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瀅心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衍聖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傑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婉韻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
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第10840號、第15021號、101年度毒偵字
第2005號、第2313號、第2314號、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簡瀅心有罪部分;李衍聖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蕭仁傑如附表一(三)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李婉韻如附表一(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簡瀅心犯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9、21、2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李衍聖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二)編號1 、3 至5 、7 至9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
蕭仁傑犯如附表一(三)編號 1至11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編號 1至11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三
)編號1 至3 、5 、6 、8 至11所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李婉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婉韻犯如附表一(四)編號1 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一(四)編號1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四)編號1 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蕭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本判決蕭仁傑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李婉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本判決李婉韻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李詠真」署押共壹佰柒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蕭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簡瀅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張簡瀅心即至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以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下 午5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簡瀅心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1樓之3 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 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李衍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方式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購毒者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李衍聖即 至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購毒 者以牟利。
三、蕭仁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一)蕭仁傑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各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方式與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 成合意後,蕭仁傑即至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 毒品交易地點,將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購 毒者以牟利。
(二)蕭仁傑、李婉韻共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 11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蕭仁傑指示李婉韻於附 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地點,共同將 附表四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四編號11所示 購毒者以牟利。
(三)蕭仁傑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四編號7所示方式與附表四編號7所示毒品受讓 人聯繫後,蕭仁傑即至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地點,將附表 四編號7 所示海洛因無償轉讓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毒品受 讓人。
(四)蕭仁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上午 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1 居 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李婉韻(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與蕭仁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1所示 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蕭仁傑指示李婉韻於附表四編號 11所示時間,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地點,共同將附表四編號 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四編號11所示購毒者以牟利
