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定捷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法院104 年
度易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93 號、第2375
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定捷自民國101 年間起受雇於錢一民從事園藝植栽、清潔 等工作,嗣錢一民於102 年間承包石門水庫清潔工程,遂承 租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以新制稱之) 石門路57號2 、3 樓作為員工宿舍,邱定捷旋入住上址員工 宿舍2 樓房間。詎邱定捷因細故與錢一民發生爭吵,心生不 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放置於宿舍房間內 屬錢一民所有之電視機1 部搬離該處,據為己用;另見錢 一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 龍潭區石門路55巷巷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在 南投縣南投市○○里○○○街000 號,迄102年9月24日始 為警尋獲。
(二)於102 年10月7 日晚間某時許,邱定捷見錢一民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 與石門路路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 鑰匙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員 林鎮○○里○○路0 巷00號之100 停車場(原愛買量販店 彰化員林分店附設停車場)內,迨102 年10月11日始為警 尋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以 新制稱之)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邱定捷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曾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參以被告於原 審時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9頁),認以之 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被告侵占電視機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上訴理由狀所述,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犯行,並 辯稱:因與錢一民發生口角,伊一時生氣才將宿舍的電視 機從2 樓往外丟到1 樓,沒有據為己有之意;至於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已與錢一民談好要買下來, 錢一民按月從伊薪水中扣抵該車價款,僅尚未辦理過戶, 伊已經使用將近1 年,修車費皆為伊支付,且伊於102 年 9 月11日將該車駛至南投猴探井大門口,也是工作區,沒 有竊取之意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經查:
(1)被告自101 年間起受僱於告訴人錢一民從事園藝植栽、 清潔等工作,嗣告訴人於102 年間標得石門水庫清潔工 程而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2 、3 樓作為員工宿 舍,被告亦入住該宿舍2 樓房間,且告訴人在被告使用 之房間內擺放其購買之電視機1 部;嗣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許,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00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 上址,迄102 年9 月24日經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 ○○街000 號尋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5 9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47頁,原審易緝卷第45 頁反面至第47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錢一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同 上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易緝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 頁),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 上址員工宿舍及車輛原停放位置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告訴人錢一民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2 年9 月9 日返回 南投休假,待同年月11日晚間9 時許返回桃園市○○區 ○○路00號2 樓員工宿舍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不在原停放處(即桃園市龍潭區 石門路55巷口旁),借給被告放置在伊房間使用之電視 機也不見,其打電話、發簡訊給被告,均聯繫不上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後於檢察官偵訊、 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 9 月11日晚間9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 車開走後就沒有再回來上班,被告的電話也打不通,被 告將伊個人衣物都拿走了,其所購買、放在被告房間內 的電視機也不見了,宿舍外面沒看見從樓上被丟下來的 電視機,沒有在宿舍外面看到電視機等語甚詳(見同上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易緝卷第88頁)。觀諸證人 錢一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前後一致,並無 齟齬、矛盾之處,而證人錢一民與被告原係雇主、員工 關係,彼等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乙節,為被告、證人錢 一民所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7頁,原審易緝卷第93頁),然證人錢一民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 無僅因細故、金錢糾紛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 涉犯侵占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 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 ,堪信證人錢一民上開證述,應非子虛。況被告於警詢 中亦自承:伊將電視機從房間搬出來放到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一起載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 頁反面),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逕自將告訴人所有之該部電視機從上址2 樓員工宿舍 房間搬離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憤而將該電視機從員工宿舍2 樓往外面丟棄,無據為己 有之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告訴人雖稱 該部電視機係老式電視機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88頁) ,復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致未能尋獲該部電視機,然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僅需將自己所 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不論該物對 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效用,只要該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對於原持有人而言得以使用收益,即屬侵占罪所要保 護之客體,從而,本件被告於持有屬告訴人所有、放置 在上址員工宿舍2 樓房間供其使用之電視機期間,自行 將之搬離,迄今未交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無論被告 事後如何處分該部電視機,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
