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菁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 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龜山分行(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取得被告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年12月間某日,以自稱「林可鑫」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乙○○佯稱:因「積欠媽媽桑錢」、「家人過世」、 「不想繼續在酒店工作」等語為由,致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被告前揭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 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 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 ,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 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 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乙○○之指述、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 定書、存款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及新 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 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伊在土城的延吉街 涵洞遺失,並未交付或出售給詐騙集團成員,伊不懂遺失要 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申辦本案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已具 被告之後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以自稱「林可鑫」之成年 女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因「積欠媽媽桑錢」、 「家人過世」、「不想繼續在酒店工作」等語為由,致告訴 人乙○○陷於錯誤,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 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51號偵查卷(下稱4751號偵卷)第12 頁反面、1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 來申請約定書、存款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附卷可稽〔見47 51號偵卷第24頁至26頁、31頁、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偵字第16175號偵查卷(下稱16175偵卷)第18至21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認定告訴人乙○○確 有因遭不法集團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 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 ,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蓋不法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 出賣、出借、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抑或被告帳戶遭竊或遺 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脅迫而將帳戶交給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 之,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 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 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取財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 被告所持有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 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是僅憑上開事實,是否即足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係供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而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主觀上有違法之認識,進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即仍屬 有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因伊之男友 林聰忠每日均會給伊300至600元不等之金額花用,故伊之母 親陳秀麗遂給予伊1000元,要求伊申辦本案帳戶以利存款等 語〔(見16175號偵卷第26、27頁,103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 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16頁,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卷( 下稱原審卷二)第36頁〕,並經證人林聰忠於原審訊問時證 稱:「(與被告有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五年多前開始 交往。」、「(是否平常會給被告零用錢?)我平常有可能 給她300到600元不等之金額,過年會給她壓歲錢。」、「( 是否知悉被告去台中商銀龜山分行申請帳戶?)我後來才知
道,她平常沒什麼錢,都是我給她的,」、「(是否知道她 的存款情形?)不知道,被告養母希望我給她零用錢,她能 一天存兩、三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96頁 頁),證人陳秀麗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是否知道證人林 聰忠會給被告零用錢?)知道,金額我不曉得。」、「(於 101年12月左右是否有叫被告辦理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知 道。」、「我是想說被告都沒有錢,叫被告去開個戶,拿了 1000元給被告去開戶,被告有錢就可以存了。」等語(見遠 審卷一),被告上開所述經核與證人林聰忠、林秀麗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無據,堪予採信。顯 見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當非係要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甚明。
(三)再者,被告之智能發展僅相當於10至12歲之兒童,約等於國 小五、六年級程度之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6頁),被告之智能程 度既僅相當於國小五、六年級程度,則被告將新申辦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抄寫密碼之紙條放置於同一包包裡,而 未分別置放之行為,尚與常情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 :伊當天申請完帳戶以後,去土城的延吉街涵洞跟朋友吳溫 順喝酒,之後回中和的家,伊的包包就忘了拿留在該處,包 包裡有印章、存摺、提款卡、500元等語(見16175號偵卷第 27頁);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開完戶當天,伊 去土城延吉街的涵洞找朋友吳溫順喝酒,喝到晚上9、10點 左右,伊跟朋友說要走路回去,隔天伊起來後發現存摺不見 了,伊就去找延吉街涵洞的朋友吳溫順,問他有無看到伊的 存摺,他說沒有看到;填寫密碼的紙張是跟存摺、印章一起 放在塑膠袋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原審卷二第 36、37頁),被告先後所述並無齟齬之處,且經核與證人陳 秀麗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臺中商業銀行的提款卡遺失, 被告是否有告知你?)沒有,我不曉得,是後來才知道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證人林聰忠於原審訊問 時證稱:「(是否知悉被告去臺中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申請帳 戶?)我後來才知道,她(指被告)平常沒什麼錢,都是我 給她的,她根本與詐騙集團沒來往,當時她去土城區延吉街 111巷的涵洞喝酒,因為不記得密碼,才把密碼寫起來,存 款簿也遺失。」、「(為何知悉她的存款簿遺失?)因為地 檢署傳喚她,她回到家有跟我說她的存款簿遺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於申辦本案 帳戶之同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抄寫密碼之紙條放 置於同一包包內,之後遺失於土城延吉街涵洞等情,應屬可
採。況依上開所述,被告係於101年12月18日申辦本案帳戶 ,於當日晚上即遺失,而告訴人乙○○係於同年12月26日下 午2時53分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金額,依卷內證據顯示, 這期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出售或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是尚難以本案帳戶事後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即率以推論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
