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258號
TPHM,105,上易,2258,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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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仁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仁與同案被告周榮鴻(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 定)為朋友關係,於104 年9 月3 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0號士林夜市某販賣手機殼店(下稱系爭 商店)外,見該店店員即告訴人陳偉琪將其所有隨身女用側 背包1 個(內有現金3 千元、身分證、行、駕照、健保卡、 富邦銀行提款卡等各1 張、IPHONE6 黑色手機1 支、鑰匙1 串)放置在該店櫃檯桌上並暫離該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裕仁在該店店外把風,共 同被告周榮鴻則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側背 包,得手後,旋即與被告王裕仁分別逃離現場,嗣告訴人查 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 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 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8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 同負責,惟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倘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事前或事中存有 犯意聯絡,自無從責令被告就他人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裕仁涉有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榮鴻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琪之證述、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裕仁固供 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周榮鴻行經系爭商店,於周榮 鴻進入店內時,其站在店外,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周 榮鴻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同案被告周榮鴻欲下 手行竊,並未為其把風,亦未分得贓款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周榮鴻於前揭時、地犯竊盜罪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周榮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142 頁、第72頁至第7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琪 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 、第16至18頁、132 至133 頁),且有系爭商店附近巷弄 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上開光碟筆錄及系爭商店附近巷 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 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82至94 頁、本院卷第45至58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而同案 被告周榮鴻因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榮鴻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王裕仁是在



店外幫伊看衣服,與本案無關,被告王裕仁並沒有在店外 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惟旋即改口證稱:「王裕 仁策劃並且在外面把風,並叫我進去店內竊取」、「每一 件竊盜案,他都有做,但他不承認,都是我在承認,我在 扛,關都是我關最久,這樣對嗎」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 至第143 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進入系爭商 店時,被告王裕仁在外面;至於伊偷到東西往外跑,為何 王裕仁跟在伊後面跑,伊不知道;伊後來把包包的東西拿 出來,有分錢給被告王裕仁,因為他跟伊在一起,我都會 分他錢。至於伊在偵訊中所述本案係被告王裕仁策劃並在 外把風等節,並不實在,至於哪裡不實在,伊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旋又改口證稱:「( 問:為何你於偵查中要如此表示?)我在偵查中講的是實 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惟復又改口證稱:「( 問:誰鎖定要進入手機殼店?)沒有人鎖定,我們走過去 逛的時候看到的。」、「(問:你走在後面,王裕仁走在 前面,你們間有段距離,何人看到手機殼店沒有人?)我 ,我看到手機殼店沒有人時,我就在旁邊看一下,再走進 去。」、「(問:你進入手機殼店前,有跟王裕仁對話嗎 ?)沒有。」、「(問:你進入手機殼店偷手機時,王裕 仁是否知道你要下手行竊?)應該不知道。」