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裔
林宗賢
羅四珍
陳英讚
王龍明
胡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9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光裔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宗賢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四珍、陳英讚、王龍明、胡光宏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光裔係「名格禮品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且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猶自民國 103年5月間起受讓具有射悻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HUGA電 玩機」電子遊戲機13台及「小丑水果盤(超八機檯)」、「 7PK電玩機(滿天星機檯)」之電子遊戲機各6台,擺設在公 眾得出入之「名格禮品坊」店內,並自103年5月間起,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3年11月起調升為2萬元,僱 用知情之林宗賢在該店內與上門把玩之客人兌換硬幣、幫客 人倒茶水、清潔店內環境等工作,二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反覆、單一的犯意 聯絡,以店內所擺設之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 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具有射 悻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上門之客人與之把玩對賭,其
玩法係由賭客持現金向在櫃檯之林宗賢兌換硬幣,再以硬幣 押注上開電子遊戲機把玩,如押注押中得分,可按積分依比 例向林宗賢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得分,賭資則歸店家所有, 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 遊戲場業之經營並賭博財物。嗣於104年4月25日晚間7時10 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名格禮品坊」搜索,適遇於當日中午、下午陸 續至該處把玩機檯之陳英讚、羅四珍、王龍明、胡光宏正把 玩「HUGA電玩機」與店家對賭,雖林宗賢趕緊將「HUGA電玩 機」之畫面切換成猜蛇益智遊戲機畫面,仍為警發現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羅四珍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 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 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四珍於警詢供述,對於被告李光裔、林宗 賢、陳英讚、王龍明、胡光宏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李光裔、林宗賢、陳英讚、王龍明 、胡光宏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四珍於警詢供述(105年11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且證人 即共同被告羅四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內 容,與前述警詢供述情節有所出入(詳後述)。本院審酌證 人即共同被告羅四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未具體指 明其於警詢有何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共同被告羅四珍有關
把玩機檯可否兌換現金等不利全體被告部分之警詢錄影光碟 ,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且錄影內容並未與警 詢筆錄之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 第81頁反面至第87頁,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而且, 共同被告即證人羅四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不准換現金, 關於分數保留部是其個人臆測等語(105年12月20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與其於偵查 時供稱進入該店把玩機檯分數不知道可不可以兌換現金,但 可以保留,由店員記下來等語(104年5月27日偵查筆錄, 104年度偵字第9697號卷第154頁),有重大出入;其於審判 中之證述是否真實,誠有疑異,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四珍 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警詢供述內容,其回答「是警察聽錯 」、「應該是警察記錯了」、「我沒有這樣講」(本院卷第 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惟經原審勘驗共同被告羅四珍 警詢供述之錄音光碟,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 有原審勘驗筆錄與共同被告羅四珍警詢筆錄可稽(同前偵查 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7頁正 面),益見其於原審證述內內容與事實不符,由於共同被告 羅四珍係於警方前去前開被告李光裔經營之電動玩具店搜索 時亦在現場把玩賭博性機檯而被逮捕移送警詢調查,甫案發 完畢,其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且無自身利害考量 ,更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李光裔等 其他被告之壓力而故為迴護之情事;反之,證人即共同被告 羅四珍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其他同案被告李光裔等人在 庭,其作證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較警詢時為大。從而,依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四珍於警詢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心理狀態 觀察,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李光裔等其餘五位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除被告李光裔、林宗賢、陳英讚、王龍明、胡光宏爭執共同 被告羅四珍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105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3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105年12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86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105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 第63頁反面;105年12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9頁 正面至第96頁正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光裔、林宗賢承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犯行,惟與被告羅四珍、陳英讚、王龍明、胡 光宏均否認有賭博犯行,其等皆辯稱警方搜索現場擺設之電 動玩具機檯之分數不能換現金,分數玩完為止,分數也不能 保留等語(105年12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正 反面;105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反 面至第51頁)。
㈡經查:
⑴被告李光裔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名格禮品坊 」之負責人,於103年5月間起在上址「名格禮品坊」擺設 「HUGA電玩機」電子遊戲機13台及「小丑水果盤(超八機 檯)」、「7PK電玩機(滿天星機檯)」之電子遊戲機各6 台營業,並自103年5月間上開遊戲機檯擺設營業起,僱用 被告林宗賢在該店內與上門把玩之客人兌換硬幣、幫客人 倒茶水、清潔店內環境等工作,一開始每月薪資1萬元, 於103年11月起調升為月薪2萬元;104年4月25日晚間7時 1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名格禮品坊」搜索,被告陳英讚、羅四 珍、王龍明、胡光宏均坐在「HUGA電玩機」前把玩該機檯 ,被告林宗賢將「HUGA電玩機」畫面切換成猜蛇益智遊戲 畫面等情,已據被告李光裔、林宗賢、羅四珍、陳英讚、 王龍明、胡光宏供述在卷(104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104年4月26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131頁,104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 查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正面,李光裔;104年4月26日 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104年5 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林 宗賢;104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 第44頁正面,104年 4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1 頁正面,105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 頁正面,羅四珍;104年4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131頁正面,陳英讚;104年 4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104年4月26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1頁正面,104年12月1日偵查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1頁正面,105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反面,王龍明;104年4月26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104年4月 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1頁正面,104年12月1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1頁反面,105年11月23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頁正面,胡光宏);並有原審 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同前偵 查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74頁至第86頁、第106頁 至第110頁),與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⑵被告李光裔係「名格禮品坊」負責人,「名格禮品坊」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限書籍、 文具、運動器材)、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 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資訊服務業 ,且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 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此有「名格禮品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同 前偵查卷第104頁、第105頁);而被告李光裔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名格禮品坊」登記之上址營業 場所擺設「HUGA電玩機」13台、「小丑水果盤(超八機檯 )、「7P K電玩機(滿天星機檯)」各6台營業一節,已 據被告李光裔、林宗賢供明在卷(104年6月15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正面);且上開擺設 營業之電動遊戲機是具有射悻性之電子遊戲機,客人把玩 機檯可對其所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或退幣一節,已據同案 被告羅四珍、王龍明、胡光宏供述在卷(104年4月26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5頁正面,104年12月1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198頁反面,羅四珍;104年4月26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8頁反面,王龍明;104年4月26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6頁,胡光宏),並有「HUGA電玩 機」說明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06頁);又扣案之機檯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請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對機檯之IC機板進行檢測,「HUGA電玩機」等遊戲機之IC 機板可開機,所儲存之遊戲紀錄,總紀錄有:⒈開機次數 ,⒉開分,⒊洗分,主遊戲記錄有:⒈總押注,⒉總得分 ,⒊特別彩金,⒋外送彩金,⒌遊戲次數,⒍贏得次數, 此有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博敦製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檢測結果報告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
232頁),由上開IC機板儲存之紀錄中有「洗分紀錄」, 足見機檯之分數可洗分兌換現金,把玩機檯自屬賭博財物 行為。
⑶被告李光裔、林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均主張「名格禮品 坊」登記之營業處所擺設之機檯是自103年10月才開始營 業云云(105年11月23日本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 正面),惟被告林宗賢係自103年5月即開始支領薪資,此 為被告李光裔、林宗賢自承在卷(105年11月23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正面),由於被告李光裔所經 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擺設之機臺為25檯,規模不大, 且被告李光裔、林宗賢均供承機檯是於103年5月間就放在 現場,且係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才僱用被告林宗賢在店內櫃 檯幫客人換硬幣(104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36頁反面;104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8頁 正面,105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 正面),由於被告李光裔擺設機檯營業就是要牟利,鮮少 會機檯已經擺設妥當,卻長時間不對外營業,讓機檯閒置 ,及給付薪資給受僱人,根本不合理,是被告李光裔、林 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是自103年10月才開始經營云云, 有違反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羅四珍嗣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 王龍明、胡光宏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否 賭博犯行,均稱認把玩之機檯分數不能兌換現金云云。惟依 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 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 供不採;是本案被告即證人羅四珍、王龍明、胡光宏等前後 不一之供述究係何者可採,自應以其先、後供述之憑信性為 斷。查,
⑴被告羅四珍於104年4月25日23時20分許為警逮捕後,在警 詢時即供述其當天至「名格禮品坊」花費400元開分,開 8000分,分數可以1比20換回現金,如果8000分可以折合 現金400元,分數不玩時,可以向店內員工換取現金,伊 有換過一次,是用2000分換100元等語明確,並指稱係向 被告林宗賢兌換現金100元(同前偵查卷第45頁正面), 並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12日審理期日勘驗警詢錄音錄影 光碟屬實(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雖被告羅 四珍嗣後於104年4月26日偵訊時,改口陳稱分數係留到隔 天再玩,等有時間再玩云云(同前偵查卷第154頁正面) ,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此節(105年4月8日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7頁正面),並辯稱其上開供述乃 誤會警察問題之意義(原審卷第87頁正面),或稱是其個 人想像等語(105年12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然經原審勘驗羅四珍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
警 方:當分數不玩時怎麼處理?
