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成鉦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睿(原名彭成彬)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堯祥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鴻文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2年度偵字第35
00、7317號、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恐嚇(原判決事實三)部分撤銷。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丁○○共同傷害致重傷、及丙○○、庚○○、己○○部分)。
事 實
一、丙○○認女友羅薏婕與甲○○(綽號高飛)過從甚密而心生 不滿,竟㈠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1 年9月2日上午10時58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甲○○恫稱「我是楊梅痘痘, 你為什麼還跟羅薏婕聯絡,你是想死嗎?」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之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㈡詎丙○○認甲○○仍與羅薏婕有所聯繫,心有 未甘,於隔日即101 年9月3日晚間,基於傷害犯意,夥同有 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己○○、庚○○、丁○○(原名彭成彬 ,下均稱丁○○)、少年鄭○騰(83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本案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及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者約10餘人(原判決誤載為「約20人」,茲更正之), 至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永平路 與青山三街路口甲○○停放機車處,等待甲○○下課後至該 處牽車時得予攔截毆打教訓,俟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 ○與羅薏婕、蘇淵傑女友共乘蘇淵傑所駕駛自小客車至前揭
地點,丙○○、己○○、庚○○、丁○○及鄭○騰暨其餘姓 名年籍不詳者約10餘人見狀,即由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駕駛2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夾蘇淵傑車輛,丙○○旋帶同1姓名 年籍不詳者至蘇淵傑車前,由丙○○敲打駕駛座車窗質問何 人為甲○○,待甲○○應聲下車後,丙○○、己○○、庚○ ○、丁○○等人主觀上雖係共同基於傷害而非重傷害之故意 ,但其等為智慮正常、年滿18歲之人,客觀上均能預見多人 以拳打腳踢或持棍棒朝他人頭部、臉部、身體重要部位等處 毆打揮擊,極可能擊中要害或傷及眼睛等人體脆弱部位而造 成重傷害之結果,竟因年輕氣盛,均未多加思考,由丙○○ 將甲○○拉至蘇淵傑車後約1、2公尺處,丁○○即持球棒毆 打甲○○頭部,將之擊昏在地後,己○○、庚○○、丁○○ 、鄭○騰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者約10餘人陸續蜂擁而上, 以徒手或棍棒圍毆甲○○身體及臉、頭部等處約1、2分鐘, 致甲○○受有硬腦膜外血腫及顱骨骨折、臉部、手、身體等 多處瘀傷之傷害,治療2 年餘仍有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而嚴 重減損二目之視能,其整體腦部功能亦達缺損狀態、注意力 障礙、語言流暢度及執行腦部功能較為困難情形,腦力功能 有顯著缺損,而難以治療之重傷害。
二、丁○○與少年黃○芬(85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 朋友,黃○芬與前男友戊○○相約於101年11月4日晚間9 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交還戊○○家鑰匙,黃○芬遂與 丁○○及丁○○友人少年范○濠(83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鄭○騰、廖健宇同行,而戊○○則偕友人張達祿(原 名張瑋辛,下均稱張達祿)至該處,雙方碰面後,戊○○與 黃○芬發生拉扯爭執,范○濠、丁○○、鄭○騰、廖健宇遂 與戊○○發生扭打,戊○○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肘磨損或擦 傷、肩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皮挫傷、手磨損 或擦傷、手挫傷之傷害(戊○○、丁○○、廖健宇所涉傷害 罪,經丁○○、戊○○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在 案,范○濠、鄭○騰則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嗣經黃○ 芬勸阻停手,丁○○竟與范○濠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由 范○濠對戊○○恫嚇稱「我是楊梅太極,不爽就來找我」等 語(范○濠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理),丁○○旋對戊 ○○恫嚇稱:「你沒給槍開過嗎?