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啟華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啟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啟華明知其母親郭許秀絨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處分屬郭許秀絨遺產 之郭許秀絨生前所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其竟未得郭許 秀絨之繼承人郭宗義、郭昭夫、郭啟榮、郭怡君、郭美玉等 人之同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郭許 秀絨過世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均持其所保 管郭許秀絨所有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大園鄉農會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該農會,每次各以在取款憑條上填載 日期、帳號、金額,並在客戶簽章欄上盜用郭許秀絨之印章 ,盜蓋郭許秀絨之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取款憑條各1 紙後(即共2 紙),復均將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各1 紙,交 付予農會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而均致該承辦人員誤信其係 有權領款之人,進而分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 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載),均足以生損害於郭許秀絨之繼承人郭宗義 、郭昭夫、郭啟榮、郭怡君、郭美玉及大園鄉農會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宗義、郭昭夫、郭啟榮、郭怡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啟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部 分,則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 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部分,均判處罪刑,另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為無罪諭知。
貳、嗣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 檢察官則就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提起 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請上字第180 號) ,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無罪 ,業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即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及前揭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即 附表二部分),合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啟華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昭夫、郭怡君、郭啟榮、徐郭美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一致(郭昭夫、郭怡君、郭啟榮、徐郭美玉於 偵查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他字第7724號卷二第11頁至16頁 ;郭啟榮、徐郭美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5頁反面至第54頁),復有郭許秀絨上開大園鄉農會帳戶 客戶交易查詢資料、大園區農會104 年1 月30日桃大農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03 年度他字第7724號卷一第76頁至89頁、第137 頁至13 8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盜蓋「郭許秀絨」印文於上開農會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 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同時以行使上開偽造農會取款憑條之手段,以達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款項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3、4 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在客戶簽章欄上盜蓋郭許秀絨 之印鑑以偽造農會取款憑條後,再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農 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等語,而未就被告前揭2 次偽造上開 取款憑條(私文書)之具體情節,即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詳予認定,尚有疏漏,即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盜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金額之款項,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 定,而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亦有未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固指以:本件被告所為2 次提領行為,雖侵害 全體繼承人應得繼承公同共有財產之權益,惟其犯意單一, 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且2 次行為時間有密接性,侵害 亦屬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處一罪云云。惟查,本件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其間相隔20日, 顯無時間密接之情形,亦難遽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是被告所為本件2 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予分論併罰,稽此,被 告前揭所指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詞,尚難認為有據,是以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復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未經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偽造文書以達領取帳戶款項之目的,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素行、智識、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受損金額等 一切情狀,而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 ,亦無足取。