羅四珍:可以可以給他叫他換阿。
警 方:換現金嘛?
羅四珍:換現金阿(點頭)。
警 方:可以向店內員工換取現金?
羅四珍:對,換取現金阿。你不玩,我錢買的分數當然可 以換回來阿,這個是天經地義的嘛,到哪裡也一 樣嘛。
警 方:沒錯。可以啦。
羅四珍:應該是沒問題啦。
警 方:你至該店把玩到現在,是否向該店換回現金,有 沒有跟他們換回現金過,用分數?
羅四珍:只有換過一次啦,換100塊啦。
警 方:100塊是?
羅四珍:2000分。
警 方:我換過一次,用2000分換回新臺幣100元,是不是 這樣?
羅四珍:對阿。
警 方:用剩餘2000分換回新臺幣。那時候你也是玩HUGA 嘛?
羅四珍:對阿。只有玩HUGA,他也沒有什麼臺子好玩阿。 警 方:當時我也是玩HUAG遊戲檯。你當時跟誰換的? 羅四珍:剛才那個4號嘛。你剛才給我看的那個下面4號吧 。
警 方:兌換現金之人有無在場,他就是編號4號之男子 ,就是指認表編號4號之男子,叫林宗賢啦齁? 羅四珍:嗯。那什麼名字我不曉得(原審105年7月12日審 判筆錄,原審卷第86頁正面)。
由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羅四珍於警詢所供「名格禮品坊 」可以20:1之比例將機台分數兌換現金等語,係被告羅 四珍針對警員詢問之回答,其並無誤認警員問題內容或誤 答之情。且前開問答內容,並非以假設性之問題要求被告 羅四珍回答,被告羅四珍甚至答稱換錢乃天經地義之事, 及指認係向被告林宗賢兌換100元等情,被告羅四珍事後 稱係警員誤解其意,其因夜間詢問精神不濟云云,全與事
實不符。
⑵被告王龍明於104年4月25日23時20分許為警逮捕後,在警 詢時即供述其把玩HUGA機檯,當日警方查緝時分數尚有7, 800分,分數不玩時,依照分數大小,退幣就是可以換錢 的意思(同前偵查卷第58頁反面),其告嗣後於104年4月 26日、同年5月27日偵訊時,改口稱:分數玩掉就沒了, 不知道分數可不可以換東西,機器裡面有獎品,是鑰匙圈 之類的獎品,自己會掉下來,退錢沒有,其沒有換過錢云 云(同前偵查卷第131頁正面、第201頁正面),並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否認此節,辯稱係警察引導之回答云云( 105年7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8頁反面,105年 12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然經原 審勘驗被告王龍明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警 方:警方執行搜索時你所把玩機檯分數剩幾分? 王龍明:7800分。
警 方:當分數不玩時如何處理?
王龍明:不玩時喔,要看分數大小、高低。
警 方:要看分數大小、高低,怎麼樣?
王龍明:就是…大小高低…
警 方:怎麼處理阿?
王龍明:喔,就換贈品阿,或是退錢。
警 方:就是…
王龍明:換贈品,有沒有人家那個絨毛玩具,或是鑰匙圈 。
警 方:就是換贈品…
王龍明:換贈品或絨毛玩具,或是…
警 方:你前面說,你如果還要這樣,我就繼續反問你喔 ,可不可以,你前面是說可以換回贈品或退錢。 王龍明:換贈品。
警 方:阿可不可以退錢?
王龍明:不行(搖頭)。
警 方:不能換回現金就對了?
王龍明:對。
警 方:這樣我再反問你齁。
王龍明:退錢,買了就買了還退錢。因為我是
警 方:一樣,你要這樣我就…要怎麼解釋?
