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248 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1267號、104 年度偵字第8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張富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貳玖公克)暨其外包裝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張富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的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超商,以新臺幣( 下同)2 萬1,000 元的代價,向綽號「貝克」的成年男子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33.5公克後持有之,並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 ,在他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的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4 年3 月30 日下午2 時許,以他持用的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 )上網登入臉書後,隨機發送訊息予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 他命。郭啟源於收受上述訊息後,與張富翔議定購買毒品1 公克、價格1,500 元,並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的超 商前交付毒品。其實,郭啟源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真意 ,旋將上述情事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 。其後,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許,張富翔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前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在他的 長褲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3公克)、行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在他 的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9.27公克)、吸食器 1 組、殘渣袋12個、玻璃球2 個、吸管製藥鏟1 個、電子磅 秤1 台、分裝夾鍊袋1 包(共計72個),始查悉上情。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簡稱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 以認定被告張富翔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被告的辯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所施 用者是藥物不是毒品,卻被管制在毒品內;我只是無聊上網 找人玩,類似開毒PARTY ,我並未販賣毒品云云。而辯護人 於原審也為被告辯稱:被告與郭啟源見面是否有販賣毒品的 犯意,尚有可疑云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部分:
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的尿液,經送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這有該公司104 年4 月 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0-161 頁),並經警在他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E2室的住處內,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4 包(總毛重9.27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 、殘渣袋12個、吸管製藥鏟1 個等物品可資佐證(偵卷一第 28-30 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承:我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約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的住處內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燃燒施用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3、 偵卷二第104-10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這部分犯行。 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及扣案證物,足資佐證被告前述的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所為這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販賣毒品部分: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許,以他的行動電話(搭配 0000000000門號)上網登入臉書,發送訊息向郭啟源兜售甲 基安非他命的事實,業據郭啟源於偵訊時證稱:我手機中的 臉書訊息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不認識被告,不知被告為何 會傳訊息給我,被告應該是在跟我推銷毒品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1 克價格1,500 元,被告傳「有須要可以找我」之後, 我就跟朋友講,朋友介紹警察給我認識,警察叫我把被告約 出來,他們會自己去現場,我與被告約在西門町碰面;後來 警察到齊後我們一起去武昌誠品門口,距離超商約100 公尺 ,因被告說他騎重機,當時超商門口只有一台騎重機的人, 警察就過去臨檢被告,我實際上沒有想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偵卷二第122 頁)。又被告確有於當日下午2 時許至5 時 許陸續以臉書帳號傳送:「請問你有在吸安嗎?我在超級煙 具看到你的」、「有須要可以找我」、「請問你須要嗎?一 克1500」、「我東西很好ㄛ」、「你在西門町開店?還是上 班?那我拿過去給你」、「你要拿多少?」、「嗯我現在過 去。你要多少?(郭啟源:不知好壞,不用多。)很好,最 少一克。OK?(郭啟源:嗯。)」、「你要過來7-11嗎?」 、「我騎r1重機」等訊息與郭啟源對話,向郭啟源兜售毒品 並已約定交易價格、數量及地點等情,也有郭啟源提供的臉 書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至1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於偵查中供稱:「(問:在對話中問對方是否需 要,及1 克1,500 元是何意?)就是我說要吃就要花錢」、 「(問:與郭啟源約在武昌誠品何事?)我要交安非他命給 對方,他要拿錢給我」等語(偵卷二第102 、103 頁)。綜 此,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被告供稱,顯見被告確有 於前述時間、地點,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並向郭啟源兜售甲 基安非他命的事實。
㈡郭啟源於當日報警處理後,經警依被告與郭啟源約定的交易 時間、地點,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 號前當場查獲被告,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3公克,淨重0.93公克)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於取得被告同意後,於同 日晚間6 、7 時許前往他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的住處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9.27公克,總淨重7.47公克) 等物品的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董岳彰、黃君豪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7-133 頁),並有被告簽立的自願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偵卷一第
20-37 頁)。而上述扣案毒品共計5 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 鑑毒字第186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67 頁)。綜此 ,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被告供稱,顯見被告確有著 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因郭啟源並無購買真意,被告未能 賣出即遭查獲而未得逞。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只是上網找人玩、開毒PARTY ;辯護 人於原審也辯稱:被告與郭啟源議定價格1 公克1,500 元, 為警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93公克,被告有無販 賣毒品之意,尚有疑慮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傳送予郭啟源 的臉書訊息,除已約明毒品交易價格、數量、面交地點之外 ,被告並攜帶毛重1.1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往該便利 商店前赴約,顯非僅上網找人一同吸食毒品、開毒品PARTY 的情形。又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所攜帶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1.13公克、淨重0.93公克,核與被告依約有意販售1 公克的數量大致相符,更可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 行。據此,可見被告及辯護人前述在原審所為的辯解,尚不 可採。
三、綜上所述,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資佐證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的自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辯 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都堪以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所為,是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壹、二部分所為部分所為,是犯同法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分別為他施用、販賣的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二、刑的加重事由:
被告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6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的前述2 罪,均為累犯,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與郭啟源聯繫後,攜帶甲基安非 他命前往約定地點準備交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 且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的實行,但因郭啟源並無購買毒品的 真意,隨即通知警方到場查緝,被告事實上無法完成毒品交 易即遭查獲,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 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據此,毒犯在偵查及審 判中的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的自白時即屬該當,並不以 在檢、警、調的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他的 自白是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以及他自白後有無翻 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是針對被懷疑為犯罪 的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的法律評價,如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在偵查中,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的事實坦認,縱使 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的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 刑事由的成立。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自 己只是無聊上網找人玩,類似開毒PARTY ,並未販賣毒品等 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在對話中問對方是 否需要,及1 克1,500 元是何意?)就是我說要吃就要花錢 」、「(問:與郭啟源約在武昌誠品何事?)我要交安非他 命給對方,他要拿錢給我」等語,已如前述,偵查檢察官據 此也認定被告有自白犯行(起訴書第2 頁證據清單編號1 所 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 犯行。是以,縱使認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否認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只要在偵查中曾經自 白,在審判中陳述中也曾經自白,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有關 自白減刑的規定,並不以在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 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即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的規定,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載明:「為 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 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
定得減免其刑」。由此可知,本條文的立法本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的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的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的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 屬之。是以,為貫徹本條文「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 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的立 法意旨,凡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即屬之;至於該毒品來源是否因 訴訟障礙事由、訴訟要件欠缺致無法因此被論罪科刑(如因 事後死亡而被公訴不受理),或因犯罪偵查機關違法取證、 舉證不足、刑事政策考量致遭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無 罪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他的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貝克」的男子,並提供「貝克」的行動電話 、年齡、特徵、他與「貝克」於臉書談論交易毒品的對話紀 錄供警方查緝(偵卷一第11、12、38-60 頁),經警依此線 索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偵 辦,對「貝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於104 年11月間查獲「 貝克」即為真實姓名洪怡信的男子,新北地檢署已經就洪怡 信另涉販賣毒品予第三人部分提起公訴,至於洪怡信涉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件被告部分,則因警方認販毒事證不明 確而未予移送,尚無偵查結果等情,業據董岳彰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8-13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04 年9 月2 日函文、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第28202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5、155-157 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足資辨別的特徵、聯絡方式,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施用、販賣第二 級毒品的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的適 用,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此,被告就施用毒品罪部分有累犯加重、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等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雖 有累犯加重事由,但同時有未遂、供出毒品來源與偵審中自 白減刑等減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並依應刑法第71
條第2 項規定,依序遞減之。
四、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為精神疾病患者,於臉書 上公然向不認識第三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他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是否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的 情形,即有疑義;且被告為精神疾病患者,影響對社會情境 中的判斷力,他於臉書上公開向不認識之人兜售毒品,並毫 無避諱持毒品赴約,可證明他智識程度顯較正常人為低,法 律知識淺薄,且本案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未流入市面即為警 查獲,本案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查:
㈠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行為當時因受自招的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略 為影響他對社會情境中的判斷力,以致他的行為較為直接與 唐突,但當時即能以種種有利自身免於毒品販賣刑責的說詞 ,依證據及被告鑑定中陳述,推估他行為時雖有自招的施用 安非他命行為,或先前已經藥物治療之「安非他命、引致之 幻覺症」,然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支持被告前開自招的施 用行為,足以影響他案發時產生相當程度的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或足以致他案發當時精神狀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他 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或喪失現象等 情,這有該院104 年12月16日亞精神字第000000 00000A 號 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0-102 頁)。 據此,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
㈡被告雖有精神疾患,原因畢竟是他施用毒品所自行招致。又 被告於偵審程序陳述時雖有部分答非所問的情形,但多能採 對己有利的說法,以脫免販賣毒品刑責。又被告以臉書訊息 向不認識的郭啟源兜售毒品,方式固屬輕率易遭查緝,但參 酌被告與其他多位臉書、Line網友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5 -119頁),其中也包含有成交毒品可能性之人,被告此行徑 顯有助長毒品流通的潛在危險性。據此,依上述各項情形, 均難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伍、上訴意旨、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
㈠原審基於相同的事實認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的前科,仍未能悔悟思過,可見對 毒品有相當的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而他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 亦有潛在的相當危害,但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的
