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619號
TPHM,105,上易,1619,201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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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皇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則係對於法院 之裁定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此觀同法第 403條規定自明。故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為之; 對於裁定不服者,應以「抗告」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 皇祥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 ,核其真意係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其書狀 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仍以其係提起上 訴論,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皇祥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 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在案。 被告雖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犯為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前揭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顯為法律上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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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