沒給刀砍過嗎?」等語, 以此等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使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甲○○、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 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 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 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 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 ,毋庸併採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2、2377號判 決參照)。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就其於事實欄二所述 時地,遭上訴人即被告丁○○恐嚇等情所為陳述,與其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並無不符,且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指稱戊○○於警詢中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故戊○○警詢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其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 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 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 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 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其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
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 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資以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己○○於警詢所為陳 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辯護人併主張己○○警詢陳述,暨己○○嗣於原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丙○○事實欄一㈡共同傷害致重傷 犯行之過程為證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 ,妨害詰問權之行使,謂己○○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均無證 據能力云云。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事實欄一㈡ 所述時地,毆打甲○○之事係「阿富」指揮等情,與警詢陳 述不符,然審酌證人己○○於警詢受詢問時之外部情狀,乃 經通知主動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受詢問後核對筆錄無訛始 於筆錄簽名,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己○○且稱警詢 筆錄是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無遭到警方刑求、逼供、脅 迫、利誘做不實陳述等語明確(少連偵卷㈠第 57 至 61 頁 ),即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 力干擾情形;其嗣於原審到庭作證,經確認與警詢供述未盡 相符部分,亦從未提及在警詢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 問情形(原審卷二第24至28頁),兼衡己○○警詢所為陳述 ,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 而其係102年1月31日16時至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至丙○○則另早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即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到案,並於 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接受警詢完畢,有丙○○及己○○警詢 筆錄可稽(少連偵卷㈠第11、12、57頁),堪認己○○接受 警詢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丙○○,心理壓力較小,未如法 院審理接受詰問時須直接面對被告,其警詢證述當時所受外 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其於原審審理 時翻異前詞,顯係不願陳述不利丙○○之事實,足見其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憑信性自然較於 警詢時之陳述為低,是證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為陳述,復係證明丙○○是否涉犯事 實欄一㈡犯行所必要,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己○○於原審審 理中經法院許可拒絕證言部分,原為其訴訟法上權利,己○ ○就丙○○涉案部分拒絕證言,亦未經本院執為認定丙○○ 犯罪之證據,丙○○辯護人謂己○○於原審證述亦無證據能
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己○○、庚○○、丁○○、丙○○、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 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1、178至18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份
訊據丙○○固坦認綽號為「痘痘」,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 辯稱:我有打電話給甲○○,但電話沒有接通,也沒有恐嚇 云云。經查:
①、甲○○就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遭丙○○以上開言詞恐 嚇等情,迭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略以:我的綽號是高飛, 以前都不認識丙○○,是因為最近幾個月和丙○○前女友, 也就是我同校學妹羅薏婕走得比較近,丙○○心生怨妒,在 今年(101年)9月2日以0000000000 這支電話打到我持用的 0000000000電話,恐嚇稱「我是楊梅痘痘,你為什麼還跟羅 薏婕聯絡,你是想死是嗎?」我聽了之後,當然會怕等語綦 詳(少連偵卷二第94至95頁、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90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丙○○打電話恐嚇稱「我是楊梅痘痘, 你為什麼還跟羅薏婕聯絡,你是想死嗎?」,我原本不知道 「楊梅痘痘」的本名,是後來聽朋友說才知道,在這通電話 前,應該是羅薏婕向我說她認識「楊梅痘痘」,羅薏婕有說 她與「楊梅痘痘」之前是男女朋友,所以「楊梅痘痘」在電 話中向我說上開話語,我就知道是什麼意思,當時聽到內心 感受很害怕,因為他說要我死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60 至61頁)。
②、參核證人羅薏婕於警詢證稱略以:我與甲○○於101年9月間
是男女朋友,我前男友是丙○○;甲○○跟我說,丙○○在 大約二到三天前打電話到甲○○的手機,問甲○○要怎麼辦 ,丙○○跟甲○○說,我們(指丙○○與羅薏婕)二個還沒 有分手,丙○○沒有答應說要分手,我只知道他們二個最近 因為我的關係發生口角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03至105頁)。 丙○○於警詢亦供稱:因為我跟羅薏婕是男女朋友,我們住 在一起,我於101 年9月2日早上找不到羅薏婕,羅薏婕手機 也沒開機,我才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甲○○問羅薏婕 是在哪邊等語(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14至15頁);佐以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月2日早上10時58 分,確有撥打至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話秒數達341 秒,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字第3500號 卷二第159 頁),顯見案發當天早上10時58分許,丙○○與 