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人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合計貳拾參點壹貳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陸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人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 烏日高鐵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 包後 持有之。嗣於103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劉人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張婷婷在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長春二路與 長春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87至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除被告辯護人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6 包 可能遭警方混入未扣案之其餘4 包冰糖,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扣案之6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於查獲現場由其主動將手中攜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車內置物盒及副駕駛座車門置物箱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6 包交付與警方查扣,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 卷第9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被查獲玻璃球5 支 、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3 包、3 包沾有安非他命的冰糖」 (偵卷第62頁),證人即被查獲時與被告同車之被告女友張 婷婷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 命)6 包都是劉人瑋的」(偵卷第122 頁),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26頁),則扣 案之白色結晶塊6 袋,確係屬被告所有,並於現場經被告同 意搜索時,由被告取出交付,警方之搜索扣押並無違背法定 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本案之搜索扣押不合法,辯護 人雖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6 包可能遭警方混入未扣案之其餘 4 包冰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被告亦不否認原扣案之 白色結晶塊6 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則縱加入冰糖, 亦只是會稀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並不影響該扣案6 包之 白色結晶塊,嗣經鑑定而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則扣 案之6 包甲基安非他命,自得作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外前揭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人瑋於103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高 鐵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價 金14,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 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 至11、62、63頁,原審卷 第32頁反面),張婷婷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 (應係甲基安非他命)6 包都是劉人瑋的」(偵卷第122 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 25至26頁)及扣案之結晶狀物品6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結晶 狀物品6 包(淨重合計23.1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62 公 克),經逐包鑑驗結果,確認該6 包結晶狀物品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 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
第86頁正反面),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條文,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 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起訴。
三、原審認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中華路與中園路口之某牛肉麵店門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壢簡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 2 月14日遭查扣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其施用後剩餘之 毒品。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與上揭前案被訴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就此部分 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施用毒品現今實務上均採一罪 一罰,故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 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 ,因此在行為人一次購入毒品進而分次施用之情形下,其持 有毒品行為性質上雖屬於繼續犯,然既應為其後各次施用毒 品犯行所吸收,自無過度評價之虞,否則倘若遽認1 次施用 毒品行為即可吸收全部持有毒品行為,就行為人持有其餘毒 品之舉對於法秩序可能侵害而言,反有評價不足之缺失。因 認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 有之毒品為限,亦即學理上所謂之垂直吸收關係。原審認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施用所吸收,而諭知免訴,即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認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雖無理由( 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理 由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染上吸毒惡習,為自己之施用而購入毒品之 數量,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盛裝毒品之包 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 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
