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盈如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互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56 號,104 年
度偵字第10935 號、第239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勇互、潘盈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勇互明知出借自己或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所需印 鑑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 其本意,與其妻即被告潘盈如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99年3 月17日間由被告潘盈如出名向不知 情之賴蘭鳳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 之3A房屋,供為呈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廷公司)登記 地址,再由蔡明憲及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 詳管道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 呈廷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由被告陳勇互擔任登記名義人, 被告陳勇互隨即陸續在蔡明憲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申請書上 簽名,而由詐欺集團成分別於同年4 月9 日、13日分別至 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台北富邦信義分行)及臺灣 銀行台北世貿分行(下稱臺銀台北世貿分行)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及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復於同年7 月13日及23日再分至第一商業銀行松貿 分行(下稱一銀松貿分行)及永豐銀行世貿分行(下稱永 豐世貿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之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潘盈如並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前述4 家銀行及承租房屋之連絡電話。嗣 被告陳勇互即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二)詐騙集團成員復以被告潘盈如名義分於99年7 月19日、7 月29日、8 月16日、9 月2 日、10月1 日、10月5 日、10
月15日共7 次,至臺銀台北世貿分行領取支票號碼為7486 826 至0000000 (25張)、0000000 至0000000 (50張) 、0000000 至0000000 (50張)、0000000 至0000000 ( 100 張)、0000000 至0000000 (100 張)、0000000 至 7497800 (100 張)、0000000 至0000000 (100 張)共 425 張之空白支票,再於99年7 月23日、8 月3 日、8 月 16日、8 月27日、9 月9 日、9 月24日、10月6 日、10月 15日、10月22日、11月1 日共10次至台北富邦信義分行( 領取支票號碼為0000000 至0000000 (25張)、0148651 至0000000 (25張)、0000000 至0000000 (25張)、01 51751 至0000000 (25張)、0000000 至0000000 (25張 )、0000000 至0000000 (25張)、0000000 至0157925 (25張)、0000000 至0000000 (25張)、0000000 至01 60150 (25張)、0000000 至0000000 (25張)共250 張 之空白支票,又於99年7 月28日、8 月12日、9 月1 日、 9 月23日、10月11日、10月28日、11月12日共7 次至一銀 松貿分行領取支票號碼為0000000 至0000000 (25張)、 0544001 至0000000 (50張)、0000000 至0000000 (50 張)、0000000 至0000000 (50張)、0000000 至054470 0 (50張)、0000000 至0000000 (50張)、0000000 至 0544950 (50張)共325 張之空白支票,另詐騙集團成員 再以不詳方式委請不知情之胡貴美於99年8 月5 日、8 月 19日、8 月31日、9 月17日、10月8 日、10月26日、11月 3 日、11月15日共8 次至永豐世貿分行領取支票號碼為28 68126至0000000(25張)、0000000至0000000(25張)、 2868751 至0000000(50張)、0000000至0000000(50張) 、0000000至0000000(50張)、0000000至0000000(50張 )、0000000至0000000(50張)、0000000至0000000(50 張),共計350 張空白支票。
(三)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陳勇互為規避將來被查獲所需承擔之 責任,先於同年12月20日找尋智能及言語表達上有缺陷之 陳欽樹接任被告陳勇互擔任呈廷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因不 詳原因,再於100 年1 月12日找尋智能及言語表達上有缺 陷之鄭琳( 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接任陳欽樹擔任呈 廷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帶鄭琳至上開臺銀 台北世貿銀行等4 家銀行辦理上開支存帳戶印鑑變更登記 。該詐騙集團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1張支票屆期將不 會兌付,竟分別於100 年6 月起冒用呈廷公司名義,持呈 廷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印鑑章蓋印並填寫金額於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1張空白支票上,再直接或間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提示不獲 兌現,共計詐騙新臺幣( 下同) 4,475 萬227 元。