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偉仲與楊慶豊本屬舊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前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1樓楊慶豊住處後方,徒手開啟該處破損之鐵 門,侵入楊慶豊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得手 。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楊慶豊發現前晚置於震桶預備拋光 臺灣藍寶(同附表編號一所示)已不見蹤影,乃報警處理, 並經清點後確認,尚有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同時遭竊。 嗣有楊慶豊友人林岳董,見王偉仲持有之玉髓工法與楊慶豊 手藝相似,乃以銀戒臺2只換取其中12顆玉髓後,將玉髓交 楊慶豊檢視確認,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楊慶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均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偉仲之自白,並 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8、3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無違 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行竊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慶豊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林岳董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54頁),復有現場及 玉石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供承竊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檢察官雖僅略載被告竊取物品為「紫玉完成品、白玉髓加黃 玉髓、文石及酒精藍岩礦等物」(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之第4、5行)。惟告訴人係於104年5月25日上午 10時,發現前一日(105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經放入震 桶內要進行拋光之臺灣藍寶不見,始知遭竊,旋即前往警局 報案,嗣經清點發現除前開臺灣藍寶之外,尚有紫玉完成品 約1.5公斤、白玉髓加黃玉髓數量約一箱(長約20多公分、 高約10多公分)、文石約50顆及酒精藍岩礦約20公斤遭竊, 此據告訴人於104年4月25日、6月1日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 11、13、14頁)。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除紫玉完 成品、白玉髓加黃玉髓、文石及酒精藍岩礦外,也有拿走告 訴人的臺灣藍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足認證 人即告訴人指述前開失竊物品項目,堪予採信。至於臺灣藍 寶之數量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其接受代 工時所拍攝留存之照片為憑(見偵查卷第36頁照片編號10) ,核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所指「是要代工的戒面,有很多 顆,應該有7、80顆」(見本院卷第90頁)等情相符。然因 照片顯示之玉石尺寸差異甚大,並有部分重疊擺放情形,是 就其數量部分,以告訴人指述失竊數量中,較有利於被告之 70顆為本案被告該部分竊盜所得之認定。被告就此雖辯稱「 只有拿大約10顆(藍寶)而已」(見本院卷第90頁),然此 部分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照片為據,復於本院指訴數量 在卷,因認以告訴人所指與照片數量相符之指證較為可採, 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0條第1項,然於原審程序中業已更正在卷,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如下: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下 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 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 3月(下稱丙案),並與前述不應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後,甲案部分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7號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上開 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5日。 ⑵被告復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以99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確定。
⑶被告前述⑵所示應執行之刑,與⑴之殘刑1年1月5日接續 執行後,在102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
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除竊得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外,尚包括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臺灣藍寶,原審疏未審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致未據 為量刑審酌事項並依法諭知沒收,即有未洽。又原審誤以被 告變賣銀戒臺得款2,000元而予諭知沒收,亦有未當(參見 理由五、㈡所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 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 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賺取
所需花費,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所得利 益,暨被告犯後雖供認犯罪,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 亦未主動供出玉石流向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以下僅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本案既就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如上,已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使其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自無庸再就林岳董為取得玉髓交楊慶豊確認,而交 付被告且未經扣案銀戒臺2個暨其變賣可得價額2,000元部分 重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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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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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藍寶 │7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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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紫玉(完成品) │1.5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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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玉髓(白玉髓及黃玉髓)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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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文石 │5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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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酒精藍岩礦 │2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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