甲○○彼此間通話達5 分鐘許,是丙○○辯稱,有打電話給 甲○○,但電話沒接通云云,與事證不合,自無足取;而事 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案發前,丙○○與羅薏婕間既尚有感情糾 葛,丙○○已數次因此與甲○○發生口角,顯見丙○○於案 發前認甲○○乃介入其與羅薏婕間感情糾紛之第三者,對甲 ○○自屬甚為不滿,二人更且因之口角爭執,則案發當日, 丙○○因尋覓羅薏婕無著,併撥打電話質問甲○○,丙○○ 斯時情緒當屬憤慨,確有因其與羅薏婕感情糾紛之事,對甲 ○○為前揭恐嚇犯行之動機甚明,益見甲○○前揭證述,洵 屬有據,可以信實,丙○○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對甲○ ○為上開恐嚇犯行,可以認定,丙○○空言否認恐嚇犯行,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 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 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 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 ,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 ,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 經查,丙○○於上開時、地所稱:「我是楊梅痘痘,你為什 麼還跟羅薏婕聯絡,你是想死是嗎?」等語,係因丙○○與 羅薏婕、甲○○之感情糾紛而起;丙○○所稱前揭言詞,客
觀上已足使甲○○心生恐懼,擔憂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不 測;甲○○並已明確證述聽到這些話,非常恐懼、害怕等語 如前,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則丙○○所為上開言語, 客觀上已足使甲○○對生命、身體法益遭受危害產生不安全 感,而屬將來惡害之通知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丙○○ 有無實際加害作為,其既已對甲○○為上開惡害之通知,使 之心生畏怖,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均無礙丙○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
④、綜上,丙○○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㈡、事實一㈡部份
訊據己○○、庚○○、丁○○固均坦承於案發時地毆打甲○ ○使之受有事實欄一㈡所述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 致重傷犯行,均辯稱:甲○○之傷勢非屬重傷,其等併與甲 ○○達成和解,經甲○○於原審撤回告訴,請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丙○○則辯稱:甲○○被打時我在上班,沒有在場, 我與甲○○受傷之事無關,且甲○○之傷勢亦未達重傷程度 云云。經查:
①、甲○○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經人或徒手或持棍棒圍毆倒 地,嗣雖送醫急救,然已受有硬腦膜外血腫及顱骨骨折、臉 部、手、身體等多處瘀傷之傷害,於治療2 年餘仍有雙眼右 半側視野半盲、注意力障礙、語言流暢度及執行腦部功能較 為困難情形,腦力功能有顯著缺損之傷勢等情,迭據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述綦詳(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14 7至150頁、偵字第3500號卷三第79至8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59至64頁),與現場目擊證人羅薏婕、蘇淵傑於警詢、偵查 、原審少年法庭證述情節(少連偵卷二第103至105頁、109 至110 頁、少連偵卷三第56至57頁、原審審易卷第151、167 至168 頁),核無不合,丁○○、己○○、庚○○、鄭○騰 亦坦認確於案發時地,共同圍毆甲○○使之倒地受有事實欄 一㈡所述傷害等情不諱;此外,併有天成醫院出具甲○○受 有硬腦膜外血腫及顱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500號卷 二第153頁),暨天成醫院103年11月2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敘明甲○○於101年9月3日由119救護車送入急診就 診,當時自訴被人用不明東西打傷,造成頭部雙手多處擦傷 疼痛,經主治醫師診察及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硬腦膜外血腫, 從急診室直接送入手術室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及頭顱成 形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同月11日病情稍穩定轉 一般病房持續治療等情,有天成醫院前揭函文暨所附甲○○ 病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98至172 頁),此等事實均堪認 定。