四、據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即無可維持,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郭許秀絨已死亡,郭許秀絨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遺產,不得擅自提領處分,竟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上開大園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 所為非是,影響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而其迄今亦未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至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 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 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 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
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 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 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盜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款項,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分別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取款憑條共 2 紙,既均已交付予農會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 「郭許秀絨」印文,均為盜用郭許秀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 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啟華於103 年8 月4 日經醫院告知 其母親郭許秀絨已呈病危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攜帶郭
許秀絨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大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以 如附表二所示偽填提款單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存款金 額,使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前開領款係經郭許秀絨本人 授意辦理,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郭許秀 絨之其他繼承人,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下稱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昭夫、郭啟榮、郭怡君於偵查 中之指述;郭許秀絨之死亡證明書、被告二親等資料,及大 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為方式,提領郭許秀絨上開大園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 同)1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提領當時伊母親郭許秀絨尚未過世,而伊提領 這筆款項係經伊母親郭許秀絨生前之概括授權,且伊提領目 的為清償醫藥費及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復執以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係於其母親郭許秀絨過世前 所提領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方式,提領郭許秀絨上開大園郵局帳戶內11萬元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復 有上開郭許秀絨大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 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份在卷足考(見103 年度他字第 7724號卷一第17至29頁、第135 至136 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原審就郭許秀絨確實之死亡時分等情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經該院以105 年4 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內容以:病人郭許秀絨於103 年8 月5 日清晨時病情惡化, 於上午8 時30分心跳停止,醫療團隊依病人家屬(兒子)要 求不要插管之決定,及希望留一口氣回家之請求,於8 時30 分起施打Epinephrine 共10支,以等候救護車到來,之後辦 理自動出院返家,當天下午家屬來院辦理死亡診斷,告知本 院醫師病人於上午10時45分在家往生,因此診斷書上開立死 亡時間為8 月5 日上午10時45分。由於國人常有留一口氣回 家往生的習俗,基於善終圓滿之考量,只要仍持續給予急救 藥物或ambu氧氣給與,會認為仍有一口氣存在,等病人返家 時間後,再以返家時間作為死亡時間等語,有上開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函文、郭許秀絨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84頁、103 年度他字第7724號卷一第16頁),復依上 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文所檢附郭許秀絨病歷資料中護理紀 錄單所示略以:103 年8 月5 日8 時30分給藥Epinephrine 1 毫升;103 年8 月5 日8 時30分現呼吸約5 至8 下/ 分, 心跳約30至40下/ 分,因其他家屬尚未到院,藥物每3 分鐘 給予;103 年8 月5 日8 時33分、36分、39分、42分、48分 、51分、54分、57分均各給藥Epinephrine 1 毫升;103 年 8 月5 日9 時救護車已來,協助移除靜脈留置針,由家屬陪 伴離室等情,此有該院護理紀錄單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 字卷三第169 頁),基此,可知郭許秀絨雖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心跳一度停止,惟經醫院施打急救藥物回復 心跳每分鐘30至40下,且至同日上午8 時57分均持續施打急 救藥物維持心跳,則見郭許秀絨應係至103 年8 月5 日上午
8 時57分,始有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未再恢復之情,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款(即103 年8 月 5 日上午8 時51分許),係在郭許秀絨死亡前所為等語,尚 非無據。
