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037號
TPHM,105,上訴,2037,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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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參立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鳳英
      劉富華
前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59號、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9785號、第97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7
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力參立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力參立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力參立明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分類廣告」相關類別(汽 車與機車/ 房地產/ 旅遊/ 工商服務)中所刊登之內容屬廣 告,下標及後續結標均不代表買賣雙方已就拍賣商品達成購 買合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參與 由黃鳳英委託其子劉明倚進行廣告推銷拍賣之92年賓士牌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賓士車)1 輛之競 標,嗣力參立以新臺幣(下同)200,300 元之結標價得標, 雙方因此取得聯繫,並約定於101 年8 月3 日在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中山東路1 段89號黃 鳳英住處見面,於共同前往檢視系爭賓士車後,力參立當即 同意以730,000 元購買系爭賓士車,並在力參立自備之買賣 契約書範本中書立相關資料並在買受人欄簽名,黃鳳英亦在 該契約書第1 頁出賣人欄書寫相關資料,力參立則於交付現 金50,000元予黃鳳英作為訂金,並在「影響車況重大事項欄 (一)曾否發生重大事故: 是,受損狀況」欄位填寫:車頭 有碰撞已修復,現況交車文字後,交由黃鳳英之夫劉富華將 契約影印一份,由黃鳳英自行收存該影本,並由黃鳳英在該 契約正本之末頁出賣人欄簽名用印(下稱A 契約正本)後由 力參立自行收執保存。詎力參立竟為下列犯行:



(一)力參立見契約正本由其所收執且黃鳳英並未持有用印之A 契約正本,且因原系爭賓士車網路拍賣結標價格為200,30 0 元,竟萌生歹念,明知其與黃鳳英所約定買賣價金為73 0,000 元,而無支付價金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事先於A 契約正本第1 頁「影響 車況重大事項欄(一)曾否發生重大事故: 是,受損狀況 」欄位下方自行記載「SRS 無作用」等字,並抽換另行以 第2 頁及第3 頁,以自行書寫填載之第2 頁及第3 頁契約 內容代之,再結合A 契約正本之第4 頁、第5 頁後,於該 第5 頁內文部分劃以斜十字記號後,變造為買賣價金為20 0,300 元之買賣契約(下稱B 契約正本),復加以影印( 下稱B 契約影本)。力參立即於101 年8 月13日提領680, 000 元現金以取信黃鳳英,並持前開變造之B 契約影本與 黃鳳英於101 年8 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見面,向 黃鳳英佯稱已經帶足現金尾款並將支付予黃鳳英,惟須先 辦理過戶取得車輛後始為交付,並出示裝有前開現金之包 包,致黃鳳英陷於錯誤,誤信力參立確將支付尾款,即將 證件及印鑑交予力參立辦理系爭賓士車之過戶,並過戶完 成,力參立復為取得虛偽之交付尾款證明,為免遭黃鳳英 查覺有異,僅盜蓋黃鳳英之印鑑2 枚於所變造之B 契約影 本第2 頁之定金欄及餘款欄,即將黃鳳英之印鑑併同證件 交還予黃鳳英力參立見過戶已完成且B 契約影本已蓋有 黃鳳英之印文,即未依約前往取車交付尾款680,000 元而 逕自離去。力參立旋於不詳地點,承前開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在B 契約影本第2 頁所盜蓋之黃鳳英印文旁加註「收 現金165,000 元整08/13 」之字樣,以表彰黃鳳英業已收 取尾款之意,而變造B 契約影本,為使B 契約影本更難分 真假,復於B 契約影本第3 頁加註過戶日期為「101 年8 月13日」、交車處所為「中壢監理站」等文字,足生損害 於黃鳳英力參立見時機成熟,於101 年8 月16日向黃鳳 英要求交車,經黃鳳英要求支付尾款680,000 元後,力參 立即訛稱將於當日匯款至原契約所定之黃鳳英帳戶內,並 與黃鳳英相約於同日至黃鳳英上址住處交付系爭賓士車, 然經黃鳳英查證尚未收到尾款而不願交車,致力參立未能 順利取得系爭賓士車而不遂。
(二)力參立黃鳳英不願交付系爭賓士車,因而與黃鳳英發生 爭執,力參立黃鳳英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 手互毆,黃鳳英之夫劉富華聞聲而至,即基於與黃鳳英共 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加入出手毆打力參立,致力 參立受有胸壁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黃鳳英則受有腕挫