②、就甲○○遭人圍毆之案發緣由、過程、參與圍毆之共犯等情 ,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⑴、甲○○於警詢證稱:101 年9月3日晚上22時下課的時候,在 學校遇到同學張鈺承,他警告我有人要來打我,後來,我同 學蘇淵傑載我、蘇淵傑女友張淑芬、羅薏婕一起出校門右轉 永平路到青山三街口,丙○○帶朋友開二部轎車前後把我們 包夾住,丙○○帶一個身材略胖男子走到我們這部車,丙○ ○敲玻璃問「誰是高飛?」,我聽到後就從副駕駛座下車, 當時丙○○是在車子的另外一邊,看到我下車之後,他就走 到我這邊,之後我就被電擊棒攻擊昏倒,等我醒來的時候, 已經是在楊梅天成醫院加護病房的第7 天,現在我的頭顱左 側腦蓋約直徑10公分還在天成醫院冷凍室,下個月還要開刀 裝回腦部,醫院的初步診斷書是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及頭 顱成形手術入加護病房,另外,我的身體左側及左手臂有多 處瘀傷,目前我的視力也因為頭部受傷呈現弱勢的狀態;丙 ○○在今(101 )年9月2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打電話給我說 ,「我是楊梅痘痘,你為什麼還跟羅薏婕聯絡,你是想死是 嗎?」,當時我回應「你不是跟羅薏婕分手了嗎?這應該跟 你沒有關係了吧!」,之後我跟羅薏婕經常聯繫,可能就是 因為這個關係,丙○○才會帶這麼多人把我打成重傷,除了 這件事外,我和丙○○沒有任何的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偵 字第3500號卷二第147至150頁);偵查中結證稱:101年9月 3 日晚上10時下課的時候,在楊梅市永平路跟青山三街口, 蘇淵傑開車載我去牽車,我們車的前後各擋1 台轎車,應該 是丙○○敲玻璃詢問誰是高飛,這是蘇淵傑跟我說的,我的 綽號是高飛,我一下車就昏倒了,我不確定打我的人是不是 他(指丙○○),但我朋友蘇淵傑有看到他(指丙○○), 我爸有拿照片給我朋友看,確定是他等語(偵字第3500號卷 三第79至80頁);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次被毆打應該是因 為羅薏婕的關係,當時打我的人有持硬物,也有用腳踹,那 邊是永平商工前門出來的右手邊,永平商工在永平路上,從 永平商工出來往右走有一條青山三街,案發地點就在永平路 與青山三街的路口而已,沒有進去青山三街,那裡有路燈, 我說丙○○有在現場,是因為蘇淵傑案發後,向我說當初站 在車子前面敲車窗玻璃的人是丙○○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 二第59至64頁),是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 案發前日,甫遭自稱「楊梅痘痘」者,質問何以介入與羅薏 婕間感情糾紛之事,甲○○因回以羅薏婕已與「楊梅痘痘」 分手,故與羅薏婕交往等語,引起「楊梅痘痘」不滿而遭恐 嚇,甲○○旋於翌日案發時地,與羅薏婕同乘蘇淵傑車輛時
遭人攔阻,指名要找綽號高飛者,甲○○應聲下車即遭對方 眾人圍毆倒地,送醫急救恢復意識後,由蘇淵傑告知,方悉 丙○○即係案發當時敲打蘇淵傑車窗詢問綽號高飛者,甲○ ○據上各情乃於警詢指陳,係因與羅薏婕間感情糾紛之事, 引起丙○○不滿率眾圍毆等情甚明;而質諸甲○○於本案10 1 年9月3日遭圍毆前1日之101年9月2日,確因與丙○○、羅 薏婕感情糾紛之事,已遭丙○○以「為什麼還跟羅薏婕聯絡 ,是想死是嗎?」等語恐嚇,事證如前(參見前揭理由貳 ㈠所載),然甲○○於案發當日仍續與羅薏婕同行,丙○○ 對此甚為不滿,堪認丙○○確有糾眾圍毆甲○○之動機無疑 ,已見甲○○前揭證述是因為跟羅薏婕聯繫交往的事,遭丙 ○○率眾圍毆受傷等語,顯非子虛。
⑵、現場目擊證人蘇淵傑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並不認識己○○、庚○○、丙○○、丁○○等人,我 與外號「高飛」的甲○○交情普通,我也不曉得甲○○在案 發前是否有與他人結怨,因我的車子會停校內、甲○○的車 子停校外,停校內的車子在放學時有優先權可以先開出去, 如果甲○○想要早一點回去的話,我就會載甲○○去牽車, 所以我偶爾會載他,101 年9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我們學 校剛下課,因甲○○想早一點回去,所以我開車載甲○○( 坐副駕駛座)、羅薏婕及我的女友(她們都坐後座)要到甲 ○○停車的地方讓甲○○去牽車,當我行駛到甲○○停車的 位置時(案發地點就在永平商工大門口的旁邊),我看到甲 ○○車旁有一群人,當時有2 台車前後包夾我的車,有人問 「誰是高飛」,甲○○就說是我,丙○○就從副駕駛座把甲 ○○拉下去,甲○○就被他們拉到我的車後方馬路上,那群 人(約10餘人左右)就開始動手毆打甲○○,我和羅薏婕也 有下車,我有到後面去看,我是站在離毆打現場比較近的地 方,羅薏婕是蹲在比較遠的地方,那些人(包含己○○、庚 ○○、丙○○、丁○○、鄭○騰等人)有以拳打腳踢、棍棒 等硬物毆打甲○○頭、手、腳等部位,甲○○下車後被打了 約10秒左右就倒在地上,他倒地後那群人還是繼續打他,甲 ○○被打了約1、2分鐘,我不曉得他們的意圖,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聽到對方有與甲○○談判,他們就只是打,我雖然有 去勸架,但沒有被波及,他們只針對甲○○打,我也沒有印 象後續有無其他人陸續加入毆打,後來那群人停手準備要散 開的時候,學校裡的某位教官有跑過來,之後約1、2分鐘警 察就來了,甲○○就被送到天成醫院急救,甲○○受傷後在 醫院急診時,羅薏婕有拿出她手機裡丙○○的照片給我們看 ,但她沒有說這個人是丙○○,照片中的人的面貌與我在現
