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83號
TPHM,105,上更(一),83,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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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𡍼進春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 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𡍼進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𡍼進春林清霞係鄰居關係,素有嫌隙,𡍼進春竟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6日凌晨零時10分左右,攜帶己有之打火機1只、其自機車 之油箱抽出分裝於3 瓶寶特瓶內之汽油,至林清霞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 號住宅,倒出寶特瓶內汽油流入上開住 宅之廚房後門外側、廚房西側窗邊、客廳東側窗邊3 處,並 將其中1 瓶寶特瓶塞入客廳東側窗邊,陸續以打火機點燃報 紙引燃滲入之汽油,而引發火勢,並迅速蔓延,致該住宅客 廳東側窗邊燒黑並破裂、窗邊雜物及沙發靠墊受燒損、牆壁 燻黑、客廳電視櫃、神龕、東側沙發旁雜物受燒燻黑、廚房 西側窗邊雜物受燒燻黑、廚房南側鋁門外底部受燒燻黑、地 板受燒呈焦黑焦黃狀。幸經附近鄰居發現後立即通報消防局 ,由據報前來處理之消防人員即時將火勢撲滅,上開住宅始 未生燒燬之結果。𡍼進春於引發上開火勢後,迅即騎乘機車 往月眉山上逃逸,途中並將點火用之打火機丟棄於不詳處所 ,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高哲希據報首先 抵達上開火災現場時,適目擊𡍼進春放火之官國雄在現場, 乃將所見告知高哲希警員,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林清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正面),嗣於本院審判 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71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 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6頁至第7頁)、偵查(同上卷第35頁 至第36頁)、原審(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29 頁反面、第55 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及本院(本院卷第30頁正面)坦承在 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清霞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12頁至 第13頁)及偵查(同上卷第54頁至第55頁)、目擊證人官國 雄於警詢(同上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偵查(同上卷第53頁 至第54頁)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3月 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50203751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同上卷第67頁至第99頁)及現場照 片23張附卷(同上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59頁)可 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 供稱:我將自己機車內之汽油抽出,並且用家裡用寶特瓶分 裝3罐,每1罐我都只有裝一點,我有抽煙習慣,隨身都帶有 打火機,廚房我放火燒1罐,中間浴室放火燒1罐,前門有放 火燒1罐等語(前揭偵查卷第6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就抽 一些機車的汽油到寶特瓶,塞到她(指告訴人)客廳、廚房 、浴室,後來用打火機點火,3 個地方都有點,但我的目的 是要嚇她,我都是只有用一點點等語(同上卷第36頁);於 原審訊問時稱:我是用汽油裝在寶特瓶,汽油是我從機車抽 出來,抽出3罐,裝4分之1 寶特瓶,我將打火機丟棄,不知 道丟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8 頁反面);嗣於發回前本院供 稱:我把汽油裝在寶特瓶裡,把汽油從她家窗戶旁邊倒進去 ,用較長的報紙點火,所以我沒有被燒到,我沒有把寶特瓶 放在告訴人大門、前門,只有放在大門窗戶邊,我準備3 瓶 而已等語(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卷第105頁)。參以 ,警方於現場蒐證發現「月眉路270 號門口窗戶所發現裝汽



油燃燒之寶特瓶」、「月眉路270 號屋外所發現棄置裝有汽 油之寶特瓶」並拍照,有現場照片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2、 25 、26 頁)可考,而告訴人於現場亦尋獲不明來源之寶特 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同上卷第55頁),並有 告訴人向本院上訴審提出之寶特瓶照片在卷(前揭上訴字第 1566號卷第138至142頁)可按。足見被告係自其機車油箱抽 出汽油分裝於3 瓶寶特瓶,攜至告訴人上址住宅,將寶特瓶 內之汽油分別倒入廚房後門外側、廚房西側窗邊及客廳東側 窗戶邊,並將其中1 瓶寶特瓶塞入客廳東側窗邊,陸續以打 火機點燃報紙引燃滲入之汽油,而非在3處引火處各放置1瓶 寶特瓶直接以打火機點燃無訛。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 3處各放火燒1罐、塞在3 處點火云云,係過度簡化其放火過 程,至其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改口只帶1 瓶寶特瓶到場云云 (本院卷第74頁),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同法 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 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 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置不論及,顯屬 違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70、1562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㈡查被告於105 年3月6日凌晨零時10分許,攜帶己有 之打火機1只及盛裝有汽油之寶特瓶3瓶,至林清霞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 號住宅,潑灑汽油於上開住宅之客廳東 側窗邊、廚房西側窗邊、廚房後門外側3 處並點火,火勢迅 速蔓延,致該住宅客廳東側窗邊燒黑並破裂、窗邊雜物及沙 發靠墊受燒損、牆壁燻黑、客廳電視櫃、神龕、東側沙發旁 雜物受燒燻黑、廚房西側窗邊雜物受燒燻黑、廚房南側鋁門 外底部受燒燻黑、地板受燒呈焦黑焦黃狀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3月30日基警二 分偵字第1050203751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23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而該處係有人居住之住宅,為被告所知,且被告放火之 時,係深夜凌晨零時10分左右,已是一般人熟睡之時,顯然 除放火之故意外,亦有放火殺人致人於死之犯意,且被告在 該房屋之不同方向共3 處點火,並造成該房屋如上述之損壞 ,顯見其殺意甚堅,而汽油點火燃燒房屋後,將一發不可收 拾,對於屋內人體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致屋毀人亡,