傷之傷害。
(三)力參立見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因黃鳳英拒絕交付系爭賓士車 而不遂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1年8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誣指黃鳳英劉富華以200,300 元出售上開賓士車 ,已收取車款及稅金卻拒絕交車而涉犯詐欺罪嫌,並提出 前開變造之B 契約影本為證據,擬藉此逼迫黃鳳英交付系 爭賓士車。嗣於前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1 年度交查字 第2020號偵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要求出示B 契約 正本以供調查,力參立為免前開B 契約影本後方其蓋用自 己印文與B 契約正本後方並無其印文之差異為桃園地檢署 發覺,旋於101 年9 月26日開庭前某日在B 契約正本後方 蓋用自己之印文後,於101 年9 月26日桃園地檢署開庭時 提出變造之B 契約正本為證據。力參立復為遂其上揭誣告 之犯行,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 47分許及10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於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85號及第9786號案件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 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二、案經力參立黃鳳英劉富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力參立、黃 鳳英、劉富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6 至201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至 第208 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 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力參立固坦承有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參與由黃鳳 英委託其子劉明倚進行廣告推銷拍賣之系爭賓士車,以200, 300 元之結標價得標後,於101 年8 月3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相約看車,即當場以自備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訂買賣契約, 由被告力參立於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填載相關資料並簽名後, 即被告黃鳳英亦在該契約書第1 頁出賣人欄書寫相關資料後 ,力參立則於交付現金50,000元予黃鳳英作為訂金,並在「 影響車況重大事項欄(一)曾否發生重大事故:是,受損狀 況」欄位填寫:車頭有碰撞已修復,現況交車文字後,交由 黃鳳英之夫劉富華將契約影印一份,由黃鳳英自行收存該影 本,並由黃鳳英在該契約正本末頁出賣人欄簽名用印後,該 契約正本即由被告力參立自行收執保存;另被告力參立與被 告黃鳳英相約於101 年8 月13日在桃園中壢監理站見面,辦 理過戶系爭賓士車之事宜,當日並完成系爭賓士車之過戶, 而後被告力參立於101 年8 月16日向被告黃鳳英要求交車, 經被告黃鳳英以被告力參立未支付尾款而拒絕交車,並與被 告黃鳳英發生爭執,嗣經報警處理後於101 年8 月16日至桃 園地檢署對被告黃鳳英劉富華以200,300 元出售上開賓士 車,已收取車款及稅金卻拒絕交車而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 ,並提出B 契約影本為證據,復於前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 101 年度交查字第2020號偵辦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要求出示B 契約正本後,於101 年9 月26日桃園地檢署開庭 時提出B 契約正本為證據;力參立並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 10時47分許及10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於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85號及9786號案件偵查時,以 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為如 附表所示之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B 契約正本及B 契約影本均為真正,並非變造,被告力參 立並無詐欺或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104 年8 月16日交 車當日被告力參立只有單方面被被告黃鳳英劉富華毆打, 並無傷害犯行,至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是被告黃鳳 英所變造,被告力參立並無誣告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惟經查:
(一)被告有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參與由黃鳳英委託其子劉明 倚進行廣告推銷拍賣之系爭賓士車,以200,300 元之結標 價得標後,於101 年8 月3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相約看車,



即當場以自備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力 參立於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填載相關資料並簽名後,即被告 黃鳳英亦在該契約書第1 頁出賣人欄書寫相關資料,旋即 交由被告黃鳳英之夫即被告劉富華將契約影印一份,由被 告黃鳳英自行收存該影本,力參立於交付現金50,000元予 被告黃鳳英作為訂金,即交予黃鳳英在該契約正本簽名用 印,即由被告力參立自行收執保存;另被告力參立曾有於 101 年8 月13日提領現金680,000 元,並於當日與被告黃 鳳英相約在桃園中壢監理站見面,辦理過戶系爭賓士車之 事宜,當日並完成系爭賓士車之過戶,嗣被告力參立於10 1 年8 月16日向被告黃鳳英要求交車,經被告黃鳳英以被 告力參立未支付尾款680,000 元而拒絕交車等事實,業據 被告力參立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虛(見原審訴卷一第187 頁反面、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鳳英、劉富 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原審訴卷二第13頁、第14頁反面 、第15、17、22、30至3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第98、100 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黃鳳英所提出之A契約影本第2頁中有關價金部分之「 柒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伍萬元整」及「陸拾 捌萬」等字樣為其被告力參立本人所書寫,業據被告力參 立於102年1月8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439號返還車輛事件中自承不諱(見新竹 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卷第123頁反面),再參以被 告力參立與被告黃鳳英確約定於101年8月13日辦理系爭賓 士車之過戶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力參立亦確於當日自其帳 戶內提領680,000 元一節,此有被告力參立提出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新竹地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3 9 號卷第123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鳳英以被告力參立未 支付尾款680,000 元而拒絕交車尚非無據,益徵被告力參 立與被告黃鳳英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交易金額應為730,00 0 元。被告力參立雖辯稱: 上開A 契約影本第2 頁記載部 分為另一部BMW 車輛之價金,被告黃鳳英可能抽換云云, 然被告力參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否有其他多的影本 ?)BMW 車那部沒有去影印,我現場撕掉;本案我不知道 劉富華影印幾份影本,拿回來時我只看到一份正本一份一 影本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95 頁反面),而依被告力參 立上開所述,BMW 那部車之契約正本並未影印,且為被告 力參立現場撕掉,則被告黃鳳英當無可能取得價金部分載 有「柒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定金部分載有「伍 萬元整」及餘款部分載有「陸拾捌萬」等字樣之契約影本



,復觀之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第2 頁,毫無任何 拼接後影印之痕跡,亦可排除被告黃鳳英將被告力參立所 撕毀之BMW 契約正本加以拼接影印變造之可能,是應可排 除被告黃鳳英抽換變造之可能。況被告力參立與被告黃鳳 英於101 年8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時,並無出賣另一輛 BMW530I 之意,業據被告黃鳳英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二 第26頁),足認被告力參立上開辯稱730,000 元係另一部 BMW 車輛之價金云云,應屬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 觀諸被告黃鳳英於101 年9 月26所提出之A 契約影本(見 第4901號他卷第84至88頁),經原審核閱該A 契約影本各 頁之左上角均存留有拆卸釘書針後加以影印所產生點狀痕 跡,A 契約影本各頁左上角所存之痕跡,其位置均為類似 平行之斜向4 小點,而該4 小點分佈之相對應之位置、間 距均相同,是可認被告黃鳳英所提出之A 契約影本各頁確 係歷經相同之裝訂、拆卸及影印之過程,A 契約影本全份 確無抽換內頁之事實,已堪認定。