程度較低;另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為牟小利 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他的行為 應受非難,但他本件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非鉅 ,並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再審酌他犯後否認犯行的態度, 及其雖因施用毒品導致罹患精神疾病,然案發時辨識能力並 未顯著降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肄業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 2 年3 月,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的白色透明晶體5 包(總淨重8.32公克,取樣0.03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29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這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 偵卷一第16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述毒品的包裝袋5 只, 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吸 食器1 組、殘渣袋12個、玻璃球2 個、吸管製藥鏟1 個,均 為被告所有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 卷二第8 、102 頁),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 述物品均不是我的,不知道是誰的云云(原審卷第137 頁) ,惟所辯與其他前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不符,顯是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中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是被告用以登入臉書與郭啟源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所用,業如前述,為被告所有供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 證有供販賣毒品之用,則不於本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 吸食器1 組、殘渣袋12個、玻璃球2 個、吸管製藥鏟1 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都是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偵卷二第8 頁 ),是被告所有供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電子磅秤1 台、扣案夾鏈袋1 包(共計72個 ),被告分別供稱是向他人購入毒品後秤重用、怕他人交付 毒品破掉才自己買夾鏈袋裝等情,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 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之事,關於生理原因部分,以有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應由醫院鑑定機關為之; 至於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當然必 須由法官綜合證據所得心證進行判斷,絕非可囑託鑑定的標 的。原審判決逕依鑑定機關的意見認為被告的刑事責任能力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的標準,原審並未具體詳論 其認定依據及理由,而僅抽象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 法。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壹、 二部分所為部分所為,是犯同法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的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其論證依據 。然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業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都自白犯行,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的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雖然被告就這部分所為 的上訴並無理由(詳如下所述),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97 條以下設有鑑定制度,鑑定依法乃是對 於「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針對法院想要調查的該特別知 識經驗領域待證事實,透過其特別知識經驗提出「意見」作 為證據資料,輔佐法院認定事實加以探查的一種證據方法。 也就是說,鑑定人只是幫助法院認定某個證據問題的法院輔 助者,不能代替或僭越法院的角色,因為無論從倫理、科學 或法律層面來看,專家不應該針對法律問題提出意見。如事 實需要特別的專門知識始能判斷者,才有送請專家行鑑定的 必要;而且鑑定的事實結果是否符合法律責任要件,乃屬法 律的評價,應由法院本於職權而為判斷。又被告於行為時有 無責任能力之事,關於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應由醫院鑑定機關為之;至於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則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參照前述規定當然必 須由法官綜合證據所得心證進行判斷,絕非可囑託鑑定的標 的。本件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 ,並以該鑑定報告認定:「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支持被告 前開自招的施用行為,足以影響他案發時產生相當程度的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或足以致他案發當時精神狀態,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
或喪失現象」的情事,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雖有所瑕 疵。但原審也已敘明:被告於偵審程序陳述時雖有部分答非 所問的情形,但多能採對己有利的說法,以脫免販賣毒品刑 責等內容;而由被告於鑑定時講話對答切題、意識清醒、注 意力稍可集中,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就此不再爭執 ,且對於各項問題對答如流等等情況來看,並無證據顯示他 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事。是以,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即屬無據。
㈡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 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 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 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 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 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 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 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 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 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 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 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 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 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 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 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 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法律就刑罰的 量定,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 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 改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 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 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2 罪 ,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
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且被告也未提出本件 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 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的規定,原審未及審酌, ,自應由本院就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上訴指摘部分,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 原審就這部分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 適。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依法詳予說明 理由論駁如上所示,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沒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的量刑與沒收:
一、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如下: ㈠智識程度:被告高中肄業,因施用毒品導致罹患精神疾病。 ㈡生活狀況:被告未婚,曾從事過司機工作,行為時無業。 ㈢犯罪動機與違反義務的程度:被告身染毒癮,深知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竟透過臉書公然為販售行為 ,勢將助長毒品蔓延。
㈣所生危害:被告有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非鉅, 且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透過臉書公開販售,仍將對社會 風氣、治安有潛在的危害。
㈤犯後態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未能全盤坦行犯行,但始 終供承毒品來源。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的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 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㈡本件扣案扣案的白色透明晶體5 包(總淨重8.32公克,取樣 0.03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述毒品的包裝袋5 只,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證 有供販賣毒品之用,則不於本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柒、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