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國樑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73號、104年
度毒偵字第1972號、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 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 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刑 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條、第3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 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 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 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891號裁定、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國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5年12月28 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本院卷第248頁)可考。又本院固於106年1月4日就 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三、誤載「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並漏繕「檢 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部分,另為裁定更正 ,惟此乃顯然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按 上說明,本件上訴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自原判決送 達之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者,被告係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亦不 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至遲應於106 年1月9
日(本應於106 年1月7日屆滿,惟該末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 ,故遞延至106 年1月9日)提出上訴。乃被告延至106年1月 10日始向在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刑事上訴狀,有 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和一舍 收狀登記章可參,其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按 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