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538號
TPHM,105,上易,253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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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永
      黃聰智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42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光永黃聰智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光永黃聰智係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薄荷社區之住戶,2 人平日即相處不睦而互有嫌隙。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3時9 分許,黃聰智李光永在上開社區警衛亭內,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警衛亭內,當場接續以 「你俗辣啦」言詞2 次,公然侮辱李光永,足以貶損李光永 之名譽。李光永不堪遭辱罵,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黃聰智轉 身擺放物品之際,徒手攻擊毆打黃聰智黃聰智不堪遭受毆 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光永,2 人因而發生拉 扯互毆,致李光永受有頭皮、後頸部、上背部、左上胸壁、 左側腹壁鈍傷之傷害,黃聰智受有臉部擦傷及淺撕裂傷、右 手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光永黃聰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等即 被告李光永黃聰智(以下均稱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光永黃聰智對於上開時、地,2 人發生拉扯一 情坦認不諱,惟李光永黃聰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 侮辱等犯行,李光永辯稱:伊沒有動手打黃聰智,當時僅想 將黃聰智推開,但隨即遭黃聰智打倒在地云云,黃聰智辯稱 :當天是李光永先動手,係基於自衛始出手,伊沒有辱罵李 光永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李光永部分:
1.被告黃聰智於偵查中指證稱:案發時,李光永有毆打我, 我第一次被毆打時,感覺李光永是徒手,第二次被毆打時 ,我感覺有尖銳物品,案發地點的警衛室有監視器等語( 見偵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李光永先 動手,我的臉部、耳朵、手、大腿、小腿都有受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社區警員謝東志於偵查中 結證稱:一開始我背對他們,所以我沒有看到誰出手,我 發現時,他們已經抱在一起扭來扭去,監視錄影內,李光 永有出手,但不知是要打或拉黃聰智等語(見偵卷第48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李光永黃聰智有先講話大小 聲,但還沒有吵,是當我跟路人講出租車位的事情,他們 才在吵架,我轉頭看到時,他們已經吵起來,他們人抱在 一起扭打、推來推去等語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 、第41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證物袋)。經原審 會同檢察官、被告李光永、被告黃聰智當庭勘驗警衛室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3時10分12秒,被告 黃聰智轉身欲將手上所提之物品擺放至桌上,被告李光永 旋即起身,伸出右手握拳朝被告黃聰智後頸部猛力揮打, 同時左手亦揮向被告黃聰智左側頭部一情,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件圖23、圖24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 頁)。此外,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黃聰智 受傷部位照片3 張(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 前開事證互相勾稽,足認本案確係被告李光永趁被告黃聰



智轉身擺放物品之際,先出手攻擊傷害被告黃聰智甚明。 2.被告李光永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光永係趁被告黃聰智 轉身擺放物品而毫無防備之際,先出拳攻擊被告黃聰智一 情,業經被告黃聰智指證歷歷如上,復有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李光永辯稱係要推開被告黃聰智云云,顯無 可採。
(二)被告黃聰智部分:
1.被告李光永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黃聰智在警衛室罵我「俗 辣」,也有徒手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有錄音 光碟及錄影光碟各1片在卷可憑(見偵卷證物袋)。 2.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李光永、被告黃聰智當庭勘驗錄 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錄音時間0 分12秒,13秒黃聰智說 「你俗辣啦」2 次,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64頁),堪認被告黃聰智有口出「你俗辣啦」之 言語。又該處為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業經證 人謝東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警衛室窗戶、門都是 打開的,因為住戶領包裹或詢問時均會進入警衛室等語屬 實(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告黃聰智在公開場合對被 告李光永口出「你俗辣啦」言語,委可認定。被告黃聰智 辯稱未以上開言語辱罵李光永云云,難以憑採。另臺語「 俗辣」係指孬種或膽小鬼之意,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 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不能容忍接受,自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被告黃聰智 在社區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之警衛室內,接續以上開言詞辱 罵被告李光永,足以貶損被告李光永之人格,自構成公然 侮辱。
3.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李光永、被告黃聰智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錄影時間13時10分12秒,被告李光永旋即起身伸出 右手握拳朝被告黃聰智後頸部猛力揮打,同時左手亦揮向 被告黃聰智左側頭部,錄影畫面時間13時10分13秒至19秒 ,被告黃聰智與被告李光永互為拉扯,證人謝東志見狀上 前欲將2人拉開,錄影畫面時間13時10分20秒至24秒,李 光永由畫面左下角移動至畫面中間之桌角,再移動至畫面 左下角,被告黃聰智均追上前拉扯被告李光永,錄影畫面 時間13時10分25秒至26秒,被告黃聰智高舉右拳揮向在畫 面左下角之被告李光永,錄影畫面時間13時10分27秒至30 秒,被告李光永與被告黃聰智扭打互為拉扯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件二圖23至圖41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4頁至 第80頁),是被告黃聰智有出手攻擊被告李光永甚明。