(3)另被告辯稱已向告訴人談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並由告訴人按月從伊薪水中扣抵該車價款,且平日均 係由伊使用該車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錢一民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該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平日是當作公務車使用,在被告將車開走前的2 、3 個月,被告曾說要購買該車,其就與被告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7 萬元,每個月從被告的薪水扣5 千元, 等7 萬元價金付清之後就辦理過戶,價金未付清前,該 車仍為其所有,後來因為被告向其借錢去打牌,每個月 薪水都透支,其完全沒有扣到車款,所以該車仍作為公 務車使用,被告如要駕駛該車去洽公,會先告知,使用 完畢也有將該車及鑰匙歸還;但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 將該車開走之前,並沒有告知要使用該車,等其發現該 車不見後有一直聯絡被告,但被告手機都不通,過了2 、3 天,其才去報警,後來在南投縣天空之橋的工地尋 獲該車,但該車引擎已壞掉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1 頁至第42頁,原審易緝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 反面)。衡以證人錢一民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 實,實無僅因細故、金錢糾紛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 陷被告,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罪責之必要,堪信證 人錢一民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依證人錢一民上 開所述,被告固有與錢一民談妥欲以7 萬元購買該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因被告尚未付清價款
,所有權並未移轉給被告,且該車日常係供公務使用等 事實;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係用自己所持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 頁反面),核與證人錢一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是拿自己多打的一副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開走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原審易緝字卷第87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持用自備鑰匙 開啟該車車門鎖後發動引擎,將車輛駛離,若被告已向 告訴人購得該車而取得所有權,應無須自備鑰匙使用。 是被告辯稱已向錢一民購得該車,平日均係由伊使用云 云,難認可採。至被告辯稱伊係將該車開去南投的工作 地點云云,惟查,證人錢一民已明確證稱被告以往欲使 用該車前會先告知,嗣後亦會歸還,此次將車開走前, 並未事先告知,事後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也未將車輛返 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頁,原審易緝卷第86頁至第87 頁),顯見證人錢一民並未事先概括授權被告可任意使 用該車,且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前之某時許 ,以自備鑰匙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之前,亦未事先告知或徵得告訴人同意;況該車為警 尋獲時引擎已經壞掉,係遭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里 ○○○街000 號附近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錢一民證述 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59 號卷第42頁),果被告 有正當理由駕駛該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何以會將引擎故障之該車任意棄置在上開地點,且 未告知告訴人前往處理,即避不見面,此要與常理有違 ,所辯無非圖卸罪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足認 被告於前述時、地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門鎖進入車內駕 駛座啟動電門,將該車駛離之時,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依憑己 意使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
(二)事實欄一(二)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此部分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2 年度偵字第23593 號卷第3 頁反面、第37頁反面, 原審審易卷第25頁,原審易緝卷第48頁正反面、第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一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之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2頁,原審易緝卷第88頁反面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竊盜(2 罪)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原審及上訴狀 聲請傳喚「修車廠人員」、「錢一民之同居女友李芝君」 ,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在使用云云 (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原審易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 頁),惟被告始終未陳報欲傳喚「修車廠人員」之真實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亦未陳明欲傳喚證人「李芝君 」之住居所或地址供本院傳喚到庭;況本件被告並無上開 車輛之所有權,且必須在告訴人同意下方得使用該車,縱 被告曾有使用該車輛而有修車、載送告訴人等人,亦無解 於伊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之前某時許竊取該部車輛 之犯行,是本案事證已明,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電視機部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意旨認 被告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尚有未洽,然經原審蒞庭檢察 官在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當庭變更法條為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見原審易緝卷第90頁),並 經原審依法告知罪名後予以被告辯論之機會,自無庸再行 贅為變更法條,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竊盜(2 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前 揭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犯罪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至第31頁反面),素行非佳,兼衡本案被告侵占、竊盜之 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2 份存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59 號卷第 24頁、第42頁,102 年度偵字第23593 號卷第19頁)、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侵占罪(1 罪)、竊盜罪(2 罪),各處有 期徒刑4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刑法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 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 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 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 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 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查⑴被告侵占之電視機1 部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車牌號碼 00-0000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一節 ,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持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2 支雖為被告 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 該2 支鑰匙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是原審判決主文就沒 收部分贅為重複諭知,固有違誤,然於判決本旨無礙,附
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犯侵占、竊盜(2 罪)犯行及其 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 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主張 原審過重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特別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 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綜上,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