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𡍼進春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𡍼進春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𡍼進春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有事實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至106 年1 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衡諸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本案亦屬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尚未確定,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項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且非具 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之手段可資替代,應自106年1月2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