重合計23.1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62 公克),併同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 只,應沒收銷燬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因經濟窘困,轉念欲伺機販賣上開毒 品以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 103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4 分起,在迴龍地區某處利用電腦 連接網路至「UT男同志聊天室」內,以化名「台北→雨菸交 纏」向化名「中壢找學生弟hi」之網路巡邏員警張家鳴傳送 「0.5 一包2000兩包3500」之訊息,表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圖,並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於103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長春二路與長春五路口見面交易。 嗣劉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女友張婷婷依約前往,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而未交易成功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前揭販賣未遂罪嫌吸收,不 另論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即網路巡邏員警張家鳴 、張婷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揭聊天室及通訊軟體 LINE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 分局103 年6 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警員 張家鳴103 年1 月24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6 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 UT男同志聊天室」向網路巡邏員警張家鳴傳送「0.5 一包 2000兩包3500」之訊息,嗣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於103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長春二路與長春五路 口與張家鳴見面,並於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其是與張家鳴相約合資 購買毒品,前揭「0.5 一包2000兩包3500」之訊息是其告知 張家鳴向藥頭購買毒品的價格,但員警未提出聊天室之完整 翻拍照片;且其為警查獲時,放在其車上之結晶狀物品應為 10包,不知為何僅有其中6 包移送至地檢署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張家鳴於「UT男同志聊天室」之對話有 「怎麼合」之內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亦有提及被告欲前 往張家鳴住處試貨,均與合資購毒之情節相符;被告為警查 扣之10包結晶狀物品,其中經初步鑑驗不具毒品反應之4 包 ,可能遭員警混入其餘6 包之中,以展現扣得較大數量之毒 品,並符合販賣毒品之外觀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在迴龍地區某處利用電腦連接網路至 「UT男同志聊天室」內,以化名「台北→雨菸交纏」向化名 「中壢找學生弟hi」之網路巡邏員警張家鳴傳送「0.5 一包 2000兩包3500」之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於103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長春二路與長春五路 口見面交易;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張婷婷依約前往,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1至32頁反面、159 頁 反面),核與張家鳴於偵查中及原審、張婷婷於原審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28 至129 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4頁反面 、9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前揭「UT男同志聊天室 」聊天室翻拍照片4 張、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 張、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6 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警員張家鳴103 年1 月24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28至29、47至48頁反面、111 至112 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UT男同志聊天室」內傳送 「0.5 一包2000兩包3500」訊息(偵卷第47頁反面)之日期 應為103 年2 月12日(即為警查獲前2 日)一節,業據張家 鳴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其於103 年2 月12日在「UT男同志
聊天室」執行網路查察,並第一次與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前 揭訊息是被告於同日所傳送給其等語(偵卷第128 頁,原審 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公訴意旨認為前揭訊息係於 103 年2 月14日(即為警查獲當日)所傳送,已有誤會。 ⒉張家鳴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103 年2 月12日其在「UT男 同志聊天室」執行網路查察時,被告主動與其聯繫,要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其,被告說因為是向藥頭拿行情價,所以成本 比較低,被告再轉手以0.5 公克1 包2,000 元、2 包3,500 元的價格賣給其,偵卷第47頁反面下方照片中所示「0.5 一 包2000兩包3500」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被告自承只 賺一點點,被告並與其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 中油便利商店交易毒品,但這次被告沒有來,偵卷第47頁正 、反面「UT男同志聊天室」翻拍照片4 張及偵卷第48頁下方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即是103 年2 月12日其與被告的對話 內容;103 年2 月13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道歉,並 說要請其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其太忙就沒約見面 ,偵卷第48頁反面上方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即是103 年2 月13日其與被告的對話內容;103 年2 月14日被告又問其要 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一樣是0.5 公克1 包2,000 元、 2 包3,500 元,其就佯稱答應,但這天沒有約定要買多少數 量,被告與其先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與中園路口的牛肉 麵店見面,因為被告說要去其住處試用毒品,其就開車帶領 被告到長春二路與長春五路口文化派出所附近的超商,其趁 被告進入超商時,出示證件將被告逮捕,偵卷第48頁上方、 第48頁反面下方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即是103 年2 月14日 其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云云(偵卷第129 頁,原審卷第96至 103 頁反面)。
