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834號
TPHM,105,上易,1834,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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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乙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260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乙德曾有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及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其 中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無罪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於104年7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AGE-999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 面之「九如大樓停車場」停放時,因不滿停車管理員嵇國孝 指揮其車輛停放之方式,並出手拍打車身之行為,竟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下車與嵇國孝發生口角爭執後,出手將嵇國 孝推倒在地,致嵇國孝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稽國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 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3至34頁反面、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而被告潘乙 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4頁 反面),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具狀聲明異議,就 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時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證人即告訴人嵇國孝指 揮其停放車輛之方式及出手拍打車身之行為,下車與嵇國孝 發生口角後,出手推倒嵇國孝,致嵇國孝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及擦傷、雙肘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語不諱(偵 字卷第3頁反面至5、3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87 頁正反面、90、164頁正反面、173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 ,並經嵇國孝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渠因遭被告出手 推倒在地受傷害等語在卷(偵字卷第9至10頁反面;原審卷 第60、61、70、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此外,復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10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04年7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1片、原審於105年1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停車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5張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 第13、15至17頁;原審卷第78至81頁反面、83頁反面至87、 91至99頁)。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 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普通傷害行為,除 致嵇國孝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外,同時致嵇國孝受有疑似頸椎受傷(起訴書 誤載為頭椎受傷,應予更正)、頸部挫傷、疑似脊椎損傷、 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警詢供述、嵇國孝之警詢證述,並有三軍總醫院104年8月19 日、2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04年7月28日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嵇國孝此部分傷害均 係原有的舊傷,不能認為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嵇國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案發當時因遭被告 推倒在地,除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等傷害外,並因此導致頸椎受傷、頸部挫傷、疑 似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云



云(偵字卷第9至10頁反面;原審卷第60、61、70、87頁 反面至89頁反面),並有嵇國孝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4 年8月19日、10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他字卷第10 至12頁)、同院104年12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7109 號函1份(原審卷第76頁)附卷可稽。
⒉然於本件104年7月28日上午8時25分案發後,旋經救護人 員到場,將嵇國孝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同日上午9時 21分許經醫師診斷後,嵇國孝除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雙 肘擦傷等傷害外,進一步針對嵇國孝所主訴雙手麻木現象 進行檢查及診斷結果認:「病人嵇國孝主訴被陌生人推倒 且撞倒頭,沒有失去意識但有雙手麻木現象,因而懷疑頸 部創傷。因此照了頸椎X光,排除頸椎問題,X光未見骨 折或移位,病人轉頸部時亦未有痛之表現,頭部也安排電 腦斷層,未見出血或骨折,在未有神經學異常現象下讓病 人離院。」嵇國孝嗣於同日上午10時離院一節,此有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2月21日(104)管歷字第 2588號函暨函覆急診病歷及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醫療 影像報告電腦斷層掃描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3 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反面)。
⒊況嵇國孝(原審誤載為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曾⑴於84 年10月間,因下背痛至新光醫院復健科門診,因有脊椎退 化症接受物理治療,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5年3月8日(105)新醫醫字第 046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各1份附卷足憑(原審 卷第138至139頁);⑵於100年8月11日、同年月18日,因 頸椎或頸部問題至仁愛醫院門診結果,認有頸椎椎間盤退 化症、頸椎狹窄、頸神經根病灶等問題,有仁愛醫院105 年11月3日仁字第105241號函暨函覆之門診處方明細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至48頁);⑶於100年9月8日,因 頸椎問題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求診,門診安排頸椎磁振造影 結果,認有頸椎退化問題,且第4至7節有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5022 5002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及105年4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 50420008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31、134至136、 142頁)。據此,堪認嵇國孝(原審誤載為被告)在本件 案發前,即有脊椎退化、頸椎退化、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 迫、頸椎椎間盤退化症、頸椎狹窄、頸神經根病灶等舊疾 ,並先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無誤。是以,嵇國孝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渠在本件案發前,未因頸椎舊傷至任何醫院



