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217號
TPHM,105,上易,1217,20170110,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盛榮
      卓俊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
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836、15645、15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盛榮犯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卓俊忠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鄧盛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俊忠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鄧盛榮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卓俊忠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鄧盛榮勵拓有限公司(下稱勵拓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勵 拓公司國外採購跟國內販售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卓俊 忠為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盛裕貿易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翁慶勇,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昌盛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卓福泉,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三燦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朝陽,公司登記地 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柏泓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國漢,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 3樓)(下稱盛裕公司等4公司)進口營業部經理



,負責盛裕公司等 4公司進口食品之採購,亦為從事業務之 人。鄧盛榮卓俊忠均明知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時,應先於境外將包含食品製造商、製造商地址等食品重要 資訊之中文標籤黏貼在食品外包裝上,輸入境內,並須依海 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申報時需檢附查 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食藥署指定之 文件,供食藥署邊境人員查驗,查驗人員再依據該次輸入食 品之電腦參數,分為書面審查、逐批查驗、一般抽批查驗、 加強抽批查驗、逐批查核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相 關規定為查驗,核可後始取得「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 知」(下稱食品輸入許可),於境內販售。又外國貨品(包 含食品)入境時,輸入貨品之人,需委託報關行,依照輸入 之人提供之發票、裝貨單、裝箱單製作進口報單,向財政部 關務署申請報關流程,經關務署驗估人員查驗無誤,繳納關 稅後,報關之貨品始得入境。且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行政院 衛生署發布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函,公布自100年3月26 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栃木、群馬、千葉縣 (下稱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易言 之,食品標籤上有福島五縣市字樣之食品,不得輸入,且自 日本輸入食品者,須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二、鄧盛榮於 104年3月9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向日本崇暉貿 易株式會社負責人野柳正宗訂購「巧虎四連牛奶餅」10箱共 400包、「龜甲萬濃口醬油1L」7箱共105瓶等2類食品(即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利用食藥署及財政部關務署因貨 物種類數量過多,邊境檢查為抽查,抽檢機率低之機會,與 野柳正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 定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食品,與「森永小枝抹茶牛奶巧 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等食品併於同一貨櫃,並僅以「 森永小枝抹茶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1L」等食品之 名義輸入臺灣及為相關報驗報關程序,而隱匿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食品之報驗報關程序,並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食品 為茨城縣所生產,而在福島五縣市範圍內,即約定由野柳正 宗製作、張貼內容為不實產地(東京都)之中文標籤,謀議 既定,即先由野柳正宗於日本製作內容僅有「森永小枝抹茶 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等食品而不及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食品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並交予鄧盛榮,及製作「巧虎四連牛奶餅」製造地點為 「東京都台東區秋葉原 5-7」(實為茨城縣筑西市野殿1555 )之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文書即中文標籤並黏貼於附表一編



號 1所示食品上,再由鄧盛榮製作內容僅有「森永小枝抹茶 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等食品而不及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食品之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等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 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等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建 榮報關有限公司許信雄,利用許信雄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 單此一業務上文書後,併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於10 4年 3月9日向食藥署辦理上開報驗程序,及同日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辦理報關程序而行使之,因 而取得食藥署核發「森永小枝抹茶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 口醬油1L」等食品之食品輸入許可,及經基隆關對「森永小 枝抹茶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1L」等食品予以認稅 放行,以此隱匿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輸入,損 害食藥署對於輸入食品資訊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關務署對關稅 課徵之正確性。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食品進入臺灣後,鄧盛 榮另與野柳正宗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中文標籤)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中文標 籤虛偽記載產地不在福島五縣市範圍內之方式為詐術,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食品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6家下 游廠商而行使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下游廠商陷於 錯誤而向其購買,共計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6558元 ,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6家下游廠商。三、卓俊忠於 104年3月2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向任職於日本 開進貿易公司之桑原保壽美訂購「武平作海老仙貝(即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食品)」30箱、共360包,並利用食藥署及財 政部關務署因貨物種類數量過多,邊境檢查為抽查,抽檢機 率低之機會,與桑原保壽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食品,與「岩冢 大振袖豆米果」等食品併於同一貨櫃,並僅以「岩冢大振袖 豆米果」等食品之名義輸入臺灣及為相關報驗報關程序,而 隱匿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之報驗報關程序,謀議既定,即 先由桑原保壽美於日本製作內容僅有「岩冢大振袖豆米果」 等食品而不及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之發票、裝箱單、裝 貨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交予卓俊忠,再由卓俊忠製作 內容僅有「岩冢大振袖豆米果」等食品而不及於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食品之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等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查驗 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等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任職於 汎欣報關行之陳玉華,及陳玉華所委任、不知情之報驗行林 紘倫,利用陳玉華、林泓倫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此一業