另就被告力參立所提出 之B 契約正本、B 契約影本(見第4901號他卷第205 頁之 公文封內、第17至21頁)及被告黃鳳英所提出之A 契約影 本(見第4901號他卷第84至88頁)各該契約之第1 頁部分 被告力參立黃鳳英之親筆簽名及影印之筆跡部分,被告 力參立黃鳳英就該親筆簽名及影印之筆跡部分均共認其 為真正,而無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經比對除被告力 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正本、影本部分於第一頁底影響車況 重大事項欄內較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多加註「SR S 無作用」等文字外,其餘記載之事項、筆跡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均相同,是上開B 契約正本之第1 頁,除「SR S 無作用」之記載外,當為A 契約影本及B 契約影本之第 1 頁原稿,亦可證明B 契約正本之第1 頁亦為被告力參立黃鳳英於101 年8 月3 日所簽訂之A 契約正本第1 頁等 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第1 頁既 已證明為係由A 契約正本所影印而成,而被告黃鳳英所提 出之A 契約影本各頁確係歷經相同之裝訂、拆卸及影印之 過程,A 契約影本全份並無抽換之事實,復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確係由A 契約正本影印而 成之事實亦堪認屬實。再觀諸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 影本第2 頁(見第4901號他卷第18頁),其左上角潔白無 瑕,毫無因裝訂孔洞經影印應所存留之點狀痕跡,而B 契 約影本之第1 頁、第3 頁左上角則存有4 小點、第4 頁左 上角有2 小點、第5 頁左上角則有4 小點,且各小點分佈 之相對應位置、間距均屬有間(見第4901號他卷第17、19



至21頁),顯見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影本之各頁, 並非經歷相同之裝訂、拆卸及影印之過程,該B 契約影本 確係經抽換內頁後再加以影印裝訂為1 份之事實足堪認定 。而B 契約影本既係基於B 契約正本影印而成,則B 契約 正本則為經抽換內頁變造而成而與A 契約正本有異之事實 ,亦堪認定。
(三)另依本院勘驗中壢監理站於101年8月13日00000000-0~9號 窗口之錄影光碟結果:「
14:08:14~14:08:33
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A(下稱A女)右手持黑色公事包及 白色提包、左手拿疑似證件或小紙張,走向畫面中之右邊 櫃台向櫃台人員談話。嗣A女站在該右邊櫃台前等待,並 不時東張西望。
14:08:34~14:08:41
一名頭戴帽子、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B(下稱B男)手拿 文件快步往櫃台移動,A女則向B男示意到櫃台前。 14:08:42~14:09:07
B男至畫面中之中間櫃台,並將手中文件交付予櫃台人員 。A女並同時交付手中疑似證件或小紙張予櫃台人員。B 男則將部分文件放入原由A女所持之黑色公事包內,嗣由 B男持有該黑色公事包。A女則翻找其所持之白色提包。 14:09:08~14:09:40
B男坐在中間櫃台前之坐位上,A女則站在旁邊與B男交 談,嗣B男自其所持之黑色公事包內拿出文件交予A女, A女則將B男所交付之紙張收入其所持之提包內。嗣A女 從自身口袋中拿出小紙張觀看後,再將該紙張收進自身口 袋中。之後B男與A女交談。
14:10:37~14:12:31
B男與A女持續交談,中間櫃台人員持文件離開坐位。A 女拿出手機後,櫃台人員持文件回到櫃台坐位,A女則撥 打手機。
14:12:32~14:13:17
A女掛斷電話,持續站在B男旁邊與其交談。嗣B男拿出 皮包付費予櫃台人員,櫃台人員亦交付物品予B男。 14:13:18~14:14:00
B男交付疑似證件或小紙張之物予A女,A女則將之收入 提包內。約5 秒後,B男再交付疑似印章之小物品予A女 ,A女亦將之收起。嗣A女拿起B男面前之文件觀看後, 與B男交談。之後B男拿起文件、戴起帽子、手持黑色公 事包,隨A女離開中間櫃台。」(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復經被告黃鳳英陳稱:伊即係勘驗畫面中之紅衣女 子A女,而伊交給櫃台小姐的是抽號碼牌的單子,至於伊 的身分證、印章係一進監理所,就交給力參立力參立則 去服務台那邊去寫,錄影畫面沒有錄到伊交身分證、印章 、汽車來源證件等給力參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參以系爭賓士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 「黃鳳英」印文,及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影本第2 頁(見第4901號他卷第18、130 頁)之「黃鳳英」印文, 其大小、款式均相仿。