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健誠
被 告 李禎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禎珉、蘇健誠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禎珉、蘇健誠擔任詐 騙集團之取款角色(俗稱「車手」),並與詐騙集團約定李 禎珉可取得詐騙金額十分之一,蘇健誠可分得該十分之一之 三分之一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永源,先佯裝為其子,向陳永源誆稱:為他人背書,故需替 他人還款等語,致陳永源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變電 箱,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置於該址變電箱旁,嗣由蘇健 誠於該址取走該11萬元,並與李禎珉分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旁之公園內, 將上開款項交予李禎珉。
㈡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月鑾 ,佯裝為其子江咸徹,並向楊月鑾誆稱:因擔任友人之保證 人,故需替友人還款等語,致楊月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下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比漾廣場 之兩座變電箱間,將80萬元、110萬元至於該址變電箱間, 嗣由蘇健誠接續於該址取走該80萬元、110萬元,並與李禎 珉分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後在新北市永和區 仁愛公園內及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7樓之8不知情 之友人董展源住處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予李禎珉。 嗣經陳永源、楊月鑾聯絡渠等之子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源、楊月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蘇健誠、李禎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禎珉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見105年 度偵字第11698號卷【下稱偵卷】第28-31、131-133、原審 卷第13頁反面、第44頁、第60頁反面)、被告蘇健誠(見偵 卷第18-24、127-130、151- 152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 44頁、第60頁反面)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源(見偵卷第52-54、176頁)、楊 月鑾(見偵卷第49-51、175頁)、證人李群皓(見偵卷第43 、178頁)、賴可芸(見偵卷第47、176- 177頁)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118頁),復有供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2具(含晶片卡2枚)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如前所 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2人、假冒為告訴人 陳永源、楊月鑾之子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2人之該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如事實一之㈡所示,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下午向告訴人楊月鑾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且
施用詐術之內容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二者間各具 獨立性,被害人亦不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㈢另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 ,共負其責,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 缺錢花用,即參與詐欺集團行騙,致告訴人受騙蒙受財產損 害,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2 人雖 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 款項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告 訴人施行詐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考量 被告蘇健誠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其取款後如何交付 予被告李禎珉等犯罪細節交代清楚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李禎 珉雖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坦認犯行,然於偵查之末尚翻易前詞 ,辯稱本案款項係被告蘇健誠要求其幫忙收工程款云云,且 對於所詐得之上開款項之去處及其如何與其所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所供則前後矛 盾,顯有掩飾本件其他涉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另其雖於原 審審理中不斷表示欲與告訴人陳永源、楊月鑾和解,然所提 出之和解條件為其出監後按月返還1 萬元,告訴人陳永源、 楊月鑾均難以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 禎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與父母、弟弟、 祖父同住生活狀況;被告蘇健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與妻子、父母、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渠等各 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李禎珉、蘇健誠犯 罪所得之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禎珉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壹年拾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告蘇
健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陸月,定執行刑為貳年肆月 。
㈡復敘明有關沒收部分:
1.按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再依總統於105年6 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關於上開修正之 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又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含晶 片卡2枚),均係被告2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係 供被告2人為本案上揭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 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在被告李禎珉、蘇健誠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2.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 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總計雖高達201萬元,然被告2人均僅 擔任取款車手,依常情僅能分得其中一部分款項,且據被 告李禎珉於警詢中之供述,其與被告蘇健誠共僅分得詐騙 金額之十分之一,被告蘇健誠再分得其中三成等情(見偵 卷第29頁),核與被告蘇健誠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李禎珉 說每拿10萬元我可以分到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8頁) 互核相符,則依被告2人上揭自陳,被告李禎珉就事實一之 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700元(計算式:110,000×0.1×0. 7=7,700),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3,000元( 計算式:1,900,000×0.1×0.7=133,000);而被告蘇健 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計算式:
110,000×0.1×0.3=3,300),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57,000元(計算式:1,900,000×0.1×0.3=57,000 ),均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李禎珉、蘇健誠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為:1.法院對刑罰之量定,雖為職權之行 使,而有自由裁量權限,惟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否則,即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 件被告李禎珉等2人固於審判中坦認犯罪,然有鑑於詐欺集 團於我國橫行、受害者眾,甚至前往國外進行詐騙使我國 蒙受國際間「詐欺犯生產國」之指責與羞辱,危害國家名 譽甚鉅,且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200餘萬,至今亦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即已表明上開 事由,請法院就此類詐欺犯行給予高度的處罰,就各罪至 少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均併科100萬元罰金,然原 審判決卻未針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認為有何不適當之處 詳予敘明,而仍就被告等人所犯之部分罪行,僅量處低於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且均未併科罰金,量刑顯非無輕重 失衡之虞。2.關於沒收部分諭知不當部分:按中華民國刑 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法律規 定業已變更,被告李禎珉等2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 節,業為原審調查審認屬實,則其所詐得之金額共201萬元 當為被告李禎珉等2人之犯罪所得,應予全部宣告沒收,然 原審判決竟僅依被告片面供述,預估其所分得之金額,完 全無視犯罪所得之全部金額實際上由被告等2人領取之情形 ,且被告等2人亦無法供明其所交付款項之上游,是依刑法 新修正之意旨,自不容因被告對於犯罪所得之流向交代語 焉不詳,而輕認本件款項被告僅朋分部分款項,而不將犯 罪所得全部金額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識 用法顯非妥適,因之提起上訴。
㈣被告蘇健誠上訴意旨為:被告蘇健誠雖向被害人等收取共 201萬元之款項,但實際上還沒有拿到薪水,原審判決刑度 過重,因之提起上訴。
㈤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 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 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而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故被告2人取得詐騙金 額共計201萬元,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仍保有前揭款項 ,至被告蘇健誠雖辯稱尚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然被告2人 等既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已約定好如何分受贓款,且2人又已 將所有款項交與詐騙集團,自難認被告2人甘冒遭警緝獲之 風險,而於未扣除應分得部分,在無任何利得之情況下, 將贓款全數交返,是被告所辯難以遽採。故本件堪認其實 際可分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李禎珉就事實一㈠之犯罪 所得為7,700元、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133,000元;而被 告蘇健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事實一㈡ 之犯罪所得為57,000元,已如前述,故除此部分之其他款 項,參諸前揭判決,尚難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故此部 分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㈥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審就被告2人所 為犯行已分別定執行刑為2年10月及2年4月,難認有何過 輕之情形;又被告蘇健誠雖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將犯罪 所得交予犯罪集團,未直接實施詐騙,然被害人若非因被 告蘇健誠之取款行為,即便如何相信詐騙集團言語,也不 致有所損失,而被告蘇健誠明知向被害人等取款後,被害 人等將難以追回贓款損失慘重,仍猶為之,則其所為惡性 及所生惡害並不亞於其餘詐騙集團之人,因之原審對被告 蘇健誠所量處之刑度,亦難認屬過重。綜上,檢察官、被
告蘇健誠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蘇健誠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含晶片卡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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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牌 │IMEI │晶片卡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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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LIYA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2 │ELIYA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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