(四)因認被告陳勇互、潘盈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結 果犯而言,檢察官之舉證除了被害人的供述證據外,仍應調 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互為補強後加以綜 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 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始足當之,倘舉出 之證據僅能佐證被害人確有被害之結果,但仍欠缺能證明被 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 (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因果關係,則 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即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且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被告陳勇互、潘盈如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勇互、潘盈如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勇互、潘盈如之供述、⑵告訴人郭桂 華之指訴、⑶證人胡貴美、林明源、吳旻宗、林正義、吳倩 、張宜琪、楊安茂、李順效、蔡雯琳、熊壽昌、蔡宗林(起 訴書誤載為「蔡宗霖」,應予更正)、洪榮村、鄭葦吟之證 述、⑷呈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⑸如 附表編號1 、17、19、21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如附 表編號12、20所示支票影本(起訴書誤載為「本票影本」, 應予更正)、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領取資料、第一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領取 資料、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領取資料、⑹炫星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炫星賓士公司)104 年7 月2 日00 00000000號函、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9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為其論據。五、被告陳勇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所述,固坦承在99年3 月27日 股東同意書、99年3 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及向銀行申請支票 存款帳戶之授權書上簽名(見103 年度偵字第12456 號卷第 2 宗第148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17頁至第 18頁),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蔡 明憲要拿伊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但伊信用不好,無法辦理 ,所以才拿潘盈如的身分證去申辦行動電話;因為蔡明憲欠 伊15萬元,要伊出名開公司、由蔡明憲負責經營,賺的錢就 還給伊,所以伊有將身分證交給蔡明憲作用辦理呈廷公司相 關事務使用,但後來伊有要求蔡明憲將公司負責人換掉;伊 是被蔡明憲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104 年度偵字第23 967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另訊據被告潘盈如固不否認有 應被告陳勇戶之要求,在空白租賃契約上簽名、幫被告陳勇 互申辦行動電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其雖在被告陳勇互給的空白租賃契約上簽名,但 沒有跟房東見過面,該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 之3A房屋不是其要承租的;其依被告陳勇互的指示辦好電話 、簽好租約,就交給被告陳勇互,他沒有告知用途;其從未 在呈廷公司上班,也未前往上開租屋處,更沒有參與呈廷公 司去銀行辦理開戶或領取空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 面至第91頁)。經查:
(一)呈廷公司係於99年3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登記代表人為被告陳勇互、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3 ,嗣先後於99年12月23 日、100 年1 月17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陳欽樹、鄭琳;又 被告陳勇互提供伊個人國民身分證,並在股東同意書、房 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以利辦理呈廷公司設立登 記等情,為被告陳勇互、潘盈如所供認不諱,復有臺北市 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暨呈廷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陳欽 樹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暨呈廷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鄭琳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反面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 偵字第23967 號卷第111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23 頁) 。