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廷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5號、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 彈,竟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時,在陳金晟(已於102年7月 27日歿)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陳金晟 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制式子彈10顆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並將該槍彈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1樓租屋處,以為防身之用。二、緣劉芳成於102年間因參與新莊輔大花園夜市及即將落成啟 用而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新北市家禽屠宰場等事業經營,其 社會來往關係複雜,恐因利益糾葛,與人生糾紛,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意欲取其性命 ,乃唆使與劉芳成本不相識之吳俊廷殺害劉芳成。吳俊廷為 找尋作案用機車,並為避免將來事發後為警循線查獲,乃指 示與其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租屋處之小弟 即綽號「小隻狗」之吳俊霖(對本件殺人案不知情)於102 年6月間著手洽購中古機車,以作為將來狙殺劉芳成之用。 吳俊霖遂於102年6月14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 北路巧遇其國中同學甘聖群,吳俊霖便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酬勞委請不知情之甘聖群代為出面購買、過戶中 古機車,並向甘聖群陳稱:購買機車是用以跟蹤他人之用, 甘聖群則因本身經濟困頓,遂予同意,吳俊霖隨即駕車搭載 甘聖群在新北市淡水區尋找合適之機車行,經吳俊霖之授意 ,甘聖群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機車連 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車行老闆周玉清以28,000元之價格約 定購買車型為光陽豪邁奔騰125CC、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再於同月28日下午6時許,由吳俊霖自行前往 上開機車連機車行,與不知情之車行維修技師李振暐接洽, 並牽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俊廷並由吳 俊霖之轉交而取得該機車。嗣於102年8月7日,吳俊廷由不 詳途徑獲悉劉芳成當晚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輔大花園夜市與股東開會,遂隨身攜帶其所持有之上揭具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已組裝填有制式子彈10顆之彈匣1個) 並預先前往輔大花園夜市附近之位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全興釣蝦場埋伏,同時於該日晚間9時許,沿新北市 泰山區坡雅頭路、中山路、新莊區中山路、泰山區新五路、 中港南路、中山路等路段進行勘察作案、逃亡路線,隨即回 到全興釣蝦場附近埋伏等待劉芳成。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劉芳成結束輔大花園夜市之會議後,自輔大花園夜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 路往三重方向行進,欲返回位在蘆洲區集賢路276號13樓住 處,於當(7)日晚間11時46分26秒,劉芳成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泰山區中山路與泰林路口(往三重方向)之際, 吳俊廷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其後,於 同日晚間11時46分44秒,劉芳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莊區中山路1段523之1號富麗屋家俱行前,吳俊廷繼續騎乘 機車緊跟在後,待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劉芳成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在新莊區中山路1段與中環路3段路口停等長紅燈時 ,吳俊廷見機不可失,遂騎乘前開機車輕微撞擊劉芳成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以此方使誘騙劉芳成下車查 看車損,待劉芳成下車,2人短暫在劉芳成駕駛之自小客車 後共同查看車損之際,吳俊廷隨即取出預藏之上揭具殺傷力 制式手槍,乘劉芳成未及防備,欲朝劉芳成射擊,劉芳成見 狀欲自該賓士車駕駛座車門左側繞過車頭逃離現場,於此間 約7秒之過程中,吳俊廷一路尾隨並接續朝劉芳成之腹部等 身體要害部位開槍射擊,接續擊發10發子彈,劉芳成因而身 中10槍(8顆子彈貫穿,2個子彈盲貫穿),最後倒臥於車頭 右前方約1公尺處,因而造成劉芳成腸道多處貫穿挫裂傷, 動脈挫裂出血,最後因腹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吳俊廷見 狀隨即持槍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12秒在槍擊地 點之中山路1段與中環路3段路口左迴轉往桃園方向逃逸,於 同日晚間11時49分26秒在中山路2段與民生路口復迴轉後, 將作案機車停放在全興釣蝦場對面之膨風檳榔攤後方路邊。 隨即步行中山路1段與坡雅頭路附近之左迴轉道,再右轉仁 義路,返回其位在泰山區仁義路137號11樓租屋處。吳俊廷 擔心前開作案機車為警尋獲,嗣於翌(8)日凌晨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泰山區坡雅頭 路之機車停放處,將前開作案機車載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 埔旁洲子灣附近之家族所有土地,在該處將機車拆解,並將 分解後之機車各處零件置於該處,約隔一週後,再以自小客 車連同作案時穿著之鞋子、全罩式安全帽,一併載往關渡大
