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綸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12號、105年度偵字第
1365號、第2455號、第2806號、第2988號、第3078號、第3366號
第3426號、第3459號、第3537號、第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石塊壹塊、玻璃擊破器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方法,分別擊破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之車窗後,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所有放置於各該車輛內之財物得手後 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17所示之人放置於該車內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二、案經被害人庚○○、乙○○、甲○○、丙○○、巳○○、卯 ○○、癸○○、未○○、己○○、戊○○、丁○○、丑○○ 、壬○○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5日以104年度 偵字第10112號、105年度偵字第1365號、第2455號、2806號 、第2988號、3078號、第3366號、第3426號、第3459號、第 3537號、第3538號起訴被告辛○○⑴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16所示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庚○○等人財物、於編 號17所示時、地徒手竊盜被害人壬○○財物(起訴犯罪事實 二),⑵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時、地持竊得被害人
癸○○等人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金錢,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金額之現金(起訴 犯罪事實三),⑶於105年2月25日將機車所掛懸之車號000 -000車牌,以立可白塗改方式,變造為「552-BTF」後,騎 該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行騎於路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犯罪事實四),此有上開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4頁 正面至第10頁反面)。
㈡原審審理結果:⑴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6罪(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6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告犯竊盜罪,1罪(詳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⑵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 書附表編號18至22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 罪(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起訴犯罪事實四部 分,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亦有原審判決書可稽( 本院卷第11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檢察官於105年8月17日 收受原審判決,對於原審判決有關被告辛○○涉犯竊盜及加 重竊盜罪部分不服,於105年8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未提出上訴,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78 頁、第2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7日竹 檢貴慎105上字第103號函及上訴書(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第 22頁反面)可稽,因此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 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 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105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106年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57頁正面至第158頁正面),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05年11月30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106年1 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0頁正面至第143頁反面) ;而本院審酌證人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105年11月 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 106年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57頁 正面),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10112號偵卷【 下稱10112號偵卷】第5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105 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下稱1365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10 5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下稱2455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73 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 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5頁至第 119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214頁至 第219頁、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40頁,105年度偵字第298 8號卷【下稱2988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105年度偵字第 3459號卷【下稱345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25頁 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129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 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庚○○、甲○○、乙○○、卯○○、癸○○ 、己○○、戊○○、丙○○、丁○○、丑○○、壬○○,證 人即被害人午○○、寅○○、辰○○、未○○、侯祖光、巳 ○○以及證人羅筠雅證述甚詳(1011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1365號偵卷第5頁、第6頁,245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 29頁、第3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
189頁至第191頁、第200頁至第202頁,105年度2806號卷【 下稱2806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2988號偵卷第4頁、第5頁 至第6頁,105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下稱3078號偵卷】第6 頁至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下稱3426號偵卷】第 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105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下 稱3537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並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各待證犯罪事實之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與石頭1塊、玻璃擊破器(中心衝)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凶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凶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辛○○ 於附表一編號1至16竊盜時,攜帶扣案之石頭1塊及玻璃擊破 器(中心衝)1支,扣案之石頭為質地堅硬之物體,玻璃擊 破器則為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器械,二者客觀上 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均屬凶器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等1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7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犯加重竊盜 罪16次、竊盜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於101年3月9日因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經同法院於101年8 