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139號
TPHM,105,上易,2139,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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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48、1993
9、20149、20193、20715、20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9 日1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安和捷運站出口處,將所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順」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順」)使用 ,嗣該男子收受後,旋即將上開物品交由某犯罪集團成員, 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刊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商品交易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瀏覽上開不實商 品交易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購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均未收到 欲購買之物品,始均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 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 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 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 ,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 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述、上開2家銀行之存摺交易



明細、被害人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單、被害 人乙○○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莊○融所簽立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等為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將前開聯邦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小順」之 助理等事實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意,因「小順」說是在104人力銀行 網站處看到其資料,且其當時急於找工作,想說應該是真的 ,故「小順」說工作需要帳戶時,其就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 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小順」之請交予「小順 」之助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4年8月19日16時許,依「小順」指示在臺北市信義 安和捷運站出口處,將其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小順」助理 之人,已據被告坦認在卷。再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 上刊登如附表「刊載之不實商品交易訊息」欄所示之虛偽販 售商品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瀏覽訊 息後,陷於錯誤,告訴人丙○○遂於104年8月20日13時3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處 、被害人戊○○於104年8月20日17時3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成通路統一超商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處、被害人丁○○於 104年8月20日12時43分許在不詳處所、告訴人乙○○於104 年8月20日13時9分許在屏東縣厚生郵局處、被害人莊○融於 104年8月20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郵局處,告訴人甲○ ○於104年8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亦 據告訴人丙○○、被害人戊○○、丁○○、告訴人乙○○、 被害人莊○融、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 19939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0715號卷第11頁正反面、偵字 第19848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20193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 20149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0962號卷第6至8頁),並有 露天拍賣網站手機網頁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 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丙○○部分,見偵字 第19939號卷第9至10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 細表、露天拍賣網站手機網頁畫面(被害人戊○○部分,見 偵字第20715號卷第12、14頁)、手機轉帳往來明細、露天 拍賣網站電腦網頁資料(被害人丁○○部分,見偵字第1984 8號卷第13至14頁)、露天拍賣網站結帳資料、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乙○○



部分,見偵字第20193號卷第9至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害人莊○融部分,見偵字第20149號卷第15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露天拍賣網站電腦網頁資料 (告訴人甲○○部分,見偵字第20962號卷第11至12、15頁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中信銀行帳戶對帳單、 網路銀行往來明細表、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 104年10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 覆暨附件、105年3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 閱資料回覆暨附件、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9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字第19848號卷 第8頁、偵字第20962號卷第9至10頁、簡字卷第10至12頁反 面、易字卷第26至33、13至2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有前開2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交付款項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 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 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 尤其對於年輕、缺乏社會經驗且急於謀職者,一時忽略提防 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經查:
1.觀諸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履歷並 於同日接獲「小順」來電後,即持續向「小順」詢問娛樂公 司之面試及繳交資料相關事宜,於同年8月19日「小順」向 被告表示已收到資料將進行審核後,迄翌(20)日仍未告知 結果,被告遂於同年8月21日19時19分許持續傳送「哈囉」 、「請問審核完了嗎」、「今天」、「?」等訊息,又於同 日19時39分許試圖以語音通話聯繫「小順」,均未獲回應, 被告復於同年8月22日13時10分至16分許,傳送「?」、「 …」、「已經超過1天了」、「你不回我我要把帳戶停了」



等訊息予「小順」等情,有被告之履歷表、大安分局偵查隊 第8小隊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手機截圖照片上所示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19848 號卷第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確係為與「小順」接洽應徵 娛樂公司事宜,因而交付聯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 小順」審核,且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後,仍持續與「小順」密 集聯絡以確認審核結果,此舉已與一般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 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通常即不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之情形有間。再者,被告察覺前述聯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遭匯入不明款項後,旋即報警,並於104年8月22日將前開2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聯邦銀行 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年5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0 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附件、中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 按(見易字卷第69至72頁),益徵被告並無容任該等帳戶供 作不法使用之意,是被告所稱其係因急於求職,而應「小順 」之請,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小順」之助理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2.被告為83年1月7日生,於交付前開2銀行帳戶時,年僅21歲 有餘,學歷為大學肄業(取得文憑之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 ,先前僅有兼職性質之打工經歷,且多係以現金交付方式支 領薪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簡字卷第31頁反面、易 字卷第93、96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卷第26頁),且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04人力銀行履歷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簡字卷第43至47頁),可知被告涉 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難認被告已有完整 成熟之社會求職經驗,而得以判斷對方要求應徵工作者需提 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為詐財之用。況被告係透過104人力 銀行網站媒介而由「小順」主動與其聯絡,則被告陳稱因信 賴該合法求職網站,故信其所應徵者為合法工作乙節,難謂 與常情顯然相違。又政府固大力向民眾宣導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應謹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 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故被告因急於尋得工作,而聽從 「小順」之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但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 遭他人任意提領造成損失,故先將款項提領完畢,再交付前 開聯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以供審查,尚難認有悖於一般人對於處理金融帳戶之認知 。是本案無從排除被告因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足,在急欲



