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130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48、1750號、104 年
度偵字第18167 、21820 、23081 、2579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耀全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9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8、10)。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7 、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蘇耀全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②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3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 萬元確定;上揭②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2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 迨103 年1 月2 日經縮刑假釋惟接續執行⑤之罰金易服勞役 50日,迄同年2 月20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12月 13日始縮刑及假釋期滿,然嗣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2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於前述假釋期間仍不知 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有、管領 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蕙美、朱錦龍、洪瓊瑩、詹益協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即判決附 表編號1 至10)竊盜罪部分,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6 竊盜部分,則判處無罪。被 告僅對於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1 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上開判處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並 移送執行(見原審卷第149 頁)。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就 被告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10竊盜部分)為審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 爭執關於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 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 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74號第5 至8 頁、偵字第23081 號 卷第52至53頁、偵緝字第1748號卷第3至6頁、偵緝字第1748 號卷第11至14頁反面、偵字第21820號卷第3至5頁、第60至 61頁、偵字第25795號卷第2至3頁反面、第44至45頁、原審 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0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被告固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4變賣所得款 項辯稱:伊記得伊拿去賣8千元,原審寫1萬8千元係用比例 去分配,實際上沒有那麼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變賣所得款項業已供稱:「(編號4? )也是一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4變賣所得部分,係賣得竊得財物價值約18萬元之一成, 即1萬8千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賣8千元 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應認被告變賣所得價 額係1萬8仟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耀全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7 之犯行,關於遭竊地點之小木屋,據證人即 告訴人洪瓊瑩於警詢時證稱:伊本身住新竹,大約一個月 會上來2 、3 次我平鎮區金陵路7 段的小木屋遊玩,今( 104 年6 月17日)天13時30分許我接到我平鎮區那邊的鄰 居打電話告訴我在平鎮區金陵路7 段406 巷118 號的小木 屋遭小偷,於是伊趕至現場查看,才發現小木屋的財物遭 竊等語(見偵字第21820 號卷第19頁),且觀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就現場勘查所見情 形,記載該小木屋係「平日無人居住,被害人休假時返回 渡假使用」(見偵字第21820 號卷第28頁正反面),佐以 告訴人洪瓊瑩係設籍且居住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 ,有其警詢筆錄所載可按(見偵字第21820 號卷第18頁) ,足徵附表編號7 所示之該小木屋係僅供告訴人休憩渡假 ,而非供日常生活起居、通常為人所居住之用,此要與「 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性質未合。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 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 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 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行竊時持用之破壞剪,及附表 編號10行竊時持用之破壞剪、鉗子、一字型起子皆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敲擊、揮刺, 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另按大樓式或公寓 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 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 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 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 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 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 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9 、10行竊時侵 入之各社區地下室當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應可認定。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 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 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 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下室並未分戶區分所有,內部為渾然一 體之單一建物,因之,該地下室闢設之消防設備室當宛如 「戶內」之隔間,是此處設置之門,自屬安全設備,從而 被告破壞門上之喇叭鎖,亦屬破壞安全設備。至附表編號 2 所示「房門加掛之鍊條鎖」,應屬具防閑作用之安全設 備。