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102年11月11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前揭緩刑亦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 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10月5日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10 月26日確定,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觀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5年12月8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在該醫 院身心醫學科就醫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4頁) ,可知被告自84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因長期失眠 、情緒失控、其他思覺失調症、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 神疾病定期前往前開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足見被告因 前述精神疾病,對於行為之判斷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低(雖 被告尚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 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審酌被告竊盜之對 象均是停放路邊車輛內之財物,雖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手 段及造成損失非屬鉅大嚴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若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科以最輕本刑7月之有 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皆應予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 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自84 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因長期失眠、情緒失控、其 他思覺失調症、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病影響,對 於行為之判斷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就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若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科以最輕本刑7月 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上開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皆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4636號裁判意旨)。查,本案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竊盜 犯行,固應加以非難,惟被告自84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
15日止因長期失眠、情緒失控、其他思覺失調症、非物質或 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病影響,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接受藥物治療,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2月8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被告在該醫院身心醫學就醫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1 頁至第124頁)可稽,是被告對於行為之判斷能力較一般正 常人為低(尚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屬量刑時 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予審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前開 量刑稍重,尚有未洽。⑶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丁○○失 竊之財物,即其女友子○○所有之BV側背包1個(內有子 ○○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HAPPY GO 卡1張、三星牌手機1支及現金1000元左右),除現金1000元 未尋回,其餘於失竊後一、二天即經警通知前往領回,此有 本院105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5頁), 因此已經領回之BV側背包1個等物,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諭知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17號所列之物 ,乃各該被害人遭竊之物,亦為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 號1至17號所列各該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業經原審判決所認定。是依修正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與說明 ,原審法院即應於審理中,本於職權以訊問被害人、被告之 意見或進行一般性訪價等方式估算各該失竊物(除現金外) 之價額,並記載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 未調查、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追徵範圍相關取捨之論 述,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為期明確追徵 之價額以落實新修訂之沒收規定、確實保障被害人與被告之 財產權及訴訟參與權,並使將來於部分或全部沒收不能或不 宜執行之際,執行替代沒收之手段能有所憑據,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⑴新 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 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 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⑵若以犯罪行為時為 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 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 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⑶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 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 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 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並非可取,惟斟酌被告自84年3月 1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因長期失眠、情緒失控、其他思 覺失調症、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病影響,對於行 為之判斷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於加油站打工,被羈押前月收入約2、3萬,目前 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復以惡 劣手段涉犯本件竊盜罪17次,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第 528號參照)。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係本於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等旨而制定,使由法院綜 合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因素,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與被告於行為之時有無正當職業