此為被告與一般智識成熟之人所具備之常識,且被告與被害 人林清霞素有嫌隙,於縱火前不久,即因細故持圓鍬毆打被 害人林清霞,顯見其個性之衝動,其有殺人之犯意,堪可認 定。退步言之,被告明知林清霞及其家人在屋內熟睡,仍然 放火,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應尚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與 起訴並判決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審判不可分 之法理,自應一併審判,是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原審判決 未論及此,仍有違誤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 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 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 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 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 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 慎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1110、3890、4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只使用些許汽油縱火,目的僅在嚇唬 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載,本件被害人住宅是2 層樓之RC構造透天厝,火災 報案時間係105年3月6日凌晨零時14分,消防人員於7分鐘( 同日凌晨零時21分)後抵達現場,在消防人員抵達前,現場 火勢已由住處與鄰居持滅火器及以自來水撲滅;本件共有 3 處各自獨立起火處,分別為住宅客廳東側窗邊、廚房西側窗 邊以及廚房後門外側,研判火流侷限在該3 處起火處,除被 害人住宅東側窗邊物品、西側廚房雜物及南側鋁門遭火勢燒 損外,火流並未波及屋內其他處所,也未延燒鄰近建築物。 另依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照片,可知起火處之 客廳東側窗邊距出入大門尚有相當距離,大門外機車、雜物 皆無火煙燻燒跡象。依此,被告點火處各自獨立,火勢侷限 、未連結延燒,迅即為民眾撲滅,屋內外亦無大量濃煙燻黑 跡象,引火位置並未阻死被害人住處前方之主要逃生空間。 衡情,被告苟真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大可在前、後門、窗 戶等處均倒入較多量之汽油,而非僅係擇3 處倒入僅能引起 前開火勢之汽油量。再者,被告當日係因鄰宅廚房油煙及熱 水器之噪音長期侵擾,影響其睡眠之細故,前往鄰宅廚房後



門、廚房西側窗邊及客廳東側放火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前揭偵查卷第6至7頁、第35頁)。被告在廚房後門、廚房 西側、窗邊2 處放火,與其主觀認為告訴人廚房油煙及熱水 器之噪音侵擾其安寧有地域上之關聯,未必即係出於阻隔告 訴人逃生之意,此觀被告並未同時於前門放火即明。又告訴 人、證人官國雄雖分別指證被告曾因抱怨被告訴人住處安裝 之排油煙機吹到,而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並以圓鍬打告訴人 後背,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提出傷害、妨害名譽,致被告遭起 訴,被告於法院開庭後數日即至告訴人家中放火(同上卷第 6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上開怨隙,惟彼此間並無深 仇大恨,被告會否因此欲置告訴人全家於死地或對此結果予 以容認,實有可疑。被告辯稱其只使用些許汽油縱火,目的 僅在嚇唬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尚非無據。本件尚 難因被告係於深夜時分在包含廚房後門等3 處放火,遽認被 告有殺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 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 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 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本案依據卷附之縱火現場照片及 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上開住宅主要係客 廳東側窗邊燒黑並破裂、窗邊雜物及沙發靠墊受燒損、牆壁 燻黑、客廳電視櫃、神龕、東側沙發旁雜物受燒燻黑、廚房 西側窗邊雜物受燒燻黑、廚房南側鋁門外底部受燒燻黑、地 板受燒呈焦黑焦黃狀,至於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 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 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 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再者證人即第一位到場處理 之員警高哲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以:當時我在信義派出 所擔任備差勤務,是值班員警接到119 通報,認為有縱火嫌



