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117號
TPHM,105,上易,211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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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矯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2550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6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辦理「博愛 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下稱博愛機電工程 )之標案招標作業,因「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 記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1 樓,登記 負責人為洪環治)總經理林瑞豐欲由「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12樓,登記負責人為洪金富)得標該標案後,由祥記公 司承攬該標案機電工程之施作,城安新公司專案經理矯國慶 明知其未有行賄國防部軍備局相關公務員,以求博愛機電工 程由城安新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之真意,而欲將林瑞豐 所交付之款項,部分用以個人期貨投資以牟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 區○○○道○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工務所內,向林瑞 豐佯稱:須有公關交際費用支出,用以打點國防部相關公務 人員,城安新公司始可順利得標博愛機電工程標案云云,致 林瑞豐陷於錯誤,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支 票(票據號碼AC0000000 號)1 張、票面金額均為200 萬元 之支票共2 張(票據號碼AC0000000 、AC0000000 號)及票 面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2 張(票據號碼AC0000000 、AC7809 328 號)交與矯國慶,用以支付本案之業務獎金1600萬元及 與該案相關之公務支出及公關交際費用支出,矯國慶扣除林 瑞豐支付其及鄭俊法之業務獎金各800 萬元(鄭俊法已將業 務獎金800 萬元歸還林瑞豐)及與該標案相關公務支出費用 366 萬元外,詐得假借公關交際費用支出之之不法利益共計 1434萬元。嗣林瑞豐發覺並無所謂公關交際費用支出,而迭 向矯國慶催討,矯國慶分別於102 年6 月5 日、102 年12月 25日、103 年1 月14日,將1000萬元、100 萬元及110 萬元 匯入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 名:洪環治【即林瑞豐之配偶】)內,以返還林瑞豐,剩餘 款項224 萬元部分,矯國慶因用於個人期貨投資失利而無力



償還,經林瑞豐告發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 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矯國慶於調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6至34、132 至135 、199 頁反面 至201 頁反面、278 頁,原審卷第24、30頁,本院卷第20頁 反面、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祥記公司總經理林瑞豐於偵 訊之證述(偵卷第123 至127 頁)、證人即城安新公司登記 負責人洪金富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大致吻合, 此外復有發票人祥記公司,面額1800萬元、支票號碼AC7809 326,面額6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3紙在卷可稽(偵卷第 190、20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 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佯稱行賄相關公務員 以賺取利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趁機取得他人財富 ,漠視對被害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實屬可議,惟 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未曾有犯罪科刑紀 錄,素行良好,並已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有日盛銀行匯 款申請書收執聯3 張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欺所得金額仍有224 萬元尚未賠償被害人、自陳博士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起訴書中 表示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240,00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因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 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略謂:其於偵查、審判階段皆坦承認 罪,且其母親3 年前跌倒中風,無法自理,家中亦有2 個孩 子需其扶養,請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惟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 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 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雖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被告 詐得金額尚有224 萬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被害 人原諒,本院認本件實不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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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