、「(問: 既然如此,為何你於偵查中表示是王裕仁策劃的?)也不 是說誰策劃,是一起去逛街我看到的,偵查中是因為我跟 王裕仁有一些過節。」、「(問:你進入手機殼店時,有 請王裕仁在外面幫你做任何事嗎?)沒有。」、「(問: 你走出手機殼店拿著紅包包,王裕仁應該看的見你拿著紅 包包出來?)他應該有看到,但我一直跑。」、「(問: 你前述偵查中所述都實在,現證稱王裕仁都沒有參與,何 者正確?)也不算是誰策劃,王裕仁知道我要進去看手機 殼。」、「(問:但你於偵查中表示本案是王裕仁策劃, 與你今日證述不同?)王裕仁知道我要進去偷東西,但我 沒有叫王裕仁在外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 第76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榮鴻就本案有無與被告王 裕仁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事前謀議或在外把風之方式參 與本案犯罪此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再反覆不一,互相矛 盾。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榮鴻前揭證述,顯有瑕疵,自難 僅憑該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證述,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王裕 仁之認定。
(三)復經原審勘驗系爭商店附近巷弄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00000000_194648」錄影檔結果:「自播放時間0分13秒開



始:監視器10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身著黑色無袖上衣、深 色及膝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A男回頭。隨後畫面左下 方出現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及膝短褲、背斜背包 之男子(下稱B男)。A男、B男經過。(擷取畫面編號1至 編號5)自播放時間0分24秒開始:A男、B男自監視器9畫 面左上方出現。A男回頭等B男。A男、B男經過。(擷取畫 面編號6至編號10)自播放時間3分24秒開始:B男自監視 器9畫面右下方跑出來,B男右手拿有一個紅色物體。A男 跟在B男後方跑。(擷取畫面編號11至編號14)自播放時 間3分27秒開始:B男自監視器10畫面右上方跑出來,右手 拿有一個紅色物體。A男跟在B男後方跑。(擷取畫面編號 15至編號18)」;原審復勘驗「00000000_201816」檔案 結果:「B男自畫面右下方跑出來,並可見其右手拿有一 個紅色物體。A男跟在後方跑。A男、B男過馬路後跑至畫 面右上方處。(擷取畫面編號19至編號25)」等情,有原 審系爭商店附近巷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該光碟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82 至94頁),而同案被告周榮鴻自承係上開勘驗筆錄之B男 ,被告王裕仁則自承係A男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 ),可知被告王裕仁與共同被告周榮鴻一同於前開時間出 現在系爭商店附近,嗣同案被告周榮鴻得手後,手持紅色 包跑步離開現場,被告王裕仁則跟隨其身後跑步離開現場 。另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庭呈之系爭商店內監視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錄影畫面顯示日期為:2015年9月3日, ①16時45分6-8秒,店內女店員離開店門口往畫面左手邊 離去。②16時45分19秒至27秒:周榮鴻王裕仁出現在店 門口外。③16時45分28秒周榮鴻一人進入店內,王裕仁在 店外,並未進入。④16時45分28秒至45秒:周榮鴻進入店 內,走至櫃臺前觀看後,復走出店外,過程中其手上持有 手機一台,並於43秒許可以看到王裕仁之腳在店外走動。 ⑤16時45分46秒至58秒:周榮鴻在店外,面朝店門口外左 側(當時依前開畫面被告位置是在店外左側,但並未在畫 面內),周榮鴻有將右手舉起(因有監視器畫面所標示之 年月日時訊息擋住部分畫面,無法確認右手舉起動作目的 為何)後再放下,而左手似有將物品放入口袋動作,復走 至店內,當時手上已無手機。⑥16時45分59秒至46分10秒 :周榮鴻進入店內,走至櫃臺前,將櫃臺上之黑色手機1 台及女用粉紅色側背包拿起後,往店外快速走動,於接近 店門口時跑步離開。⑦16時46分10秒至12秒:周榮鴻跑步 離開畫面,王裕仁並跟隨在後離開。」此有本院系爭商店



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該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58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由上可知,同 案被告周榮鴻至系爭店內行竊時,被告王裕仁係在店外, 同案被告周榮鴻於下手行竊前有至店外,再進入店內行竊 得手後,隨即跑步離開現場,而被告王裕仁亦跟隨在同案 被告周榮鴻後方跑步離開現場。且同案被告周榮鴻竊得之 女用側背包乃係紅色,顏色醒目,復未加遮掩,則被告王 裕仁見同案被告周榮鴻離開系爭商店時手上多了女用側背 包並跑離現場,被告王裕仁對於同案被告周榮鴻係進入店 內行竊並得手欲逃離現場乙節,應無不知之理。然而,由 前開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僅得證明周榮鴻行竊時 ,被告王裕仁人在店外,及周榮鴻得手後,跟隨其後跑離 現場之事實。且依上開系爭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因監視器 角度,尚難確認被告王裕仁在店外之舉動,而得認有「他 人下手實施犯罪時,在旁施以警戒,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 被發現時,對下手者施以警告以便及時逃離,俾使下手實 施犯罪者完成犯罪行為」之把風行為,亦無從據以推論被 告王裕仁與同案被告周榮鴻就本案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之舉。