;(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2 樓之1 居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員警持 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蕭仁傑、李婉韻之居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三)另員警於上述三、(四)所 示時、地執行搜索,乃當場逮捕李婉韻,李婉韻為脫免罪責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妹「李詠真」之 名義,接續於附表八所示時、地,在附表八所示文件欄位及 位置偽造如附表八所示「李詠真」之簽名及指印,其中所偽 造如附表八編號3 至5 所示「李詠真」之簽名及指印,係用 以表示其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逮捕 之原因、不用告知親友其受逮捕等意思表示,並持之向員警 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李詠真本人及員警、檢察官偵查犯罪之 正確性。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李詠真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瀅心(下稱被告張簡瀅心)部分: 被告張簡瀅心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至23所示之犯 行,經原審就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至7、9至23 所示部分判決有罪;另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8所 示部分判決無罪。被告張簡瀅心對原審判處有罪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被告張簡瀅心經原審判處無罪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是被告張簡瀅心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1 、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衍聖(下稱被告李衍聖)部分: 被告李衍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經原審就其上開犯行,均判決有罪。被告李衍聖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嗣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審理時,就原判決 關於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5、49頁),是被告李衍聖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一2 、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部分,方為本院審 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蕭仁傑(下稱被告蕭仁傑)部分:
被告蕭仁傑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3、編號1至12及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11(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所示部分,經原審就 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3、編號1至10、12及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11所示犯行判決有罪;另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 3、 編號11所示部分判決無罪。被告蕭仁傑對上開有罪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前揭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聲明 不服,是被告蕭仁傑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3、編號1至10、 12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所示部分,方為本院審理範圍。(四)上訴人即被告李婉韻(下稱被告李婉韻)部分: 被告李婉韻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3、編號1至11、13、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11(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及上開事實欄四 、(三)所示之犯行,經原審就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3 、編號13、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及上開事實欄四、(三) 所示部分判決有罪;另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3 、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判決無罪。被告李婉韻對原審判處有罪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婉韻被訴 如起訴書附表一3 、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就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3 、編號11所示決無罪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是被告李婉韻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3 、 編號1 至10、13、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及上開事實欄四、 (三)所示部分,方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婉韻 於警詢中,就事實欄四、(一)部分供承:「我幫蕭仁傑 拿安非他命毒品給綽號叫「頑皮」的男子,順便跟他購買 海洛因新台幣(下同)18,000元,另頑皮以5,000 元購買 我幫蕭仁傑帶去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不諱(見第10840 號偵卷第23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前開於警詢時之 自白,改稱:伊是因為毒癮發作,想趕快結束所以才會承 認云云;又於本院審審理中陳稱:伊在警詢時會點頭,是 因為想要趕快交保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李婉韻之警詢 錄影光碟顯示,警詢光碟全程連續錄影,除因員警打字整 理筆錄暫停詢問,均無中斷之情形。且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李婉韻對於員警之回答、反應均自然,並無其所稱毒癮發 作之生理反應,或向員警反應其身體不適需要休息之情事 ,且員警詢問其是否有為事實欄四、(一)所示犯罪事實 時,員警一再向其確認與同案被告蕭仁傑共同販毒之細節 ,被告李婉韻猶能就毒品交易過程、時間、地點、價格清
