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413號
TPHM,105,上易,241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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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9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木山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同段166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原 係其配偶李萍玲所有,於民國101 年間,因李萍玲購置新屋 有節稅需求,遂於101 年7 月31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本案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蔡木山名下,雙方並約定本案房地移 轉登記後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李萍玲保管,蔡木山應 於受贈本案房地2 年(即逾奢侈稅課徵2 年限制期間)後, 將本案房地出售,並將賣得之價金用以繳交李萍玲新購房屋 貸款。嗣蔡木山於102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欲以本案房地 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惟為李萍玲所拒,蔡木山明知 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李萍玲保管,並未遺失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8 月7 日,填 具切結書,記載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 事項,並檢附相關證件及資料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補 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並於102 年9 月 10日補發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蔡木山,足以生 損害於李萍玲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核發權狀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萍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蔡木山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木山固坦認本案房地原係其配偶即告訴人李萍玲 所有,而於101 年7 月31日,告訴人以夫妻贈與名義將本案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名下,雙方並約定本案房地移轉登 記後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而伊明知本案 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然 伊於102 年8 月7 日,填具切結書,記載本案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並檢附相關證件及資料,向 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補發, 嗣於102 年9 月10日,新店地政事務所補發本案房地之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予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伊雖對公務員說了謊話,但伊所為並沒有損 害法益之意思,只是便宜行事。況本案房地是伊所有,並無 不實之登載,且沒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萍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甚詳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2273號卷第27頁,105 年度 偵字第14990 號卷第10至12頁、第33頁),復有原審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769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 ;新店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31日核發之101 新資建字第 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101 新資土字第041298號土地所 有權狀各1 紙;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0日核發之10 2 新資建字第014277號建物所有權狀、102 新資土字第00 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及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73774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2273號 卷第7 至14頁、第28至34頁、第39頁),而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就前揭伊明知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然於102 年8 月7 日,填具 切結書,記載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 事項,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嗣於10 2 年9 月10日經補發等節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益徵證人李萍玲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 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 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 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 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 。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 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 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 1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之 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據前所 述,被告既明知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 人保管,並未遺失,然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新店地 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 並於102 年9 月10日補發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予被告,則被告所為自符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固辯稱:伊所為並沒有損害法益之意思,而本案房地 是伊所有,並無不實之登載,且沒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或第214 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 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前述,本件被告既明知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然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即有告訴人因被告取得補發之本案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後持以行使,而就本案房地設定負擔或加以處分,致 造成告訴人財產利益受損之危險,且使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為不實之登載,影響該登記之公信力及核發權狀管理之正 確性等情事,自有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之虞。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跟告訴人要很多次本案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不給伊,伊才以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可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 拒絕,而未能取得約定由告訴人保管之本案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始以謊報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發,為達取得 所有權狀之目的,實難認被告所為並沒有損害法益之意思 。至被告另辯以本案房地為伊所有等節,然本案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究係是否為被告,已應由其另循其他法定程序 予以主張,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其明知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狀並未遺失,然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犯罪行為無關 ,而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涉,自無礙本院前揭 所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 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 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以謊報本 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且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暨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 指稱:伊目前處於經濟窘境,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說明業詳為審酌前開各項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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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