務上文書後,併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於 104年3月2 日向食藥署辦理上開報驗程序,及同日向基隆關辦理報關程 序而行使之,因而取得食藥署核發「岩冢大振袖豆米果」等 食品之食品輸入許可,及經基隆關對「岩冢大振袖豆米果」 等食品予以認稅放行,以此隱匿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 食品輸入,損害食藥署對於輸入食品資訊之正確性及財政部 關務署對關稅課徵之正確性。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進入 臺灣後,卓俊忠明知日本進口食品原產地是否在福島五縣市 範圍內,乃交易上重要之點,而負有應告知下游廠商如附表 二編號 1所示食品原產地係在福島五縣市範圍內之義務,竟 未積極告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 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6家下游廠商,致下游廠商 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共計詐得款項1萬2280元。四、卓俊忠於 104年9月9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向任職於日本 石光商事株式會社之北川克史訂購「龜甲萬醬油1L(即如附 表二編號 2所示食品)」80箱、共1200瓶,並利用食藥署及 財政部關務署因貨物種類數量過多,邊境檢查為抽查,抽檢 機率低之機會,與桑原保壽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將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食品,與「山 森醬油1L」等食品併於同一貨櫃,並僅以「山森醬油1L」等 食品之名義輸入臺灣及為相關報驗報關程序,而隱匿附表二 編號 2所示食品之報驗報關程序,謀議既定,即先由北川克 史於日本製作內容僅有「山森醬油1L」等食品而不及於附表 二編號 2所示食品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等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並交予卓俊忠,再由卓俊忠製作內容僅有「山森醬油 1L」等食品而不及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食品之查驗申請書、 產品進口資料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將上開內容不實 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等 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任職於汎欣報關行之陳玉華,及陳 玉華所委任、不知情之報驗行林紘倫,利用陳玉華、林泓倫 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此一業務上文書後,併同上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於 104年9月9日向食藥署辦理上開報驗程 序,及同日向基隆關辦理報關程序而行使之,因而取得食藥 署核發「山森醬油1L」等食品之食品輸入許可,及經基隆關 對「山森醬油1L」等食品予以認稅放行,以此隱匿之方式將 附表二編號 2所示食品輸入,損害食藥署對於輸入食品資訊 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關務署對關稅課徵之正確性。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 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41頁),且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同意 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 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 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前提事實、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鄧盛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7 頁背面、第9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132頁反面、第357至358 頁、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勵 拓公司負責人林春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勵拓公 司員工簡郁軒、證人即食藥署專員林宏誠於偵查中證述內容 相符,且經證人康國威(一起瘋購物有限公司負責人)、謝 豪衷(三重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採購職員)、葉楊秀能(丹 野商行負責人)、高張曼玲(木棉花服飾店負責人)、侯淑 珍(東京小舖負責人)、葉鍵祥(御之味食品行採購業務) 、鄭軻文逸品園商店負責人)、顏宏源(譽展蜜餞行負責 人)、曾鈺婷(松欣和果子行負責人)、林逸峰(麻豆區農 會購物中心主任)於警詢中、證人戴志明(加昇企業社負責 人)、王庭溱(天歆精品百貨服飾行負責人)、黃貞淑(金 海峰有限公司店長)、李正啟(源豐行負責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有向勵拓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巧虎四連 牛奶餅」食品,且不知該食品為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等情( 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 B號卷第298頁至第300頁、第406頁 至第407頁、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24頁至第425頁、第432 頁至第 433頁、第434頁至第435頁背面、第437頁至第438頁 、第483頁至第484頁、第487頁至第488頁背面、104 年度偵 字第15645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 120頁至第122頁、第