公訴人徒以被告王裕仁至行竊現場外,在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周榮鴻下手行竊時在店外 施以何種警戒行為之情形下,即謂被告在旁把風,尚嫌率 斷。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琪雖於偵訊時證稱:伊上班開店後,打 掃完暫時離開一下店,離開約二、三分鐘回到店內,發現 伊放在店裡的包包與手機都不見了,伊請同事查看監視器 ,發現有一個男生進來店內偷東西,一個在外面把風云云 (見偵卷第132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琪於案發之際 並未在場,而其嗣後觀看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能 見被告王裕仁在系爭商店外,依前開說明,證人所見監視 器內容,尚難認被告王裕仁有何替同案被告周榮鴻「把風 」之行為,已如前述,亦難為不利於被告王裕仁之認定。(五)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榮鴻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事後 將犯罪所得與被告王裕仁朋分,被告王裕仁亦知悉其手上 包包係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惟本案既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裕仁與同案被告周榮鴻就本案竊盜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縱被告王裕仁事後有自 同案被告周榮鴻分得贓款,則應屬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嫌 之問題,尚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王裕仁之認定。按竊盜 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 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



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起訴犯罪事實亦未敘及,是被 告王裕仁收受贓物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究,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仁於共同被告周榮鴻得手 系爭紅色女用背包之際,亦尾隨周榮鴻狂奔離開現場,且 事後二人搭乘計程車時,被告王裕仁曾收受前開遭竊現金 ,此業據共同被告周榮鴻結證屬實;被告王裕仁案發時與 周榮鴻同至案發現場逛街,周榮鴻突衝入某店內,攫住紅 色女用皮包後,復狂奔而出,被告王裕仁見狀,實難謂其 不知發生何事,既知何事,若非與周榮鴻共同參與犯罪, 冀圖分贓(事後亦分贓),豈願甘冒遭逮捕風險,與周榮 鴻奔離現場。倘如被告王裕仁所辯,伊完全不知周榮鴻下 手行竊,則見狀理應在場出聲責問,或分道揚鑣以避嫌疑 ,甚或不知所措,呆立現場等,惟由監視畫面所示,被告 王裕仁卻與周榮鴻齊步逃離現場,是周榮鴻於偵訊時證稱 ,本件竊盜係被告王裕仁策畫乙節,與卷證相符,應堪採 信。反之,本案審理時,二人皆在台北監獄執行中,或於 提解二人出庭時已串證,或周榮鴻恐言不利被告王裕仁之 實情,於監所遭其報復等情,是共同被告周榮鴻於審理時 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王裕仁,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觀之證人周榮鴻於偵訊、原審之前開證述,其對於被告 王裕仁就本案是否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事前謀議及把 風之行為等節,不斷翻異前詞,前後矛盾,是其證述顯有 瑕疵,已如前述。且觀諸各該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周 榮鴻行竊時,被告王裕仁在店外,及周榮鴻竊盜得手後, 被告王裕仁有跟隨周榮鴻跑離現場之事實。然被告王裕仁 上開舉措均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監視器畫面難 認被告王裕仁在店外係屬「把風」之行為,另周榮鴻得手 後逃離現場時犯罪既已完成,則被告王裕仁事後跟隨周榮 鴻跑離現場之原因多端,仍無從遽以推論被告王裕仁事前 與周榮鴻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共同謀議之行為。另縱證人 周榮鴻證述被告王裕仁事後有分得贓物等語屬實,亦屬事 後收受贓物之問題。是被告王裕仁之上開行為,自難作為 證人周榮鴻所為不利於被告王裕仁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檢 察官以周榮鴻、被告王裕仁均在監獄執行,可能二人提解 時已串證,或周榮鴻恐於監所遭被告報復,認周榮鴻迴護 被告王裕仁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顯係檢察官臆測之詞,尚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各節,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王裕仁與同案 被告周榮鴻事前有何竊取本案財物之犯意聯絡或共同謀議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裕仁確有基於共同犯意而為把 風之行為,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王裕仁之認定。是被告王裕仁所為,即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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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