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483號
TPHM,105,上易,2483,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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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
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有禮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便帽壹頂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便帽壹頂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便帽壹頂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有禮與亦缺錢花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行竊他人財物 以供花用,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至同日凌晨 3時20分許,由洪有禮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小李」 ,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後,洪 有禮提供其所有之便帽一頂及手套一雙供「小李」穿戴,並 負責在該處把風、等待接應,「小李」則負責下手行竊:(一)「小李」先步行穿越延平北路三段往民權西路行至蘇暐婷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見其前陽臺玻 璃落地窗未上鎖,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直接 開啟落地窗侵入蘇暐婷之住處,趁其熟睡之際,徒手竊取 蘇暐婷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 4萬餘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客廳內 之玉雕臥佛一尊(價值 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其二人復另行起意,由「小李」再至附近廖玉意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基於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攀爬該處浴室未上鎖窗戶之 方式,侵入廖玉意之住處後,再趁屋內人均已熟睡之際, 徒手竊取廖玉意之子郭明豪放置在房間內的奶粉罐及保鮮 盒中之現金10元及50元硬幣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餘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得手後藏放在郭明豪所有之 郵局 EMS國際線信封袋內,隨即離開現場。




「小李」得手後,先步行至迪化街一段307 巷口,將上開竊 得之臥佛藏放於該處,再至上開延平北路三段與民權西路交 岔路口與洪有禮會合,洪有禮隨即搭載「小李」繞行至上開 迪化街一段307 巷口,拿取先前放置在該巷口之上開臥佛後 返回「小李」位於萬華之住處,「小李」並將竊得蘇暐婷財 物中之3000元贓款分配予洪有禮。嗣經蘇暐婷廖玉意、郭 明豪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洪有禮位於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之住處搜索,在其使 用之上開機車內扣得黑色安全帽、金色安全帽、便帽各一頂 、手套一雙及手電筒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洪有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等犯行,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3 頁反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沒有跟「小李」去偷東西,我只有載「 小李」過去,但我不知道他是去偷東西,監視器有照到偷東 西的只有他,我是因為腳受傷才跟「小李」借3000元,3000 元是借款而不是我分到的贓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時地與「小李」一同參與上揭竊盜犯



行等情,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 119 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暐婷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廖玉意郭明豪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準備程序中 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 頁正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第53 頁、第5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易字卷 第74頁),復有竊盜案調閱監視器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之北市警鑑字第10439 818000號函復鑑定報告各一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七張 等件(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90 頁至第95頁),及扣案之金色安全帽、便帽各一頂及手套 一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在蘇暐婷及廖 玉意之住處內行竊財物,惟被告自承:我有搭載「小李」 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及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提 供便帽一頂及手套一雙予「小李」,等「小李」返回後, 我再搭載「小李」離去,途中在新北市○○區○○街○段 000號前(即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巷口),「小 李」將臥佛拿上車後,我再載「小李」返回萬華等語(見 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2頁,原 審易字卷第65頁)。而被告於104年3月間,即曾因相同手 法由其搭載「小李」行竊得手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查卷第 8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 前次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99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 至第36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認被告在本次事 前對「小李」將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確應 有所認知,且被告於當日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前,均提供自 己的便帽一頂及手套一雙供「小李」穿戴,離開前亦確有 看到「小李」所竊得之臥佛,但其仍繼續搭載「小李」, 足見被告與「小李」對於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確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從而,被告雖僅有提供便帽一頂及手套一雙 予「小李」,復搭載「小李」前往及離開犯罪現場,中間



則負責在附近把風,並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上開說明,自與「小李」具 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自應負全部之罪責,被告所辯不知「 小李」下手行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被告雖另辯稱:「小李」在行竊後給我的3000元是我因 為腳傷才向「小李」借錢,並不是我的犯罪所得云云。然 查,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載「小李」去民權西路, 後來再載他回萬華,「小李」在萬華下車後有給我3000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復稱其與「小李 」僅於公園認識,並不太熟,「小李」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況被告就所稱之借款究竟有無 利息約定、如何還款等均無法陳述明確,核與所謂借貸等 情顯有未合,應認該3000元為被告參竊盜犯行所分配之犯 所得。是被告所辯分得之款項3000元為其向「小李」之借 款云云,自無可採。再依被告所參與之上開二次竊盜犯行 ,其中侵入廖玉意住處竊得之現金均為10元及50元之硬幣 ,於短時間內不易朋分,自應認被告所分得之現金3000元 係來自其把風、由「小李」侵入蘇暐婷住處所竊得之現金 4萬3000元中之3000元。至於被告雖曾於104年12月17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分得款項為2000元(見偵查卷第49 頁),然此與其於105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其所分得款向為3000元(見偵查卷第 62頁至第63頁,原審易字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本院 卷第34頁)等情,並不相符,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3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司法院26年院 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廖玉意住 處之浴室窗戶、蘇暐婷住處前陽台之落地窗,客觀上可防 止位於建築物外部之他人任意入侵建築物內部而具防盜作 用,自屬安全設備。且被害人廖玉意於警詢時已陳稱:我 的浴室窗戶沒關被小偷入侵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被 害人蘇暐婷於警詢陳稱:通常我家都會關上陽台鋁門窗, 但不一定扣上鎖頭(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廖玉意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小偷應該是爬浴室窗戶進來及出去



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足認「小李」係以攀 爬住處浴室未上鎖窗戶及踰越落地窗之方式,侵入該住處 行竊,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小李」間,就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等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犯「小李」侵入被害人蘇暐婷 住處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原判決未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且被 告分得犯罪所得3000元,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 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自有未洽。㈡另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 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 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同 此意旨)。經本件前後兩次犯行分別竊得蘇暐婷之現金 4萬 3000元及價值 2萬元之玉雕臥佛一尊,及廖玉意之子郭明豪 之硬幣共 2萬元等財物,並因夜間闖入被害人之住處,導致 被害人身心受創,自此於居住安全遭受莫名之威脅,原審未 慮及此,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月,實屬過輕。檢察官據此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再次與「小李」共同隨意 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其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 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 重,且造成被害人在自己的住處內均無法享有心靈上之安全 感,犯罪後復否認犯行,與「小李」共同竊得之上開財物價 值非微,分得犯罪所得3000元,且至今未與蘇暐婷廖玉意郭明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為油漆臨時工,



日薪逾1000元,有專業卻不願以工作賺取薪資,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 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小李」共同侵入被害人蘇 暐婷住處所竊得之財物部分,被告分得犯罪所得3000元, 詳如前述,從而本件應依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3000元,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便帽一頂及手套一雙,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 告於「小李」準備行竊前,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 及民權西路交岔路口處,提供予「小李」穿戴等情,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65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張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堪認為被告所有供 上開二次共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沒收。
(四)至扣案之黑色及金色安全帽各一頂、手電筒一支,雖為被 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供上開二次共同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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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