(三)核被告蘇耀全就如附表編號1 、4 、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罪(共三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3 第1 項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 罪);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9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起訴意旨漏未審酌 被告尚有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之情事;就如附表編號 3 所示犯行,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尚有毀壞安全設備之 情事;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起訴意旨則漏未審酌 被告尚有踰越牆垣之情事,均有未洽,惟該部分與各該起 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 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因此僅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增 加,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 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入內行竊之小木屋並非「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事證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 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 行之實行,因遭周業利發現並當場阻止而未得逞,為障礙 未遂,斟酌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蘇耀全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9 部分 ;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蘇耀全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7 、9 之犯行,就竊得 之財物,業已變賣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於違法行 為所得「變得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規定,應於主文中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原審就上開犯罪所得,僅 諭知「追徵」,容有未洽。至附表編號5 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固於105 年8 月18日以裁定更正為「犯罪所得之價額 新台幣伍仟元追徵」(見原審卷第139 頁),惟仍有前述 未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之違誤,亦有未當。(二)至被告蘇耀全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 罪獲利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附表編號5 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原審附表諭知沒收15,000元有所 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查,被告為自己私 利,犯本案多起竊盜案,甚至持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危害 社會秩序非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是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原審就附表編號5 關於沒收部分,已就犯罪所得沒收「 金額」部分裁定更正為5000元,惟原審僅諭知「追徵」, 尚有未洽,仍有違誤,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所執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附表編號5 沒收犯罪利得之金額錯誤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7 、9 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其仍不知悔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恣意侵入住宅或房屋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於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 至7 、9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 至7 、9 「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 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 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⒉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 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 項)」。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 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1 至7 、9 所示竊得之財物,於行竊時已取得該物品之實 質占有管領力,仍應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將之 變賣,變賣所得之款項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各次竊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96頁反面),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 ,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 編號1 至6 竊盜犯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 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8、10部分):(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蘇耀全關於附表編號8 、10部分之犯 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 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 定且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竟猶萌貪圖他人 財物之故態而於假釋期中再犯本案,另斟酌竊得財物價值 ,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 號8 之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編號10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月、8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0部分,就扣案 之鉗子1 支、一字型起子1 支、破壞剪1 支均諭知沒收, 及說明扣案之噴槍、手提包、起重器不予沒收之理由,經 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 刑法59條酌減云云,惟本案原審業已就附表編號8 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僅量處有期徒刑1 月,而附表編號10之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僅較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多2 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 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另附表編號 8 之竊盜犯行係因遭周業利發現並當場阻止而未得逞,而 附表編號10之犯行則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無從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以免實質 累加所定應執行刑,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之 虞。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刑罰公平性,妥適裁量。查前述被告有罪撤銷改判 關於附表編號1 至6 、9 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0部 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前述被告 有罪撤銷改判關於附表編號7 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8 部分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 至6 、9 至10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其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主 要係侵入社區地下室行竊,所為之行竊方式、態樣類似,犯 罪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期 間自103 年12月22日至104 年1 月31日間,每次間隔期間相 近,均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本院審酌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 限、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所侵害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附 表編號1 至6 、9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就附表 編號7 、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犯行,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部分,核屬宣告 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併此敘明。另權利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檢察官執行犯 罪所得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 施行、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方 式 │竊得財物 │所有、│財物價值 │觸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管領人│(新臺幣)│ │ │
