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12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6號、第3325號、第6414
號、第6415號、第6416號、第6923號、104年度偵字第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即2次共同妨害自由及1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陸零伍點參參公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劉興奇(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甲○○間有 債務,遂委由乙○幫忙催討,竟與乙○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5日晚上9時許,夥同邱仲 逸(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610號車)搭載劉智豪,林育楷(均另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6896號車)搭載劉興奇、高伯彰、邱柏凱(後 2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1598號車)搭載周邵奇(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丁○○(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 ,因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紀宗宇(另由檢察官偵辦),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積架 汽車銷售中心旁空地,由乙○大聲強令甲○○搭乘6896號車 ,眾人即前往新竹市河濱公園停車場,乙○命甲○○下車, 並對其恫稱:「我是四海幫的,你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 別想離開!」等語,其餘人則在旁助勢。嗣於同日晚上10時 20分許,經警執行臨檢勤務行經該處,始悉上情,乙○等人 共剝奪甲○○行動自由前後達30分鐘。
二、乙○、邱仲逸(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犯 共同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 )、陳家榮(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犯共
同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呂祥辰(另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與何楷文有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攜帶鐵板2支、不明之刀械1支(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於102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30日,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由呂祥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邱仲逸、陳家榮至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橘舍網咖旁尋找何楷文,見何楷文之友人 戊○○在馬路旁,陳家榮及邱仲逸即分持前開鐵板砍向戊○ ○,乙○亦徒手毆打戊○○,並強拉戊○○搭乘前開車輛前 往新竹市十八尖山,於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十八尖山,期間 乙○令戊○○聯絡何楷文前來救其脫身,乙○、邱仲逸、陳 家榮於等待何楷文期間,強令戊○○下車並分別對其徒手毆 打,致戊○○受有左側髂骨開放性骨折外側骨皮神經損傷、 右肩左髖切割傷傷口、右手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乙○、邱仲逸、陳家榮見狀驚覺事態 嚴重,即令呂祥辰開車將戊○○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室急救,旋於同日晚上約11時至12時之間離開醫院,共計剝 奪戊○○行動自由約2小時。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乙 ○、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攜帶前開鐵板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主動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三、乙○、陳家榮、劉智豪(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邱仲逸因與丙○○前有毒品糾紛, 於103年2月27日晚上9時許,得悉丙○○欲購買大量愷他命 ,即在前開品御檳榔攤內謀議以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向丙○ ○詐騙金錢,並由劉智豪充當綽號「國哥」之藥頭,邱仲逸 準備口罩、以糖及檸檬酸混充物之假冒愷他命1包,並假冒 綽號「阿昌」負責出面佯裝與丙○○交易,由乙○提供非屬 其所有、原置放在其經營檳榔攤之瓦斯槍1支予劉智豪,陳 家榮持自備警棍型電擊棒1支,乙○及陳家榮為免遭丙○○ 認出均面戴口罩在交易場所外面伺機接應,並聯絡不知情張 家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開車,渠等謀議 既,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由不知情之張家華駕駛3610號自小客 車搭載邱仲逸、劉智豪、乙○、陳家榮至新竹市○○街00號 之月圓汽車旅館租用112號房,張家華在車上等待,乙○、 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則至房間安排,嗣邱仲逸於同日晚 上11時3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佯稱:已取得1 公斤之愷他命,相約在新竹市經國路1段SEXY BABY檳榔攤前 見面等語,張家華遂駕車搭載邱仲逸至上開約定地點會合, 邱仲逸並令張家華駕車返回前開汽車旅館外等候,邱仲逸再 搭乘丙○○及友人蔡永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揭汽車旅館。嗣於28日0時40分許,邱仲逸、 丙○○、蔡永濬抵達112號房後,3人上樓準備與冒充「國哥 」之劉智豪交易愷他命,乙○、陳家榮則在112號房外樓梯 待命,邱仲逸介紹劉智豪後,劉智豪佯稱要先看錢,使丙○ ○陷於錯誤,遂拿出3個分別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紅包袋及現金5萬元交予劉智豪,劉智豪隨手再轉交予邱仲 逸,丙○○隨即要求試貨,劉智豪取出假冒愷他命之混充物 1包(毛重605.33公克),經蔡永濬將前開混充物磨粉後發 覺有異,劉智豪眼見事跡敗露,即取出前開瓦斯槍指向丙○ ○說:不好意思等候,隨即對丙○○噴灑瓦斯,經丙○○閃 避,乙○、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見狀旋趁隙離開,之後 乙○除自己先分得10萬元外,將所詐得之金錢另分予邱仲逸 10萬元、陳家榮10萬元,陳家榮再交其中2萬元予劉智豪, 餘5萬元則由乙○再取得2萬元後,其餘3萬元由該3人共同花 用完畢。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邱仲逸所有供渠等犯罪所 用之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1包(毛重605.33公克)。