 441 │ │ │
│ │晚間7 時9 分許│孝西路5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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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 年8 月23日│桃園市蘆竹區南│遠傳電信股份│ 1,897 │ │ │
│ │晚間7 時18分許│山路1 段2 之5 │有限公司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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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 年8 月23日│桃園市蘆竹區忠│頂好Wellcome│ 758 │ │ │
│ │晚間7 時58分許│孝西路5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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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2 年8 月24日│桃園市蘆竹區中│中油蘆竹站 │ 80 │ │ │
│ │凌晨3 時17分許│正路342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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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2 年8 月24日│桃園市蘆竹區奉│頂好Wellcome│ 385 │ │ │
│ │下午3 時11分許│化路248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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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2 年8 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中│中油新莊站 │ 120 │ │ │
│ │凌晨3 時1 分許│正路338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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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2 年8 月25日│桃園市蘆竹區忠│頂好Wellcome│ 1,544 │ │ │
│ │晚間7 時14分許│孝西路5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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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2 年8 月26日│桃園市蘆竹區忠│頂好Wellcome│ 300 │ │ │
│ │下午5 時49分許│孝西路5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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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2 年8 月26日│桃園市龜山區復│中油友仁站 │ 1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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