求職之情形下,僅能設想避免自身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詐騙 ,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 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即難僅憑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
(三)綜上,被告所辯上情,並非不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涉有前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甚或重大犯罪洗錢之 用,此已經是公眾周知的生活常識。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如若有人持以犯 罪實難認違反其本意,其確有以帳戶等私人金融資料幫助他 人犯罪之認知甚明。
2.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犯罪行為,辯稱:伊是應徵賭場工作, 對方是以應徵工作為由,需要伊的帳戶,並表示他們需要錢 的時候,再從伊的帳戶領錢,伊想伊的帳戶裡沒有錢,就將 伊的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個人簡單履歷等資料交給他 們云云。惟查,訊之被告亦不否認稱是應徵賭場的工作,客 人贏錢或輸錢時,伊就要存錢或領錢給客人等情,足認被告 於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即已知對方要拿 其之金融卡作為不法之用途,而被告仍交付予對方,業已構 成幫助犯行甚明。
3.此外,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供述遭詐騙等情明確,並有 被告申請上開2家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戊○○以自 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單、被害人乙○○之郵局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被害人莊○融所簽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甲○○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原審判決對明 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 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 罪,其判決恐有違誤,至為明顯。
4.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檢察官就原判決已詳述說明、指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猶執前詞再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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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 │刊載之不實商品交│匯款或轉帳之│
│號│ │ │易訊息 │金額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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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104年8月19│I PHONE 6 PLUS金│現金匯款新臺│
│ │ │日某時許(│色手機1支,容量6│幣(下同)15│
│ │ │處刑書誤載│4G,極新,盒裝配│,000元,至被│
│ │ │為某許) │件,價值金額新臺│告上開聯邦銀│
│ │ │ │幣(下同)15,000│行帳戶內。 │
│ │ │ │元。 │ │
├─┼───┼─────┼────────┼──────┤
│2 │戊○○│104年8月20│Britax Romer Fir│以自動櫃員機│
│ │ │日上午10時│st Class Plus頭 │轉帳6,900元 │
│ │ │許 │等艙幼兒汽車安全│,至被告上開│
│ │ │ │座椅,價值金額6,│聯邦銀行帳戶│
│ │ │ │900元。 │內。 │
├─┼───┼─────┼────────┼──────┤
│3 │丁○○│104年8月20│I PHONE 6 PLUS手│僅先轉帳匯款│
│ │ │日12時43分│機1支,價值金額1│7,500元,至 │




│ │ │前之某時許│5,000元。 │被告上開聯邦│
│ │ │(處刑書誤│ │銀行帳戶內。│
│ │ │載為上午某│ │ │
│ │ │時許) │ │ │
├─┼───┼─────┼────────┼──────┤
│4 │乙○○│104年8月20│華碩ASUS ZenFone│轉帳匯款4,91│
│ │ │日中午12時│2 ZE550ML手機1支│0元,至被告 │
│ │ │48分許 │,價值4,910元。 │上開聯邦銀行│
│ │ │ │ │帳戶內。 │
├─┼───┼─────┼────────┼──────┤
│5 │莊○融│104年8月20│Samsung NX500型 │郵政跨行匯款│
│ │(為未│日上午11時│黑色相機1台,價 │16,000元,至│
│ │滿18歲│20分前之某│值金額16,000元 │被告上開聯邦│
│ │之少年│時許(處刑│ │銀行帳戶內。│
│ │) │書誤載為中│ │ │
│ │ │午某時許)│ │ │
├─┼───┼─────┼────────┼──────┤
│6 │甲○○│104年8月20│尿布,共價值16,0│轉帳匯款16,0│
│ │ │日某時許(│20元。 │20元,至被告│
│ │ │處刑書誤載│ │上開中信銀行│
│ │ │為某許) │ │帳戶內,嗣未│
│ │ │ │ │收到所購買之│
│ │ │ │ │尿布,經賣家│
│ │ │ │ │退款13,6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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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