四、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 ○○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 丙○○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辯護人詰問,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捨棄傳喚 上揭證人,顯已放棄對上揭證人之詰問、對質權利,且上揭 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並經同案被告劉興 奇、林育楷、周邵奇、丁○○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供 述綦詳(見他字第541號卷第180至188頁、第191至195頁、 第197至203頁、第205至21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至171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108頁 、本院卷第196頁),並經同案被告陳家榮、邱仲逸、呂祥 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卷二第 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3325號偵字卷第31、32頁),復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102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3325號偵字卷第15、16、6 8、75、81頁),復有扣案之鐵板2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上開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一)上開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70頁、本院卷第196 頁),並經同案被告陳家榮、邱仲逸、劉智豪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108 頁),核與證人蔡永濬、證人即汽車旅館員工楊勝傑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3086號偵字卷第21、22頁、60至62頁、160至162頁;原 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5頁),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扣案之瓦斯槍1支、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1包附卷可 佐(見3086號偵字卷第25至30頁、65至67頁)。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所為此部分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榮、劉智豪及邱仲逸就此 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然查: 1.證人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當天其與被告邱 仲逸聯絡要以35萬元買1公斤之愷他命,進行交易前其將35 萬元現金,分裝在3個紅包袋,每袋各10萬元,再將3個紅包 袋及5萬放在包包,進入月圓汽車旅館112號房後,被告邱仲 逸介被告劉智豪係「國哥」後,「國哥」問其有無帶錢,其 先拿出裝有10萬元之紅包袋2個,問「國哥」要不要點,其 表示錢要點清楚,「國哥」說不用,就將2個紅包袋交給被 告邱仲逸,因被告邱仲逸也沒點錢,其便表示錢要點清楚, 以免事後有糾紛,剩下15萬元其再從包包拿出交給「國哥」 ,「國哥」將錢交給被告邱仲逸,並將愷他命到在盤子上, 蔡永濬將愷他命磨粉,表示怪怪的,這時「國哥」就拿瓦斯
槍對著其與蔡永濬,並說不好意思,其表示要幹嗎,被告邱 仲逸表示由伊處理,未幾,瓦斯槍就朝其與蔡永濬方向噴, 其聽到樓梯有腳步聲,「國哥」人等就一哄而散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115頁);又證人蔡永濬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當天由丙○○與對方交易,最初對方要求看錢, 丙○○便拿出3個紅包袋交給對方,對方接過紅包袋,就交 給伊身後之男子清點,丙○○又拿5萬元給對方,對方看一 看就把錢收起來,之後對方從垃圾桶拿出1包愷他命放在桌 上,其尚未試毒,對方就拿出1把類似手槍之東西,丙○○ 問對方要幹嘛,後面之男子跟伊說不要,就聽到樓梯有人跑 上來,其沒有看清楚誰開槍,但其有被瓦斯噴到,看不到前 方等語明確(見3086號偵字卷第60至62頁;他字541號卷第 14、15頁)。可知當日被害人丙○○係基於交付買賣愷他命 價金之意思,先將裝有10萬元紅包袋3個及5萬元交付與被告 劉智豪後,始發現所購買係假冒之愷他命,而遭同案被告劉 智豪等人噴灑瓦斯,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榮、劉智豪及邱 仲逸等人係以詐騙之方式取得該35萬元,並非以強暴之手段 取得,所為自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
2.雖證人丙○○曾於偵查中證稱:其先將2個各裝10萬元之紅 包袋拿給「國哥」,「國哥」接過紅包袋,隨手拿給「阿昌 」,之後其要求看東西,「國哥」就從垃圾桶拿出一大包東 西,給其看一下後又放回垃圾桶,其將剩下1個裝10萬元之 紅包袋及5萬元現金放在桌上,「阿昌」將錢檢查後又放回 桌上,此時其向「國哥」說要試貨,「國哥」就從後方掏出 1把槍,以槍指著其說不好意思,其站起來對「國哥」說要 幹嘛,「阿昌」假意要制止「國哥」,說其來處理,這時樓 下有人跑上來並突然開槍,其聽到碰一聲,就閃躲一下,接 著「國哥」就對其開槍,其閃開就噴到蔡永濬,此時「阿昌 」就把桌上15萬元拿走並拉「國哥」走等語(見3086號偵字 卷第185頁),然其前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情節並不相符,且與證人蔡永濬之證述不符,因證人蔡永濬 係丙○○之友人,衡情,其當無故為偏袒被告及同案被告等 4人證言之必要,應以證人蔡永濬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則 證人丙○○於偵查中與證人蔡永濬不符之證述情節,當不足 取,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 採,是僅以證人丙○○曾於偵查中證述,應難遽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家榮、劉智豪及邱仲逸等人所為,係屬強盜犯行。四、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於事前 有所協議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 犯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行為共同 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興奇、邱仲逸 、劉智豪、林育楷、周邵奇、丁○○與高伯彰、邱柏凱、紀 宗宇就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榮、邱仲逸 、呂祥辰就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該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62條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 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 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51 年台上第148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其犯罪行為 前,與其他共同正犯親自攜帶鐵板2支至警局向員警坦承犯 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3325號偵字卷第19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 3325號偵字卷第15、16頁),核其情節,可認被告已主動向 員警承認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上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 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乙○與同 