另呈廷公司分別於99年4 月9 日及13日、同年7 月13日 及23日,在台北富邦信義分行、臺銀台北世貿分行、一銀 松貿分行、永豐世貿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陸續領取 空白支票,及附表「提示人」欄所示之個人或公司,收受 呈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而於附表「退票日期」欄所示日期遭退票等情,亦為被告 陳勇互、潘盈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明源、吳旻宗、林 正義、張宜琪、楊安茂、李順効、熊壽、洪榮村等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29頁反面、 第33頁、第35頁、第41頁反面、第44頁、第56頁、第61頁 反面、第75頁),復有台北富邦信義分行103 年9 月3 日 北富銀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呈廷公司開戶資料、 臺銀台北世貿分行103 年9 月4 日世貿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送呈廷公司開戶資料、一銀松貿分行103 年9 月 22日一松貿字第00068 號函檢送呈廷公司開立帳戶資料、 永豐世貿分行103 年9 月1 日永豐銀世貿分行(103 )字 第00004 號函檢附呈廷公司開戶相關資料,以及如附表編 號1 、17、19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12 、20所示支票影本、炫星賓士公司104 年7 月2 日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聯邦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存摺影本及如附表 編號21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所載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支票退票資訊等附卷 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32頁、第64頁至第 6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2 5頁至第165頁、第168頁、第169頁、第170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7頁反面、第178頁 反面至第179頁,103年度偵字第12456號卷第1宗第63頁至 第66頁、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46頁、第176頁至178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又被告潘盈如於99年3 月9 日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後交予被告陳勇互使用,並於99年3 月間某 日在「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簽名用印後交予被告 陳勇互,嗣由不詳人士持向不知情之賴鳳蘭自99年4 月1 日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3A房 屋供作呈廷公司地址,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賴蘭鳳 承租房屋之聯絡電話等事實,業為被告陳勇互、潘盈如分 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 10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至 第17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103 年度偵字第12456 號 卷第2 宗第148 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反面),復經證人 賴蘭鳳於警詢中證述簽約之過程甚詳(104 年度偵字第23 967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有「店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1 份(承租人潘盈如)、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 信用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家樂福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門號申請書暨用戶申辦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等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85頁至 第86頁、第182 頁至第187 頁、第210 頁至第217 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陳勇互、潘盈如前揭行為已構成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向如附表「提示人」欄所示個人或公司 施用詐術、取財之犯行。惟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 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幫助人提供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實行本罪之犯行及結果 ,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幫助犯,換言之,幫助行為 必須對於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上(或係精神,或係物質)之 影響,有所因果貢獻,才能歸責給幫助犯,如果正犯根本 未使用幫助犯給予之物質助力,而該物質助力也未對正犯 犯行提供任何精神幫助,則對正犯犯行及犯罪結果皆欠缺 因果貢獻之幫助行為,仍不能論以幫助犯。