然比較觀之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正本第5 頁「黃鳳英」印文(見第4901號他卷第205 頁之公文封內),與上開系爭賓士車之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之「黃鳳英」印文、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影本 第2 頁之「黃鳳英」印文,其大小、款式、粗細、間距等 均有明顯差異,足認上揭2 不同之印文應為不同時期所蓋 印。又被告力參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交付所 稱之尾款時間,是否即是指監理站辦理過戶之時的101 年 8 月13日?)是。」、「(問:交付尾款之時,有沒收到 尾款交付收訖的書據?)我們沒有單獨的收據,直接在被 告黃鳳英所攜帶的買賣合約書上寫『收訖拾陸萬伍仟元』 ,完了之後我請被告黃鳳英在上面用印,表示收訖尾款及 稅金,沒有另外再開收據」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67 頁 反面至第268 頁正面),足見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 影本第2 頁之「黃鳳英」印文係於101 年8 月13日所蓋印 ,應堪認定。被告力參立雖辯以:係被告黃鳳英於其所攜 帶之B 契約影本上用印,表示收訖尾款及稅金,沒有另外 再開收據云云,惟被告黃鳳英已否認於101 年8 月13日有 攜同其持有之買賣契約到監理站一節(見原審訴卷二第25 頁),是被告力參立上開所辯即屬有疑。況被告力參立所 稱於101 年8 月13日由被告黃鳳英攜帶至監理站之B 契約 影本,經本院認定係經變造之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黃 鳳英當無在變造契約上用印之可能。是B 契約影本確係被 告力參立於101 年8 月3 日之後,在101 年8 月13日至監 理站之前之某時所變造完成,嗣於101 年8 月13日攜帶前 往中壢監理站,並藉辦理系爭賓士車過戶事宜取於被告黃 鳳英印鑑之機,趁隙盜用該印鑑於B 契約影本之上等情, 均堪認定。
(四)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確係依被告力參立黃鳳英 於101 年8 月3 日所簽訂之A 契約正本所影印而成,其內 容與A 契約正本應屬相同,並無疑義,則被告力參立與被 告黃鳳英就系爭賓士車買賣之金額、條件、約款等,當以



A 契約影本所載之內容為斷。A 契約影本第2 頁既已明確 載明價金為730,000 元,已付定金現金50,000元,餘款尚 餘680,000 元(見第4901號他卷第85頁),是被告力參立 與被告黃鳳英就系爭賓士車確係約定以730,000 元作為買 賣價金無疑。而被告力參立於101 年8 月13日至中壢監理 站辦理系爭賓士車過戶事宜時備妥自行經變造完成之買賣 價金為200,300 元之B 契約影本,並攜帶至中壢監理站, 伺機蓋用「黃鳳英」印文,並自行加註「收現金165000元 整08/13 」等文字,是被告力參立已確無意支付原先約定 之買賣尾款680,000 元之事實足堪認定,則被告力參立仍 向被告黃鳳英佯稱欲履行原交易條件,致被告黃鳳英陷於 錯誤而配合其辦理系爭賓士車之過戶事宜,則被告力參立 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被告黃鳳英施用詐術 ,致被告黃鳳英陷於錯誤而配合系爭賓士車過戶等交車程 序,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力參立於取得系爭賓士 車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後,復與被告黃鳳英約定於101 年8 月16日在黃鳳英住處交付系爭賓士車一節,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被告力參立之主觀意圖乃在於取得系爭賓士車 此一財物至為灼明。又被告力參立於101 年8 月16日向被 告黃鳳英要求交車,經被告黃鳳英以被告力參立未支付尾 款680,000 元而拒絕交車一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力參立因被告黃鳳英拒絕交付系爭賓士車而不遂一節, 亦堪認定。
(五)被告力參立雖辯稱:伊於101年8月13日辦理系爭自小客車 過戶移轉登記手續時,自帳戶內提領680,000 元,其中16 5,000 元係作為購買系爭賓士車之尾款,另310,000 元係 作為購買SPACGEAR車號0000-00 之車款,205,000 元則係 作為購買X-TRAIL 車號0000-00 之車款云云,並提出與曾 明貴訂立購買8078-RV 、7337-TY 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 契約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卷一第126 至135 頁)。然 查:
1.證人曾明貴於新竹地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 證:「(在101年8月間,是否有出售SPACEGEAR、X-TRAIL 兩部車給被告【指被告力參立,此部分均下同】?)有。 X- TRAIL是我賣給被告,一台是我幫車主介紹賣給被告。 」、「(X-TRAIL你賣給被告金額?)我忘記了。」、「( 合約書上記載X-TRAIL車價為215,000元,實際交易價格為 何?)忘記了。」、「(你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有表示X-TRAIL 車輛賣價只有10餘萬元,是否如此?)是 。」、「(92年5 月出廠X- TRAIL的車輛,在101 年8 月