就診,渠頸椎、脊椎所受傷害均係遭被告推倒所致云云( 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渠 因頸椎、脊椎問題,除曾至新光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就診 外,別無其他云云(本院卷第35頁),要係違實之詞,不 足採信。此核諸嵇國孝事後於104年8月13日至警局製作警 詢筆錄對被告提出普通傷害告訴時,對渠因遭被告推倒究 傷及何處一節,證稱:我當天去國泰醫院驗傷,傷勢為頭 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反面),對 渠案發當日亦有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及事後門診結果,有頸 椎受傷、頸部挫傷、疑似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部分隻字未提,益徵嵇國孝自知此部 分傷害非因被告上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甚明。
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嵇國孝因遭 被告推倒,致受有受有頸部挫傷、疑似脊椎損傷、脊椎損 傷併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部分,除嵇國孝 上開企圖掩蓋渠在本件案發前已有上述舊疾之不實證詞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嵇國孝所受此部分傷害,亦 係遭被告推倒所致。而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 (他字卷第10至12頁),僅足證明嵇國孝在至國泰綜合醫 院急診出院後,再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及門 診結果,認有頸椎受傷、頸部挫傷、疑似脊椎損傷、脊椎 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事實,要難據此逕 認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間有何關聯性。 ⒌至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原審卷第76頁)雖認依據嵇國孝 當日受傷後即發現兩側上臂及雙手麻痛感且無力,經頸椎 核磁共振檢查發現頸椎有退化性關節病變脊椎間盤突出症 ,且脊髓神經有壓迫現象,應係嵇國孝在受傷後導致脊髓 神經進一步損傷而出現臨床症狀所致。然酌諸嵇國孝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渠在本件案發前,經醫療院所診 斷結果,已有脊椎退化、頸椎退化、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 迫、頸椎椎間盤退化症、頸椎狹窄、頸神經根病灶等舊疾 之事實,逕將渠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結果,認有頸椎受傷、 頸部挫傷、疑似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椎 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均歸咎於被告行為所致等情觀之,實



無期待嵇國孝在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除主訴遭被告推倒 外,並有將渠在本件案發前,已有上開舊疾、有無因上開 舊疾致有兩側上臂及雙手麻痛感且無力以及上開於案發後 ,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對三軍總醫院醫師全 盤據實以告,以資作為三軍總醫院醫師綜合判斷基礎之可 能,自難以三軍總醫院上開以嵇國孝主訴內容及在該院檢 查結果之函覆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總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尚難僅憑嵇國孝上 開證述,遽認嵇國孝此部分傷害係因遭被告推倒所致。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普 通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依法諭 知無罪。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普通傷害犯行果 若成罪,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傷 害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口角爭執,僅 因不滿嵇國孝指揮其車輛停放方式及拍打其車身之行為,即 出手推倒嵇國孝,致嵇國孝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現職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受有 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嵇國孝間對於因其上開普通傷 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尚有爭執,致賠償金額認知落差甚鉅, 故尚未與嵇國孝達成和解,賠償嵇國孝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㈠而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 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嵇國孝於案發時104年7月 間,並未因頸椎或脊椎退化疾病,影響生活起居而接受任何 醫院之診療或復健,足認嵇國孝雖有頸椎或脊椎退化症狀, 但未因該等症狀產生不適而需就醫,係因被告將之向後推倒 ,使之向後仰倒在地,致受有頸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 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引發嵇國孝上開頸椎、脊椎退化之症狀 嚴重化,造成頸椎受傷、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椎病變等 傷害云云。除指摘原審認定嵇國孝所受如上所述不另為無罪



判決諭知部分之頸椎、脊椎損傷併脊椎病變等傷害,非因被 告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之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不當云云外,並未就其所指再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況嵇國孝在本件案發前,既已有 頸椎退化症、脊椎退化症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舊疾存在, ,而該等舊疾衡常會隨時間及年齡而日益嚴重,是縱於本件 案發時,嵇國孝無因頸椎或脊椎退化疾病就診之紀錄,亦不 得逕謂嵇國孝上開舊疾已自然治癒而不復存在,遽以排除所 受之頸椎受傷、頸部挫傷、脊椎損傷、疑似頸椎損傷、脊椎 損傷併脊椎病變等傷害,非因上開舊疾所致之可能。且原審 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足證明嵇國孝此部分傷害,係因被告上開普通傷害行 為所致,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 ,要無可採。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原審判決已於量刑時,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 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且衡諸被告與嵇國孝間之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係因雙方 對於被告上開普通傷害行為究致嵇國孝受有何種傷害,尚有 爭執,賠償金額認知落差甚鉅所致,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判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回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150、16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35 頁),無法達成和解亦非得全然歸因於被告。是檢察官以被 告尚未與嵇國孝達成和解,嵇國孝所受上開傷害至今嚴重影 響生活及工作,身心受創嚴重云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亦無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 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26、45、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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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