橋,丟棄於淡水河內滅證。至於作案時所穿著之衣褲則裝在 垃圾袋,丟棄於社區之垃圾子車,由民間環保清運業者清除 ;另吳俊廷於102年8月22、23日間在泰山區仁義路之住處先 將上揭作案制式手槍1支拆解,分成槍管、滑套、槍身,於 拆解當日,即攜帶拆解後之制式手槍各部零件,駕車至泰山 區中港西路、全興路口之中港大排將滑套、槍身、彈匣丟入 中港大排,再駕車前往泰山區自強路一帶,將槍管丟棄於圳 溝內。於本件槍擊案發生後,警方積極查緝,吳俊廷心生不 安,自認難逃法網制裁,在警方未發覺其前開涉案情節前, 於102年9月20日晚上10時15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查隊坦承當天晚間持槍並開槍造成劉芳成中槍倒地等情 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其自丟棄處取回作案用已拆解 之制式手槍槍身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 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 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 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 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 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 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 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 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臺 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傳訊,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必 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 作為證據。況如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 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劉芳成 家屬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 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雅惠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家屬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見102年度相字第1014號卷(下稱相卷)第58至60頁、 102年度偵字第25344號卷(下稱偵1卷)第12 2至124頁), 因被告吳俊廷之選任辯護人以該陳述為傳聞證據以及臆測之 詞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未具體指出 該等陳述之作成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該等陳述就被 害人劉芳成當日晚間參與輔大花園夜市開會,以及被害人案 發前曾經參與輔大花園夜市及即將開幕之新北市家禽屠宰場 之經營等情,應係被害人家屬李雅惠本於其與被害人生活關 係所見聞知悉事項而為之陳述,並非臆測或傳聞而來甚明, 惟該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未經具結,致未能符合能法律 程序之具結規定,且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雅惠,業經原審以 證人身份傳訊於原審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害人家屬李 雅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法理,依首揭法律意旨,被害人家屬李雅惠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 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周玉清、蘇 俊安、汪峻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振暐、甘聖群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宜臻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轄內 劉芳成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吳俊廷作案前之勘察現 場及逃逸路線及犯案後逃逸路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8張、 路線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芳成遭槍擊 死亡案現場模擬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1021102617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 又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制式子彈10顆, 並於上揭地點持上揭槍枝開槍導致被害人身體中彈而死亡等 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所持有之槍枝是制式手槍還是改 造手槍;伊並無預謀殺害被害人,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伊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才會持槍嚇阻,伊僅係傷害被 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被告 涉犯本案當時,所持並非制式手槍;(二)被告並非接受真 實姓名不詳之幕後藏鏡人指示而執行本案殺人計畫;(三) 被告於102年3月間為躲避另案通緝,由其叔叔陳金晟安排至 新北市泰山區租屋躲藏,並委託陳金晟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為躲藏期間代步使用,並非委託吳俊霖代購機車 供本案犯罪所用;(四)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 發生衝突,方持槍嚇阻,因發生拉扯,致連續扣押扳機連續