市價為何?)十幾萬元。」、「(SPACEG EAR是你幫車主 介紹賣給被告,車子交易金額是直接給車主,或透過你交 付金額給車主?)是在竹北頭,豐田汽車廠交車給車主, 至於價款被告如何交給車主我不知道。」、「(被告是否 有將此部SPACEGEAR 車款交給你,轉交車主?)我沒有拿 到錢。」、「(為何SPACEGEAR 車輛會用你的名義與被告 訂立買賣契約?)因為車主是豐田業務介紹我去買的。」 、「(SPACEGEAR 車輛被告買多少錢?)300,000 元左右 。」等語(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63至66 頁),足見被告力參立上開所辯其有給付曾明貴205,000 元作為購買X-TRAIL 之車輛一節,顯與證人曾明貴上開所 述情節不符,尚難採信。
2.又證人即SPACGEAR車號0000-00 號原車主黃文城亦於新竹 地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此部車 子當時是委託何人出售?)委託TOYATA的業務員出售。」 、「(此部車當時出售價格?)我與業務員是280,000 元 成交,至於實際買賣價格我不知道。」、「(你委託業務 員出售要給業務員多少報酬?)沒有給,我委託業務員賣 這台車子,但是我有跟這個業務員買另部車,來抵付此部 車款,不足我再貸款。」、「(你是否認識國瑞商行曾明 貴?)沒有印象。」、「(你是否知道是何人與業務購買 此部車子?)我只有看過人,但不知道名字,業務員帶人 來,說叫我把車子開到那邊讓他看車況。」、「(此部車 子在出賣前,是由你使用,或交由業務員保管?)在我這 邊。」、「(這部車子賣出時,是何人將車子連同鑰匙交 給買主?)當天是我開到竹北派出所過去台一線上桃苗公 司二手車營業處所外,鑰匙拿給業務員,業務員進去找裡 面的人。都是業務員處理的。」、「(你今天有無攜帶買 新車的行照來?)我是在去年農曆七月前辦好的。」等語 (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116 至117 頁) ,足見被告力參立並未向證人曾明貴購買上開車號0000-0 0 車輛,是被告力參立上開所辯更顯有疑。
3.證人曾明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力參立交易 X-TRAIL,即上開卷【即第4901號他卷】第140-144頁之買 賣契約是不是你現在看到這份?)不是。」、「(【第49 01號他卷】135-139 頁SPACE GEAR買賣合約書,你為何會 簽名?)這是我簽的,因為被告力參立有跟一位苗栗的大 姐合夥賣中古車,要去楊梅競拍中心,必須在一年內要有 成交幾台車的金額才能有優惠。」、「(依你所述,這一 份SPACE GEAR的合約書且根本不是被告力參立跟買賣這部



車的合約書,而是為了去競拍節省優惠你才簽名的?)對 。」、「(既然不是你交易的合約,你又為何要簽【即他 字第4901號卷】140-144 頁的X-TRAIL 的合約書?)被告 力參立叫我簽我就簽,就是要去楊梅競拍中心用。」等語 (見原審訴卷一第273 頁),足見被告力參立與證人曾明 貴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實際存在買賣交易,則被告力參立所 提出上開8078-RV 、7337-TY 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範本,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告力參立既自陳於 101 年8 月13日有提領680,000 元之現款,恰與A 契約影 本系爭賓士車所載之尾款相合,是被告力參立所辯上開68 0,000 元現款之分配運用,既經證人曾明貴之上開證述所 否認,顯見被告力參立上開所辯應屬子虛,委不足採。 4.另證人鄭梅櫻先於偵查時證稱:伊領完錢之後沒有跟著去 找曾明貴,當時伊與力【即被告力參立】是兩台車去銀行 領錢,領完錢後伊將錢交給力,他說要交給曾明貴,後來 伊就回伊湖口的家了,伊沒有去找曾明貴云云(見第9786 號偵卷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確定當天有去 曾明貴那裡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107頁正面),則證人 鄭梅櫻前後證述之內容不符,其所證是否屬實已有所疑。 又證人鄭梅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載有車款之單 據,數額為680,000 元,跟信封袋上面所載的數字相同, 則該信封袋是否有連同載有車款的彙總單一起給妳?)被 告力參立有說車款要五十幾萬,他另外要提領150,000 要 維修,我問要多少,他說總共要六十幾萬元,沒有告訴我 要680,000 元,這麼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 卷二第107 頁);其復證稱:「(當時被告力參立是一起 拿給妳嗎?)收據是曾明貴給我的,車款的部分是被告力 參立給我說要領款的數額,多領的部分是要做二手車維修 的錢,明細表是被告力參立連同信封給我的,明細是跟信 封一起給我的。車款的部分另補充,是領錢當天被告力參 立寫給我說要領多少錢,但是真正領了多少錢我沒有概念 ,我只知道要領這些錢。除了曾明貴的收據外,其餘都是 被告力參立連同信封袋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 105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鄭梅櫻所述,當日提領之六 十幾萬元應係支付曾明貴之車款及維修費,並無購買系爭 賓士車之價金,惟被告力參立辯稱向曾明貴購車一節並非 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鄭梅櫻所述,自難為被 告力參立有利之認定。