場看到把甲○○拉下車的人面貌一樣,因為在急診室,我沒 有什麼心思去想那麼多,一直到我後來警察找我去警察局聊 天、指認時我才看到丙○○的名字,且指認時警察有給我看 照片,所以我知道己○○、庚○○、丙○○、丁○○有在現 場毆打甲○○等語(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169至171頁,原審 審易卷第151、17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5至69頁)。蘇淵傑 於案發時地與緊鄰其車旁、敲擊車窗指名找尋綽號「高飛」 者,彼此正面相對、距離甚近,且以斯時其遭多人攔阻,事 態異常,蘇淵傑除可輕易辨識敲擊車窗者外,對當時情況, 自屬印象甚深,此由蘇淵傑於案發當日與羅薏婕同至天成醫 院探視急診之甲○○時,經羅薏婕出示手機內所存丙○○之 相片,即認出丙○○為案發當時敲擊車窗暨拉扯甲○○下車 之人,益可為證。是蘇淵傑證述案發時地,丙○○在場並將 甲○○拉下車,在場眾人旋動手圍毆甲○○等語,與事理相 符,可以信實。又參核案發當時蘇淵傑、羅薏婕雖與甲○○ 同行,併均下車嘗試勸阻,然均未同遭毆打,顯見此圍毆事 件,係受人指揮且針對甲○○一人,佐以己○○、庚○○、 丁○○均坦認與丙○○相識,然不認識甲○○,與之亦無仇 怨,己○○、庚○○、丁○○彼此間,甚或對其他在場參與 圍毆者,亦不相熟識,則茍非因認女友羅薏婕與甲○○往來 心生不滿之丙○○居間聯繫指揮,與甲○○並不相識亦無仇 怨之己○○、庚○○、丁○○暨其餘在場彼此甚不相識之10 餘人,何以同時到場並針對不相識且無仇怨之甲○○一人圍 毆,堪認己○○、庚○○、丁○○俱係因丙○○與甲○○、 羅薏婕感情糾葛之事,方受丙○○指揮,共同圍毆教訓甲○ ○,益見甲○○前揭證述是因為跟羅薏婕聯繫交往的事,遭 丙○○率眾圍毆受傷等語,洵屬有據。
⑶、況己○○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圍毆甲○○的事是丙○○在 指揮、主導,此事是因丙○○而起,案發當天丙○○叫我當 晚9 點多在永平工商旁集合等「高飛」下課出來,當時現場 來了10餘人左右,後來「高飛」甲○○坐車出來時,有一個 男的去攔車,丁○○就拿棒球棍打甲○○的頭,甲○○倒地 後,我們一群人就上去圍毆他,我是用手和腳毆打甲○○, 也沒有拿武器,我有看到庚○○在現場,但大部分的人我都 不認識也沒看過,我並沒有打甲○○的頭,但我有看到丁○ ○及1、2個人一直打甲○○的頭;這件事是丙○○主導的, 因為事情發生的原因,是丙○○的事等語(少連偵卷一第59 至60頁);己○○於案發當天即接獲丙○○電話聯繫指示於 當晚在永平工商旁集合,己○○依丙○○指示時地到場,現 場已聚集10餘人,待甲○○遭攔阻下車,眾人即上前圍毆,
足見本案確係丙○○事前聯繫糾眾圍毆甲○○,益徵甲○○ 前揭證述是因為跟羅薏婕聯繫交往的事,遭丙○○率眾圍毆 受傷等語,可以信實。
⑷、又丙○○、庚○○、己○○、丁○○於案發前與蘇淵傑互不 相識乙節,為丙○○、庚○○、己○○、丁○○所是認,則 蘇淵傑於警詢時證稱不認識攻擊甲○○的人,原與情理無違 ,蘇淵傑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受警詢前,因羅薏婕已經 提供手機照片,所以我已認出丙○○在場,但因羅薏婕拿照 片給我看時沒有告訴我丙○○的本名,是後來再到警察局聊 天指認時我才看到丙○○的名字,101 年9月4日警詢當天有 上班,又是半夜才回家,所以本身想睡覺,警察在問時沒有 去回答那麼多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67頁反面),核諸 蘇淵傑101 年9月4日接受警詢時,確係夜間22時至22時43分 ,斯時員警亦未提供含涉嫌人在內之相關資料與蘇淵傑指認 等情,有蘇淵傑警詢筆錄可稽(少連偵卷一第109至111頁) ,而蘇淵傑與丙○○、庚○○、己○○、丁○○間,前不相 識,與甲○○亦非深交好友,蘇淵傑突見甲○○遭人圍毆, 心緒不寧,對羅薏婕手機相片所示於案發時地在場拉扯甲○ ○下車之人,於警詢時未立即積極表述此情,核與情理無悖 ,亦不能以蘇淵傑於警詢未立即證述丙○○於案發時在場, 即謂蘇淵傑所述均屬不實;又羅薏婕於偵查證述對方多人包 圍住甲○○,我跟蘇淵傑下車站在車旁邊,他們就開始打甲 ○○,因為距離比較遠看不清楚,對方好像是持鋁棒,他們 把甲○○打到躺在地上才離開,當日在現場沒有看到丙○○ 等語(少連偵卷三第56至57頁);然羅薏婕與丙○○原為男 女朋友關係,甲○○遭毆之事,復係因羅薏婕與甲○○、丙 ○○感情糾葛之事所致,羅薏婕所述與自身利害非無關聯, 遑論甲○○係遭多人圍毆,羅薏婕顯在人群之外,其未細見 參與圍毆者有何人,亦無悖事理,自不能以羅薏婕證稱沒有 看到丙○○,執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⑸、至庚○○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看到丙○○去現場云云(偵字 第3500號卷二第35頁);己○○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 改稱:當時我與丙○○、丁○○在天成醫院附近的便利商店 外聊天,有一個叫「阿富」的人突然叫我和丁○○跟他出去 ,丙○○說他要上班,我就騎車載丁○○到案發現場,「阿 富」及「阿富」找的人共十幾人;甲○○坐一輛小客車出來 後有人上前去找他,講一講就打起來,我與丁○○跟著圍上 去用拳頭打甲○○的身體,我們沒有用工具打;「阿富」在 現場時,好像也有拿棍棒出來打。