├─┼────┼─────┼────────┼─────┼───┼─────┼────┼───────┤
│1 │103 年12│桃園縣平鎮│於左列時間,侵入│地下纜線19│周成芳│約14萬元 │刑法第32│蘇耀全犯攜帶兇│
│ │月22日凌│市(現改制│左列地點,持其所│條、預備電│ │ │1 條第1 │器、侵入住宅竊│
│ │晨4 時許│為桃園市平│有、客觀上足供兇│箱內電線4 │ │ │項第1 款│盜罪,處有期徒│
│ │ │鎮區)延平│器使用之破壞剪1 │條 │ │ │、第3 款│刑拾月。 │
│ │ │路2 段430 │支以之剪斷並竊取│ │ │ │ │扣案之破壞剪壹│
│ │ │巷28弄16號│右述財物,得手後│ │ │ │ │支沒收;未扣案│
│ │ │「金典社區│攜持離去且將之變│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地下室2 │賣給廢五金回收商│ │ │ │ │幣玖仟伍佰元沒│
│ │ │樓 │,得款9,500 元花│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用一空。嗣該社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員周成芳發現遭竊│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乃報警處理,經警│ │ │ │ │ │
│ │ │ │調閱社區監視畫面│ │ │ │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證據: │
│ │①證人周成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374卷第15至16頁、第69頁)。 │
│ │②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5374卷第34頁)。 │
│ │③如編號10所示扣案之破壞剪1 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頁)。 │
├─┼────┬─────┬────────┬─────┬───┬─────┬────┬───────┤
│2 │104 年1 │桃園市平鎮│於104 年1 月16日│電纜線數條│徐蕙美│約10萬元 │刑法第32│蘇耀全犯攜帶兇│
│ │月16日凌│區文化街48│凌晨1 時許,駕駛│ │ │ │1 條第1 │器、踰越牆垣、│
│ │晨1 時2 │巷21之1 號│不知情之前妻鍾鳳│ │ │ │項第1 款│毀壞安全設備、│
│ │分許至同│「金色別莊│玲名下車牌號碼00│ │ │ │、第2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凌晨2 │社區」地下│21-TS 號自用小客│ │ │ │、第3 款│,處有期徒刑玖│
│ │時56分許│室1 樓 │車至左列地點附近│ │ │ │ │月。 │
│ │此期間內│ │,並下車於左列時│ │ │ │ │扣案之破壞剪壹│
│ │某時 │ │間,翻牆進入該社│ │ │ │ │支沒收;未扣案│
│ │ │ │區再步行抵左列地│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點,持其所有、客│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破壞剪1 支以之│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剪斷機電房門加掛│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鍊條鎖,復啟門│ │ │ │ │徵其價額。 │
│ │ │ │入內持該支破壞剪│ │ │ │ │ │
│ │ │ │剪斷而竊取右述財│ │ │ │ │ │
│ │ │ │物,得手後駕駛上│ │ │ │ │ │
│ │ │ │開車輛攜持離去,│ │ │ │ │ │
│ │ │ │並將之變賣給廢五│ │ │ │ │ │
│ │ │ │金回收商,得款2,│ │ │ │ │ │
│ │ │ │000 元花用一空。│ │ │ │ │ │
│ │ │ │嗣該社區管理委員│ │ │ │ │ │
│ │ │ │會主任委員徐蕙美│ │ │ │ │ │
│ │ │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 │ │ │ │ │
│ │ │ │理,經警調閱社區│ │ │ │ │ │
│ │ │ │監視畫面,始循線│ │ │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 ├────┴─────┴────────┴─────┴───┴─────┴────┴───────┤
│ │證據: │
│ │①證人徐蕙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374卷第21至22頁、第69至70頁)。 │
│ │②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0張(偵5374卷第36至45頁)。 │
│ │③如編號10所示扣案之破壞剪1 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頁)。 │
├─┼────┬─────┬────────┬─────┬───┬─────┬────┬───────┤
│3 │104 年1 │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間,侵入│消防纜線9 │周成芳│約3 萬元 │刑法第32│蘇耀全犯攜帶兇│
│ │月16日上│區延平路2 │左列地點,持其所│條 │ │ │1 條第1 │器、毀壞安全設│
│ │午9 時許│段430 巷28│有、客觀上足供兇│ │ │ │項第1 款│備、侵入住宅竊│
│ │前之同日│弄16號「金│器使用之破壞剪1 │ │ │ │、第2 款│盜罪,處有期徒│
│ │某時 │典社區」地│支以之破壞消防設│ │ │ │、第3 款│刑捌月。 │
│ │ │下室1 樓 │備室門上之喇叭鎖│ │ │ │ │扣案之破壞剪壹│
│ │ │ │,復啟門入內持該│ │ │ │ │支沒收;未扣案│
│ │ │ │支破壞剪剪斷而竊│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取右述財物,得手│ │ │ │ │幣叁仟元沒收,│
│ │ │ │後攜持離去且將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變賣給廢五金回收│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商,得款3,000 元│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花用一空。嗣該社│ │ │ │ │其價額。 │
│ │ │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 │ │ │ │
│ │ │ │委員周成芳發現遭│ │ │ │ │ │
│ │ │ │竊乃報警處理,經│ │ │ │ │ │
│ │ │ │警調閱社區監視畫│ │ │ │ │ │
│ │ │ │面,始循線查悉上│ │ │ │ │ │
│ │ │ │情。 │ │ │ │ │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時任「金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周成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374卷第18至19頁、第69│
│ │ 頁)。 │
│ │②如編號10所示扣案之破壞剪1 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頁)。 │
├─┼────┬─────┬────────┬─────┬───┬─────┬────┬───────┤
│4 │104 年1 │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間,侵入│預備電纜3 │鄧火旺│約18萬元 │刑法第32│蘇耀全犯攜帶兇│
│ │月18日凌│區新興路15│左列地點,持其所│條、消防抽│ │ │1 條第1 │器、侵入住宅竊│
│ │晨2 時54│8 巷1 號「│有、客觀上足供兇│水機內之線│ │ │項第1 款│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至同│陽光大地社│器使用之破壞剪1 │路共24條 │ │ │、第3 款│刑拾月。 │
│ │日凌晨3 │區」地下室│支以之剪斷並竊取│ │ │ │ │扣案之破壞剪壹│
│ │時42分許│1 樓 │右述財物,得手後│ │ │ │ │支沒收;未扣案│
│ │此期間內│ │攜持離去且將之變│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之某時 │ │賣給廢五金回收商│ │ │ │ │幣壹萬捌仟元沒│
│ │ │ │,得款1 萬8,000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元花用一空。嗣該│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任委員鄧火旺發現│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遭竊乃報警處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