4.被告黃聰智固辯稱:係基於防衛意思云云。然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當庭勘驗監 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時間13時10分20秒至24秒,被告李 光永由畫面左下角移動至畫面中間之桌角,再移動至畫面 左下角,被告黃聰智均追上前拉扯被告李光永,錄影畫面 時間13時10分25秒至26秒,被告黃聰智高舉右拳揮向在畫 面左下角之被告李光永,錄影畫面時間13時10分27秒至30 秒,被告李光永與被告黃聰智扭打互為拉扯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件二圖30至圖41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 頁),縱被告李光永確有先出拳攻擊被告黃聰智,然被告 李光永已遭被告黃聰智反擊而左右閃躲,並遭拉扯跌躺在 地,斯時不法侵害已經過去,被告黃聰智猶追上前拉扯被 告李光永,甚對閃躲之被告李光永出拳攻擊,核被告黃聰 智所為,客觀上亦非單純針對被告李光永之舉措為必要排 除之防衛動作,而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互 毆回擊,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依被 告黃聰智辯解之內容,上情要係發生於被告李光永遭被告 黃聰智回擊閃躲並遭拉扯跌倒在地,而被告黃聰智仍拉扯 並出拳毆擊被告李光永,無從執為行使防衛權之事由。是 被告黃聰智辯稱:伊係為自衛,且應有權利防衛自己云云 ,要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5.此外,被告李光永於同日13時57分許即至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急診,於同日20時47分離院,並經診斷受有頭皮、後頸 部、上背部、左上胸壁、左側腹壁鈍傷之傷害一乙節,有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 頁),是被告黃聰智傷害被告李光永犯行,同堪認定。至 被告黃聰智雖質以被告李光永當時並未成傷,被告李光永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非其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 然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3時10分17秒至19秒,被告李 光永、被告黃聰智扭打一團,被告李光永遭被告黃聰智壓 於身下,而錄影畫面時間13時10分20秒至24秒,被告李光 永由畫面左下角移動至畫面中間之桌角,再移動至畫面左 下角,被告黃聰智均追上前拉扯被告李光永,錄影畫面時 間13時10分25秒至26秒,被告黃聰智高舉右拳揮向在畫面



左下角之被告李光永,錄影畫面時間13時10分27秒至30秒 ,被告李光永與被告黃聰智扭打互為拉扯等情,有勘驗筆 錄附件二圖28至圖41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 ),且錄音光碟錄音時間0 分35秒可明確聽見雙方因互毆 扭打撞擊桌椅吵雜聲音一情,有勘驗筆錄附件一足佐(見 原審卷第64頁),其等互為扭打拉扯,且被告黃聰智亦出 拳攻擊被告李光永,則被告李光永因而受有頭皮、後頸部 、上背部、左上胸壁、左側腹壁鈍傷之傷害尚不違常情。 更況,被告李光永前往驗傷時間為同日13時57分許,而被 告黃聰智前往驗傷時間為14時12分許,有上開二人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第11頁),是被告李光永 既係雙方互毆結束未久後早於被告黃聰智前往醫院急診驗 傷,堪認被告李光永確因所指被告黃聰智前開傷害而受該 等傷勢,被告黃聰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光永、被告黃聰智上開所辯,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光永、被告黃聰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李光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黃聰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聰智口出「你是俗辣啦」言 語2 次之行為及其等前述相互攻擊、前後多次拉扯之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黃聰智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聰智對被告李光永辱罵稱:「他若 沒去就醫天下不會太平」、「這個瘋子」等語,因認黃聰 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黃聰智固否認為上開言詞,然經原審勘驗李光永 所提錄音光碟,錄音時間6 分55秒、9 分7 秒,被告黃聰 智確實有為「他若沒去就醫天下不會太平」、「這個瘋子 」之言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66頁),是被告黃聰智有為上開言語一節先堪認定。(三)惟查:
1.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