(六)況經新竹地院依職權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查詢YAHOO奇摩拍賣分類廣告刊登規則中記載:「



分類廣告相關類別的商品,由於需要買賣家雙方就物品現 況進行確認(例如房地產或汽車),並就相關交易條件達 成合意(如:如何辦理過戶),下標及後續結標均不代表 買賣雙方已就拍賣商品達成購買合意,並互負交付買賣標 的物、服務及價金之義務,此與拍賣一般類別規則不同, 敬請注意」等情,則有關YAHOO 奇摩中汽車拍賣是否係屬 於刊登廣告之性質?又如係刊登廣告,為何可以任買家出 價?再者,上開規則係於何時制訂?及就汽車拍賣如係刊 登廣告,為何YAHOO 奇摩會寄發得標通知信予買家等情, 此經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 年5 月13日以雅虎資訊(102 )字第00686 號函覆:由於汽車 與機車/房地產/旅遊/工商服務等類別仍係附屬Yahoo !奇摩拍賣平台之中,故仍保有拍賣平台之各項功能,包 括供買方出價、得標機制,惟賣方無法設定直接購買價, 是以,若買方針對汽車與機車/房地產/旅遊/工商服務 等類別之分類廣告內容下標(出價)後,在刊登時間結束 或賣方選擇提前結束拍賣時,買方即成為得標者,拍賣系 統將會寄送得標通知信予買方,惟依「分類廣告刊登規則 」規定,汽車與機車/房地產/旅遊/工商服務等「分類 廣告」相關類別中所刊登的內容屬「廣告」,分類廣告相 關類別的商品,由於需要買賣家雙方就物品現況進行確認 (如房地產或汽車),並就相關交易條件達成合意(如: 如何辦理過戶),下標及後續結標均不代表買賣雙方已就 拍賣商品達成購買合意,並互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服務及 價金之義務一節(見新竹地院訴字第114 號卷第26至27頁 ),則難以被告力參立於101 年7 月26日在YAHOO 奇摩拍 賣網站出價200,300 元標購被告黃鳳英所有之系爭賓士車 ,即推定兩造已同意以200,300 元之金額出售系爭賓士車 ,故被告力參立辯稱兩造間有達成以200,300 元之金額出 售系爭自小客車之合意情事存在,尚難採信。
二、至被告力參立與被告黃鳳英就系爭賓士車所約定之買賣價金 為730,000 元及買賣過程之經過均知之甚詳,且被告力參立 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B 契約正本及影本均屬偽造,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茲不贅述。而被告力參立既為訂約當事人之一造 ,對於上情即不得諉為不知,又B 契約正本及影本均為被告 力參立所自行提出,是B 契約正本及影本為被告力參立變造 之物,甚為明顯,則被告力參立確係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 憑空捏造,所提之證據均為自行變造而來,而其所申告之內 容客觀上確有使被告黃鳳英劉富華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 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仍執意為之事實已堪認定,故



被告力參立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至為灼然。另被告力參 立為遂行誣告之目的,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 日上午10時47分、10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於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85號及9786號案件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 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其相關證述真實事實業經詳論於 前,茲不贅述),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亦堪認定。三、另訊據被告力參立黃鳳英劉富華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被告力參立辯稱:伊係遭到被告黃鳳英劉富華毆打成 傷,伊不敢回手,並無毆傷害被告黃鳳英云云。被告黃鳳英劉富華則均辯稱:伊等沒有毆打被告力參立,只有被他打 云云。惟查:
(一)被告力參立黃鳳英劉富華對於本件爭執之起因係於10 1 年8 月16日被告力參立前往被告黃鳳英住處,堅稱已付 清價款,要求被告黃鳳英交付系爭賓士車,而被告黃鳳英 則以被告力參立尚有尾款680,000 元未支付為由拒絕交付 系爭賓士車之事實,均經其等供陳不諱。且渠等爭執過後 ,被告力參立黃鳳英分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下稱天晟醫院)驗傷,而被告力參立受有胸壁挫傷、 頸之挫傷等傷害,被告黃鳳英則受有腕挫傷之傷害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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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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