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255號
TPHM,105,上易,225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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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君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文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君與告訴人呂學銓為同事關係,於 民國105年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0樓臺灣恩悌悌股份有限公司內,因被告拒絕在呂學銓所 提出之文件上簽名而發生爭執,被告欲將置有管理表2份、 裁決書1份之文件夾返還呂學銓,而呂學銓正在使用辦公桌 面上之電腦鍵盤,被告本應注意上開文件夾均甚為堅硬,倘 用力放置在呂學銓之辦公桌面上,將可能導致呂學銓之手部 遭碰撞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 開文件夾用力放置在呂學銓之辦公桌面上,致呂學銓右手臂 遭上開文件夾碰撞,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應為無 罪之判決(詳後述),依據前揭所述,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 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莊文君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呂學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許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全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上開 文件夾外觀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用力放置文件夾在告訴人 辦公桌上,但並沒有碰到告訴人之右手臂,且伊將公司紙本 資料放在告訴人右手邊的辦公桌上後就離開,沒有用丟的,



當時告訴人並沒有任何反應或表示,伊並沒有傷害到告訴人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用力放置文件夾至告訴人右方辦公 桌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屬實外〔見 105年度偵字第6013號偵查卷(下稱6013號偵卷)第17、18 頁、105年度偵字第7064號偵查卷(下稱7064號偵卷)第17 頁、原審卷第56、66頁〕,並經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你剛提到被告文件從後面丟,請確認是哪個位 置?)是右後方。」、「(提示偵卷第3頁告訴狀所附照片 ,這是否是案發時你坐的辦公桌?)是。」、「(你剛說案 發時你正在工作,你坐在辦公桌中間時,你桌上右邊的空間 剩下多少?)基本上我的座位不是正中間,因為左邊底下有 五斗櫃,我本身已經偏右邊來坐,當天許淑娟也說到我有很 多資料要處理,我右邊桌面約剩下十五至二十公分左右的空 間。」、「(你右邊的座位是否有人坐?)有。」、「(案 發當天你隔壁座位的同事是否有上班?)有上班,但下午休 假,案發當時不在。」、「(看這個照片就知道其實案發當 時你右側有非常大的空間可以放文件,是否如此?)如同被 告所說,他是放在我的座位上,所以跟旁邊的座位完全沒有 關係,但我的座位上就僅剩下一些空間。」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 所述相符,此固足認定被告案發當時確有自告訴人右方用力 將上開文件夾放置在告訴人辦公桌上之事實,然僅依此事實 是否即可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檢察官指稱之過失傷害犯行,尚 屬有疑。
(二)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傷害經過?)我是會計,2 月3日當日時間緊迫,莊文君拿管理表、裁決書扔在我桌上 時,我的手放在桌上,當時打字作業中,莊文君丟到了我的 右前臂,因為時間很趕,我只好繼續作業。」等語(見7064 號偵卷第20、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 你被打到的部位是哪裡?)當時他是從我斜後方把文件丟過 來,所以文件是從我右前臂滑過去打到螢幕,所以我受傷的 部位是從右前臂一直到指尖……。」、「(你被打到當下是 覺得很痛,還是只是覺得被碰到而已?)很痛。」等語(見 原審卷第63-65頁)。然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係記載:「……被告……大力扔向告訴人右手前臂而滑碰至 上手臂與虎口處以致造成挫傷。」等語(見7064號偵卷第1 頁),另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則記載:「……台 端竟將逾時三日應繳交之管理表二本、裁決書一本等其他資



