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順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順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本案前最近1次係於民國104年間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 國105年3月上旬某日,至陳潘阿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之「海口味餐廳」,見該店非營業時間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 啟該店前方窗戶後,攀爬踰越在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該窗戶 侵入店內,再持店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菜刀1把,撬開櫃臺之捐款箱2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 上開菜刀丟置現場,旋逕自離去。嗣陳潘阿寶發覺後報警處 理,經警方採證鑑驗結果,發現上開菜刀檢出之DNA-STR型 別與張金順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 修正沒收部分,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惟關於沒收與 本案在訴訟上之關係,僅刑事訴訟法第七篇之二沒收特別程 序第455之27條第1項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此外,別無其他明文規範。經衡 諸一般案件中,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乃沒收前提要件之一, 為避免上訴後兩者發生歧異矛盾情形,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 ,更滋生裁判執行上之困擾,故除上述明文規定之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案件外,當事人上訴之案件,就沒收或本案部分 上訴時,其他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當視為亦已上訴,合 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雖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敘述理由,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援用該上訴理由,然此部分既非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應及 於本案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0頁),上訴人即被告張金順(下稱被告)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潘阿寶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暨現場勘察照片47幀附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自承竊取 現金1,500元一節,核與被害人指述為7、8千元不符,依罪 疑唯輕原則,爰以被告此部分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窗戶供通風兼具防閑作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安全設備,且窗戶既非供人攀爬進出之用,其攀爬窗戶 行竊者,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被告持以行竊之上開菜 刀,係刀鋒銳利之金屬器具,有現場勘察照片2幀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32頁),倘持以揮砍,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同上條項第3款之兇器,殆無疑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攀爬「窗戶」行竊 ,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判決認係踰越「門扇 」竊盜罪,尚有違誤;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法院本應完整 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俾檢察官於執行時,得 依實際情況妥適執行,詎原判決逕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 花用殆盡,而僅諭知追徵之替代手段,非但不符法律規定, 亦不當剝奪檢察官執行之固有權限,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未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法律效果,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行事,竟以攀爬窗戶方式 ,侵入他人餐廳竊取現金,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更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 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犯上開竊盜罪所得之1,50 0元,雖未扣案,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告供稱 已花用殆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