,並無絕對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業已供稱被羈押前係 從事服務業,在加油站工作,一個月收入約2、3萬,案發前 與母親住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54頁),顯見其並非以竊 盜謀生。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 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 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及其自84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5 日止因長期失眠、情緒失控、其他思覺失調症、非物質或生 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病定期前往前開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 療,對於行為之判斷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低,是綜合其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 觀,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 惕而矯正被告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 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 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 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石頭1塊,玻璃擊破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依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己○○、子○○(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 丁○○之女友)及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見2455號偵卷第44頁,3538號偵卷第27頁)、本院105年 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5頁)可稽,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辛○○騎│手法 │被害人│車號 │竊取之財物 │ │
│號│ │ │乘重型機│ │ │ │ │ 主 文 │
│ │ │ │車車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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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8月28│新竹縣○○市○│000-000 │以足供兇器使│庚○○│0000-00 │①停車場遙控器1只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日凌晨1時 │○街00號對面路│ │用之玻璃擊破│ │ │②現金約新台幣(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8分 │旁 │ │器(中心衝)及│ │ │ 同)6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石頭敲破車輛│ │ │③車輛保險資料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右前座車窗後│ │ │ │ │
│ │ │ │ │,竊取車內財│ │ │ │ │
│ │ │ │ │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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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月10│新竹市○區○○│000-000 │以足供兇器使│甲○○│000-0000│①COACH包包1個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日凌晨1時 │路000巷00弄口 │ │用之玻璃擊破│ │ │②PORTER包包1個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至02時許間│對面 │ │器及石頭敲破│ │ │③LV錢包1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之某時 │ │ │車輛右後座車│ │ │④健保卡1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窗後,竊取車│ │ │⑤身分證1張 │ │
│ │ │ │ │內財物。 │ │ │⑥汽車駕照1張 │ │
│ │ │ │ │ │ │ │⑦機車駕照1張 │ │
│ │ │ │ │ │ │ │⑧提款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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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 │新竹縣○○市○│000-000 │以足供兇器使│乙○○│000-0000│①LV公事包1個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6日中午12 │○街000巷00弄 │ │用之玻璃擊破│ │ │②小皮夾1個、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至下午2 │弄口 │ │器及石頭敲破│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許間之某│ │ │車輛左後座車│ │ │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時 │ │ │窗後,竊取車│ │ │④澳盛銀行信用卡1 │ │
│ │ │ │ │內財物。 │ │ │ 張 │ │
│ │ │ │ │ │ │ │⑤大眾銀行信用卡1 │ │
│ │ │ │ │ │ │ │ 張 │ │
│ │ │ │ │ │ │ │⑥聯邦銀行提款卡1 │ │
│ │ │ │ │ │ │ │ 張 │ │
│ │ │ │ │ │ │ │⑦玉山銀行提款卡1 │ │
│ │ │ │ │ │ │ │ 張 │ │
│ │ │ │ │ │ │ │⑧身分證1張 │ │
│ │ │ │ │ │ │ │⑨健保卡1張 │ │
│ │ │ │ │ │ │ │⑩汽車駕照1張 │ │
│ │ │ │ │ │ │ │⑪機車駕照各1張 │ │
│ │ │ │ │ │ │ │⑫西裝外套1件 │ │
│ │ │ │ │ │ │ │⑬IPAD平板電腦1臺 │ │
│ │ │ │ │ │ │ │⑭名片夾1只 │ │
│ │ │ │ │ │ │ │⑮現金約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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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0月 │新竹市○○街00│000-000 │以足供兇器使│卯○○│00000-00│①身分證1張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9日凌晨2時│巷巷口 │ │用之玻璃擊破│ │ │②健保卡1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28分 │ │ │器及石頭敲破│ │ │③遠東商銀信用卡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輛右前座車│ │ │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窗後,竊取車│ │ │④臺灣銀行提款卡1 │ │
│ │ │ │ │內財物。 │ │ │ 張 │ │
│ │ │ │ │ │ │ │⑤汽車駕照1張 │ │
│ │ │ │ │ │ │ │⑥鑰匙1串 │ │
│ │ │ │ │ │ │ │⑦現金約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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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0月 │新竹市○○路 │000-000 │以足供兇器使│癸○○│000-0000│①LV皮夾1個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7日下午2時│000號對面(臺灣│ │用之玻璃擊破│ │ │②現金1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至3時許間 │銀行室外停車場│ │器及石頭敲破│ │ │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之某時 │) │ │車輛右前座車│ │ │ 卡1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窗後,竊取車│ │ │④郵局提款卡1 張 │ │
│ │ │ │ │內財物。 │ │ │⑤身分證1張 │ │
│ │ │ │ │ │ │ │⑥健保卡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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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月28│新竹市○○路00│不詳 │以足供兇器使│午○○│0000-00 │①黑色皮夾1只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日下午2時 │0號0樓明志書院│ │用之玻璃擊破│ │ │②現金1萬5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15分許 │停車場 │ │器及石頭敲破│ │ │③身分證1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輛右前座車│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窗後,竊取財│ │ │ 金融卡1張 │ │
│ │ │ │ │物。 │ │ │⑤信用卡2張 │ │
│ │ │ │ │ │ │ │⑥健保卡1張 │ │
│ │ │ │ │ │ │ │⑦感應卡1張 │ │
│ │ │ │ │ │ │ │⑧汽車駕照1張 │ │
│ │ │ │ │ │ │ │⑨汽車行照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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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月30│新竹縣○○市○│000-000 │以足供兇器使│寅○○│0000-00 │現金約300元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日凌晨2時 │○街0 段000號 │ │用之玻璃擊破│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34分許 │前 │ │器及石頭敲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輛左前座車│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窗後,竊取財│ │ │ │ │