經查: (1)被告陳勇互固有提供伊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在申辦公司 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亦有要求被告潘盈如於「 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並將之交予蔡明憲處分使用等行為,然有 關呈廷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係由自稱呈廷公司會計「 王美麗」出面委由名祥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卓采儒辦理 ,並由不知情之卓采儒委請亞青稅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洪月芳代為覓得會計師王鼎立辦理呈廷公司驗資事項, 繼之名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呈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股東同意書(被告陳勇互於其上簽名)、公司名稱 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陳勇互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呈廷公司登記地址申裝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委託書、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呈廷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另行填載出租人賴蘭鳳、承租人 呈廷公司、連帶保證人為陳勇互之99年3 月17日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呈廷公司之設立 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賴蘭鳳於警詢、證人卓采儒、洪月 芳、王鼎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見104 年度 偵字第23967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
1504號卷第117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第96頁反面 至第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稿)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開申請設立登 記檢附之文件影本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3967號 卷第111頁至第118頁)。然證人賴蘭鳳於警詢時證稱: 當初與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係名男子,時間太久,不記 得長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967號卷第82頁正反面 ),而證人洪月芳、卓采儒均證稱:未見過陳勇互,也 不清楚呈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102 年度 偵緝字第1504號卷第114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證人 卓采儒更證稱:潘盈如並非其所稱之王美麗等語明確( 見103 年度偵字第12456號卷第137頁)。據此,已難認 被告陳勇互、潘盈如有實際參與本件呈廷公司之設立登 記等事宜。
(2)再者,一般人交付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 等物品或資訊,究竟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仍應視 行為人交付之情境、目的、方式、對象等綜合判斷,要 難一概而論,亦非行為人一有交付前揭物品及資訊,即 遽謂行為人必有助他人犯罪之意。查證人蔡明憲於另案 偵訊中供稱:因綽號「阿勇」之人要找人合夥開公司, 伊先後向被告陳勇互借款15萬元、5 萬元,為取得被告 陳勇互信任,就讓被告陳勇互擔任名義負責人,當時有 向被告陳勇互拿身分證件正本交給「阿勇」去辦公司設 立登記,之後被告陳勇互說不當負責人,伊有再向被告 陳勇互拿身分證件交給「阿勇」去辦理負責人變更,陳 欽樹、鄭琳都是「阿勇」找的等語甚詳(見100 年度偵 字第18776 號卷第23頁、第3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6頁 反面、第78頁),則被告陳勇互辯稱當初是蔡明憲要其 出名開公司,以公司盈餘清償蔡明憲對其之欠款等語, 並非虛妄。又被告陳勇互於呈廷公司成立後,固有配合 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簽名,持向台北富邦 信義分行、臺銀台北世貿分行、一銀松貿分行、永豐世 貿分行申請開立呈廷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業如前述,然 國內公司經營恆有使用支票作為付款工具或資金週轉使 用情形,被告陳勇互為呈廷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配合蔡 明憲所稱呈廷公司需要,因而於上開銀行申請書文件簽 名,亦無悖常理,得否僅因被告陳勇互當時身為呈廷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且配合申設支票帳戶,逕認其已預見 該等支票日後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認為其配 合申辦支票帳戶係幫助詐欺犯行,顯值懷疑。尤有甚者
,如附表所示21張支票均係呈廷公司於100 年1 月17日 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鄭琳後所簽發,且係於100 年6 月27 日以後才發生退票情事,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書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所載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支票退票資訊可佐,已如前述,再參閱呈廷公司於 台北富邦信義分行、臺銀台北世貿分行、一銀松貿分行 、永豐世貿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呈廷公 司於99年12月23日登記名義負責人由被告陳勇互變更為 陳欽樹之前,票據資金入帳及提取並無異常,顯示呈廷 公司帳戶內並未出現資金缺口之情形,而台北富邦信義 分行帳戶直至100 年6 月27日即開始出現退票違約之情 形,臺銀台北世貿分行帳戶直至100 年5 月30日起才陸 續出現退票情形,一銀松貿分行帳戶於100 年6 月30日 前均未出現退票情形,永豐世貿分行帳戶直至100 年6 月20日以後才陸續出現退票情形,有台北富邦信義分行 103 年9 月3 日北富銀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送呈 廷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核(見103 年度偵字第12 456 號卷第1 宗第120 頁、第127 頁至第141 頁)、臺 銀台北世貿分行103 年9 月4 日世貿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送呈廷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3 