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 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 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 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 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並顧及行為人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與告訴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及語言使用習 慣,以探知行為人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 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李光永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被告李光 永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4頁 ),另參以被告李光永前於101 年間,因公然侮辱、恐嚇 黃聰智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5293號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黃聰智撤回 對於被告李光永公然侮辱之告訴,而恐嚇部分,則由原審 102 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確定, 李光永另於104 年間因細故傷害其母,業經原審105 年度 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等情,為被告李光永於 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並有自網路 下載上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8頁),而本案 傷害係因被告李光永先出拳毆打被告黃聰智所引,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李光永屢屢與他人有所爭執,被告 黃聰智固使用「他若沒去就醫天下不會太平」、「這個瘋 子」等言語,然在被告李光永先出手攻擊被告黃聰智,二 人進而拉扯互為傷害結束後,當被告黃聰智質問被告李光 永出手攻擊一事時,被告李光永則回以「我沒有打到喔, 你叫警衛作證啊,你叫警衛作證啊,我這樣叫打喔,這樣 叫打喔」、「你先動手的喔,好了嗎」、「你打我,我不 能反擊喔」、「是你先動手的」、「喔,我不能自衛喔」 、「你動手打我,我不能自衛喔」、「你打我這裡,打我 這裡」、「一定要受傷齁」、「沒有那種事情的啦,你自 己去撞傷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足稽(見原審 卷第64頁、第65頁),綜合觀察被告黃聰智前後內容及行 為動機,無非係因李光永前有主動尋釁及本次先出手攻擊 黃聰智、事後反於事實之回應,而黃聰智一時情急所出言 語,固足使被告李光永感到內心不快,但究非出於毫無意 義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 認該當於「侮辱」之構成要件。
3.個人言論表達之「事實」與「意見」區分並非涇渭分明, 且有涉有侮辱之言語往往伴隨就事實之評價而來,是就事 實陳述評論性意見,其所評價基礎之「事實」為聽眾週知



時,原則上「評價性意見」受到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 評論」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李光永自承其持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且前屢因細故而與他人或家人涉訟,而此次 傷害事件本係因被告李光永而起,李光永所為,影響社區 居民住居安全,自屬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黃聰 智在遭受同為社區住戶之李光永先出手攻擊及其事後反於 事實之回應,被告黃聰智口出上述言語,所為用語雖有不 雅,亦屬善意評論李光永不理性之行為,是被告黃聰智就 被告李光永可受公評面向為嘲諷之評價,而非單純攻擊性 語言,自不能率論被告黃聰智有侮辱之惡意。此部分原應 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 辱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五、原審以被告等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李光永黃聰智為同社區之住戶,竟僅因細故,被告黃聰智 即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及被告李光永基於傷害之犯意 ,率爾攻擊毆打對方,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 應予非難;且考酌被告李光永、被告黃聰智一再否認犯行、 避就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取得 恕宥,並稽之被告黃聰智先出言辱罵李光永,被告李光永則 係先出手毆擊被告黃聰智,惟念及雙方之傷勢均非嚴重;兼 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光永 拘役59日,被告黃聰智罰金新臺幣4,000 元、拘役30日,並 就拘役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被告李光永黃聰智前雖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李光永黃聰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無條件和解 ,此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為被告李光永黃聰智均緩刑2 年之諭知,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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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