擊發而致被害人下半身連續遭子彈擊中,導致被害人失血過 多搶救不及致生死亡結果,是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五) 被告固於本案發生後自首並自白犯罪,但本案除被告自白外 ,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證明本案 確為被告所為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害人於102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人發現在新北 市○○區○○路○○○路○○○○○○○○○○○道○○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 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解剖鑑 定,確認被害人身上有18個槍孔,並取得2顆子彈(彈頭 ),即2個盲貫穿傷及16個貫穿傷,即被害人身中10槍, 槍彈造成傷勢:1.槍彈傷口1:位於左胸腹肋際下方,離 足底104.5-105.5公分,由上向下,由前向後穿過腹腔造 成腸道破裂、動脈出血,由槍傷口14穿出,為主要致命傷 ;2.槍彈傷口2:位於右下腹部,離足底93-94公分,由右 上向左下,略呈10點往4點方向,止於左骨盆外側肌肉層 ,經法醫解剖取出子彈,造成腸道動脈破裂,至少4處腸 道穿孔腹血,為致命傷;3.槍彈傷口3:位於左大腿前側 ,離足底66.5-68.5公分處,略呈1點至7點方向,經皮下 由槍彈口4入,由槍彈傷口3穿出;4.槍彈傷口4:位於左 大腿前側,離足底69-70.5公分處,為槍彈傷口3之入口; 5.槍彈傷口5:位於後臀中部,離足底89.4-90.2公分處, 為槍彈傷口15之入口,為致命傷;6.槍彈傷口6及7:位於 右手肘鷹嘴區上方,由手肘右前向右後方向平行前後射擊 致穿過右手肘皮下再穿出之淺貫穿傷;7.槍彈傷口8:位 於右背側,離足底102.5-103.5公分,為槍彈傷口11之入 口,為致命傷;8.槍彈傷口9、10:位於右背側,分別離 足底92-92.7、91.5-92.4公分,略呈平行,由右外側略向 左內側貫穿表淺皮下組織;9.槍彈傷口11:位於前腹部與 與左大腿交接處,離足底68.5-69. 2公分處,為槍彈傷口 8之出口,造成腸道挫裂出口,腹血;10.槍彈傷口12、13 :位於右臀背區,離足底分別為76.5-77.5公分75-76公分 ,有由右外向左內側方向,略呈平行,有右外上向左內下 (略微10度角)之貫穿皮膚表淺組織之貫穿傷;11.槍彈 傷口14:位於右大腿後側,離足底66-67公分,為槍彈傷 口1之出口;12.槍彈傷口15:位於左臀後側,離足底66 -67公分,為槍彈傷口5之出口,為致命傷造成腸道挫裂傷 ;13.槍彈傷口16、17:位於左臀後側,分別離足底73.4 -74.2、66.5-68.5公分,有略呈11點向5點方向之皮下貫 穿傷;14.槍彈傷口18:位於左脛骨後側小腿區,離足底
17-18.2公分呈左內側向左外側,並有子彈殘留於左脛前 屈近端外側;以上傷勢綜合包括;致命傷4槍造成槍彈傷 口1至14,5至15,8至11及2至左下腹部,主要為腸道貫穿 、動脈破裂致腹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亦即被害人因身中 10槍,並造成腸道多處貫穿挫裂傷、動脈挫裂出血,最後 因腹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轄內劉芳成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1021102617號解剖報告書 、102醫鑑字第1021102742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相 卷第9至18、37、44至50、77、67至69、70至76頁)。(二)被告具有殺人故意而為殺人犯行之認定: 1.被告於案發當天騎乘光陽銀色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至案發現場,且被害人於上揭時、地身中10槍,係為 被告持隨身攜帶之槍枝開槍所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1卷)第18頁背面、19頁背面、20、55、 81、112頁背面)。又證人即本案目擊證人蘇俊安於警詢 中證稱:伊於102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自小客 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北上直行,行經中山路與新五路 口時,剛好紅燈,伊看見前方停有有1輛轎車,後方有2個 人在摸車後方的保險桿,伊並未注意他們是男是女,但以 體型判斷應該都是男的,其中1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後 方還停有1輛機車,伊沒有注意機車的車型與顏色,伊將 車開到該2人旁邊停等紅燈,當時伊在講電話,綠燈時伊 開車直行,突然間與伊通話對方問伊為何會有鞭炮聲,伊 也聽到4、5聲的鞭炮聲,伊就馬上看伊車輛左邊的後照鏡 ,就看見1位中年男子坐在剛才伊等紅燈時旁邊的轎車前 方,伊看見前方對面車道有警察正執行路檢,所以伊繞到 對面車道向員警表示,好像有人遭到槍擊,伊就帶同員警 返回現場,伊再回到現場時,該名男子已為救護車載走等 情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2卷)第21頁 )。又證人即本案目擊證人汪峻鵬於警詢中證稱:員警於 102年8月7日晚間11時44分接獲報案,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山路與中環路口發生槍擊案件,員警到場處理時,伊在該 現場,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往三重方向 直行,當伊接近中環路時,伊發現有1輛銀白色轎車停放 在該路口,有1名男子倒臥在該轎車右前方,伊就調頭回 去查看,之後伊發現該名男子腹部流血受傷,一直在抽蓄 ,當時該名男子還有生命跡象,但該名男子並未說話,伊