年 度偵字第12456 號卷第1 宗第146 頁至第170 頁反面) 、一銀松貿分行103 年9 月22日一松貿字第00068 號函 檢送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1245 6 號卷第1 宗第104 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永豐世 貿分行103 年9 月1 日永豐銀世貿分行(103 )字第00 004 號函檢送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支票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245 6 號卷第1 宗第62頁、第68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是 以呈廷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等 原因遭退票、銀行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均係於 呈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琳之時期所發生,距離被告陳 勇互、潘盈如配合辦理呈廷公司設立登記、銀行支票帳 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時點(即99年3 月間), 相隔已1 年3 月有餘,且被告陳勇互擔任呈廷公司登記 負責人期間,呈廷公司尚無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遭拒絕 往來之情形,而呈廷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9年12月23日即 由被告陳勇戶變更為陳欽樹,繼之於100 年1 月17日變 更為鄭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勇互早於公訴人所指 訴詐欺犯行之半年以前,即已表明無意續為呈廷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且配合辦理呈廷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程序
,切割與呈廷公司之關聯,則其後他人持呈廷公司名義 簽發之支票對外為詐欺犯行,能否仍遽認被告陳勇互、 潘盈如為該等犯行之幫助犯,要非無疑。從而,被告陳 勇互為使友人蔡明憲順利成立公司以償還欠款,於99年 3 月間,交付身分證件、配合於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申請 文件上簽名、要求被告潘盈如代為簽署「店房屋租賃契 約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以及被告潘盈如聽從配 偶陳勇互之要求,於99年3 月間申辦行動電話、於租賃 契約書上簽名等行為,並無證據佐證被告陳勇互、潘盈 如於行為時已可預見成立呈廷公司並向申請支票存款帳 戶後,蔡明憲會將呈廷公司之銀行帳戶或空白支票交予 他人使用,亦難認定被告陳勇互、潘盈如於行為時,可 預見該等空白支票日後會經他人持以作為詐取被害人財 物之用途。是被告陳勇互、潘盈如以其等未預見、認識 到呈廷公司成立後向銀行申設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 ,該些空白支票將供作他人(詐欺集團)詐騙之用,等 語,尚非無稽。
(3)況細譯附表編號1 至21「提示人」欄所示各提示人證述 其等取得支票之經過情形:
①證人即附表編號1 提示人林明源於警詢證稱:伊於100 年4 月28日遭許俊信、李韋達、陳崐復、許晉偉等人詐 騙要監管伊帳戶的錢,並侵入伊網路銀行盜轉伊帳戶內 款項1,352,295 元後,寄了同面額、發票人為呈廷公司 (負責人鄭琳)的支票給伊,告知伊100 年7 月5 日之 後即可兌現領回,但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伊係遭詐欺集 團詐騙,與呈廷公司沒有往來,也不認識負責人陳勇互 、陳欽樹、鄭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 29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附表編號2 提示人吳旻宗於警詢證稱:吳倩向伊 借錢並拿呈廷公司開立面額280 萬元的支票給伊作為擔 保,之後吳倩清償借款,伊就將該紙支票返還吳倩;伊 與呈廷公司沒有往來,也不認識負責人陳勇互、陳欽樹 、鄭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33頁正反 面)、證人即附表編號3 提示人林志峰之父林正義於警 詢證稱:吳倩向伊兒子林志峰借錢,拿面額280 萬元支 票作為償還之用,惟到期後去銀行提示遭退票;林志峰 與呈廷公司沒有往來,也不認識負責人陳勇互、陳欽樹 、鄭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35頁正反 面)。而證人吳倩於警詢則證稱:該2 張面額280 萬元 之支票(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係伊經由朋友介
紹向一位先生以一張2 、3 千元購得;因時間經過很久 ,不記得該先生長相,但伊不認識負責人陳勇互、陳欽 樹、鄭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36頁反 面至第37頁)。
③證人即附表編號8 提示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務人員張宜琪於警詢證稱:當初有一個買賣成交案件, 伊公司承做價金履約保證,該紙面額504 萬元之呈廷公 司支票是買方鄭琳用來支付價金的第一筆款,但後來買 方跳票,就沒有完成買賣;我們公司與呈廷公司沒有往 來,也不認識負責人陳勇互、陳欽樹、鄭琳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41頁正反面)。 ④證人即附表編號12提示人茂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安茂於警詢證稱:莊婕蓁掏空公司款項700 多萬元, 其夫曹鼎璿曾拿很多支票來償還,包含呈廷公司開立該 紙面額1,600 萬元支票,都沒有兌現;但伊與呈廷公司 沒有往來,也不認識負責人陳勇互、陳欽樹、鄭琳,伊 有另外向莊婕蓁、曹鼎璿求償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23967 號卷第44頁正反面)。