疑,通知我們轄區派出所,而我是備差,故前去處理,我約 10分鐘即抵達現場,我到場時遇到官國雄官國雄有跟我講 ,他發現被告騎著機車很匆忙地逃離現場,應該是他放的火 ,官國雄有告訴我,被告確切住哪個地方,我當下從火災現 場直接去被告家,跟被告的家屬確認,我到被告家後,被告 不在家,裡面有一個老太太,我有問她,她有告訴我被告的 名字,所以我當時就已經知道是被告犯案,但被告當時人沒 有在家裡,因為官國雄告訴我們,被告騎機車往山上的方向 ,所以我們就去山上找被告,發現被告的機車棄置在東玄宮 廟宇旁邊,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家屬和我們都認為被告因放 火後,有想不開的可能,所以我們和被告家屬就往被告平常 熟悉的山上去找,但因為天色太昏暗找不到,我就跟家屬溝 通,等到早上天色比較亮再找一次,還沒有到早上,大概 6 點多,家屬就主動跟我聯繫,稱被告已經自己下山了,被告 有自殺的狀況,但是傷沒有很重,所以先送醫院就醫,我就 說沒關係,先就醫,等到他狀況怎麼樣,再來派出所,後來 被告大約於早上做筆錄的時間到派出所,是被告家屬帶被告 一起來的。至於接到被告女兒蔡根枝的男朋友打電話告訴我 ,說被告在送醫的途中,這是早上6 點多的事情,在接獲蔡 根枝的男朋友打電話來說被告在送醫途中之前,我已經知道 放火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了等語(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 依證人高哲希之證言,可見員警早在抵達火災現場處理時, 即經由官國雄之告知,並透過訪查被告家屬,已有客觀合理 之事證得以認為縱火乃被告所為,並非遲至被告於送醫途中 ,囑託女兒蔡根枝之男友,以電話向警察局表示自首,警員 始知被告犯罪等情事。由本案查獲經過,被告所為尚不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 罪,所保護者乃公共安全之利益,放火行為動輒造成人命嚴 重傷亡及財產重大損失,被告犯案之動機在宣洩對被害人之 不滿情緒,惟欲意洩憤亦不得使用可能危害他人之方法,是 本案依其情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末者,被告已著手對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放火,幸經附近鄰居發現後立即通報消防局,由據報前 來處理之消防人員即時將火勢撲滅,上開住宅始未生燒燬之 結果,此為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應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



將其機車汽油抽出分裝3瓶,赴告訴人住宅將汽油注入前揭3 處起火處,並將其中1 瓶寶特瓶塞入該住宅客廳東側窗邊, 陸續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引燃汽油,此部分認定事實如前, 惟原審遽認被告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3瓶至上開3處起火地點 ,接續以打火機點燃上開寶特瓶,引發火勢云云,尚與實情 有間,認定事實未臻翔適。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及同法第310條第3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 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 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 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 、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 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 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 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 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 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 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 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 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 」,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 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包括發回前本院)均坦承 其放火行為,雖曾指摘告訴人有造成其放火行為之原因,仍 不失為自白,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授權辯護人表示願支付新臺 幣30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由其子女擔任連帶保證人,惟 因告訴人擔心被告出監後有報復行為而未能達成和解,由此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 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意旨 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深夜在被害人林清霞居住之房屋點火, 殺害其全家人之意甚堅,手段兇殘,於審理中仍指責前之嫌 隙係被害人之錯,可見其尚無悔意,告訴人認量刑過輕,請 求檢察官上訴,亦非無據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尚不具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原審 以被告為發洩他人不滿情緒即縱火致生公共危險,兼衡被告 行為時已79歲、智識程度、犯罪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 合考量,量刑尚無過輕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從輕 量刑,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個性衝動,僅因不滿鄰居,即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放火燒及他人住宅,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釋出誠意,兼衡其不識字、已離婚,有1子3女,無工作收 入,經濟狀況不佳,罹有高血壓、氣喘疾病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所有已供犯罪所用之寶特瓶1 瓶已經燒熔不堪使用,另未經扣案已丟棄之打火機1 只、預 供犯罪所用之寶特瓶2瓶,尚無證據尚屬存在,且僅屬日常 易取之物,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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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