料向本人扔擲,致右手臂及手臂(受傷)……。」等語(見 7064號偵卷第7頁),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有關病 名係記載: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見7064號偵卷第 6頁),顯見就告訴人遭被告以文件夾打傷之部位究係右前 臂一直到指尖,抑或右前臂至虎口,或右手臂及手臂,或僅 右前臂乙節,告訴人先後指訴之情節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於 存證信函、告訴狀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遭被告過失傷害部位 亦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並不一致,足認告訴人之指訴 已有瑕疵可指,參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當日案發之前已因 被告拒絕在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上簽名而曾發生爭執之情, 告訴人既係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無非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前提下,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尚有瑕 疵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雖證人許淑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我的主管市川先生 從社長室出來,呂學銓馬上跟我反應被莊文君傷害,走到呂 學銓旁邊,說莊文君放東西給他不是很禮貌,很大力,碰觸 到他的手,並說怎麼會有人給東西是這樣給的,我跟呂學銓 講會去了解這件事情。後來我去跟市川先生報告這件事情。 」等語(見6013號偵卷第37、3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當妳離開總經理辦公室之後,被告或告訴人有無跟你 陳述本件案發經過?)告訴人當時有跟我說拿東西給人可以 用這種方式嗎?當時他的表情跟說話語氣跟平常的他不一樣 ,所以我走到他身邊問發生什麼事,他就跟我講了,他說被 告拿東西給他的時候很用力放桌上,打到他的手,害他受傷 怎麼辦,我問給什麼東西,他說給的是定期管理表跟決裁, 他說已經放在桌上了,因為他那時非常生氣,把他手邊的決 裁丟在地上,說被告是這樣給他的,告訴人當時有做一下被 告的動作,我當時安撫告訴人的情緒說我知道了。」等語, 然證人許淑娟於原審時另證稱:「(你當時有無確認被告之 傷勢?)我沒有馬上確認,因為我也不是醫生,我看也沒有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是依證人許淑娟上揭 之證述情節,應僅足認定其所稱事發當日被告係很大力放文 件夾在告訴人辦公桌上,且有碰觸到告訴人的手之情,係經 由告訴人向其反應後而得知,證人許淑娟並未親眼目睹被告 用力置放文件夾在告訴人辦公桌上而打傷告訴人之過程,證 人許淑娟前開證言應僅係轉述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自難作為 告訴人上揭尚有瑕疵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所提出全昌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 (見7064號偵卷第6頁),並記載病名為:右側前臂挫傷之 初期照護之情,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然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與告訴人上開先後指訴受傷之部位 確有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該診斷證明書係於告訴人 指訴遭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翌日即105年2月4日始開立,此 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過失傷害之案發日已相距一日之久,則 告訴人指訴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 訴人病名間是否有直接相關連性,即屬有疑,是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病名,應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就診時確有主訴受 有該傷勢,尚無從推斷告訴人確有受該傷勢及何以受傷之緣 由,亦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該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 。再者,依證人許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說被告丟 在他桌上的文件,厚度為何?)裡面有夾決裁的話,就會比 較重一些些,大概約有五百克。」等語,而該文件夾材質均 僅係硬紙板或硬質塑膠檔案夾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為告訴人所 不爭執,復參以告訴人指訴之案發當日時值冬季,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時係穿著長袖衣服等情,則以被告當 日放置文件夾之位置、上開文件夾之材質、重量及告訴人當 日係身著長袖等客觀情狀觀之,本件被告當日既非蓄意朝告 訴人右手臂位置用力放置該文件夾,縱認被告因用力放置文 件夾在告訴人辦公室桌上,而有造成文件夾散開而碰撞到告 訴人右手臂之舉,衡情,被告所為當不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手臂及虎口處挫傷之可能,況依卷附全昌堂中醫診所函覆之 告訴人病歷資料係記載: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就診之時, 已無紅腫瘀青,其主訴右上肢疼痛已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已足認告訴人於翌日就診時外觀上並無主訴之傷勢 ,此已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右側 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存有齟齬、矛盾之處,則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之病名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而非基於醫師專業之 診斷而來,應尚有瑕疵可指,應難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 之證據;至於告訴人病歷上記載之告訴人主訴右上肢疼痛部 分,因無法由患者外觀及科學儀器予以檢視,此部分純屬告 訴人主觀之知覺,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傷害, 亦難遽認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傷勢。是僅以該尚有瑕疵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應難推論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日用力置 放文件夾至其辦公桌上,確有碰撞其右手臂並造成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之為真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之指訴既仍有瑕疵可指,而證人許淑



娟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亦均難作為補強告訴人 指訴之證據,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為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 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 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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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恩悌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