│ │ │ │ │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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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月30│新竹縣○○市○│000-000 │以足供兇器使│辰○○│0000-00 │①VIZIO黑色手提袋1│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日凌晨2時 │○○路0000號前│ │用之玻璃擊破│ │ │ 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35分至上午│ │ │器及石頭敲破│ │ │②現金約1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7時許間之 │ │ │車輛右後座車│ │ │③黃皮金剛經1本 │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時 │ │ │窗後,竊取財│ │ │④紅包袋2只 │ │
│ │ │ │ │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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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2月3 │新竹市○○區○│000-000 │以足供兇器使│己○○│0000-00 │①TUMI郵差包1只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日晚間7時 │○○路000號對 │ │用之玻璃擊破│ │ │②TUMI機師箱1個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面路邊 │ │器及石頭敲破│ │ │③IPHONE手機1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輛右後座車│ │ │④IPAD平板電腦1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窗後,竊取財│ │ │⑤倚天股票機1臺 │ │
│ │ │ │ │物。 │ │ │⑥網路無線器1臺 │ │
│ │ │ │ │ │ │ │⑦萬寶龍圓珠筆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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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2月3 │新竹市○○街 │000-000 │以足供兇器使│戊○○│00-0000 │①LV皮夾1只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日晚間10時│000 號前 │ │用之玻璃擊破│ │ │②現金1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 │ │器及石頭敲破│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輛右前座車│ │ │ 提款卡1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窗後,竊取財│ │ │④郵局提款卡1張 │ │
│ │ │ │ │物。 │ │ │⑤汽車駕照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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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年2月13│新竹市○區○○│000-000 │以足供兇器使│未○○│000-0000│現金400餘元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日深夜0時 │路體育場地下室│ │用之玻璃擊破│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1時許 │停車場 │ │器及石頭敲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輛右前座車│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窗後,竊取財│ │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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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年2月13│新竹市○區○○│000-000 │以足供兇器使│丙○○│000-0000│①黑色背包1個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日凌晨3時 │路000號前 │ │用之玻璃擊破│ │ │②現金7萬5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25分許 │ │ │器及石頭敲破│ │ │③HTC手機1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輛右後座車│ │ │④大樂透彩券15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窗後,竊取財│ │ │ │ │
│ │ │ │ │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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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年2月13│新竹市○區○○│不詳 │以足供兇器使│侯祖光│0000-00 │①COACH公事包1個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日下午5時 │路000號前 │ │用之玻璃擊破│ │ │②證件1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 │ │器及石頭敲破│ │ │③書籍3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輛右後座車│ │ │④COACH斜背包1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窗後,竊取財│ │ │⑤書籍1本 │ │
│ │ │ │ │物。 │ │ │⑥充電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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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年2月25│新竹市○○路00│000-000 │以足供兇器使│1.吳智│0000-00 │①BV側背包1只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日下午3時 │0號前(大埔鐵板│ │用之玻璃擊破│ 雄 │ │②健保卡1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54分 │燒店前) │ │器及石頭敲破│2.葉邵│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輛右前座車│ 瑜 │ │ 信用卡1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窗後,竊取財│ │ │④HAPPY GO卡1張 │ │
│ │ │ │ │物。 │ │ │⑤三星牌手機1支 │ │
│ │ │ │ │ │ │ │⑥現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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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年2月25│新竹市○○路00│不詳 │以足供兇器使│丑○○│000-0000│現金4500元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日下午4時 │0號前 │ │用之玻璃擊破│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 │ │器及石頭敲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輛右後座車│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窗後,竊取財│ │ │ │ │
│ │ │ │ │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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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年2月25│新竹市○○路 │000-000 │以足供兇器使│巳○○│000-0000│①側背包1個 │辛○○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日下午5時 │000號前 │(車號變 │用之玻璃擊破│ │ │②現金約200餘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 │造為000-│器石頭敲破車│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000) │輛右前座車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後,竊取財物│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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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年2月25│新竹市東區建國│000-000 │徒手打開車輛│壬○○│0000-00 │①金色皮包1只 │辛○○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6時 │公園旁 │ │右前座車門後│ │ │②現金4萬餘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許 │ │ │,徒手竊取財│ │ │③身分證1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物。 │ │ │④健保卡1張、 │算壹日。 │
│ │ │ │ │ │ │ │⑤汽車駕照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