(四)又被告曾於89年3月1日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分行帳戶、於90年2月7日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 行帳戶,最後提款日為90年5月7日,無5年內之交易明細表 、於90年7月18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無5 年內之交易明細表、於90年8月8日玉山銀行帳戶,5年內無 交易來往、各於84年7月25日、87年7月6日90年10月3日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共計3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帳戶最後交易日為91年12月21日,無5年內之交易明 細表、於100年6月22日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等節,有上開 銀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57頁),則由被告於不 同時間分別向上開郵局、銀行申辦帳戶及5年內均未有交易 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帳戶之管理及使用均係以重新申辦新帳 戶之方法為之,復參酌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個案、家族及社會史、 家庭關係、社會發展評估、犯罪史、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 、心理衡鑑等,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為:被告之智 能發展僅相當於於10至12歲之兒童,約等於國小五、六年級 程度,無法以同年齡正常人視之,……,其金錢管理能力缺 乏,會使用小額現金,但顯然無法適當掌管帳戶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一卷第66至70頁),佐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生活 、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 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結論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妳申辦過 上述多數存摺,現在是否仍有使用?)沒有。」、「(上開 存摺與金融卡放在何處?)放在家裡沒有存錢,那是以前。 現在不在,我有時候搬家,就沒有帶走。」、「(上海商業 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等帳戶及金融卡,是否還在身邊?) 沒有。」、「(這些帳戶有無辦遺失?)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8頁),因被告另有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遺失之 情,若被告係屬心智健全而足以管理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衡 情,被告理應會在本案遭偵辦時,會至上開郵局及銀行辦理
帳戶掛失,以防上開帳戶再遭詐騙集團利用而遭偵查、起訴 才是,然被告迄今均未至上開郵局及銀行辦理掛失,此舉顯 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徵被告確係因其智能不足,而欠缺管理 帳戶之能力甚明,更遑論被告有相當智識能預見本案帳戶遺 失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取他人財 物之情。則檢察官以: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其餘郵局及 銀行共八家之帳戶,被告單純要存錢,僅須持身分證、印鑑 等資料補發帳戶及提款卡即可,應無特別開立本案帳戶之必 要,又正常人均知悉密碼為確保個人帳戶不受他人使用之保 護機制,衡情當不會將存摺、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復被 告自稱遺失帳戶卻未曾報警、亦未有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處 理,均顯與常情有違云云,即乏其據,而難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五)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 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 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 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警 察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 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再按交付帳戶而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騙取得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 用詐騙取得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 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取財罪,其失去帳戶相關 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行騙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 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取財詐欺罪。準此以言,以人頭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 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等原則,則 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 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本件被告依其上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對於近年 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及各項新興犯罪手法,未必知悉甚詳,對 帳戶管理亦因智識欠缺而造成判斷能力不足,況本件復查無 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動機或必要,已如前述,應無 從因此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申請本 案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將帳戶存款1000元 提領一空,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7日中業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憑,該帳戶苟係以存款為目的,被告應無於開 戶後旋即將帳戶內之開戶存款1,000元提領一空之必要;又 被告除上開台中商銀龜山分行帳戶外,尚有第一商業行、華 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2月 5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如 被告欲為存款,自以使用既存之帳戶較為便捷,亦無另行申 辦上開台中商銀龜山分行帳戶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係基於 存款之目的而申辦前開台中商銀龜山分行帳戶,乃非無疑; 再者,被告自陳其未曾就上開台中商銀龜山分行帳戶未報警 、掛失行為等語,核與上開台中商銀龜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相符,亦與通常帳戶遺失之人之行為迥異,益徵本件確係 被告主動將上開台中商銀龜山分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㈡ 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究係將抄有密碼的紙張、存摺、提款 卡放在隨身包包,抑或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塑膠袋中之情節, 先後供述已不一致;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吳溫順」之人之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是被告前揭供述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㈢縱證人陳秀麗曾有要求被告開立帳戶之舉為真實,亦不 能證明被告於取得上開台中商銀龜山分行帳戶後,是否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台中商銀龜山分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是證人陳秀麗、林聰 忠之前揭證述內容,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被告符 合輕度智能不足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其智能發展相當於 10至12歲兒童,約等於國小五六年級程度,僅具部分分行為 能力,其金錢管理能力欠缺,會使用小額現金,但顯然無法 適當掌管帳戶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年度10月 14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參,然衡情被告智能障礙之程度僅為輕度,仍有10至12 歲兒童之智能程度,而觀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就檢察 事務官及法官之詢問及訊問,均能回答無礙,應已具有基本 辨明是非之智識程度;原審固以被告自陳其郵局及其他銀行 之帳戶均遺失,且均未辦理遺失程序等語,而認被告於本件 遭起訴後,仍有郵局及其他銀行帳戶遺失,應會於本件遭偵 辦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至郵局及銀行辦理掛失,以防其 他帳戶再遭詐騙集團利用而遭偵查、起訴,惟被告迄今均未 至郵局及其他銀行辦理掛失,此舉與一般常情有違,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 告之郵局及其他銀行帳戶確已遺失;且縱被告之郵局及其他 銀行之帳戶確實遺失,亦與上開台中商銀龜山分行帳戶是否 遺失無關,原審以被告因智能不足,而對於郵局及其他銀行 帳戶之遺失無辦理掛失之舉動等理由,即遽認被告所辯上開 台中商銀龜山分行帳戶遺失云云確屬真實,似嫌速斷,請撤 銷原判決。」等語。惟以被告之智能發展僅有國小五、六年 級之程度觀之,縱其於申請本案帳戶後隨即將帳戶內款項提 領一空,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此舉係要出售或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仍應有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況檢察官 上開所舉:「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其餘郵局及銀行共八 家之帳戶,被告單純要存錢,僅須持身分證、印鑑等資料補 發帳戶及提款卡即可,應無特別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又正 常人均知悉密碼為確保個人帳戶不受他人使用之保護機制, 衡情當不會將存摺、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復被告自稱遺 失帳戶卻未曾報警、亦未有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處理,均顯 與常情有違。」云云,已乏其據,而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卷內證據所示,僅足認定 本件被告確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難率以 推論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事後詐欺集團能利用本案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之用,被告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故意等 情,亦認定如上,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業經本 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 審酌,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亦均如前述,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係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