⒊惟觀諸前揭偵卷第47頁反面下方照片中,張家鳴(使用「中 壢找學生弟hi」之名稱)先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45分 傳送「怎麼合」之訊息給被告(使用「台北→雨菸交纏」之 名稱),被告則於1 分鐘內回傳「0.5 一包2000兩包3500」 之訊息給張家鳴。張家鳴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忘記其問 被告「怎麼合」是指何意,也忘記被告所傳「0.5 一包2000 兩包3500」是否就是回應其所傳「怎麼合」的訊息等語(原 審卷第98、101 頁正反面)。況卷內並無103 年2 月12日被 告與張家鳴在「UT男同志聊天室」內之完整對話紀錄(證人 張家鳴於原審證稱:因為聊天室洗版非常快,所以其並沒有 截取到其他的對話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自不能排 除係張家鳴先詢問被告「怎麼合」,被告即針對該問題回覆 「0.5 一包2000兩包3500」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是與張
家鳴相約合資購買毒品,前揭「0.5 一包2000兩包3500」訊 息是其告知張家鳴向藥頭購買毒品的價格等語,尚非全無可 能。又張家鳴雖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14日之前,被告 有問其要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說手上東西夠,可 以直接拿給其,並跟其說被告有賺,然後約定14日要交易, 價格跟之前一樣是0.5 公克1 包2,000 元、2 包3,500 元云 云(偵卷第129 頁)。然卷內亦查無有關被告與張家鳴達成 於103 年2 月14日交易毒品之合意、或被告曾自承販賣毒品 有獲利之對話紀錄(張家鳴於原審證稱:此部分對談不是使 用聊天室,但其忘記是用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交談,其並未 將該部分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是因為其在截圖時只想將被 告販賣毒品的部分保存下來,並沒有想到要截取被告承認有 賺錢的部分,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103 頁反面)。 有關被告與張家鳴是否達成於103 年2 月14日交易毒品之合 意、被告是否曾向張家鳴自承販賣毒品有獲利等節,卷內既 缺乏客觀事證可茲補強,自不能僅憑張家鳴前揭證述及103 年2 月12日被告所傳「0.5 一包2000兩包3500」訊息,遽認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於公訴人所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警員張家鳴103 年1 月24日職務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等證據,亦 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⒋又本件係張家鳴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傳送「0.5 一包2000 兩包3500」訊息,而以釣魚方式,欲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則如張家鳴所述雙方約定於103 年2 月14日下午 5 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長春二路與長春五路口見面交易 。且張家鳴當時還隨同其同事魏嘉德一同前往,如當時雙方 確已約定張家鳴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家鳴何以不 等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同時要交付價金時,再由其同 事魏嘉德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卻於雙方尚未進行交易時,於 進入超商購買飲料時即出示證件逮捕被告,此與警方所採用 釣魚方式逮捕現行犯之作法並不相同,則當天是否雙方有約 定要進行毒品交易,本院實存有合理之懷疑。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前開論罪之持有
毒品間有吸收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張家鳴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於 103 年2 月12日在網路聊天室,被告以化名「台北→雨菸交 纏」主動向化名「中壢找學生弟hi」的伊詢問是否玩菸,被 告並向伊表示因為被告跟藥頭拿行情價,價格會比較低,轉 手以0.5 公克1 包2,000 元、2 包3,500 元,並表示只賺一 點點,後來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跟伊說東西買到了,當天約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的中油便利超商要交易毒 品,但被告當天並未去碰面,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以Line 通訊軟體跟伊道歉說要請伊安非他命,但因為當日太忙就沒 約見面,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跟伊說放伊 鴿子很抱歉,問伊還要不要買並保證不會放伊鴿子,又跟伊 說會多請伊1 包,被告跟伊約103 年2 月14日要交易,價格 跟之前一樣0.5 公克1 包2,000 元、2 包3,500 元,被告跟 伊約103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長春2 路和 長春5 路口,但因為被告找不到位置,伊就到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去找被告,後來伊又開自己的車搭載同事魏嘉德 帶路,被告也開車載他女友跟著伊,被告與伊約好到伊家試 貨,經過某路口時伊說伊家到了,要被告在路邊停車,伊邀 被告到旁邊便利商店買飲料,後來趁被告在便利商店時,伊 和其他同事就上前查獲等語;於原審證稱:被告在網路聊天 室裡面是主動提到要賣安非他命給伊,第一次伊與被告約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中油便利超商交易毒品時, 被告有跟伊約定0.5 公克1 包2,000 元,2 包3,500 元的價 格,但是被告沒有來,後來伊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聯 絡,被告說要過來找伊並要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伊,也有說一 些吸引伊去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好處等語明確;張婷婷於偵訊 及原審證稱:103 年2 月14日是情人節,先前伊與被告有吵 架,之後被告說要帶伊出去,伊與被告在103 年2 月14日下 午從迴龍地區租屋處出發,被告邊開車邊聊Line通訊軟體, 伊不知道被告在聊什麼,但被告要伊幫他注意交通號誌,到 桃園時被告與伊有在某麵攤用餐停留,在該麵攤用餐時,被 告有提供1 個行動電話號碼,並指示伊以伊的行動電話撥打 1 通電話給該號碼說「到了」,後來伊與被告到中壢一間便 利商店想要買飲料,就遇到1 位員警出示證件表示是警察, 並開始搜查被告車子,卷附聊天室的「台北→雨菸交纏」傳 給「中壢找學生弟hi」的內容,都是在伊迴龍地區的租屋處 ,由被告講,然後由伊以桌上型電腦打字等語綦詳,張家鳴 及張婷婷之上開證述,核與卷附網路聊天室翻拍照片中顯示