130頁至第132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3 頁、第236頁至第238頁);及上開證人等即下游廠商所提出 之源豐行銷貨退回單 1紙、買受人為一起瘋購物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1紙、一起瘋購物有限公司銷貨憑單1紙、三重區農會 生鮮超級市場進貨單 1紙、三重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進貨退 出單1紙、三重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進退貨明細2紙、買受人 為三重區農會生鮮級市場統一發票 1紙、丹野多產品歷史分 析表1紙、丹野銷貨退回2紙、天歆銷貨退回 1紙、木棉花銷 貨退回1紙、加昇銷貨憑單3紙、加昇銷貨退回 1紙、巧粧進 口百貨銷貨退回1紙、金海峰銷貨憑單1紙、銷貨退回 1紙、 御之味銷貨憑單、銷貨退回各1紙、逸品園銷貨憑單1紙、譽 展蜜餞行銷貨退回1紙、和果子銷貨退回1紙、麻豆區農會特 產品供應中心進貨單2紙、臺南市麻豆農會銷貨退回1紙在卷 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卷第303頁、104年度偵字 第15645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 7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 196頁、 第210頁、第224頁、第248頁至第25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4月8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 104年4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 編號IF B04LK0000000)暨104年3月9日之進口報單(有關附 表一編號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4LK00000 00)暨104年3月9日 之進口報單(有關附表一編號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證人林宏誠所提出之輸入食品及 藥物申請報驗作業流程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 月 1日勘驗筆錄、崇暉貿易株式會社平成27年4月9日理由書 、勵拓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勵拓有限公司」稽查 報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 公告暨日本47都道縣府中英文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輸入產品邊境查驗標準作業程序、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 104年4月27日FDA食字第1049902260號函所附說 明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 驗申請書及資料表(申請書號碼 IFB04LK00000 00)、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及資 料表(申請書號碼 IFB04LK00000 00)、崇暉貿易株式會社 2015.04.03商品更新通知、BRIGHT NOBLETRADIN GCO.,LTD



.104年3月3日出具之內容不實之INVO ICE及PACKIN GLIST影 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 1 份附卷為證(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卷第181頁至第 188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69頁至 第371頁、第380頁、第382頁至第460頁、104年度他字第182 7㈠B 號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11頁、第318頁、第326頁 、104年度他字第1827㈡號卷第158頁至第185頁、104年度偵 字第8836㈠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154頁、第200 頁至第227頁、104年度偵字第8836㈡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 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 100頁至 第 103頁),足認被告鄧盛榮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為 可信,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前提事實、事實欄三、四所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俊忠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正反面、卷二第149頁),核與 證人即盛裕公司等 4公司員工翁佩慧、張國漢、郭麗玲、黃 莉蘭、林朝陽、陳美善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經證人即 食藥署專員林宏誠於偵查中證述有關輸入我國之日本食品審 查流程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卷第372頁至第378 頁)。又上開食品係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汎欣報關行陳玉華 ,及陳玉華委任不知情之報驗行林紘綸,分別向基隆關、食 藥署辦理進口食品之報關、報驗程序,復據證人林紘綸、陳 玉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卷第47 2頁至該頁背面、第558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4年4月2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 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 IFB04R K0000000) 暨104年3月2日之進口報單(有關附表二編號1)、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 IFB03IK000 0000)暨104年9月9日之進口報單(有關附表二 編號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30日勘驗筆錄 、證人林宏誠所提出之輸入食品及藥物申請報驗作業流程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5月1日勘驗筆錄、附表二 編號1、2所示食品合併明細、「日本輸入食品報驗資料不實 」案稽查報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暨日本47都道縣府中英文名對照表、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產品邊境查驗標準作業程序、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年4月27日FDA食字第1049902260號 函所附說明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查驗申請書暨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申請書號碼 IFB04RK00000 00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暨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申請書 號碼IFB03IK000 0000)、S.ISHIMITSU &CO., LTD.103年9 月 1日出具之內容不實之INVOICE及PACKIN G LIST影本、 KAISHIN TRADING CO., LTD.104年2月13日出具之內容不實 之INVOICE及PACKING LIS T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 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份附卷為證(見104年度他字 第1827㈠A 號卷第178頁、第214頁、第226頁、第230頁至第 231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80頁、第382頁至第460頁、 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卷第632頁、104年度他字第1827㈡ 號卷第 1頁至第157頁、104年度偵字第8836㈠號卷第86頁至 第88頁、第89頁至第154頁、第200頁至第227頁、104年度偵 字第8836㈡號卷第33頁至該頁背面、第37頁至該頁背面、10 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87頁、 第159頁至第162頁)在卷為憑。
㈢訊之被告卓俊忠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所示,於販賣附表二編 號1所示「武平作海老仙貝」予附表二編號 1所示6家下游廠 商時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 品外包裝所貼中文標籤仍明確記載該食品之產地為栃木縣, 且栃木縣屬禁止輸入之福島五縣市,業經食藥署於100年3月 25日公告在案,乃社會大眾所知之事,伊並無隱匿附表二編 號1所示食品產地,自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 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 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 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 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 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 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 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 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 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 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 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 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 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 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 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 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