因為「阿富」是丙○○的 朋友,當時我不知道他叫「阿富」,所以我就向警察說是丙
○○;當天離開打甲○○的現場之後,碰到丙○○,我就向 丙○○說他朋友帶我們去永平商工打架,打甲○○;丙○○ 沒有去打甲○○的現場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24頁反面至28 頁);然前揭庚○○於偵查供述、己○○原審審理證述內容 ,迥異於己○○警詢證述情節,復與前揭①至④所述跡證不 合,顯係事後迴護丙○○之語,委無足取,無從執為有利於 丙○○之認定。
⑹、證人羅薏婕於警詢、偵查證稱:我看到庚○○有打,己○○ 是後來騎機車來;當時他們打完之後我有看到其中有二個人 是我前男朋友丙○○的朋友,分別是庚○○及己○○,庚○ ○是最後那群人打完要離開時,他還在打甲○○,己○○是 他們要回去時他有回過頭來看,我在他回頭時看到他的等語 (少連偵卷二第104 頁、少連偵卷三第57頁);己○○於警 詢亦稱:當時現場來了10個人左右,高飛即甲○○坐車出來 的時候,有一個男的去攔車攔下來講話,丁○○就拿棒球棍 打甲○○的頭,甲○○倒地之後,我們一群人就上去圍殷他 ;我有看到鐘鴻文在現場,大部分在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也 沒有看過等語(少連偵卷一第60頁);丁○○於原審則稱: 我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我只認識丙○○、己○○、庚○○ ,其他的我不認識,約10來個人)在打甲○○等語在卷(原 審易字卷二第6 頁反面),顯見庚○○早於己○○之前即已 到達案發現場,期間,渠等重心且均置於等待甲○○出現給 予教訓毆打,俟甲○○遭丙○○拉扯下車,丁○○即持棍棒 毆擊甲○○頭部,庚○○並旋出手毆打甲○○,其餘各人則 峰擁而上圍毆,是庚○○於甲○○遭圍毆時,始終在場,對 丁○○持棍棒毆擊甲○○頭部,亦知之甚詳,且仍加入圍毆 甚明。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開車搭載庚 ○○經過案發地點,庚○○下車看一下,我車還沒停好,庚 ○○就上車了云云(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然以案發當時 人群聚集滋事,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僅偶然經過者仍 刻意下車觀望旋即上車之理,遑論庚○○於警詢自承:是乙 ○○找我去現場的,說要去找一個叫「小婕」的女孩子,說 是他弟弟(丙○○)以前的女朋友等語(偵字第3500號卷一 第107 頁、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34頁),參核案發時地甲○ ○確與羅薏婕同車時,遭攔阻由丙○○拉扯下車即遭圍毆, 事證如前,堪認庚○○於案發時地出現,顯與丙○○因女友 羅薏婕感情糾紛而糾眾欲教訓甲○○之事甚有關連,當非僅 係搭乘乙○○車輛偶然經過案發地點下車觀望而已,是乙○ ○所述避重就輕,且違事理,核係迴護庚○○之語,無從執 為有利於庚○○之認定。庚○○辯護人稱:庚○○到達案發
現場已較晚,接近丁○○等人圍毆甲○○尾聲,對甲○○遭 丁○○持棍棒毆擊頭部之行為無從預見,縱甲○○受有重傷 害結果,亦與庚○○無涉云云,顯與事證不合,委難採憑。⑺、依諸前揭⑴至⑹所述事證,堪認案發時地,丙○○因認女友 羅薏婕另與甲○○聯繫交往,心生不滿,乃糾眾教訓甲○○ ,由丙○○將甲○○拉下車,旋由丁○○持棍棒、己○○、 庚○○、鄭○騰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者約10餘人蜂擁而上 圍毆甲○○,使之倒地受傷,丙○○辯稱甲○○被打時我在 上班,沒有在場,我與甲○○受傷之事無關云云,核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 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騰係83年11月生,有其警詢筆 錄之年籍記載在卷(少連偵卷一第134頁)。是鄭○騰於101 年9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參與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參諸鄭○騰於101年11月30日到案時所攝之照片1幀(少 連偵卷一第139 頁反面編號第12之相片),稚氣未脫,一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