楚描述,並無其所稱毒癮發作身體不適之情事,且亦無遭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54 9 號卷三第204 至209 頁),足認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 之過程均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是被告李婉韻於警詢之自白 ,應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與事實相符,而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明確。揆其立法理由乃: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 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 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 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 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然證人盧彥薰、林榮富 於103 年4 月1 日原審審理中既均係於審判長法官、陪席 法官、受命法官面前而為證述,其任意性之信用性應受確 定保障,況證人盧彥薰、林榮富亦均經檢察官、被告張簡 瀅心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此有原審103 年4 月1 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第549 號卷二第123 至128 頁), 自無礙被告張簡瀅心對證人盧彥薰、林榮富對質詰問權之 保障,則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應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張簡瀅心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簡瀅 心於原審該次審判期日未到庭,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於原 審103 年4 月1 日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張簡瀅心 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不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證人林仲偉、林榮富、盧彥薰、施莉珊、黃 仲淳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張簡瀅心所犯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 ;證人許琇珺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李衍聖所犯本案犯行部分 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被告張簡瀅心或被告李衍聖之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129 至130 頁),該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簡瀅心之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於訊 問時證人林仲偉未確認交易對象是被告張簡瀅心或是白清 圳,而爭執證人林仲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觀諸證人林仲偉於偵查時係在檢察官訊問其毒品來源 時,明確證稱:「張簡瀅心,但我本來只知道她叫小雅, 今天她有到案,我才知道她的本名」等語(見第6791號偵 卷二第27頁),並經其具結後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張簡瀅心之辯護人又主張證人盧彥薰於偵查中 不利於被告張簡瀅心之證述,係因檢察官威脅羈押之不正 訊問,而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盧彥薰於原 審103 年4 月1 日審理中亦為相同不利於被告張簡瀅心之 證述,則難認檢察官有以不正訊問,致證人盧彥薰於偵查 時為不利於被告張簡瀅心之證言,是被告張簡瀅心之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證言無證據能力,洵不可採。被告張簡瀅心 之辯護人再爭執證人林榮富、黃仲淳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李衍聖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許琇珺於偵查 中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惟其等均係在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簡瀅心或李衍 聖之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林 榮富、黃仲淳、許琇珺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情形外 ,檢察官、被告張簡瀅心、李婉韻、李衍聖、蕭仁傑或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二第16至、129至132、160至163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 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或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二第23至33、132至140、163至169頁),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可資參照,是 本件證人或相關事證所稱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簡瀅心固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於附表二編號 4、6、7、8、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受讓人,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各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3、5、9、10、13、18、21 及22部分,伊沒有犯罪;其他部分,伊係無償轉讓云云。惟 經查:
(一)被告張簡瀅心就事實欄一、所示於附表二編號4、6、7、8 、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有將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予「購毒者」欄受讓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核與①證人盧彥薰於偵查中證稱:大 概是12月下旬,聖誕節前幾天,應該是12月23日左右,因 為伊原本另1 個毒品來源被警方查獲,所以伊就又打電話 給阿雅向她買毒品,伊等也是電話約好,約晚上8 點多在 永吉路合作金庫旁邊交易,這次也是買500 元安非他命, 她交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 000000於101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34分之監聽譯文是伊向 她買安非他命,電影票1 張就是伊要買1 小包500 元的安 非他命的意思,伊和她約在晚上8 點多在永吉路30巷路邊 ,當場就交易完成。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 於101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3 分之監聽譯文也是伊向她買 安非他命的,有交易成功,也是約在晚上8 、9 點在永吉 路30巷那裡,一樣她交給伊1 小包價值500 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又於原審103 年 4 月1 日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4 、6 、21所 示犯行記載之事實是確實。伊在大安分局做的筆錄內容正 確。101 年2 月14日伊勒戒出來張簡瀅心也沒有再跟伊要 那筆錢,101 年2 月16日的交易,當時伊在永吉路30巷麵