時間「14:28」時「台北→雨菸交纏」傳給「中壢找學生弟 hi」:「安」、「有玩菸ㄇ」;顯示時間「14:30」時「台 北→雨菸交纏」傳給「中壢找學生弟hi」:「幾歲」、「要 一起嗨ㄇ」;顯示時間「14:45」時「台北→雨菸交纏」傳 給「中壢找學生弟hi」:「0.5 一包2000兩包3500」;顯示 時間「14:50」時「台北→雨菸交纏」傳給「中壢找學生弟 hi」:TH EQQdogs」、「你家我好ㄌ」等訊息內容相符,堪 認張家鳴證稱於103 年2 月12日,係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主動 向其表示要以0.5 公克1 包2,000 元、2 包3,500 元之代價 ,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鳴乙節非虛。另被告 於103 年2 月13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家鳴有「被告:明 天我請你呼的煙,你別生我氣」、「張家鳴:怎麼請?」、 「被告:送你呼一泡,哈哈」、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曾與 張家鳴有「被告:你要約幾點,我大概四點到喔」、「張家 鳴:我5 點道,可以嗎?」等節,業據張家鳴於原審證述明 確,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並有Line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則張家鳴證述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 與其在網路聊天約定毒品交易,未如期赴約,而於103 年2 月13、14日,另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家鳴表示道歉之意,並 與張家鳴約定103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長 春2 路和長春5 路口,以與先前約定之0.5 公克1 包2,000 元、2 包3,500 元相同交易條件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於被告處扣得被告欲持以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 包等情,堪認與真實相符。㈡卷附之103 年2 月14 日網路聊天室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固似未完整呈現被告與張 家鳴於103 年2 月14日之完整對話經過,然張家鳴於審理中 證稱:因為聊天室洗版非常快,所以伊並沒有截取到其他的 對話內容等語,而觀前揭翻拍照片於網路聊天室顯示時間「 14:28」、「14:30」、「14:45」、「14:50」之網路聊 天室對話內容,於同1 分鐘內公開對話內容均接近整頁之多 ,則張家鳴證稱因網路聊天室洗版速度過快,以致無法擷取 完整對話等語,尚非無據;又網路聊天室顯示時間「14:45 」時「台北→雨菸交纏」傳給「中壢找學生弟hi」:「0.5 一包2000兩包3500」前之同1 分鐘內,「中壢找學生弟hi」 雖有傳送:「怎麼合」之文字予「台北→雨菸交纏」,然張 家鳴於原審證稱:伊忘記伊問被告「怎麼合」是指何意,也 忘記被告所傳「0.5 一包2000兩包3500」是否就是回應伊所 傳的「怎麼合」訊息等語,則就卷附之網路聊天室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及張家鳴前揭證述內容,尚難推論該「怎麼合」訊 息之詳細意義,被告辯稱該「怎麼合」訊息係被告與張家鳴
討論如何合資購買毒品之意,尚乏依據;況一般購買毒品之 合資,多係先各自提供資金,而由合資者共同前往,或由合 資者中1 人前往購買毒品後,始朋分購得之毒品,被告與張 家鳴既係在網路上初識,從未見面,被告亦未曾自張家鳴處 取得合資購買毒品之資金,則上開「怎麼合」、「0.5 一包 2000兩包3500」之訊息,實難遽認係被告欲與張家鳴相約合 資購買毒品之用語,原審判決逕採信被告辯稱是與張家鳴相 約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似嫌速斷。況本件被告係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行為人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於未完成販出行為前即遭查獲為 足,至於行為人是否已與他人達成交易之合意,尚非本罪之 構成要件,是縱認前揭網路聊天室翻拍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張家鳴確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 ,然據張家鳴之上開證述,佐以前揭網路聊天室翻拍照片及 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已足證明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攜 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之目的,係在前往與 張家鳴進行毒品交易,而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圖等語。經查:公訴人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以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於未完成販出行為前 即遭查獲為足」乙節,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營 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況起訴書亦記載「劉人瑋為供自己 施用,於103 年2 月13日,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價金14,0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後持有之。嗣劉人瑋因經濟窘困,轉念欲 伺機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 . . 」,亦認為被告販入之初並非以營利為目的 而係為供自己施用,自難認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毒品 。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訴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詳 如前述,且本件係張家鳴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傳送「0.5 一包2000兩包3500」訊息,而以釣魚方式,欲查獲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如張家鳴所述雙方約定於103 年2 月 14日下午5 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長春二路與長春五路口 見面交易。且張家鳴當時還隨同其同事魏嘉德一同前往,如 當時雙方確已約定張家鳴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家 鳴何以不等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同時要交付價金時, 再由其同事魏嘉德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卻於雙方尚未進行交 易時,於進入超商購買飲料時即出示證件逮捕被告,此與警 方所採用釣魚方式逮捕現行犯之作法並不相同,則當天是否 雙方有約定要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本院亦存有合理之懷疑。
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上訴非有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