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 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⒉被告卓俊忠有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即武平作海老仙 貝)先後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等情,業據 被告卓俊忠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證 述內容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 B號卷第243頁至第 244頁背面、第 269頁至第270頁背面、第420頁至第421頁 、第435頁背面至第436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卷 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 360 頁至第362頁、第 376頁至第378頁),並有卷附遠東都會 股份有限公司CITY SUPER訂單15紙、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 司CITY SUPER退貨單5紙、萬元食品銷貨退回單1紙、客戶 多產品歷史分析表1紙、舞味食品有限公司退貨資料1紙、 舞味食品有限公司退貨單 7紙、舞味食品有限公司進貨資 料2紙、萬元食品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 1紙(見104年度 他字第1827㈠B號卷第247頁至第267頁、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 363頁至第365頁、第379頁至第389頁)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卓俊忠任職之盛裕公司等 4公司向日本開進貿易公司 之桑原保壽美購買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武平作海老仙貝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附表二編號 1所示「武平作海 老仙貝」之日文標籤與中文標籤均記載內容為「製造商: 栃木縣栃木市城內町2丁目15之1」,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4月2日、104年5月1日勘驗筆錄、「日本輸入 食品報驗資料不實」案稽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4 年 3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104年 度他字第1827㈠A 號卷第178頁、第382頁至第460號、104 年度他字第1827㈡號卷第 1頁至第157頁、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另日本於 100年3月11日 發生東日本大地震,並引發東京電力公司福島第一核電廠 輻射外洩事故,行政院衛生署自100年3月25日發布署授食 字第1001300991號函,公布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 港之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輸入,足 認政府對於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食品之安全性業有所疑慮 ,訊之證人即向盛裕公司等 4公司購買「武平作海老仙貝 」之下游廠商即志烜企外務嚴正奇、松風堂食品行職員陳 銘霞、舞味食品公司店長張宏宇、CITY SUPER(即遠東都 會)採購經理陳若萍、萬元食品負責人洪聰敏均證稱:若 知悉「武平作海老仙貝」生產製造地點為福島五縣市,將



不會購買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 號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 214頁至第216 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360頁至第362頁、第 376頁至 第378 頁),並有前揭退貨資料可稽,是上開食品之生產 製造地點是否在福島五縣市內,乃交易上重要之點,且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6家下游廠商因未斟酌此一交易上重要之 點而購買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而陷於錯誤,均堪認定 。
⒋盛裕公司等4公司所進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武平作海 老仙貝」,其日文標籤與中文標籤均記載內容為「製造商 :栃木縣栃木市城內町2丁目15之1」,被告卓俊忠並無變 更或隱匿上開產品中文標籤記載之內容,固如前述;惟自 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3月25日發布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 號函公布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福島五縣市生 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輸入後,迄至被告卓俊忠於 104年3月間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食品予附表二編號1所 示下游廠商,已達 4年之久,市面上核已無行政院衛生署 暫停受理報驗輸入前進口、且尚未逾保存期限之「武平作 海老仙貝」可供銷售,應堪認定,是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 下游廠商乃認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武平作海老仙貝 」食品產地係因不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之福島五 縣市範圍內、而經合法報驗輸入,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應 可認定,此觀證人志烜企業外務嚴正奇、松風堂食品行門 市採購陳銘霞、舞味食品有限公司店長張宏宇、萬元百貨 負責人洪聰敏、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經理陳若萍均 證稱:不知道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係來自公告日本禁止 輸入地區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215、257、 361、377頁、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 號卷第243頁反面) ,更臻明確;至證人即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經理陳 若萍固證稱:伊於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布自100年3月26 日起暫停受理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之食品報驗輸入之時即 知道此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 號卷第243頁反 面),另證人即萬元百貨負責人洪聰敏亦證稱:有聽說衛 生署於100年3月25日公布自100年3月26日起暫停受理福島 五縣市生產製造之食品報驗輸入之事,但不太清楚等語( 見 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361頁),惟證人即志烜企 業外務嚴正奇、松風堂食品行門市採購陳銘霞、舞味食品 有限公司店長張宏宇均證稱:不知道衛生署有於100年3月 25日公布自100年3月26日起暫停受理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 之食品報驗輸入之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