三、再者,證人徐郭美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負責保 管母親郭許秀絨大園郵局帳戶,母親生活費用都自帳戶拿出 來用,都是被告提領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724號卷二第 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保管母親大園郵局 存摺、印章,被告支付外勞等費用也是母親交代被告使用的 ,母親4 、5 天會去伊那邊有講,母親平常要用到錢會叫被 告領,兄弟姊妹都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反 面至第52頁、第54頁反面),再佐以證人郭怡君、郭昭夫、 郭啟榮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有負責管理母親郭許秀絨大園 郵局帳戶,伊等整理明細表之後,對於大筆款項無法釐清提 款用途者,伊等認為係遭被告盜領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 7724號卷一第96頁),及證人郭啟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母親郭許秀絨大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由被告持 有,家屬也有同意讓被告提領必要費用,被告提領有2 個目 的,分別係母親要用及大園房子的維護費用,不需要每次提 領都跟渠等講,但必須要在這2 個目的內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堪 認告訴人郭啟榮等人均知悉被告有代為保管其母親郭許秀絨 大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被告確有獲概括授 權可自該大園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其母親所需費用, 而無須逐筆授權等情,從而,被告另辯以伊經母親郭許秀絨 生前之概括授權,可自上開大園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其 母日常生活費用等語,要非子虛。
四、復參以被告母親郭許秀絨於103 年8 月5 日清晨病情惡化, 而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死亡,住院費用於103 年8 月5 日 下午2 時31分以現金方式支付21,148元等情,有上開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郭許秀絨死亡證明書、住 院費用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7724號卷一 第1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4頁、第92頁、第93頁、訴字卷三 第169 頁),而證人郭啟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母親的 喪葬費用由被告包辦,也沒有跟渠等兄弟收取等語,另證人 徐郭美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母親喪事由被告辦,出 院費用由被告領取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頁、第48 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4頁面),且有被告所提出喪葬費 用收據影本(收據部分合計金額約80餘萬)附卷可參(見10 3 年度他字卷二第22至31頁),是認被告於獲知其母親病情
惡化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其提領時間既係 於其母出院、死亡當日,且其確有支出其母此次醫療費用及 喪葬費用,如附表二之金額為11萬元,亦未超過上開醫療費 用、喪葬費用合計總額,則被告所為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支 付郭許秀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辯解,實難認為無稽,而 據前述,被告母親郭許秀絨於死亡前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可自 大園郵局帳戶提領所需款項以供所用,醫療費用自當屬之, 而喪葬費用部分經被告母親於生前表示可視為其所用而授權 被告提領支付,亦非與常情有違,職是,尚無法僅因被告於 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有為提領郭許秀絨上開大園郵局帳 戶內11萬元款項之行為,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系 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公訴意旨固執證人即告訴人郭昭夫、郭啟榮、郭怡君於偵查 中指述,以證明指訴被告偽造文書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於渠等母親過世後,擅自提領母親之存款等事實,惟證人郭 昭夫、郭啟榮、郭怡君雖於偵查中證述:對於大筆款項無法 釐清提款用途者,伊等認為係被告盜領等語(見103 年度他 字第7724號卷一第96頁),而證人郭啟榮亦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在母親該次住院期間陸續自母親大園郵局帳戶 及聯邦銀行帳戶共提領806,000 元,也沒有交代用途,既然 已經領了806,000 元,還有需要去領這區區幾萬元嗎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頁)。惟被告所為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既均有不同,則其各次提領行為、目的自可切 割分別判斷,是縱被告對於在103 年8 月5 日前所提領各次 款項之用途交代不清而涉有盜領己用之情形,然仍不得據以 推斷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當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亦 係供己用所為,而逾越概括授權之範圍,是尚無足依憑證人 郭昭夫、郭啟榮、郭怡君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為被告有 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公訴意旨所憑大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7724號卷一 第17至29頁、第135 至136 頁),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卷附郭 許秀絨之死亡證明書、被告二親等資料(見103 年度他字第 7724號卷一第16頁、卷二第2 頁),則僅能證明被告母親死 亡之日期;告訴人郭宗義、郭昭夫、郭啟榮、郭怡君及郭美 玉與被告為兄弟姐妹,均為郭許秀絨之繼承人之事實,而無 法執以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死亡 證明書、二親等資料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公訴人固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郭許 秀絨死亡之前1 日已經醫生告知郭許秀絨狀況不佳要準備後 事,故將郭許秀絨名下大園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之事實,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承有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其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當無從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系爭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 附表二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無罪之諭知。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如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未經授權或係逾越授權範圍供己所 用而為,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 ,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前揭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內容,可知死者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及心跳 停止,而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死亡時間,係依據家屬嗣後 告知,而非醫生之判斷,該轉述死者死亡時間之人,是否 具備判斷死亡時點之相關學識經驗,是依照何標準及具體 情況判斷死者死亡,原審判決均未說明,故死亡證明書所 載之死亡時間是否與事實相符,似非無疑。