案被告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共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雖 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乙○行為時 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2)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榮、劉智豪、邱 仲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榮、劉智豪及邱仲逸 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然渠等 此部分犯行並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 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二)被告乙○就上開所犯2次妨害自由及1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上揭2次妨害自由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 就剝奪被害人甲○○妨害自由部分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 究,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2頁),另被告已於原審與被害人戊○○、丙○○達 成和解,被害人戊○○亦表明對於被告不追究,並同意給被 告緩刑宣告等語,被害人丙○○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147、151、152頁),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被害人甲○○部分)或僅認定與被 害人戊○○、丙○○達成和解,未考量被害人戊○○、丙○ ○之意見等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予審酌 ,尚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惟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後述)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有罪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而就事實 欄一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僅因同案被告劉興奇與被害人 甲○○有債務關係,不思以正當方式追討借款,竟夥同其他 共同正犯共同以上開方式限制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有 計劃聚集眾人為之之犯罪情節,惡性非輕,令被害人甲○○ 心生畏懼,且被告為提議討債之人之一,被害人遭剝奪行動 自由之時間非久,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亦表明不再追究; 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解 決與訴外人何楷文之紛爭,竟於尋找何楷文時,見何楷文之 友人即被害人戊○○在路邊,而基於為逼出何楷文之動機, 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限制被害人戊○○行 動自由,惡性非輕,令被害人戊○○身心嚴重受創,且被告 於限制被害人戊○○行動自由期間亦曾對被害人戊○○為嚴 重之傷害行為,惟剝奪被害人之時間非久,且事後已主動向 警方自首,並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復已與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被害人戊○○亦表明對於被告不追究;就事 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榮、邱 仲逸、劉智豪前因購買毒品與被害人丙○○發生糾紛,不思 以正途解決,竟為教訓被害人丙○○及一己私利,貪圖輕易 獲得財物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假冒之愷他 命出售被害人丙○○而詐取35萬元,惟被告事後分得12萬元 ,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且犯罪手段並非平和,所為殊 值非難,又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
,被害人丙○○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妻子、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76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 之2)相關規定。
2.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 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復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 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
(1)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1包(毛重605.33公克),係共同 正犯邱仲逸所製作,為邱仲逸所有之物,且供被告與共同正 犯邱仲逸等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邱仲逸供 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2)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共1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雖未扣案,然因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鐵板2支,係共同被告陳家榮於工地拿來之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字第6414號卷第21頁反面),共同被告 陳家榮亦陳稱該物非屬其所有之物,另未扣案之不明刀械1 支,被告亦供稱非屬其所有之物,且上開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所有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槍1支, 非被告與共同被告邱仲逸、陳家榮、劉智豪所有之物,業據 上開被告及共同被告邱仲逸、陳家榮、劉智豪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42頁、第6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就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時,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強令戊○○下車並分別對其徒手毆打,致戊○○受有 左側髂骨開放性骨折外側骨皮神經損傷、右肩左髖切割傷傷 口、右手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為尚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檢察 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期間 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原審104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5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判處被告有罪之妨害自由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