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 魏應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
第41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應博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應博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晚間21時許搭乘捷運淡水線前往 士林捷運站途中,於車廂內與乘客林志銘發生肢體碰撞,經 林志銘轉身察看,詎魏應博心生不滿,即與林志銘口角,適 捷運列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捷運站,林志 銘下車經月台手扶梯下行至士林捷運站大廳途中,魏應博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數度以手抓扯林志銘併勾住其頸部, 經林志銘一再閃避,且先後向現場不知名保全人員及站務員 簡振榮求助,請其等代為報警,惟魏應博仍持續出手拉扯、 推打林志銘左肩,二人不斷口角爭執,林志銘同行友人李佩 儒見狀,乃撥打行動電話向劉國揚求援,嗣林志銘因屢遭魏 應博拉扯、推打,於同日晚間21時18分許,亦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故意,出手推打魏應博,適劉國揚趕抵士林捷運站大廳 ,目擊林志銘上衣左肩處業遭魏應博扯破,一時氣憤,竟與 林志銘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揮拳毆打魏應博, 並於魏應博跌倒在地後,以腳踹之,魏應博因此受有手臂挫 傷、臉部紅腫、眼角流血之傷害(林志銘、劉國揚所為傷害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林志銘則受有手臂、肩頸等處抓傷之傷害。二、案經林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矧上訴人即被告魏應博(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易緝 卷第78至82頁),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林志銘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 稱:係遭告訴人毆打始自衛出手拉扯告訴人林志銘,本案偵 查期間亦未採納對其有利證據及傳喚有關證人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旋數度以手抓 扯告訴人併勾住其頸部,經告訴人一再閃避,惟被告仍持續 出手拉扯、推打告訴人左肩,嗣告訴人因屢遭被告拉扯、推 打,亦出手推打被告,適告訴人友人劉國揚經聯繫趕抵現場 ,目擊告訴人上衣左肩處遭被告扯破,劉國揚亦揮拳毆打被 告,並於被告跌倒在地後,以腳踹之等情,經告訴人、證人 李佩儒、劉國揚、站務員簡振榮、事後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盧政宏於警詢、偵查或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8、98至99、100至101、123 至126、149至150、154頁,原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 43頁反面),並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等可資佐證(偵卷第47至69頁、第103至116頁),而告訴 人於案發時地受有手臂、肩頸等處抓傷之傷害,其上衣左肩 處併遭扯破乙節,亦有告訴人受傷暨上衣左肩處破裂之照片 可稽(偵卷第67頁),此外,原審法院且勘驗案發時地之監 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原審易緝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4至121 頁),被 告復坦認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俱 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件 衝突過程,係被告於告訴人搭乘捷運抵達士林捷運站,下車 經月台手扶梯下行至士林捷運站大廳途中,即數度以手抓扯 告訴人併勾住其頸部,告訴人雖一再閃避,然被告仍持續出 手拉扯、推打告訴人左肩,嗣告訴人亦出手推打被告,事證 如前,顯見本件糾紛,肇因於被告對告訴人主動尋釁挑起事 端,被告且已有出手拉扯傷人之行為,告訴人上衣左肩處尚 且遭被告拉扯破裂,俱見被告顯具傷害故意,所為核非因排 除告訴人不法侵害加以反擊,自與正當防衛無涉,被告空言 辯稱係遭告訴人毆打而自衛云云,與事證不合,容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告於警詢雖稱:朋友林延燦當時在 被告身邊全程都有目擊,捷運站有監視器等語,併提供林延 燦之年籍、身分證號碼、聯繫電話等資料(偵卷第8 頁反面 ),於原審則聲請傳喚同在現場之林姓友人到庭作證(容指 林延燦),嗣提起上訴時泛稱本案偵查期間未採納對其有利 證據及傳喚有關證人云云,然基上事證,本件被告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證據調查請求,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毀 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本院 以101年上易字第9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宣告有 期徒刑3月部分,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102年7月26日為本案 傷害犯行時,核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不符累犯 要件,原審未予詳查,誤論以累犯,適用法則容有違誤。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 處,雖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衝突即與告訴人互毆,不思以正途解決 糾紛,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具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從商、碩士(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等欄位),於原審供稱 :從事不動產開發、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需要扶養
父母等語(原審易緝卷第82頁反面),併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 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