攤,伊應該有付錢,伊吃完麵,錢就交給張簡瀅心,張簡 瀅心拿到錢就走了等語(見原審第549 號卷二第124 至12 5 頁);再於原審104 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依據起訴 書記載伊有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8 時左右,在松山 區永吉路合庫旁以500 元向張簡瀅心購買安非他命,偵查 筆錄的記載是正確的,確實有這筆交易。101 年1 月1 日 這次交易有成功,價格是500 元等語(見原審第549 號卷 四第245 頁)。②證人林仲偉於偵查中結稱:張簡瀅心00 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18分 之監聽譯文就是伊向她買的第二次,約在松山與永吉路口 附近,伊等約在晚上8 點多,伊付給她2,000 元,她給伊 1 小包安非他命,她一個人走過來的。張簡瀅心00000000 00與伊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34分之監聽 譯文有交易成功,伊等約在松山路及市民大道,就是松山 火車站那裡,伊等在路邊交易,伊向她買了1,000 元的安 非他命,當天就付清,也拿到1 小包安非他命。張簡瀅心 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11 分之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功,伊等約在松山路的民生眼鏡 行,伊等也是交易1,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當場付錢給她 ,她就拿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她一個人走過來的。張簡 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之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功,但是當時沒有現金,所 以先拿安非他命,錢先說好後付,伊等約在松山火車站附 近,伊向她買了1,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1,000 元是隔兩 、三天才給的。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 1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38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向她買毒品 的,伊這天向她又買1 張,也就是1,000 元的安非他命, 付給她2,000 元,因為還要還她上一次的欠款1,000 元, 這次約在一樣的松山火車站。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 00000000於101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44分之監聽譯文也有 交易成功,伊和她約在臺北火車站北門的旁邊,伊等交易 了2,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當場付她2,000 元,她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 1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51分之監聽譯文也是伊向她買安非 他命的,約在老地方,就是松山路和永吉路口,伊等在那 裡交易了3,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當場付清3,000 元給她 ,她交給伊1 包安非他命等語(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27至 3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7 、 12、15、16、17、18、20所載時間、地點、金額、數量、 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對的。林美英是伊姊姊,林美英名下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伊在通訊監察譯文說 「一樣的地方」指應該是松山、永吉路口,伊等所約的松 山永吉路口就是約在路邊交易,伊自己騎車,對方有時候 開車,有時候走路等語(見原審第549 號卷二第250 至25 2 頁)。③證人黃仲淳於偵查中結證:1 月13日下午,伊 有打電話請伊朋友林榮富去向小雅買安非他命,再拿到連 城路汽車旅館給伊,因為林榮富有欠伊錢,伊就叫林榮富 直接買1,000 元安非他命回來,從欠款裡扣,林榮富有去 ,伊就在汽車旅館等他,後來林榮富就拿來連城路這裡給 伊,伊就沒有再給林榮富錢了等語(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 23頁)。④證人林榮富於偵查中結稱:張簡瀅心00000000 00與伊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34分之監聽 譯文是黃仲淳要向小雅買,但黃仲淳在汽車旅館不方便, 叫伊去幫忙買,說叫伊先墊錢,所以伊就跟小雅聯絡,但 是約在八德路的肯德基,伊開車過去以後她就在外面等伊 ,她看到伊以後,就上車,就在車上交易,伊就付給她1, 000 元,她就交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伊就載她一小段去 前面才下車,因為怕別人看到,之後伊到土城的連城路的 一家汽車旅館找黃仲淳,把安非他命交給黃仲淳等語(見 第6791號偵卷二第13頁);復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 表一1.編號13這些犯行都是正確等語(見原審第549 號卷 二第126 頁反面)相符一致,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張簡瀅心確有事實欄一、所示於附表 二編號4 、6 、7 、8 、11、12、14、15至17、19、20所 示時地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者」欄之受讓人等 節,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2、3、5、9、10、13、18、 21、22所示部分:
1.證人盧彥薰於偵查中結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 品來源是阿雅,但伊今天才知道她叫張簡瀅心,伊本來只 知道她叫阿雅,伊是去年才認識她。伊向小雅即張簡瀅心 買過太多次了,每次都是500 元上下的安非他命。第一次 是在100 年7 月間,那時剛認識她,伊打電話跟她約要買 安非他命,伊等約晚上8 點多在永吉路旁,他叫伊過去那 裡找她,伊到那裡以後就等她,她一個人到,交給伊1 小 包安非他命,伊就交給她500 元,她就離開了,這是第一 次交易。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第6791號偵卷二 第44至45頁);再於原審103 年4 月1 日審理時證稱:起 訴書附表一1.編號1 所示犯行記載之事實是確實。伊在大 安分局做的筆錄內容正確等語(見原審第549 號卷二第12
4 頁反面);復於原審104 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伊有 於100 年7 月日晚上8 時左右在松山區永吉路附近向張簡 瀅心購買毒品500 元等語綦詳(見原審第549 號卷四第24 5 頁)。