王龍明:退硬幣應該可以吧。
警 方:一樣,那都是一樣,一樣意思,那就是
退錢。
王龍明:那就可以阿。
警 方:那就是可以換回現金嘛,是不是,分數就是可以 換…所以就是可以換回現金嘛,對不對,所以分 數就是可以換回現金,沒錯吧,是不是,這都是 你前面說的,這都有錄喔,你要是再繼續這樣, 我就…你自己講,可不可以?
王龍明:阿我就沒有換過錢(雙手一攤)。輸三四百去了。 警 方:你剛剛說就是可以…
王龍明:應該可以退錢吧。
警 方:就可以,就可以換贈品或退錢嘛。阿我又問可否 以分數換回現金,你又說不能換回現金,這你說 的嘛,阿你說不能換回現金為何前述又說可以退 錢,你做什麼解釋?
王龍明:應該可以退幣吧。退幣就是可以換錢。 警 方:對嘛,所以,所以退幣就是可以換錢的意思嘛? 王龍明:嗯(點頭)。
警 方:對嘛齁?
王龍明:嗯。
警 方:當不玩時…
王龍明:應該是這樣的。
警 方:這都是你說的?
王龍明:(點頭)
警 方:所以是不是當不玩時依照分數大小,可以退幣? 王龍明:退幣或換錢嘛。
警 方:所以當不玩時,依照分數大小退幣就是可以換錢 的意思,是不是這樣?
王龍明:嗯(點頭)」(原審10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原 審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
由上可知,詢問警員並未引導被告王龍明回答,警員係被 告王龍明就前後矛盾之回答予以質問,然而最終被告王龍 明仍供稱「名格禮品坊」可以將剩餘分數換回(或退回) 現金,且警員並未以假設性問題發問甚明。雖然被告王龍 明稱並未將分數換回現金,然其意指分數已經全部輸光, 因而沒有兌換現金,此觀諸其稱:「阿我就沒有換過錢( 雙手一攤),輸三四百去了」(原審105年7月12日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88頁反面)甚明,並非指稱「名格禮品坊」 不能將剩餘分數換回現金之意,不影響如有剩餘分數,「 名格禮品坊」可兌換為現金之賭博事實。
⑶被告胡光宏於104年4月25日23時20分許為警逮捕後,在警 詢時即供述可以20:1兌換現金(同前偵查卷第66頁正面 ),被告胡光宏嗣後於104年5月27日偵訊時,改口陳稱:
不知道可不可以換現金云云(同前偵查卷第155頁正面)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此節,稱只是順著警察的話講 (105年8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9頁正面), 或都是警方講好讓其如此回答(本院卷第109頁正面、第 110頁正反面)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胡光宏之警詢錄音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警 方:警方執行搜索時你所把玩機檯分數剩幾分? 胡光宏:我剩下12,700分。
警 方:剩下的12,700分折合現金,可以折合多少錢? 胡光宏:該分數喔,該分數…
警 方:是1比20嗎?換回現金嗎,是不是這樣?蛤? 胡光宏:就1比20阿。
警 方:你到該店把玩至今,有沒有曾向店家會回過現 金?
胡光宏:我每次去都…
警 方:每次都輸光啦齁?