發現該名男子倒臥路上後,即以行動電話報警,之後約5 分鐘員警與救護車就抵達現場等情明確(見相卷第6至7頁 )。又本案案發現場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段與中環 路3段交岔路口,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往三重方 向內側車道上;經警察勘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而 據現場員警陳述,案發時該車引擎為發動狀態,大燈亮起 ,檔位為P檔、腳煞車踩下、駕駛座車窗開啟,經員警檢 視車身並未發現彈孔情形,於後行李箱蓋後側高度約94.5 公分處發現有凹痕1處,於後保險桿高度約43公分至51公 分處發現有白色移轉漆1處,型態與機車前斜板相似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芳成遭槍擊死亡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件及所附照片(40至43、59至62)共8張( 見相卷第82頁背面至87頁、104頁背面至105頁)在卷可按 。是依證人蘇俊安於警詢中所證述,在槍擊發生前,目睹 2位男性在自小客車車後查看該車後保險桿,隨後即聽見 類似鞭炮聲響之情節;及證人汪峻鵬於警詢中所述目睹被 害人腹部出血受傷倒臥在該自小客車右前方之情況,加以 案發後,員警到場時,該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為 發動狀態,大燈亮起,檔位為P檔、腳煞車踩下、駕駛座 車窗開啟,且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蓋後側高度約94.5公分 處發現有凹痕1處,於後保險桿高度約43公分至51公分處 發現有白色移轉漆1處,型態與機車前斜板相似之情況, 足以認定被告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先撞擊被害 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側,被害人因而 暫停下車至該自小客車察看,值此之際,被告持隨身攜帶 之槍枝開槍射擊,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槍傷等情無誤。 2.被告雖自警詢、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伊開槍 導致被害人身受槍擊致傷,惟均辯稱:當日係因於新北市 新莊區中山路上,被害人駕車車速很快差點撞到伊所騎乘 之機車,伊差點倒地,伊因而與被害人以三字經互罵,往 前一路口停等紅燈,伊就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後 方,伊就用拳頭敲打該自小客車後車廂,被害人隨即下車 ,伊也下車,被害人以三字經罵伊並踹伊一腳,伊與被害 人在該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再後一點地方,因伊隨身有攜帶 1支槍,伊往地上開了幾槍,想嚇走被害人,結果伊一開 槍,被害人隨即樸過來搶槍,被害人拉住伊右手,兩人拉 扯中,槍枝走火,伊只聽到多聲槍聲,伊也不知道開了幾 槍,伊感覺被害人鬆手後,伊趕緊騎機車離開云云(見偵 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1卷55、81頁背面),惟查: (1)本案案發現場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段與中環路3段交
岔路口,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往三重方向內側 車道上;於該自小客車右側路面發現有彈殼1顆,右前方 路面發現有彈殼2顆及血跡1處,前方路面發現有3顆彈殼 ,左前方路面發現有彈殼1顆、彈頭碎片1個,左側路面上 發現有彈殼3顆及彈著點1處,另於左前方分隔島上發現彈 頭1顆;於駕駛座車門外側高度約64公分至73公分處發現 有血跡2處、左前葉子板高度約47公分至51公分處發現有 血跡1處,方向均為由上而下,且採自0788-KE自小客車左 前車門外側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 TR型別相同;另經警調閱案發時沿新五路1段往中環路3段 行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於畫面時間0時55分51秒至0 時55分58秒,計有10聲槍響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轄內劉芳成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及所附 照片(1至39、51至54、74至76)共47張(見相卷第82頁 背面至99頁背面、108頁)在卷足憑。是以在案發現場共 採獲10顆彈殼,且經法醫解剖發現被害人身上有18處彈孔 並取出2顆彈頭,另輔以經警調取案發時沿新五路1段往中 環路3段行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足以認定被告 持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7秒鐘內連續擊發10發子彈, 因而造成被害人受上揭傷勢無疑。再者,在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側及左前葉子板發現有3處血跡, 方向均為由上往下,堪以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在該自 小客車左側遭射擊受傷;另由案發後現場彈殼分布在該自 小客車左側、左前側、前方、右前側及右側,被害人最後 倒臥在該自小客車右前方,且根據經警調取之行車監視器 畫面顯示開槍擊發時間前後僅7秒鐘之短暫時間,可見被 害人先在該自小客車左側突遭被告開槍伏擊後,即一路沿 該自小客車左側往前逃往該車右側,而被告一路尾隨於7 秒鐘內連續開槍,所以該擊發後子彈之彈殼才會分散分布 在該自小客車左側、左前側、前方、右前側及右側,況且 被告若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何以會於短暫7秒鐘內, 連續對被害人扣下10次扳機,連續擊發10顆子彈,造成被 害人身上有18個槍孔。再者,被害人致命槍傷之位置,分 別位在左胸腹肋際下方、後臀中部、右背側及右下腹部至 左下腹部,而人體之腹部內,本有大小腸道等重要臟器, 如開槍射擊,會造成嚴重體內挫傷出血,顯然為身體之要 害部位,而被告持槍朝被害人之腹部之人體要害部位射擊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復以被告持槍 對被害人射擊之際,被害人一路往車右前方向逃離,被告 在7秒鐘內要對移動中被害人開槍射擊,已難以排除被告