⑤證人即附表編號14提示人郭桂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票號0000000 支票是謝其才於100 年4 、5 月交付給 伊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23 號卷第36 頁);謝其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支票是綽號阿寶 的友人在100 年4 月底交給伊作為工程款,伊有照會, 之後才拿給郭桂華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卷 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⑥證人即附表編號16提示人李順効於警詢證稱:呈廷公司 所開立面額130 萬元支票,是蔡雯琳交付給伊作為擔保 ;伊與呈廷公司沒有往來,也不認識負責人陳勇互、陳 欽樹、鄭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56頁 正反面)。而證人蔡雯琳於警詢證稱:伊在4 、5 年前 委託黎煥貴、許汝誼辦理企業貸款,因為手續要1 個月 ,有些廠商必須先開支票,黎煥貴、許汝誼就交給伊25 張支票,包含這張由呈廷公司開立面額130 萬元支票, 他們說是客票;伊與呈廷公司沒有往來,也不認識負責 人陳勇互、陳欽樹、鄭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6 7 號卷第58頁正反面)。
⑦證人即附表編號17、19提示人熊壽昌於警詢證稱:當初 周孟融向伊借款而交付呈廷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24 萬元 、3,567,500 元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伊與呈廷公司沒 有往來,也不認識負責人陳勇互、陳欽樹、鄭琳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61頁正反面)。 ⑧證人即提供支票予附表編號18提示人王玉梅之票據提供 人蔡宗林於警詢證稱:伊於100 年5 、6 月間在澳門借 款給一名綽號「阿輝」之男子,他拿這張呈廷公司簽發 、面額2,388,000 元支票作為擔保,後來伊缺資金,就 拿這張支票向李致廷借款80萬元;伊與呈廷公司沒有往 來,也不認識負責人陳勇互、陳欽樹、鄭琳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 ⑨證人即附表編號20提示人洪榮村於警詢證稱:伊不記得 這張呈廷公司開立面額265 萬元支票如何取得,可能是 伊借錢給他人,他人拿這張支票作為擔保;伊與呈廷公 司沒有往來,也不認識負責人陳勇互、陳欽樹、鄭琳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75頁正反面)。 ⑩另附表編號21提示人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 :附表編號21所示支票號碼0000000 號,係由業務員陳 利順自客戶陳瑞怡取得之購車票款,惟經提示遭退票, 此購車交亦尚未完成等語,有該公司104 年7 月2 日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3967號卷第 49頁)。
⑪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公司函文內容,除證人即附表編號 1 提示人林明源明確證稱遭他人詐騙外,其餘收受附表 編號2 至21所示支票之人,或係因他人借款而持以作為 擔保,或係作為買賣之訂金、價金,各該支票收受人是 否均有因他人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乙節,未見檢察官詳 予舉證證明,復未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則附表 編號2 至21所示,有無正犯之詐欺犯罪行為,已非無疑 義。又附表所示各提示人、公司,與呈廷公司、被告陳 勇互及潘盈如間均未曾往來、接觸,且取得票據之時間 均係在100 年間,已非被告陳勇互擔任呈廷公司登記名 義人之期間,已如前述,亦難謂被告陳勇互、潘盈如有 幫助他人對附表各提示人實施詐欺犯行可言。
(4)又公訴意旨所指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各提示人之支票,其 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空白支票領用人不詳,但領取支 票登記簿上蓋有呈廷公司大小章(小章即係被告陳勇互 之印章),附表編號4 至13、21所示支票之空白支票領 用登記簿、申請票據明細表上有「潘盈如」署名,附表 編號14至20所示支票領用人為胡貴美等情,分別有一銀 松貿分行103 年9 月29日一松貿字第00070 號函檢附領 取支票登記簿影本、臺銀台北世貿分行103 年10月17日 世貿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空白支票領用登記
簿影本、台北富邦信義分行103 年10月9 日北富銀信義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請票據明細表影本、永豐世 貿分行103 年9 月30日永豐銀世貿分行(103 )字第00 007 號函檢送存款戶支票/ 本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影 本等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卷第125 頁 、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4 頁正反面、第135 頁、 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6 頁、第160 頁正反面、第 162 頁至第164 頁反面),顯非全由被告陳勇互、潘盈 如具名領用。而證人胡貴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伊不認識陳勇互、潘盈如,伊是幫伊二嫂吳美麗之友 人王淑惠去銀行領呈廷公司空白支票,王淑惠會給伊車 馬費500 元或1,000 元,吳美麗會將已蓋有呈廷公司大 小章的領票證交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456 號 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佐以被告陳勇互於警詢及另案 偵訊時供稱:其並未拿任何印章給蔡明憲,呈廷公司的 大小章是小姐去刻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 卷第17頁,100 年度偵字第13993 號卷第7 頁,影本見 本院卷第73頁反面),當不能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空 白支票之領取支票登記簿上蓋有呈廷公司大小章(小章 即係被告陳勇互之印章),即認係由被告陳勇互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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