胡光宏:對阿。
警 方:是不是這樣,沒有啦齁?我每次都輸光? 胡光宏:對阿。你看你們7點去,才10幾分我就輸幾千塊 了。我做工哪有那麼多錢可以玩。
警 方:錢都嘛有錢。
胡光宏:前兩次,去三天輸3、4千耶。好恐怖。(原審 10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 )
由上可知,被告胡光宏之回答,均是本於經驗及記憶所及 所做陳述,警方並無假設提問要求其回答,且被告胡光宏 警詢中所稱兌換金錢之比例1比20,與被告羅四珍所述相 符,足證在「名格禮品坊」登記營業處所擺設具有射悻性 之電子遊戲機與上門顧客對賭,客人把玩機檯可對其所贏 得之分數兌換現金或退幣。
⑷被告陳英讚否認把玩店內「HUGA遊戲機檯」,辯稱其把玩 之17號機檯係猜蛇遊戲機檯云云,然警方於104年4月25日 晚間7時10分許前往「名格禮品坊」執行搜索,被告羅四 珍、陳英讚、王龍明、胡光宏均是在把玩「HUGA遊戲機檯 」,是被告林宗賢看到警方衝進店內,其趕緊將前開類型 機檯之畫面切換成猜蛇的益智遊戲畫面等情,均已詳如前 述,被告李光裔供承「名格禮品坊」店內之HUGA機檯畫面 ,可經由遙控器切換為猜蛇遊戲之畫面(104年4月26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104年6月 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8頁正面),而警方於104
年4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搜索時,被告陳英讚所把玩之17 號機檯經還原畫面後確為HUGA遊戲機檯,此有現場蒐證照 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74頁反面)。同案被告羅四珍、王 龍明、胡光宏均在店內把玩HUGA遊戲機檯,且該等機檯分 數均得以兌換現金,以該機檯與同案被告李光裔、林宗賢 對賭,已如前述;審酌「HUGA遊戲機檯」具有射倖性,此 有前揭機檯說明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06頁)可稽,又 進入被告李光裔經營之電動遊戲場把玩機檯須檢視身分證 件及登記相關資料,此已據被告李光裔、林宗賢、羅四珍 、胡光宏陳述在卷(104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29頁正面,李光裔;104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37頁正面,林宗賢;104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 查卷第43頁反面,羅四珍;104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64頁反面,胡光宏),若無賭博情事,鮮須檢查 上門顧客之身分,而被告陳英讚進入該電動遊戲場須交出 身分證件供檢查身分,其係41年9月10日出生,國小畢業 、自由業,此已據被告陳英讚自陳在卷(同前偵查卷第50 頁),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之被告陳英讚對此自會有認知, 此由被告陳英讚於警方前去搜索時是坐在「HUGA遊戲機檯 」前把玩該機檯,卻否認自己把玩之機檯是「HUGA遊戲機 檯」,辯稱把玩的是店家為躲避警方查緝賭博而將機檯畫 面切換成益智遊戲機檯之猜蛇遊戲機檯,益見被告陳英讚 知悉其所把玩之機檯為具有射倖性且可兌換現金之賭博性 遊戲機檯。
㈣綜上論述,被告李光裔等6人辯稱無賭博情事之詞,係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光裔等6人各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 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 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 務之性質。經查:被告李光裔在其所經營之「名格禮品坊」 擺設「HUGA電玩機」電子遊戲機13台及「小丑水果盤(超八 機檯)」、「7PK電玩機(滿天星機檯)」之電子遊戲機各6 台營業,被告林宗賢受僱被告李光裔在上開店內與上門把玩 之客人兌換硬幣、幫客人倒茶水、清潔店內環境等工作,共
同以前開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核被告李光裔 、林宗賢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在現場把玩機 檯賭博財物之被告陳英讚、羅四珍、王龍明、胡光宏四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㈡被告李光裔、林宗賢二人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光裔 、林宗賢二人自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 ,共同在「名格禮品坊」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被告李光裔、林宗賢二人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 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三、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李光裔、林宗賢二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李 光裔、林宗賢、陳英讚、羅四珍、王龍明、胡光宏賭博犯行 ,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李光裔、林宗賢二人就此部分起訴 犯行另為無罪諭知,對被告陳英讚、羅四珍、王龍明、胡光 宏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李光裔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擺設之機檯為射倖性之機檯,且客人把玩機檯可對贏 得之分數兌換現金,現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已詳如前 述,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李光裔等六人有關賭博犯行部 分均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⑵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及有特別規定外,均沒收之。本件被告
李光裔、林宗賢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均有犯罪所得,原審 未予審酌,未諭知宣告沒收,亦未說明未宣告沒收之理由, 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李光裔、林宗 賢經認定有罪部分量刑稍輕,及被告李光裔等六人經起訴賭 博犯行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部分有違誤,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光裔、林宗賢二人無 視法令之禁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又該等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行為 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李光裔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情節 較重,被告林宗賢則受僱於被告李光裔,情節較輕,及實際 經營時間11月餘,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及擺放電子遊戲機 檯之數量、查獲之賭資等情,並兼衡被告李光裔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國中、國小之家庭 生活狀況、現為送貨員,月薪約2萬元,配偶亦有工作,為 雙薪家庭之經濟狀況(此均經被告李光裔陳明在卷,同前偵 查卷第27頁正面、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被告林宗賢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1歲、6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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