開槍偏離原本瞄準被害人身體位置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被 害人之頭部、胸部等部位未受到槍擊,遽認被告並無殺人 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 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身中槍位置未在頭部心臟等要害 部分,可見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僅為傷害故意云 云,均非可採。
(2)又本案案發後經警現場勘察之結果,僅發現1個彈著處, 且現場採集到之彈殼數為10個,亦與被害人經法醫鑑定後 身中10槍相合,可見,被告持槍總共開槍擊發10發子彈, 且10發子彈均命中被害人,根本無上揭被告所辯先向地面 開幾槍,欲嚇退被害人之情形發生,足見被告上揭所辯係 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害人下車後以三字經辱罵並 腳踹,始取出槍枝並朝地面開槍示警欲嚇退被害人,而被 害人於奪取槍枝,槍枝走火而擊中被害人云云,明顯與上 揭案發後現場射擊後地面僅1彈著點,彈殼10個及彈殼分 布位置及被害人身中10槍之客觀情狀不符,亦與證人蘇俊 安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路上,有2名 男性在查看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之情節不合,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天是臨時 將槍枝帶在身上,因為當天出發前心裡覺得怪怪的,伊是 將槍枝直接插在腰際,用外衣蓋著,在路上並沒有人見到 槍枝,伊於到釣蝦場放安全帽時,順手將槍枝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於騎車離開釣蝦場時,又刻意將槍枝從置物箱內 取出插在腰際等情明確,衡情,槍枝為管置物品,被告若 無特定目的,何以將槍枝隨身攜帶,無端增加為警查獲之 風險?再者,被告在案發前騎乘機車上路之際,刻意將槍 枝從機車置物箱中取出插在腰際,此舉無疑使槍枝為人極 易發現,若被告非有即刻使用槍枝之必要,何為此舉?是 被告當晚自釣蝦場出發之際,再將該槍、彈,自機車置物 箱中特地取出,將槍枝插於腰際之情節,足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在之後過程中,會使用該槍枝,方才會將該 槍枝插在腰際,益徵被告是特定尋找被害人之車輛,刻意 製造行車事件,誘使被害人下車後,再予開槍狙殺甚明。 (4)再依據員警於案發後調取案發現場相關道路監視器畫面, 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 年8月7日當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富麗屋家俱行前往三重方向行進;當晚9時1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當晚9時18分 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中港南路口(往五股方向
);當晚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油加油站)前;當晚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 新五路與中興路口;當晚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往新莊方向);當晚9時30許,行經 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雨中港南路(往新莊方向);當晚9 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與泰林路口(往桃園 方向);當晚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與民 生路口;當晚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前;當晚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3 段765巷內;當晚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3 段765巷內(下車行走);當晚9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泰 山區中山路3段765巷內(上車離開);當晚9時44分許, 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與明志路3段145巷內;當晚9時 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往三重 方向)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9張、路線圖2件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芳成遭槍擊死亡案現場模 擬勘察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45至50、44、104、 102頁背面至107頁)。顯見被告於102年8月7日當日晚間9 時許,即騎乘該機車自從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段沿新北 市泰山區坡雅頭路、中山路、新莊區中山路、泰山區新五 路、中港南路、中山路等路段,再轉回新北市泰山區坡雅 頭路附近,並無特定目的地而騎乘該機車在案發地點附近 自新北市泰山區、新莊區往五股區方向行進,足見被告係 為順利對被害人進行槍擊,而騎機車進行勘查,以決定下 手地點,足以佐證被告係預謀對被害人進行槍擊殺害。 (5)又被告當日騎乘犯案之機車,係當時與其同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1樓租屋處之綽號「小隻狗」之吳俊霖 於102年6月14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巧 遇其國中同學即證人甘聖群,吳俊霖以7,000元之酬勞委 請不知情之證人甘聖群代為出面購買、過戶中古機車,並 向證人甘聖群陳稱:購買機車是用以跟蹤他人之用,證人 甘聖群則因本身經濟困頓,遂予同意,吳俊霖隨即駕車搭 載證人甘聖群在新北市淡水區尋找合適之機車行,經吳俊 霖之授意,證人甘聖群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機車連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車行老闆即證人周 玉清以28,000元之價格約定購買車型為光陽豪邁奔騰125C C、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於同月28日約下午 6時許,由吳俊霖自行前往上開機車連機車行,與不知情 之車行維修技師即證人李振暐接洽,並牽走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甘聖群、李振暐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周玉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8 頁背面至10頁、第14頁背面至16頁;第7頁背面至第8頁、 第13頁、第84頁背面85頁;第12頁)。又被告供稱:案發 當天伊所騎乘之機車係伊叔叔陳金晟,於伊自首本案2、3 個月前某日時(約102年6、7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之環陽加油站斜對面交給伊騎乘,是伊前至陳金晟位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某住處請陳金晟幫伊購買,伊是於 交車時,將購車款30,000元交付予陳金晟云云,惟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於伊所謂陳金晟交付機車時間前後,伊已經 居住在新北市泰山區,而且在該段期間吳俊霖與伊同住等 語(見原審卷186頁),既然該機車係由吳俊霖代為購買 並出面取走該機車,而被告當時與吳俊霖同住在新北市泰 山區,則被告何需經由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之陳金晟代為 購買並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交付該機車?足見被告上揭所 供該機車係由陳金晟代為購買云云,並非真實甚明。是被 告刻意於案發前,經由與其共同居住之吳俊霖處面代為購 買機車,而吳俊霖亦非自行出面購買而係輾轉付錢經由證 人甘聖群具名購買,足見被告購買該作案機車之用意,即 在預謀犯下本案槍殺被害人之後,用以逃避追緝之意甚明 ,益徵被告犯下本案殺人犯行,並非是交通意外而臨時起 意,應該是案發前即有預謀犯案無誤。是選任辯護人以: 被告於102年3月間為躲避另案通緝,由陳金晟安排至新北 市泰山區租屋躲藏,並委託陳金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為躲藏期間代步使用,並非委託吳俊霖代購機車 供本案犯罪所用云云,亦非可採。
(6)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居人李雅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 害人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主要是從事家禽的配送 ,養殖業者契作。伊有授權被害人代理伊在花園夜市的工 作,伊在花園夜市有1股,1,000,000金額,伊在該夜市掛 的是監察人的職務,收取攤商的清潔費用,另外被害人自 己也有在夜市設立攤位,如碰碰車或牛排攤。被害人亦有 經手泰山家禽電宰場清洗雞籠業務,剛好是舊的地點在三 重的環河北路福德市場跟政府輔導業者遷移到泰山的這個 時間點,我們清洗籠子的業務才遷移到泰山還沒有正式開 始,被害人就遭到槍擊過世。差不多80幾年的時候,被害 人就有再做清洗籠子的業務,有相關的業者輔導我們取得 取得臺北縣政府的許可,但是後來縣政府的單位現在已經 沒有了,所以是由我們跟業者自己簽訂契約,授權伊們去 清洗籠子,賺取其中的工資。泰山的家禽電宰場清洗籠子 的業務是伊與被害人一起處理這個業務;被害人當天出門
,說是要到輔大花園夜市開會等情明確(見原審105年4月 6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足見被害人生前從事家禽的配 送,養殖業者契作、代理證人李雅慧與輔大花園夜市之經 營,並於該夜市設攤以及家禽電宰場清洗雞籠業務,其事 業項目眾多,所接觸到社會中人士多且複雜,其中亦有不 同利益之糾葛。再加以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本案案發前並無 接觸,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直接之宿怨或糾紛,是本 案被告所以持槍槍殺被害人之動機,當與被害人本身所從 事之新莊輔大花園夜市及即將落成啟用而位於新北市泰山 區之新北市家禽屠宰場等事業經營因利益糾葛所生糾紛有 關,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欲取被害人性命, 乃教唆與被害人本不相識之被告槍殺被害人甚明,且以被 害人係因至輔大花園夜市開會結束返家途中,遭被告槍擊 身亡,足見被告遭到槍擊之原因應與其所經營之相關事業 糾紛或利益糾葛有關無誤。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並非接 受真實姓名不詳之幕後藏鏡人指示而執行本案殺人計畫云 云,亦非可採。
3.又被告持槍槍殺被害人後,隨即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12秒在槍擊地點之中山路1 段與中環路3段路口左迴轉往桃園方向逃逸,於同日晚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