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
易字第383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15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8時許,攀爬簡美容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住處外之鐵窗,徒手轉開鐵窗逃生口上用以上鎖之螺絲後,侵入其內竊取簡美容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明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美容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相符 (偵卷第6-7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05年6月20日新北警鑑字義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 (偵卷第9-14、47-64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 。前開住宅之鐵窗,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 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 、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5月至1年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復經 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9月確定,甫於 10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原審未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 收規定,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 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 安全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酌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收入約2、3萬元,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之(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又基於新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立法意旨,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 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而非因循舊例、拘泥於民事所有 權之概念。本案被告竊盜所得 2萬元,既已取得實際支配力 ,且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32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