(二)上揭函文稱「由於國人常有留一口氣回家往生的習俗,基 於善終圓滿考量,只要仍持續給予急救藥物或ambu氧氣給 予,會認為仍有一口氣存在,等病人返家後,再以返家時 間作為死亡時間」,其中何謂「會認為」仍有一口氣存在 所指為何,究係指死者當時經施打Epunephrine 藥物後, 確實仍有生命跡象,而不符醫學上死亡或腦死之定義;亦 或是指死者當時依醫學定義應已死亡,僅是使家屬誤認尚 有一口氣之假象,而滿足家屬死者需返家往生之冀求,意 義不明。
(三)縱認死者於8 時30分許心跳停止後,因持續給予急救藥物 或ambu氧氣給予即可留有一口氣存在而未死亡,然依上揭 函文所檢附郭許秀絨病歷資料中護理紀錄單,可知死者於 8 時30分心跳停止之後,8 時30分、8 時33分、36分、39 分、42分、48分、51分、54分、57分均各給藥Epinephrin e 1 毫升;直至103 年8 月5 日9 時救護車已來,協助移 除靜脈留置針,由家屬陪伴離室等情,然死者在上揭時間 接受Epinephrine 注射時,記載「HR:0 」,HR乃HeartR ate 即心跳英文之縮寫,故可知死者於8 時30之後,即無 心跳反應,縱認當時死者因急救藥物及維生設備輔助而尚 未死亡,然亦知在死者8 時30分許心跳停止後,需在短時 間內接續不見斷的施予Epinephrine 注射以協助死者維持 生命跡象,亦可推論若不持續注射Epinephrine 死者即會 因心跳停止而死亡,則在9 時許救護車到來接死者出院返 家,死者在未注射藥物Epinephrine 情況下,焉有能力自 行維持呼吸、心跳直到10時45分許方斷氣死亡,實有疑義 。
(四)原判決三、(二)中稱「……可知郭許秀絨雖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心跳一度停止,惟經醫院施打急救藥 物回復心跳每分鐘30至40下,且至同日上午8 時57分均持 續施打急救藥物維持心跳,足見至103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57分前郭許秀絨因施打急救藥物仍維持呼吸、心跳…」 ,然就護理紀錄單觀之,雖記載「予病室內探視病患,現 呼吸約5-8 下/ 分,心跳約30-40 下/ 分……」,然同時 記載「HR:0 」即心跳為零,護理紀錄上顯示兩相矛盾之 記載,原判決未就此說明,即驟認死者因施打急救藥物而 仍有呼吸、心跳,被告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 提款時間在 死者死亡前與事實相符,似有判決不載理由之虞。(五)被告之子郭玠霖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51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深處德國之郭靜文,告知死者過世 之訊息,此有郭靜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 卷第32頁),此可顯示死者最遲在8 時51分許死亡。郭玠 霖傳此訊息之緣由、死者死亡時間等疑義亦可傳喚郭玠霖 作證,原判決未敘明不採郭靜文手機翻拍照片之緣由,亦 未查明死者確切死亡時間,即驟認被告領款時間在死者死 亡之前,似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告訴人等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 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 有其所指之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
(二)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依 貴院105 年4 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 郭許秀絨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心跳停止,醫療 團隊於8 時30分至8 時57分間多次施打Epinephrine 藥物 ,以等候救護車到來等情。然貴院護理紀錄單另記載「予 病室內探視病患,現呼吸約5 至8 下/ 分,心跳約30至40 下/ 分,‧‧」,卻同時記載「HR:0 」即心跳為零,顯 有相矛盾之情,護理紀錄單記載事項以何者為是?郭許秀 絨於當日上午8 時57分前之心跳、呼吸狀況為何?等事項 ,經該院函覆以:「經本院醫師查明護理紀錄及詢問護理 人員當時狀況,103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時發現病人 心跳為零,因此施打一支Epinephrine ,施打後心跳及呼 吸有短暫恢復約一分鐘,所以護理紀錄下一行在同一時間 有『現呼吸約5 至8 下/ 分,心跳約30至40下/ 分』之記 錄,乃因為時間不到一分鐘內發生之連續事件,故並無矛 盾之處。但隨即病人呼吸、心跳又再度停止,故持續施行 藥物注射,直至上午8 時57分病人意識、心跳、呼吸等生 命跡象未再恢復」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 年11月 15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6頁),據此,足認郭許秀絨係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57分,其意識、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未再恢復,而原 判決認定至103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57分前,郭許秀絨因 施打急救藥物仍維持呼吸、心跳,是被告所辯:於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提款,係在郭許秀絨死亡前所為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等節,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職是,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尚非足取。
(三)上訴意旨固據被告之子郭玠霖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 5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深處德國之郭靜文, 告知死者過世之訊息(見原審審訴卷第32頁,郭靜文手機 翻拍照片),指以此可顯示死者最遲在8 時51分許死亡一 節。惟郭許秀絨應係至103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57分,始
有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未再恢復一情,業經本院依據卷 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亦有上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 5 年11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而被 告之子郭玠霖既非103 年8 月5 日當天在現場參與醫療救 護行為之人員,自無從僅憑郭玠霖傳送訊息之時間,逕予 以推斷郭許秀絨之死亡時間甚明。至上訴意旨敘及郭玠霖 傳此訊息之緣由、死者死亡時間等疑義亦可傳喚郭玠霖作 證,惟檢察官於本院並無聲請傳喚證人郭玠霖,且據前述 ,本院亦認尚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郭玠霖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上訴,仍 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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