2.證人林榮富於偵查中結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 品來源是小雅,伊今天才知道她叫張簡瀅心,伊本來只知 道她叫小雅,是伊朋友黃仲淳在100 年中介紹給伊認識的 ,因為黃仲淳也有在用安非他命,知道伊有在用,所以介 紹她給伊。伊向小雅即張簡瀅心買過2 次,第一次在五堵 ,第二次在松山區永吉路附近,兩次都是買1,000 元的安 非他命。第一次是在100 年8 月上旬,不是假日,第一次 是黃仲淳帶伊過去五堵,以前她的住處,伊記得是下午黃 仲淳坐伊的車過去的,好像是摩天大鎮,到了那裡以後, 她就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付了1,000 元給她,然後 就離開了。第二次的情形,過了兩周後,大約是8 月下旬 ,也是下午,伊就直接打電話給小雅,伊用0000000000打 給小雅的0000000000,伊等就約在永吉路225 巷附近,她 走路過來的,伊開車過去,她坐上伊的車,在車上交易完 ,伊付給她1,000 元,她交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伊往前 開一小段路再讓她下車。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 0000於101 年1 月27日下午6 時42分之監聽譯文也是一樣 黃仲淳要買安非他命,託伊幫他向小雅買,這次是約在松 山路的合作金庫外面,一樣伊開車過去,她上了伊的車, 然後交易了1,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一樣載她一小段才下 車,結束以後伊就開車去南港的重陽路的1 家汽車旅館, 把安非他命拿給黃仲淳等語翔實(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12 至1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2 、3 、19這些犯行都是正確。伊在大安分局製作筆錄都是 正確。伊是透過黃仲淳認識張簡瀅心,黃仲淳也是計程車 司機,伊排班的時候認識黃仲淳,伊本來不知道張簡瀅心 的本名,只知道他叫小雅,黃仲淳給伊小雅的電話,有時 候是伊打電話,有時候是黃仲淳打電話向小雅拿安非他命 ,見到面是拿安非他命的時候。黃仲淳介紹小雅給伊的目 的就是要拿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有兩次伊幫黃仲淳向小 雅買安非他命,當時伊等都開計程車,有時候就是共同出 錢去買,看誰比較近就由誰去買。伊在偵查中製作的筆錄 都正確。伊跟黃仲淳之間有借貸的關係,黃仲淳叫伊去拿 ,是因為伊有欠黃仲淳錢,伊去買安非他命來還黃仲淳錢 ,例如伊欠黃仲淳2,000 元,伊要還錢的話,黃仲淳就請 伊打電話給小雅,買到安非他命以後把安非他命給他,就
等於還錢。伊向張簡瀅心買安非他命一次都是買1,000 元 ,1,000 元大約可以買到0.5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見原審第549 號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 3.證人林仲偉於偵查中結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 品來源是張簡瀅心,但伊本來只知道她叫小雅,是伊表弟 在100 年12月間介紹給伊認識的,因為伊表弟也有在用安 非他命,知道伊有在用,所以介紹她給伊。伊向小雅即張 簡瀅心從100 年12月到今年2 月間,大約買了7 、8 次的 安非他命。第一次購買的情形是在100 年12月28日,就是 譯文的第1 通,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 0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53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打電話和小 雅要買安非他命的內容,她晚上10點多來新生北路伊住處 樓下,拿了安非他命約0.3 克給伊,伊給她2,000 元,伊 記得有1 個人開車載她過來。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 00000000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5 分之監聽譯文也是 有交易成功,伊等約在松山路與永吉路口,一樣她走過來 ,伊向她買了1,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伊應付的1,000 元 隔2 、3 天交給她。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 於101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4 分之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功 ,這天伊就是跟她說要還她1,000 元,說再跟她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就可以湊2,000 ,伊再付她2,000 元,伊 等一樣約在松山路及永吉路口,她交給伊1 小包價值1,00 0 元的安非他命,伊再給她2,000 元,但是錢伊事隔兩、 三天才交給她等語屬實(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27至30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5 、10、11 所載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對的。 檢察官偵訊的時候針對100 年12月28日下午7 時53分那次 的監通譯文,伊有跟檢察官講說這通就是伊打電話向小雅 買安非他命的內容,伊說晚上10點來新生北路伊的住所下 ,拿安非他命約0.3 克給伊,伊給她2,000 元等語,所述 是實在的。林美英是伊姊姊,林美英名下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伊在通訊監察譯文說「一樣的地方 」指應該是松山、永吉路口,伊等所約的松山永吉路口就 是約在路邊交易,伊自己騎車,對方有時候開車,有時候 走路等語明確(見原審第549 號卷二第250 至252 頁)。 4.證人黃仲淳於偵查中結證: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 品來源是小雅和蚊子,小雅會提供伊一些安非他命,通常 都是伊載她以後,她就用安非他命請伊,也抵付車資。伊 又有在1 月27日下午請林榮富去向小雅買安非他命,這次 也一樣,伊請林榮富去買,林榮富就向小雅買了1,000 元
的安非他命,後來就送到南港重陽路的汽車旅館給伊,錢 也是從欠伊的欠款裡扣等語明確(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22 至23頁)。
5.證人施莉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 品來源是阿聖及阿雅(即被告張簡瀅心),伊有向張簡瀅 心買過3次毒品,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 於 101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33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向張簡瀅 心買安非他命的第一次,伊和她約在她的汐止大同路住處 裡面交易的,伊是晚上8 點多過去的,伊付了1,000 元買 回了1 小包安非他命。第二次購買的經過,是101 年2 月 下旬,大概是20幾日,伊跟她約在她大同路的住處,大概 晚上11點多到的,伊向她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當晚就 交易完成。第三次經過,就是2 月底左右,伊打電話給阿 雅,問她有沒有安非他命,她叫伊去阿聖福德街的住處找 她,伊就在當晚11點多過去那裡,她就出來到巷口,拿了 1 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付了1,000 元,交易完成後,伊 就走了等語綦詳(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17至18頁) ;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張簡瀅心,伊有叫小雅,依 據起訴書記載,於101 年1 月13日、二月下旬以及二月底 左右,張簡瀅心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時間、地點都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