215、257、377 頁),則上開證人是否均能清楚知悉衛生 署上開公告禁止輸入之日本縣市名稱?允非無疑;況一般 國人除對於發生核電廠事故、導致核能外洩污染之「福島 縣」耳熟能詳外,對於福島縣周遭縣分之名稱未必能夠清 楚掌握,遑論上開遭禁止輸入之其他四縣中,千葉縣並未 與福島縣相鄰,與福島縣相鄰之宮城縣、山形縣、新潟縣 則未在禁止輸入管制之列,是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之產 地雖為栃木縣,且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武平作海老仙貝 」上黏貼之中、日文標籤均無隱匿此事,亦難認如附表二 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即可輕易察知上開中、日文標籤中記 載之「栃木縣」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進口之「福島 五縣市」範圍內;參以被告卓俊忠乃以併櫃夾帶方式進口 附表二編號 1所示「武平作海老仙貝」,以逃避食藥署對 於附表二編號 1食品之輸入查驗,自應認被告業有危險之 前行為,而使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易於輕信如附 表二編號 1所示之「武平作海老仙貝」食品產地係因不在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之福島五縣市範圍內、而經合 法報驗輸入,是被告卓俊忠所販售者,諸如志烜企業、萬 元食品、遠東都會、舞味、松風堂、品語軒等,縱均為零 售業者,而非一般消費者,而具有較諸一般消費者更高之 知識、經驗、調查能力,然被告卓俊忠上開危險前行為, 將造成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之注意能力因而受到 減損,而更易於陷於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責令被告卓 俊忠負有以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 商該食品產地係在禁止進口之福島五縣市範圍內之告知義 務,方屬相當,被告卓俊忠既為上開危險前行為之行為人 其對其有上開危險前行為而負有上開告知義務,且交易相 對人可能因此陷於錯誤(實則業已陷於錯誤,如前述)自 知之甚詳,猶故意不為告知而逕行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 品對外販售,依前開說明,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 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盛榮卓俊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鄧盛榮卓俊忠分別為勵拓公司之業務經理、盛裕公司 等4公司之進口營業部經理,勵拓公司、盛裕公司等4公司之 國外採購各屬其等之業務範疇,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鄧盛榮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卓俊忠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就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其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其 等行使此項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鄧盛榮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與野柳正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卓俊忠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桑原保壽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卓俊忠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北川克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盛榮利用不知情之許信雄 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此一業務上文書後,併同內容不實 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等 業務上文書向食藥署、基隆關行使;被告卓俊忠利用不知情 之陳玉華、林泓倫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此一業務上文書 ,併同內容不實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查驗申請書、產 品進口資料表等業務上文書向食藥署、基隆關行使,均為間 接正犯。另被告卓俊忠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既未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為之,核屬 單獨起意,亦此敘明。
㈢被告鄧盛榮於報驗、報關時行使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 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進口報單等不實文書,核乃 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 法益,為接續犯。
㈣被告鄧盛榮另以行使「巧虎四連牛奶餅」製造地點為「東京 都台東區秋葉原 5-7」(實為茨城縣筑西市野殿1555)之業 務上登載內容不實文書即中文標籤資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詐 術,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鄧盛榮先後向附表一編號 1所示16家廠 商施以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詐欺行為日期、對象互殊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鄧盛榮於報驗、報關時行使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 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進口報單等不實文書犯行, 與其於詐欺取財犯行時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產地 不實之附表一編號 1食品之中文標籤),時間、地點均有不 同,行使對象有異,應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認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顯非有據。
㈥被告卓俊忠於報驗、報關時行使多項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乃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



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又被告卓俊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之進口報關日 期不同,是其先後 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卓俊忠先後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6家廠商施以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詐欺行為日期、對象互殊、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鄧盛榮卓俊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有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鄧盛榮卓俊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 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鄧盛榮並 無前科,被告卓俊忠除94年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其等為圖小利而以合併貨櫃方式夾帶附表一、二 所示不得輸入國內之食品,所為已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及國內 市場機制,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鄧盛榮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鄧盛榮卓俊忠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罪所得非鉅(參附表一、二販售價金欄所示金額)、被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祥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起瘋購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其昌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